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賴福順
被 上訴 人 林承志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醫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3月19日,因右足部細菌感染而 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以抗生素治療,因治療 無效果,並已惡化為蜂窩性組織炎,同年月27日自行轉至被 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住院, 同年月28日接受右腳第3趾截肢及清創手術,並由被上訴人 林承志醫師(下稱林承志)主刀。因林承志於手術後,未以黑 海綿引流傷口滲出液(膿水)與感染物、傷口一天只換藥一 次、且未以高壓氧及血管擴張術治療,致伊之其餘腳趾繼續 惡化感染,右腳第4趾、第5趾、第2趾均先後遭截肢。另林 承志及中國附醫之麻醉科醫師在歷次手術時並未告知手術後 可能之後遺症及麻醉之風險,已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 病人自主權利法第4、5、6條規定。又林承志係中國附醫之 受僱人及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其有上開過失,致伊受有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322元、勞動能力減損94萬2, 970元、及精神慰撫金54萬8,708元之損害,構成不完全給付 ,中國附醫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 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1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已 經原審判決駁回,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有糖尿病、高血壓之病史,經中國附 醫急診科、心臟科及骨科會診後,初步診斷為:蜂窩組織炎 及腫瘍未明示之動脈栓塞及血栓症併有併發症之第二型或未
明示型糖尿病。109年3月28日林承志為上訴人進行右腳第3 趾截肢及清創手術,然因上訴人傷口癒合不良,第4趾持續 壞死,於同年4月2日進行第4趾截肢及清創手術,並以負壓 引流系統(VAC系統)引流傷口滲出液與感染物,惟上訴人 傷口癒合不良,第5趾也持續壞死,於同年4月4日再進行第5 趾截肢及清創手術,並持續以負壓引流系統引流傷口滲出液 與感染物。後因感染狀況仍未改善,上訴人第2趾持續惡化 ,再於同年4月8日為其進行第2趾截肢及清創手術,術後持 續以負壓引流系統(VAC系統)引流傷口滲出液與感染物。 嗣於同年4月11日、同年月16日再進行清創與固定手術,上 訴人於同年4月17日對於後續可能要進行右腳掌截除手術有 所質疑,而自行辦理出院,轉至臺中慈濟醫院治療。林承志 及麻醉科醫師於每次手術前均已盡告知之義務,且術後對傷 口之照護亦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債務不履行或違反醫療第63 條第1項規定情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駁回其中151萬元本息 之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原審卷㈠第16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前於108年3月間因右下肢紅腫、疼痛至臺中榮總就 診,經開立抗生素藥物治療,因病情未見好轉,自行轉至 中國附醫急診。
⒉上訴人有糖尿病、高血壓之病史,於108年3月27日下午3時 25分至中國附醫急診時,主訴:右下肢紅腫、疼痛,經急 診醫師安排檢查,並會診心臟科及骨科,初步診斷為:蜂 窩組織炎及腫瘍未明示之動脈栓塞及血栓症併有併發症之 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中國附醫將上訴人予以收治住 院治療。
⒊上訴人於中國附醫住院後,林承志於108年3月28日為上訴 人進行右腳第3趾截肢手術,並施以抗生素治療,未以黑 海綿吸附傷口滲出液(膿水)與感染物。
⒋林承志於108年4月2日為上訴人進行右腳第4趾截肢及清創 手術。
⒌林承志於108年4月4日為上訴人進行右腳第5趾截肢及清創 手術。
⒍108年4月4日術後,有德林股份有限公司(義肢裝配廠商)
之諮詢師林○茹前往上訴人病房,與上訴人商談量製義肢 之事宜。
⒎上訴人於108年4月8日進行右腳第2趾截肢及清創手術,術 後持續以負壓引流系統引流傷口滲出液與感染物。 ⒏林承志於108年4月11日及同年4月16日再為上訴人進行清創 與固定手術。
⒐上訴人於108年4月17日自行辦理出院,轉至臺中慈濟醫院 繼續治療。
㈡本件爭點:
⒈林承志及中國附醫之麻醉科醫師,於108年3月28日、同年 年4月2日、4月4日、4月8日、4月11日、4月16日歷次手術 時,是否均未告知上訴人,麻醉及手術可能之風險及後遺 症?
⒉林承志於108年3月28日為上訴人進行第3趾截肢手術後,採 行之換藥方式為何?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若確為上訴人所 稱,林承志術後未使用負壓引流系統(VAC系統)引流傷口 滲出液及感染物,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若是,是否因而造 成上訴人日後第4趾、第5趾、第2趾受感染,亦須進行截 肢?
⒊林承志於108年4月2日為上訴人進行第4趾截肢及清創手術 後,採行之換藥方式為何?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若確如上 訴人所稱,林承志術後未使用負壓引流系統(VAC系統)引 流傷口滲出液及感染物,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若是,是否 因而造成上訴人日後第5趾、第2趾受感染,亦須進行截肢 ?
⒋林承志於108年4月4日為上訴人進行第5趾截肚及清創手術 後,採行之換藥方式為何?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若確如上 訴人所稱,林承志術後未使用負壓引流系統(VAC系統)引 流傷口滲出液及感染物,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若是,是否 因而造成上訴人日後第2趾受感染,亦須進行截肢? ⒌林承志於108年4月8日為上訴人進行第2趾截肢及清創手術 後,採行之換藥方式為何?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若確如上 訴人所稱,林承志術後只使用負壓引流系統(VAC系統)引 流傷口滲出液及感染物,未使用高壓氧與血管擴張術治療 傷口,是否違反醫療常規?
⒍林承志或中國附醫之麻醉科醫師若有上開未盡告知義務或 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後續截肢之損害是否 有因果關係?
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1萬8,322元、減少勞 動能力94萬2,970元、精神慰撫金54萬8,708元,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未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之告知義務: ⒈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 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 手術,應於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 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前,向其說明手術原因、手術 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 ,使患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 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次按醫師對病人進行診斷或治 療之前,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法、處 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資訊,使病人( 或其家屬)得以在獲得充分醫療資訊下,做出合乎生活型 態之醫療選擇,其目的在於保障病人之自主決定權(人格 權),兼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惟醫師之 告知範圍,並非漫無限制,應以病人之自主決定權作為劃 分醫師義務範圍之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 、第3189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林承志及麻醉科醫師於歷次手術中,均未告 知手術及麻醉之風險及後遺症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於每次手術之前,均有在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 意書上簽名,此有歷次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卷可 稽(原審卷㈠第69-101頁、259-282頁)。 ⑵上訴人又主張,伊雖有簽署同意書,但醫師實際並未告 知,僅由護理人員將同意書交由伊簽名云云,惟查: ①上開手術或麻醉同意書已將醫師之聲明、病人之聲明 詳載其上,並分別由醫師及病人簽名。上述聲明,除 記載醫師已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該項手 術及麻醉之相關資訊外,亦記載病人已經瞭解施行手 術及麻醉之方式、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 關資訊。上訴人自稱具醫學碩士之學歷及營養師之證 照(參本院卷第105-107頁),若同意書之記載與事實 不符,豈有願在同意書上簽名確認之理。
②另上開同意書固為制式文件,然因上訴人所施行的手 術是傷口清創及截肢手術,且上訴人有高血壓及糖尿 病史,故中國附醫在手術同意書之後,尚另行檢附「 傷口清創手術說明書」、「骨科肢體截肢手術說明書 」予上訴人(原審卷㈠第71、77頁);且於麻醉同意書 之病人詢問事項中特別載明「高血壓糖尿病控制不良 ,動脈硬化阻塞,相關風險增加」等語(原審卷㈠第25
9頁)。此外,依護理紀錄顯示,林承志於查房時,均 會向病人及家屬解釋病情及後續治療方針及預後(原 審病歷卷第169-176頁)。則上訴人主張林承志及麻醉 科醫師未向伊說明手術及麻醉之方式、必要性、步驟 、風險、成功率等相關資訊,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 採。
⒊基上,林承志於手術前已向上訴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 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中國附醫亦由麻醉科醫 師告知麻醉之方式及風險,已足使上訴人得以知悉該侵入 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該手術,對其醫 療自主決定權,已有充分之保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 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及病人自主權利法第4、5、6條等規 定之告知義務,即屬無據。
㈡林承志對上訴人實施之醫療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⒈按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 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 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 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 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 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 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 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 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 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林承志於108年3月28日為伊進行第3趾截肢 手術後,未使用負壓引流系統引流傷口滲出液及感染物, 違反醫療常規,並因而造成日後第4趾、第5趾、第2趾受 感染,亦須進行截肢等語。惟查:
⑴關於截肢手術後使用負壓引流系統(VAC系統)引流是否 為醫療常規,業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依據上訴 人病歷資料為鑑定,鑑定意見認為:傷口換藥之方式, 係依手術術式、傷口感染程度、傷口深度及覆蓋傷口之 敷料與方式等多個因素決定,因此如何換藥,是由醫師 依病人實際傷口之情況決定,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 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第㈠點(下稱醫審會 鑑定書,原審卷㈡第105頁)在卷可佐。足徵截肢術後使 用負壓引流系統引流傷口滲出液及感染物,非屬醫療常 規,仍應依手術術式、傷口感染程度、傷口深度及覆蓋 傷口之敷料與方式判斷。
⑵另醫審會鑑定意見第㈠點另記載如下: ①依病歷紀錄,108年3月28日病人接受右足部清創合併 第3趾截肢手術,醫師針對術後傷口予以濕性敷料(we tdressing)覆蓋,且規則性換藥(1天2次),其換藥 方式符合醫療常規。本案病人有糖尿病、高血壓病史 ,無規則服藥接受治療,住院時即診斷為右側糖尿病 足合併慢性潰瘍及周邊神經病變,且病況持續1週(依 臺中榮總急診病歷紀錄,病況應已持續23天)。身體 診察顯示肢體末梢有感覺功能降低、體溫過高、發炎 指數過高(WBC、hsCRP)、傷口癒合不良,因此就醫 時已是嚴重感染情形,加上同時合併下肢周邊動脈阻 塞,其治療方式應為大範圍清創手術去除壞死組織、 傷口換藥,配合抗生素治療、控制糖尿病及高血壓、 評估局部血管及血流供應,並且治療等。因此,病人 日後右腳第4趾、第5趾、第2趾、第1趾受感染,亦須 進行截肢之情形,係與病人糖尿病控制不當,導致右 側足出現糖尿病足合併周邊神經及血管病變,並合併 傷口感染有關。此外,右足傷口深度及感染程度,與 截肢的範圍相關,與傷口換藥之步驟無關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105-106頁)。
②上訴人術後,於同年3月30日14時9分許,接受換藥時 ,傷口呈現紅腫熱痛、有膿瘍情形,血液檢查結果顯 示糖化血紅素(HbAlc)12.8%(參考值4〜6%)、紅血球沉 降速率(ESR)93mm/lhr(參考值0〜15mm/lhr)、高敏感 度C反應蛋白(hsCRP)為10.47mg/dL。有護理紀錄、 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病歷卷第170頁、第264-2 65頁),足徵林承志醫師為上訴人進行第3趾截肢手 術後,因上訴人傷口滲液太多、感染狀況尚未得到控 制,未使用負壓引流系統引流傷口滲出液及感染物, 且予以濕性敷料(wetdressing)覆蓋、規則性換藥(1 天2次),其換藥方式符合醫療常規。
③上訴人右腳第4趾、第5趾、第2趾、第1趾受感染,亦 須進行截肢之情形,係與上訴人糖尿病控制不當,導 致右側足出現糖尿病足合併周邊神經及血管病變,並 合併傷口感染有關,亦足認上訴人術後經林承志醫師 指示之換藥方式非造成日後第4趾、第5趾、第2趾受 感染,須進行截肢之原因。
⑶基上,林承志於108年3月28日為上訴人進行第3趾截肢手 術後,未使用負壓引流系統引流傷口滲出液及感染物, 而僅以濕性敷料覆蓋、規則性換藥等方式,均未違反醫
療常規,亦非造成日後第4趾、第5趾、第2趾受感染, 進而須截肢之原因,即可認定。
⒊上訴人另主張林承志於108年4月2日為伊進行第4趾截肢及 清創手術後,未採行適當之換藥方式,且未使用負壓引流 系統引流傷口滲出液及感染物,違反醫療常規,並因而造 成日後第5趾、第2趾受感染,亦須進行截肢等語。惟查: ⑴林承志為上訴人進行第4趾截肢及清創手術後,針對傷口 予以濕性敷料(wetdressing)覆蓋,且自同年4月3日起 變更換藥頻率為1天1次換藥一節,有住院病程記錄、護 理紀錄(見原審病歷卷第43頁、第170頁)附卷可稽。 ⑵醫審會鑑定意見第㈡點認為:「108年4月2日病人接受右 足部清創合併第4趾截肢手術,術後傷口予以濕性敷料( wet dressing)覆蓋,並自4月3日起變更換藥之頻率為1 天1次。至於換藥之次數,是由醫師依實際傷口狀況, 包括傷口大小、深度及感染情形作調整,因此本案換藥 方式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6頁)。足 徵林承志為上訴人進行第4趾截肢及清創手術後,因手 術中發現右側足第4、5趾組織有壞死,並且有大量膿瘍 堆積及手術後觀察實際傷口狀況,因而採行上開換藥方 式,認尚不適宜使用負壓引流系統治療等作為,亦符合 醫療常規,且換藥方式非造成上訴人日後第5趾、第2趾 受感染,須進行截肢之原因等情,亦堪認定之。 ⒋上訴人又主張林承志為伊進行第5趾截肢及清創手術後,採 行之換藥不符合醫療常規,且術後未使用負壓引流系統( VAC系統)引流傷口滲出液及感染物,亦違反醫療常規, 並因而造成伊日後第2趾受感染,亦須進行截肢等語。惟 查:
⑴林承志於108年4月4日為上訴人進行第5趾截肢及清創手 術後,以負壓系統覆蓋手術後傷口,並予以持續125㎜Hg 負壓治療,同年4月6日更換負壓引流系統一節,有住院 病程記錄、護理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病歷卷第49至51 頁、第171、172頁)。足認上訴人該次手術後,林承志 已採行負壓引流系統治療,上訴人主張林承志未採行負 壓引流系統治療,即與事實不符。
⑵醫審會鑑定意見第㈢點認為:「傷口負壓系統(negative pressurewoundtherapy,NPWT;VACsystem)是一種傷口 治療方式,主要應用於:1.急性期,如創傷傷口較深無 法縫合、感染傷口清創後無法縫合、大範圍傷口合併其 他内因性因子如糖尿病、肥胖、免疫不全等;2.慢性傷 口,如下肢大範圍及/或深度潰瘍、糖尿病足合併大範
圍組織缺損但無缺血情形等。另其更換頻率為48至72小 時,或1週3次。108年4月4日病人接受右足部清創合併 第5趾截肢手術,術後傷口改以負壓系統(VACsystem)覆 蓋,持續125mmHg負壓治療,其換藥方式需依照負壓系 統(VACsystem)之方式更換,與一般換藥不同;至於換 藥次數,亦是由醫師依照實際傷口狀況,包括傷口大小 、深度及感染情形決定,故醫師就負壓使用時機及方式 ,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7頁)。足認 林承志為上訴人進行第5趾截肢及清創手術後,依其手 術中及手術後觀察實際傷口狀況,使用負壓引流系統治 療,符合醫療常規,且換藥方式非造成上訴人日後第2 趾受感染,須進行截肢之原因,亦堪認定之。
⒌上訴人主張林承志於進行第2趾截肢及清創手術後,只使用 負壓引流系統(VAC系統)引流傷口滲出液及感染物,未 使用高壓氧與血管擴張術治療,違反醫療常規等語,惟查 :
⑴林承志為上訴人進行第2趾截肢及清創手術後,傷口仍以 負壓系統覆蓋一節,有住院病程記錄、護理紀錄附卷可 稽(見病歷卷第53-59頁、第170頁)。足認上訴人該次 術後,林承志確實仍採行負壓引流系統治療,並未給予 高壓氧與血管擴張術治療,已可認定。
⑵醫審會鑑定意見第㈣點認為:「108年4月8日病人接受右 足部清創合併第2趾截肢手術,術中醫師發現第2趾發紺 ,無膿瘍但是傷口有壞死情形。飯前血糖值為201mg/dL ,hsCRP為11.08mg/dL,手術後傷口仍以負壓系統(VACs ystem)覆蓋,其換藥方式係依照負壓系統(VACsystem) 方式更換,符合醫療常規,此換藥方式,並非造成日後 第1趾受感染進而截肢之原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 7頁)。又上訴人之hsCRP為11.08mg/dL,有檢驗報告附 卷可稽(見原審病歷卷第279頁),足認林承志為上訴 人進行第2趾截肢及清創手術後,依其手術中發現第2趾 發紺,無膿瘍但是傷口有壞死情形及手術後觀察實際傷 口狀況使用負壓引流系統治療,尚符合醫療常規。 ⑶又關於高壓氧治療之時機,醫審會鑑定意見第㈤點認為: 「高壓氧治療,對於糖尿病足是屬於一種輔助性治療, 並非必要治療常規,效果見仁見智,亦不能取代手術清 創、施打抗生素及換藥治療,同時高壓氧治療亦有其副 作用及可能之併發症。因此使用高壓氧治療,必須審慎 評估。此外,如糖尿病及高血壓控制、感染/敗血症等 ,均會影響高壓氧治療之風險及療效。至於血管擴張術
,依病歷紀錄,病人於108年3月27日至4月17日在中國 附醫住院期間,林承志醫師曾針對周邊血管,於3月28 日會診心臟科醫師,評估血管擴張術必要性,並且給予 藥物治療,於4月3日再次由心臟科醫師使用儀器檢查腳 踝與肱動脈血壓比值檢查,以評估血管狀況。因此林醫 師於治療期間已持續注意病人之肢體血管硬化及周邊血 流灌注等問題。綜上,本案依病歷紀錄,研判林醫師採 用之治療方式符合醫療常規,亦非造成日後病人病情惡 化之原因。」等語(原審卷㈡第108頁)。
⑷基上,足認糖尿病足於截肢手術後使用高壓氧治療非屬 醫療常規,林承志於本次術後未採行高壓氧治療,且依 上訴人狀況會診心臟科醫師,評估血管擴張術必要性, 並給予藥物治療等措施,均符合醫療常規。
⒍上訴人另主張伊轉院至慈濟醫院後,慈濟醫院一天為其清 洗6次傷口,但在中國附醫其要求護士換藥時,護士卻稱 林承志沒有醫囑,且其有跟林承志說不要切掉腳,林承志 答應,卻又請人來幫其量腳型,醫審會鑑定意見不公等語 。惟查:
⑴傷口換藥之方式,係依手術術式、傷口感染程度、傷口 深度及覆蓋傷口之敷料與方式等眾多因素決定,因此如 何換藥,是由醫師依病人實際傷口之情況決定,業如前 述。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至中國附醫就醫時hsCRP為2 2.88mg/dL,同年4月1日CRP值為10.47mg/dL,同年4月8 日CRP值為11.08mg/dL、同年4月15日CRP值為3.86mg/dL ;於同年4月17日轉院至慈濟醫院時之CRP值為4.62mg/d L(見原審病歷卷第34、67、297頁),足認上訴人至中 國附醫就醫,經林承志治療後,與其轉診至慈濟醫院時 ,病況已有不同,林承志與慈濟醫院醫師對於上訴人術 後傷口之處理及換藥方式,係依其觀察傷口之實際情況 後所為處置,縱確實有不同之換藥頻率,亦不足認林承 志為上訴人所為術後傷口照護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 ⑵另查,上訴人經清創手術後傷口仍癒合不良,林承志建 議行「膝下截肢」手術,經上訴人及家屬拒絕後,於10 8年4月16日僅進行足部清創手術一節,有住院病程記錄 附卷可稽(見原審病歷卷第57-67頁)。足認林承志係 因上訴人傷口仍癒合不良,始告知並建議行膝下截肢手 術,上訴人據此主張醫審會鑑定意見不足採,尚屬無據 。
㈢基上,林承志或中國附醫之麻醉科醫師並無違反告知義務, 且林承志於術後為上訴人採行之傷口治療及照護方式均符合
醫療常規,且無證據證明林承志於術後未採行負壓引流系統 (VAC系統)、高壓氧治療、血管擴張術等傷口治療及照護 方式,與上訴人病情惡化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既無 從證明林承志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並致其受有損 害,自難認林承志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中國附醫 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 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伊與中國附醫間訂有醫療契約,中國附醫提供 醫療給付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醫護人員為監 督及管理,致其受有損害,該不完全給付並可歸責於中國附 醫,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林承志為上訴 人實施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之過失行為, 業如前述,即中國附醫之履行輔助人既無過失,則中國附醫 於履行醫療契約時,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1萬8,322元、減少勞動能力94萬 2,970元、精神慰撫金54萬8,708元,合計151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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