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易字第3號
原 告 張瓊文
被 告 詹金益
訴訟代理人 陳玫琪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宗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46號),本院於
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經訴外人王莉眉、李麗鶯之介紹,於臺北市○○ ○路0段某處之講座結識被告,被告於講堂上自稱址設大陸地 區「盛仕銘國際集團」(下稱盛仕銘集團)之博士講師,負 責在臺灣地區推展業務,被告公開舉辦「盛仕銘集團」投資 說明會,以盛仕銘集團設計之「七上八下」制度之高額推薦 獎金為誘因,對外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進行投資,拓展 組織,亦於說明會中廣為招攬下線會員。盛仕銘集團將會員 區分3層級,每1層級又再細分為A、B、C組3等級,投資者成 為會員後,依加入會員之時間先後順序,層升發展堆疊出金 字塔型之會員組織及獎金制度,致使盛仕銘集團之傳銷商係 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而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為主。原告即因受該獎金制度之引誘,加入成 為盛仕銘集團會員,並以現金交予被告新臺幣(下同)12萬 元、陸續給付或匯出投資款予訴外人王莉眉及其女兒10萬元 、並於民國104年4月11日至104年4月13日匯款共30萬之投資 款項入被告申設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內,再由詹金益將款項兌換 成人民幣轉匯繳回盛仕銘集團總公司,致伊無法領回,受有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 元及自刑事違反多層次傳銷附帶民事請求賠償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二、被告則以:原告能掌握並明知盛仕銘集團事業之營運獲利模 式及獎金分配情形下,僅因其他客觀事實致使無法獲取獎金 或回收投資金額,難認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欲保護之 直接被害人。況原告之投資損失係因大陸地區完全禁止多層 次傳銷遭查獲,金莎江系統商城遭關閉無法繼續運作,要非
伊違法行為所致。另依原告於106年7月6日之調查筆錄,可 知是時原告已明確知悉伊為不法行為人,並對刑案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詳細陳述,更表明提起刑事告訴之意,然直至110 年7月30日方以附帶民事請求賠償狀請求,實已罹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 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 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違反該條規定者 ,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罪刑。乃因多層次傳銷, 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 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 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 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 題,故明文加以禁止(同法第18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上 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亦保 障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乃兼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 ,除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亦保障多層次傳 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被告為盛仕 銘集團在臺灣地區之主要業務推展負責人,自103年1月起, 以盛仕銘集團所設計「七上八下」投資專案之高額推薦獎金 為誘因,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且盛仕銘集團之傳銷商係 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而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為主,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之招攬而成為會員 ,並交付款項予被告,迄今無法取回,被告亦未爭執;且被 告上開行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經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 至50頁),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審閱無訛。依 照前開說明,原告自屬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 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無違。(二)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行為人,及行為人之行為
為侵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 旨參照),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 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又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106年7月6日因涉嫌詐欺罪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接受詢問時,即陳稱:「有加入詐欺集團。詹金益、陳英 琦、王莉眉(音譯)都有跟我鼓吹說加入集團並投資獲利, 說明會都是詹金益、陳英琦2人在講課加入…我有匯2萬元王 莉眉…其他錢都匯給詹金益…我要對詹金益、陳英琦及王莉眉 等人提出詐欺告訴。」,此有調查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7 、89頁),堪認原告於106年7月6日在警局接受詢問時,應 已知悉其因此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原告遲至110 年7月30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於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佐(附民字卷第3頁 ),顯已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甚明。原 告猶主張伊是收到本件開庭通知書始知被告已經刑事判決, 伊是收到刑事判決書之後始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云云,並不可 採,其復未舉證證明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賠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