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12年度,96號
TCHV,112,聲,96,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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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李明華
相 對 人 李錦明
李才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4月
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112年度上字第24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下級 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 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下稱 本案訴訟)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12年5月11日裁定命聲請 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 )3萬1,200元,聲請人尚未補繳,於本院就第二審裁判費聲 請訴訟救助,僅泛稱因生活困難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本案訴訟證據確實有勝訴之望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然 聲請人於原審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見原審卷一 第9頁繳費收據),並未釋明其經濟狀況在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後,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之情事,致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揆之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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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