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12年度,93號
TCHV,112,聲,93,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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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張聰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彭新妹等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聲請
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柒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均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 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就相對人所有同段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19號 判決附圖A、B、C、D、E、F、G部分(下合稱系爭鄰地)有 通行權,經原審為聲請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聲請人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嗣經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查聲請 人主張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所增加之價額為系爭土地公 告現值50%,而系爭土地面積64.05平方公尺,於起訴時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600元,依此計算,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3,640元(計算式:64.05平方公尺17, 600元50%=563,640元),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分別 為6,170元、9,255元,而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原 審補字卷95頁,本院卷一45頁),是聲請人溢繳第一審裁判 費11,165元(計算式:00000-0000=11165)、第二審裁判費 16,747元(計算式:00000-0000=16747)。又本件訴訟訴訟 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聲請人 前誤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繳納裁判費26,002元(本院 卷二第19頁),亦屬溢繳。則聲請人聲請退還其溢繳第一審 裁判費11,165元、第二審裁判費16,747元及第三審裁判費26 ,00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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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