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12年度,108號
TCHV,112,聲,108,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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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林秀英

李州勳
李晉仲
李文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林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光普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上
字第474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 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 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 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三分之二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項 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 用,於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之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4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36點第1目、第4目規定,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撤回其訴、上訴者,得於撤回之日起三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當事人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四個月不續行訴 訟或連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情形 ,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為聲 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74 號,下稱本案),並繳納裁判費。而於本案審理期間,兩造 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有本案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查(見本案卷第301頁),嗣因兩造未於4個月內 即112年4月13日以前聲請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



規定,視為撤回上訴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雖於逾期後之11 2年4月19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見本案卷第353頁),亦不 能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並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 在案(見本案卷第365至366頁),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嗣 於112年5月21日具狀撤回抗告而告確定(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466號卷第11、21頁,本院卷第3、7頁)。聲請 人雖併於112年5月21日書狀中始表明撤回其訴並聲請退還本 案裁判費,然揆諸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退還 部分裁判費之規定,應在於鼓勵當事人自主撤回其訴或上訴 及積極地自行解決紛爭,並得因此疏減訟源,減輕法院負擔 ,本案既非因聲請人自行明示撤回訴訟而告終結,自與該條 文規範意旨不符,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本案裁判費,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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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