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五二八六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為違背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乙○○之夫林慶思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 訴字第三三九號民事判決判命林慶思應給付鄭書相新臺幣( 下同)四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確定,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鄭書相取得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曾於八十八年間 及九十二年間向本院聲請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惟因均未能 完全受償,而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交予債權人鄭書相收執, 並因林慶思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去世,上開未清償之債 務遂由其妻乙○○及其子林傑仁繼承。嗣於九十四年間,鄭 書相因發見另有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聲請本院再予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四年度執 字第二二九九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並於九十四年三月 二十二日,前往乙○○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街九十 六巷二十號住處,會同債權人代理人丙○○、債務人乙○○ 及在場人甲○○,對乙○○所有之單門小冰箱一臺、國際牌 傳真機一臺、電話機一台、木製沙發椅一組及飲料六十五箱 施以查封,張貼查封標示,並委由乙○○及甲○○受執行法 院之委託,保管上開動產。詎其等明知未經執行法院之許可 ,不得將執行法院書記官所施之查封標示予以損壞,亦不得 毀壞、處分或隱匿查封標的物,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 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受託保管上揭查封動產後之九十 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四月底,接續將已經查封之單門小 冰箱一臺及國際牌傳真機一臺搬離上開查封處所隱匿,而共 同為違背公務員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七 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本院執行處書記官、執達員會同債權 人代理人丙○○至上址進行拍賣程序時,發覺上開單門小冰 箱及傳真機均已不在現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債權人鄭書相之配偶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院認本件 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不 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偵查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 傳聞證據,然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將之引為 證據,並於審判程序中對上開言詞陳述之內容(經本院提示 並告以要旨)均表示無意見,渠等知悉該言詞陳述為傳聞證 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 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且核與被告二人所供述之情 節相符,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 切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 ,認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亦先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迭於偵訊中及本院行準 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 二九九八號債權憑證影本一紙、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二 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清單、拍賣動產筆錄影本各一份在 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二九九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被告二人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 違背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效力行為罪。被告二人基於同一 犯意,先後將已查封之單門小冰箱一臺及國際牌傳真機一臺 搬離查封處所隱匿,雖外觀上有數舉動,但各該舉動係於接
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之評價上,自難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違背公務 員所施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予以評價,始符法理(最高法院 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二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 被告二人以拖延規避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方式而損害債權人 之債權,固無可取,然被告等於犯後已坦承一切犯行,並已 賠償告訴人六萬元,有和解書一紙可按,且於本院審理時亦 表示上開查封物品均未毀損,隨時可搬回等語,犯罪情節尚 非重大,暨考量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甚鉅 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之損害債權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 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 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共同 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 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九十四年八 月四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憑,雖其並未對被告乙○○為撤回告訴 之表示,然揆諸前開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乙 ○○,本院原應依法均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公訴人認被告二 人損害債權之行為與其等上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