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抗字,112年度,7號
TCHV,112,勞抗,7,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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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7號
異 議 人 詹前辛
相 對 人 郭國輝
劉環德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聲再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 第3項之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 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書狀 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異議名稱,仍應以聲明異 議論。本件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以抗告不合法,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見原審卷第93頁,下稱原裁定)。異 議人以112年2月1日提出聲請再審狀載明對原裁定不服之意 旨(見本院卷第5-7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向本院提出 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向原審法院 對相對人郭國輝劉環德聲請再審,惟因未敘明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形,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1月25日以再審聲 請不合法裁定駁回異議人再審之聲請(見原審卷第81頁), 而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30日送達異議人本人收受,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3頁),然異議人遲至112年1月 5日(原裁定誤載為112年1月15日)始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見原審卷第89頁),是異議人所提抗告,顯已逾10日之抗告 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所提抗告自非合法,是原裁 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 、第3項、第484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陳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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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