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 原告 黃金玉
法定代理人 黃素賞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啓長
視 同
再審 原告 黃送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洽錄
視 同
再審 原告 張嘉容
張瑜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瑩英
再審 被告 黃聰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9月28日
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5號、111年12月21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
第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黃金玉負擔。
理 由
一、黃金玉以黃啓長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黃金玉 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09年4月29 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9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選定黃啓長、黃素賞及再審被告黃聰勤為共同監護人,另諭 知凡黃金玉之就養、照顧、醫療等事項,應由共同監護人合 議討論,並以多數決(至少2人〈含〉共同意見)意見為執行 方案,共同為黃金玉最佳利益為重。茲黃金玉已於112年4月 19日補正黃啓長及黃素賞為其共同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103 -107頁);又因黃聰勤同時為本件再審被告,與黃金玉係互 為對立關係,無從兼任黃金玉之法定代理人,自僅以黃啓長 、黃素賞共同為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黃金玉之法定代理人 。
二、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 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 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 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參 照)。黃聰勤於原審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彰化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824號),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23號判決確定 (下稱前確定判決)。嗣黃金玉就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5號判決認再審之訴有理由,廢棄 前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兩造並應按35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為金錢補償確定(下 稱35號確定判決)。黃金玉不服,對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經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55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 定(下稱55號確定判決,與35號確定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 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依上開說明,黃金玉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同造之共有人黃送材、黃洽錄 、張嘉容、張瑜庭(下稱黃送材等4人),爰將其等併列為 再審原告。
三、再審原告方面:
㈠黃金玉主張:
⒈原確定判決均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
⑴本件應按黃金玉提出111年10月27日民事土地分割再審狀( 黃金玉對35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訴之再審狀,下稱111 年10月27日再審狀)所附111年10月18日新分割圖為分割( 下稱附圖一,見本院卷第37頁),始屬符合公平原則及整 體共有人經濟利益通盤考量之最合理分割方法。 ⑵系爭土地上黃金玉與黃聰勤(下稱黃金玉等2人)共有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門牌為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 系爭土地東側毗鄰訴外人黃○宜所有同段00地號土地,0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路房屋,與該地號土地北側毗鄰同段 00地號土地之間,現有約7至9公尺寬度之空地,然該空地 因黃○宜家族成員固定在兩側停放汽車多輛,致可供通行 車輛範圍縮減,有附表編號5第1張相片可證;附表編號1 之書函及附件亦可證明上開空地兩側有固定停放車輛情形 。上開00地號土地上7至9公尺寬之空地與系爭土地之空地 交界點必要有超過3公尺成一直線之通道,應按黃金玉提 出附圖一分割方案,由00地號與00地號土地之建物後方以
南1.9公尺(黃金玉於35號事件中係主張「以南1.7公尺」 ),35號確定判決係依黃送材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即該 地以南2.8公尺才為4公尺寬之編號E部分共用通路,00地 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兩地以黃送材方案僅存一公尺多寬之機 車車道能通行,未衡量黃金玉等2人經濟及公平性,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 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規定,有同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⑶黃金玉等2人在編號D部分土地北側有面積近3分土地種植水 稻。依黃金玉提出之附圖一,系爭房屋以東與分配予黃送 材之編號C部分土地間之間距,南端應有3.5公尺,北端應 有4.3公尺,始可供載稻米車輛通行至上開種水稻部分土 地,而無須由系爭房屋西側繞行一圈。黃金玉111年10月2 7日再審狀所附證物2相片可證北側土地種水稻及有載稻米 車輛通行需求。附圖一已修正使黃送材等4人分得土地之 地形較接近方形,但不應分割為方形,因黃送材等4人不 配合解除套繪在先,卻又要求分配土地較方形。35號確定 判決採用之分割方案,致系爭房屋與編號C部分土地之間 距不足,使載稻米車輛無法由上開位置通行,阻礙共同利 益及經濟效率,未達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經濟利益通 盤考量及最合理分割方法,符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⒉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證物之再審理由:
⑴黃金玉提出111年10月27日再審狀所附下列證物已符合同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①111年10月27日再審狀所附證物1即111年10月18日新分割 圖(附圖一)。
②111年10月27日再審狀所附證物2,即水稻區與3個灌溉溝 之涵洞相片。
③111年10月27日再審狀所附證物6「黃聰勤再審聲明書同 意書」(同日簽立)表明其於再審事件引用附圖一為新 分割方案。
⑵黃金玉提出112年1月17日民事土地分割再審狀所附如附表 編號1、4、5證物,符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
①附表編號1書函及附件:附表編號1函文說明稱:「二、 臺端所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5號 判決致黃金玉等車輛無法在巷中出入,未有達到共同利 益及共同效率之事實一節,依所附圖片,該通行道路,
若兩側停置汽車,載稻米機之卡車將受阻礙係可合理推 斷之結果。三、本案涉及土地所有權人私權分配仍請臺 端再向法院訴請處理。」
②附表編號4之黃聰勤書立「為聲明再審同意書聲明書」表 明其於再審事件引用附圖一為新分割方案。
③附表編號5之相片4張。
⒊再審之訴聲明:①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23號 判決、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均廢棄。②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分割。③第一、二審及 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人數共同負擔。 ㈡黃送材等4人陳述:維持35號確定判決,本件沒有再審理由。
四、再審被告陳述:應採用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 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先例參照)。又當事人對於某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其再審理由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 有所指摘,並未表明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 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 123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㈢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 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其所 稱證物,乃專指物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80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
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 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 。是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 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 理由。
㈣黃金玉主張35號、55號確定判決均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均為 不合法:
⒈35號確定判決部分:
⑴查35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10月4日送達黃金玉(見本院35 號卷第293頁),其於112年1月1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其再審狀上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本院卷第3頁),已 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
⑵黃金玉雖主張35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然黃金玉收受35號確定判 決後,即可知悉該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理由,自不能認就此事由係知悉在後,故黃金玉於112年1 月17日始以此部分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 之再審不變期間,其以此部分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並 不合法。
⒉55號確定判決部分:
黃金玉雖主張55號確定判決亦有違背同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 ,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本院卷第9頁) 。惟核其再審狀內容所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詳見本 院卷第3-19頁),無非係說明對於35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 ,至55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 理由或如何違反同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具 體指明,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前揭說明,黃金玉就55號 確定判決主張有該款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難認為 合法。
㈤黃金玉主張35號、55號確定判決均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⒈黃金玉於本件主張111年10月27日再審狀所附證物1即111年10 月18日新分割圖(即附圖一)、證物2相片、證物6「黃聰勤再 審聲明書同意書(下稱系爭事證),已符合同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再審理由云云(本院卷第6頁)。惟查: ⑴上開再審狀及所附證物,既係黃金玉於111年10月27日對3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所提出者,則系爭事證於55號 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既已存在並經黃金玉提出,顯然與該款 所謂發見新證物之要件不符。則黃金玉據系爭事證主張55
號確定判決有該款再審理由,即屬顯無理由。
⑵黃金玉雖以系爭事證,主張35號確定判決有該款再審理由 。惟系爭事證既前經其以111年10月27日再審狀提出而對3 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其於上開期日即已知悉, 其再於112年1月17日以系爭事證主張有該款再審理由對35 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 間,此部分再審事由,即不合法。
⑶綜上,黃金玉以111年10月27日再審狀所附系爭事證,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理由,對55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係顯無理由,對35號確定判 決部分,則不合法。
⒉黃金玉又主張附表編號1、4、5之新事證,符合同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云云。惟附表編號1之函文及附件,製作日 期均在112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之間,顯然非屬前訴訟程 序已存在之證物。附表編號4之黃聰勤於112年1月11日書立 「為聲明再審同意書聲明書」,屬再審被告之書面陳述,並 非證物。附表編號5之相片4張,其內容分別為:①435號房屋 ,與同段00地號土地之間現有約7至9公尺寬度之空地上之兩 側停車及中間通行車輛情形之相片,②通道相片,③系爭房屋 北側土地種植水稻及灌溉溝渠之相片,④農用車輛相片(本 院卷第43-49頁),顯然均非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 。則黃金玉本於附表編號1、4、5,主張35號、55號確定判 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均顯無理由。六、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 定有明文。查黃金玉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 對35號、55號確定判決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 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均為不合法;以同法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理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對35號確定判決部分 ,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對55號確定判決部分,為 顯無理由。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顯無再審理由,一部不合法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附表:
證物 編號 證物名稱 本院卷頁數 內容說明 1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112年1月13日員地二字第1120000364函及所附下列文件: ①112年1月11日聲明書一份 。 ②編號1、2、3之112年1月13日民眾意見反應表各1份 (共3份)。 第21、23-26、27、29、31頁 員林地政對①112年1月11日聲明書及②編號1、2、3之民眾意見反應表之回復意見。 ①112年1月11日黃金玉之法定代理人黃啓長出具受文者為員林地政之聲明書一份 。 ②黃啓長於112年1月13日 對員林地政提出之民眾意見反應表。 4 黃聰勤112年1月11日簽立之「為聲明再審同意書聲明書」 第35頁 表明同意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及黃金玉對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5 現場照片4張 第43-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