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國易字,112年度,2號
TCHV,112,再國易,2,2023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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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光明
再 審被 告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盧政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9日本院111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 院111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判 決宣示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12年4月10日收受原確定判決 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則再審原告於112年5月3日向本院 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日期章),尚未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乙、實體方面: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再審原告於90年12月28日向第三人湯座梁杏村所買受, 約定之價金為每台甲695萬元,並於91年2月26日登記為再審 原告所有。再審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農民耕作以為使用收益。然於109年間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之 農民卻表示土地之位置似有違誤,再審原告為維自身權益, 並免侵害鄰地所有權人權益,乃經由承租系爭土地耕作農民 之女兒即陳右萍君代理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辦土地鑑界。 詎系爭土地經鑑界後,發現土地界址雖無違誤,然面積短少 1,426平方公尺,因短少面積超出法定公差,依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應辦理更正。再審被告乃發函副知再審



原告應辦理面積更正事宜,因系爭土地複丈前後面積差距過 大影響權益甚鉅,再審原告遂向再審被告聲明異議,再審被 告卻罔若未聞,對影響再審原告權益一事隻字未提,迫於無 奈之下,乃於110年1月29日向再審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案經 本院以110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判決(下稱第7號確定判決) 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定讞後,再審原告以第7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向 鈞院提起再審之訴,並經鈞院審核後於程序上通過審查,開 啟實質再審審理程序,惟審理後原確定判決認定第7號確定 判決關於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錯誤」,將測量 錯誤造成之登記錯誤排除在外,有民事訴訟法所稱「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但第7號確定判決結論並無不當 ,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 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駁回再審之訴 。
二、本案之爭點: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地政機關於地籍測量時有錯誤,致依據該測 量成果而辦理之土地登記亦產生錯誤,仍應認係土地法第68 條所稱之登記錯誤,此見解值得肯定。
(二)但原確定判決又將測量登記錯誤之範疇,自行創設見解再度 細分為「當時錯誤」以及「事後錯誤」二種,認為僅限於49 年當時的測量技術的觀點判斷,若有發生不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之測量過程違誤,地政機關始負損害賠償責任。(三)詳參原確定判決所載略以:「參以母地號000-00地號於49年 間之分割測量結果,分割前、後之面積總和相同,且無任何 證據顯示地政機關就49年之分割測量,有何不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或測量過程有何違誤,109年之複丈結果,又 是依不同之測量方式(即地籍圖數值化),而就系爭土地測 得不同之面積,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尚難徒憑系爭土地於49 年分割測量結果,面積比109年複丈時超出1,426平方公尺, 即遽認49年之分割測量有何錯誤。基此,49年之分割測量結 果既無錯誤,與該測量結果相符之系爭登記自無『登記錯誤』 可言。是以再審被告抗辯稱:系爭登記是依49年之分割測量 結果而辦理,並無登記錯誤等語,即有所憑」云云。三、惟查,原確定判決對於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解釋適用法律見 解,對於人民權益之保障顯有不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 應有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 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貫徹土地



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安 全為規範目的。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或過 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負 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且不以該不實登記是否因受害人以外之 第三人行為所致,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 017號大法庭裁定參照)。再按「法律問題:土地法第68條 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 害賠償責任。所謂登記,是否僅指土地總登記,抑包括土地 權利變更登記在內?審查意見: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法 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因此,如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 ,致受損害者,無論係土地總登記或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該 地政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雖列於 第二編第三章土地總登記章內,惟並未明定限於土地總登記 始得適用,為強化土地登記之公信力,應認為土地總登記後 之權利變更登記,如發生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形者,地政 機關亦應依該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6號,另最高法院74年度 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
(二)承前述大法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見 解可知,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範目的,係為貫徹土地登記 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安全, 故課予地政機關無過失賠償責任之極高義務;所謂登記錯誤 亦不以土地總登記發生的錯誤為限,是任何時空下導致之登 記錯誤,無論地政機關是否可歸責,均應依該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反觀,本案之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將測量錯誤依 時空背景分列為二,即「當時錯誤」以及「事後錯誤」二種 ,認為依49年當時的測量技術的觀點判斷,若結果無錯誤, 即非屬土地法第68條所稱之錯誤,自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 權利保障之角度而言,均甚有不妥。況且,土地法第70條規 定:「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 備第68條所定賠償之用。」此條規定乃地政機關發生土地登 記錯誤時,即可有法定儲金供賠償之用,此亦為土地法保障 人民信賴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之精神體現;若同原確定判決 所主張所有登記錯誤之認定方式,都須以當時的測量技術的 觀點判斷,則所有地政機關往後均可以技術程度限制為由免 除賠償人民之義務,此等荒繆至極之論點,不僅與我國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憲法精神相違背,又將嚴重摧毀人民對地政機 關圖簿所載所有權及其面積信賴,而土地登記信賴之喪失, 將使人民對於土地買賣計算償金失所依據,毀壞國家不動產 交易秩序。




(三)然原確定判決仍堅持以系爭圖簿不符乃因49年間之技術因素 所致,尚非政府或測量人員所能克服,故在49年當時時空背 景下,其分割測量結果並無錯誤,不得以現在技術來回溯檢 視當時的技術正確與否,駁回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所採 此一見解,無異於將土地法第68條之登記錯誤範疇,違法拆 分為「當時錯誤」以及「事後錯誤」二種,苟解為僅於49年 當時即有測量錯誤,地政機關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同樣將 限縮土地法第68條之適用範圍,而有危害交易安全及損害權 利人權利之虞,難謂與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違。畢竟土地法第 68條之立法精神,既係為貫徹土地登記公信力並交易安全, 而土地面積登記記載,若與事實狀態有異,對於損害權利人 權利結果是一樣的,區分「當時錯誤」及「事後錯誤」只是 時間上區別而已,既然都是錯誤,究竟區分的實益何在?前 後錯誤並無本質上不同,若強謂49年當時時空背景下,其分 割測量技術結果並無錯誤,故而地政機關毋庸對此負責,豈 非允許地政機關以此種消極之應對方式,推卸自己依法本應 負擔之責任?如此解釋適用土地法第68條規定,顯然有違前 述大法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見解, 對於人民權益之保障顯然亦有所不周,應有適用法規錯誤之 情事。
四、土地法第43條既明文宣示「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並佐以同法第3條規定「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 政機關執行之。」則適用土地法第68條時,自應兼顧保護土 地登記之公示性、公信力、交易安全保障之立法目的,否則 即屬適用法規錯誤:
(一)地政機關既為土地測量、登記之絕對、唯一之權責與執行機 構,其就該測量與登記之正確性,應即有相對應之責任義務 ,方能達成法律所宣示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要求。是以,土地 法第68條第1項方將發生登記錯誤或遺漏之賠償責任,原則 上加諸於地政機關,僅在地政機關能證明該錯誤或遺漏應歸 責於被害人時,方得免除;另上述大法庭裁定亦明白宣示: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係為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 並保護、維持交易安全而設,故地政機關應就登記不實之「 結果」,負無過失賠償責任。
(二)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圖簿不符乃因49年間之技術因素所致,尚 非政府或測量人員所能克服云云,由此可見原確定判決仍以 「有故意過失」為地政機關履行賠償責任之要件,才會反推 以49年當時技術因素不足,非可歸責地政機關為由,認為不 屬於土地法第68條所稱之登記錯誤,此等適用法規已有明顯 違背大法庭之見解。況且,地政機關作為維護地籍資料正確



性之絕對權責機構,本有積極主動之作為義務,而按:「複 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 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抄錄錯誤者」、「登記機 關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 次,並將核對結果,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 應詳細查明原因,分別依法更正整理之。」分別為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32條、238條所明定。
(三)依前開法規賦予之權責可知,土地面積之測量,縱使因時代 之更迭,測量技術之進步而有所差異,然地政機關一旦發現 錯誤,無論是「當時錯誤」或「事後錯誤」,均有維護地籍 資料正確性之法定職責,且相較於無專業知識與能力之一般 民眾,地政機關顯然有較高之能力、知識與資訊,得就此種 差異所生之缺失、瑕疵為檢討改正,遍翻整部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絕無隻字片語將所謂的「事後錯誤」(以事後技術回 溯檢視當時技術才發現錯誤)排除在複丈發現錯誤辦理更正 之法定流程外,即足見原確定判決將土地法第68條之登記錯 誤範疇違法拆分為「當時錯誤」以及「事後錯誤」二種,已 屬嚴重違反土地法第43、68條立法精神之擅自創設,其適用 法規錯誤之程度,可謂昭然若揭,鈞院若不予以開啟再審程 序糾正,則往後地政機關均可循例,藉口圖簿不符之狀況乃 當時技術因素所致,尚非政府或測量人員所能克服云云,從 而脫免賠償責任之餘,又能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以「 測量錯誤」為由逕行侵害人民財產權,如此二套標準併存, 殊非法治社會所應見。
五、綜上,請裁准再審之聲請,廢棄原確定判決,並為有利再審 原告之裁判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就前開 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2萬1,650元,及自11 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再 審及歷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再審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係43年12月由同段000-00地號面積77.5624公頃分 割出來,000-00地號共分割出41筆土地(分割增加000-00至 000-00地號),地籍圖係日據時期(大正6年)繪製,比例1 /1200圖解地籍圖一直沿用至今。
二、系爭土地登記面積89,496平方公尺於49年4月完成土地分割 標示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後辦共有物分割登記,所有 權由東方紅茶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後於76年10月因買賣移轉 與紀瑞芳,又於78年1月因買賣移轉與梁杏村,復於91年2月 因買賣所有權移轉與再審原告。因此自49年4月系爭土地登



記簿標示部登記面積平方89,496平公尺,至今中間經多次所 有權移轉變更,其土地登記簿標示部登記面積89,496平方公 尺並無異動變更。
三、109年9月23日再審原告委託陳右萍代理申請系爭土地鑑界。 本所承辦鑑界人員於查對地籍資料時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 積與地籍圖核算面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後由電腦計算之地 籍圖面積)相較差-1426.31平方公尺(㎡),超出法定公差±4 36.99平方公尺(㎡),故於鑑界複丈完成後發函通知再審原 告辦理更正,再審原告未依期申請面積更正,本所遂依「南 投縣辦理圖解法地籍圖與登記面積不符更正及註記作業原則 」第3點、第6點於系爭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 記:地籍圖數化整合面積為88,070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89,4 96平方公尺有異,實際面積應以土地複丈結果為準。再審原 告遂繕具國家賠償請求書向本所請求給付如民事聲請再審狀 訴之聲明二、金額,經本所復以「貴會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契約生效日為90年12月28日,已超過國家賠償法請求時效 ,且肇因於43年分割時土地面積測算方法及工具粗劣,並非 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所致」而拒絕賠償 ,再審原告乃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起訴, 經判決駁回,嗣又經鈞院終審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 ,遂提起再審之訴,經鈞院以111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民事判 決再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又提本案再審之訴。四、請求駁回再審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91年買受時登記面積為89,476平方公 尺,經109年9月申請複丈始發現地籍圖計算面積為88,070平 方公尺,兩者相較減少1,426平方公尺,係因前述土地之面 積登記錯誤有相當因果關係,致再審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有溢 付價金102萬1,650元之損害,而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 定優先適用土地法第68條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 ,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本所賠償。並於一審 訴狀貳、法律上之主張二、(一)主張按「依本法所為之登 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 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内容不 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惟土 地法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適 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 時起,逾5年者亦同」,然經一審法院審理,調閱系爭土地 分割之異動索引、異動地計算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綜 合資料,【審查】土地標示部、土地所有權部、土地買賣契



約書等調查證據結果,並無其主張土地面積登記錯誤情事。 而再審原告91年2月26日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主 張面積登記錯誤致受溢付之損害於91年2月26日經買賣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已發生,至其110年3月17日提起本件訴 訟,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 時起,逾5年者亦同」之規定而判決:「依本件事證難認被 告(即再審被告,下同)於49年間登記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9 ,496平方公尺之行為構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登記錯誤遺漏 或虛偽情事;縱認構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登記錯誤遺漏或 虛偽情事,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土地 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1,650元,即自國家 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再審原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引據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稱:「上開規定之5年時效, 固自損害發生時起起算,惟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在未就 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撤銷、廢止或其他 事由而失效者,原土地登記之效力與拘束仍然存在(行政程 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尚難認損害確已發生。」而主 張「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致其買受時溢付價金1,021,650 元之損害發生之時點,應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 於土地登記謄本上註記或更正後起算,始符時效制度之本旨 ,且被上訴人對此應不得主張時效抗辯,否則即有違誠信原 則。」這簡直是鬼扯,是其自認本所109年11月27日於系爭 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地籍圖數化整合 面積為88,070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89,496平方公尺有異,實 際面積應以土地複丈結果為準。」之註記,為土地面積登記 錯誤之更正行為,而套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 判決「惟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在未就錯誤、遺漏或虛偽 之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原土 地登記之效力與拘束仍然存在,尚難認損害確已發生」之意 旨,而將溢付價金損害發生之時點硬拗成109年11月27日註 記日,使其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 5年者亦同」之内,企圖使上訴審理法院翻轉一審「依本件 證據難認被告於49年間登記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9,496平方公 尺之行為構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情事 ;縱認構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情事,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



絕給付」之判決。其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致其買受 時溢付價金1,021,650元之損害」其損害發生時點,應為買 賣價金付清時起,約在其91年2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前後(按其買賣契約書付款條款應在91年3月11日付清尾款 ),即買賣價金付清時起溢付價金之損害就發生,至其110 年3月15日提起訴訟已逾19年,這是非常淺顯易懂的常識, 怎會硬拗說到109年11月27日註記日才發生溢付價金之損害 ?另如依其所稱「惟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在未就錯誤、 遺漏或虛偽之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 失效者,原土地登記之效力與拘束仍然存在,尚難認損害確 已發生」,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自49年4月完成土地分割標 示變更登記後土地標示部登載之面積為89,476平方公尺,而 其91年2月買受該土地時土地登記簿標示部登載之面積也是8 9,476平方公尺,到現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登載之面積仍為8 9,476平方公尺,其登記面積沒撤銷、沒廢止或其他事由而 失效,則原土地登記之效力與拘束仍然存在,尚難認損害確 已發生。即未發生損害何來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為何提起本 訴請求損害賠償?故經終審法院審理做成「註記為非關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之登記事項,因此註記不 生不動產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效力…可知土地法第68 條第1項所謂登記,應同解為土地法第37條或土地登記規則 第4條有關土地權利事項之登記;蓋若非關土地權利事項之 登記,不生不動產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效力,顯非土 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登記之範疇」及「系爭土地縱有圖簿 面積不符情形,於未經登記機關依法更正登記前,上訴人仍 應依登記面積89,496平方公尺所有其權利,亦難謂上訴人受 有溢付價金之損害,本件核與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損害 賠償請求權成立之要件不符,上訴人猶依此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1,021,650元本息,應無依據,不應准許」;「查 上訴人即無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 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即無審酌之必要」之判斷而駁回其上 訴。
(三)終審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後仍不服,以民事訴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土地 法第68條第1項所稱登記錯誤,包含測量有誤或面積計算錯 誤之情形,只要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 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系爭土 地圖簿不符面積短少之情形,縱然係因計算之差異所生,仍 應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保障範圍内,再審被告自應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第二審判決對於本案之真正爭點,即土地



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應如何解釋適用方可充分保障人民權益 一事,完全恝置不論,而僅在系爭註記是否屬登記錯誤上大 作文章,進而作出突擊性裁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應 予廢棄改判」。這又是在鬼扯,再審原告原一審主張「○○段 000-00地號土地91年買受時登記面積為89,476平方公尺,經 109年9月申請複丈始發現地籍圖計算面積為88,070平方公尺 ,兩者相較減少1,426平方公尺,係因前述土地之面積登記 錯誤有相當因果關係,致再審原告91年買受該土地有溢付價 金1,021,650元之損害、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 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内容不符 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經一、二審 法院審認本所無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登記錯誤情形而判 決其敗訴,現卻硬拗改變主張包含測量有誤或面積計算錯誤 之情形也是登記錯誤,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 ,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 規定保障範圍内。這是其寐於土地法規定故意扭曲、混淆、 擴充解釋地籍測量與土地登記之法律關係,蓋土地法第36條 第2項:「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土 地法第38條:「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由此可 知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係地籍整理(管理)之2種不同程序 ,係先測量再登記而各有法規規定,分屬各自獨立之行政行 為,分屬地籍測量人員與土地登記人員獨立行使職權。其關 係猶如醫藥分業,醫師負責看診開立處方籤後,藥師依據處 方籤内容調劑交病患服用,各司其職,係先由醫師診斷後開 立處方簽(投藥)後交由藥師依處方籤内容調劑,今如病患 服用藥師調劑之藥物發生問題,只要藥師之調劑結果與處方 籤内容一致,就不能指藥師調劑錯誤而向藥師究責,至於是 否醫師誤診或投藥不當等涉醫療過失情,應依法向醫師請求 負責才是。同樣如土地分割案件,係先申請土地分割測量, 由測量人員排定日期,通知土地權利人到場指界分割測量, 成果整理計算面積後,填發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併土地分 割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移土地登記人員辦理分割登記,故 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係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之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結果與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 所載内容相符即無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登記錯誤情形, 即不能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向該土地登記人員所屬地政機 關求償。至於是否因測量人員測量錯誤或面積計算錯誤,而 依其錯誤成果登載而成登記不實,這屬測量人員執行地籍測 量職權造成錯誤,應依其他法律向地籍測量人員或所屬機關 求償。早期推行的土地政策,如耕者有其田、公地領放、增



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地籍圖重測等地籍測量業務,都是由凍 省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現改制為内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執行,假如包含測量有誤或面積計算錯誤之情形也是 登記錯誤,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仍應在土 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保障範圍内,則會造成測量總隊測量 錯誤,卻可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向各地政事務所請求損害 賠償之不合理情況,就變成地籍測量人員測量錯誤,要由土 地登記人員負登記錯誤賠償責任,那會有這樣荒謬的法理? 應該誰造成錯誤誰就該負責才符合法律公平、公正、平等原 則。故測量錯誤不是登記錯誤無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由内政部對土地法第68條函釋(詳證據一)即可知。 又本件一審判決(即南投地院110年度國字第3號)本院之判 斷:㈡…惟所謂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係指 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内容不符者而言。如登 記面積係依申請人之申請為之,兩者並無不同,不生錯誤問 題,雖其申請登記之面積,係基於地政機關計算面積錯誤而 來,亦僅地政機關及其測量人員應否負錯誤責任及申請人能 否依其他法律關係,對之行使權力而已,自不得依上揭法條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906號判決查照,詳證據二)。故測量錯誤或面積計算錯 誤不是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登記錯誤,不得依土地法第6 8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而是依其他法律請求賠償。按内政 部對土地法第68條函釋(詳證據一)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 求賠償。故其自認主張包含測量有誤或面積計算錯誤之情形 也是登記錯誤,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仍應 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保障範圍内是無任何根據,故對 終審判決其敗訴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民 事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提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
(四)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經鈞院審理,雖以「惟按再審之訴,雖有 再審理由,如法院認原判決為正當者,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4條亦有明定。」(即鈞院111年度再國易字 第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惟卻審認再審原告「其自認 主張包含測量有誤或面積計算錯誤之情形也是登記錯誤,係 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仍應在土地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保障範圍内」而再審原告指摘第7號確定判決消極不 適用土地法第68條,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理由,尚無不合。致其再審敗訴後又以民事訴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又提再審之訴。測量錯誤 或面積計算錯誤不是登記錯誤,不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賠償,而是依其他法律請求賠償已如前述,如其「 自認主張包含測量有誤或面積計算錯誤之情形也是登記錯誤 ,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仍應在土地法第6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則地籍測量人員測量錯誤情形也是 登記錯誤,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仍應在土 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則測量人員執行測量職務 就都不用負任何過失賠償責任,而都由土地登記人員負登記 錯誤賠償責任,這不合法律公平、公正及平等原則。有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及内政部對土地法第68條函 釋為依據。所以測量錯誤或面積計算錯誤不是登記錯誤,不 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請求鈞院審酌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及内政部對土地法第68條函 釋意旨,而更正上次再審之 「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 即第7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68條,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尚無不合。」判決,改 判「測量錯誤或面積計算錯誤不是登記錯誤,不得依土地法 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消極 不適用土地法第68條,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理由。
(五)系爭土地係43年12月由000-00地號土地面積77.5624公頃分 割出(分割增加000-00至000-00地號),而到49年4月才完 成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面積為89,476平方公尺。至109年9 月23日申請鑑界,發現登記面積與地籍圖核算面積(圖解地 籍圖數值化後由電腦計算之地籍圖面積)相較差-1426.31平 方公尺,係系爭土地有圖、簿面積不符情形,而其前(43年 分割)後(109年鑑界)測算面積不符原因,係43年分割與1 09年鑑界(相距66年)所採面積測算技術代差所致。43年分 割地籍圖係日據時期(大正6年)測製沿用至今,其長度( 距離)單位為「間」,面積單位為「甲」,當時土地面積測 算方式為圖上量距法(即在圖上將欲測算面積之土地蚯塊先 劃分成若干完整幾何圖形,如三角形、正方形、梯形等再以 比例尺圖上量取各幾何圖形之長、寬、高,而以幾何面積計 算式計算各幾何圖形面積,最後將各圖形面積加總,並由2 人分別計算取其平均為計算值)及求積儀法(以極臂式求積 儀繞行地籍圖欲測算面積之土地蚯塊邊界一周,如圖形蚯塊 過大,需先劃分成若干蚯塊,由求積儀機械計算面積,再將 各蚯塊加總,並由2人分別計算取其平均為計算值),而43 年無電子計算機,係以珠算算盤為計算之工具,這兩種面積 測算方法,因測算技術及工具粗劣精度不高,與現今因測繪 科技及測量儀器之進步,及實施地籍圖重測完成之數值地籍



圖或已完成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之數化地籍圖,以電腦計算土 地面積之精確度不可同日而語,以43年分割測算面積方法及 計算工具之粗劣,要達到高精確度有事實上之不能。因此系 爭土地於109年9月申請鑑界複丈核算地籍圖面積時,已完成 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之地籍圖(係將日據時期測製地籍圖,以 高精度掃描儀掃描高解析度影像存入電腦,再以專用電腦軟 體將影像向量化轉化成數值化地籍圖儲存於電腦資料庫)以 電腦計算地籍圖面積,始發現地籍圖計算面積為88,070平方 公尺與登記面積為89,476平方公尺,兩者相較減少1,426平 方公尺,其因係43年分割計算面積與109年申請鑑界複丈以 電腦重新檢算圖解數化地籍圖土地面積前後結果產生差異之 地籍測量事件,這在其他領域也是常見,譬如醫療領域,某 疾病10年前以當時最好醫師最好的醫療技術、藥物及設備就 是挽救不了染該疾病病患之生命,而10年後由於醫療科技之 日新月異或新藥之發明,同一醫師同樣疾病卻能完全治癒而 產生10年前、後治療效果不同結果,而人們並不會認為10年 前挽救不了染該疾病病患之生命之醫師為醫療過失,而對其 求償。而圖簿面積不符是日據時期測製沿用至今之地籍圖普 遍常見之情形。因此除加速辦理地籍圖重測以更精密先進科 技進行地籍重測更新地籍圖外,尚無其他方法可解決。(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49年分割,及91年買受時登記面積為89 ,476平方公尺,經109年9月申請鑑界複丈,始發現地籍圖計 算面積為88,070平方公尺,兩者相較減少1,426平方公尺, 其原因係分割與鑑界時所採用面積測算科技技術代差所致, 不是地籍測量人員測量錯誤或面積計算錯誤,更不是土地登 記錯誤,不適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 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有土地法 第68條第1項所指情事,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再 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請求判決如再審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參、再審原告雖以前開所述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 查:原確定判決就該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曾予調 查辯論,並以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在案 ,其理由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之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 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二)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



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貫徹 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 易安全為規範目的。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 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且不以該不實登記是否因受害人以外 之第三人行為所致,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3017號裁定參照)。所稱「登記錯誤」,不應以土地登記 規則第13條所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 不符者」為限,茍地政機關於地籍測量時有錯誤,致依據該 測量成果而辦理之土地登記亦產生錯誤,縱嗣後之登記階段 完全依測量結果辦理而無錯誤,但作為前提之測量結果,及 最後登記之結果均有錯誤,對於信賴土地登記而受損害之人 民,仍應認係登記錯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確定判決(指第7號確定判決) 認「如純屬地籍測量錯誤(可分複丈錯誤、地籍圖重測錯誤 與逕為分割錯誤),則非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登記錯 誤之範圍」,再審原告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土地 法第68條,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尚無不合。
(三)惟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如法院認原判決為正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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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