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何台桂
再審被告 曾進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7,042元,並具狀補正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另應分段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 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以及再審理由,且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5規定 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 條之1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 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 ,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14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兩造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3210號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再審被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8,10 0元之不當得利;嗣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由本院110年度上 字第441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前訴訟程序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1萬3,600 元(計算式:前訴訟程序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40,800元×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1,713,600元) 。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依照前開說明,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即為171萬3 ,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第7 7條之16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7,042元,未據再審原告 繳納。
㈡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民事聲請再審狀記載之再審聲明為:「⒈原判
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駁回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⒊第一、二、三審及再審 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然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未 曾提起附帶上訴,且原確定判決亦未判命「附帶上訴人連帶 給付」,上開再審聲明與原確定判決之內容顯有不符,難認 再審原告業已具體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 如何判決之聲明(即再審聲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各為不同再審事由,且依同法第499條 第2項規定,復各由最高法院(第1款)及本院(第13款)專 屬管轄,自應分別記載其事由,以資明確。
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並具狀補正上 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 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正裁判費及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