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富堡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睿辰
上 訴 人 賴聖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被上訴人 葉慶璋
林豐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葉慶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賴聖德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與被上訴 人葉慶章、林豐盛(下當事人逕稱其名)簽署合作備忘錄( 下稱系爭合作備忘錄)決定共同成立富堡農業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堡公司),由賴聖德投資植物工廠,葉慶璋負 責建置設備及營運,林豐盛負責招攬業務,並約定林豐盛及 葉慶章需各投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然葉慶璋、林 豐盛迄未履行出資義務,爰依系爭合作備忘錄及民法第269 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葉慶璋、林豐盛各給付富堡公司30 萬元本息之判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 範圍,茲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林豐盛則以:伊有簽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投資款,但沒有約 定資金何時給付。公司成立之資金為賴聖德所支付,伊與葉 慶璋沒有錢,投資款由賴聖德代墊,故約定伊可以業務賺得 獎金及薪資來償還該30萬元給賴聖德,工廠後來沒有蓋成功 ,但期間伊也付出很多心力等語,資為抗辯。
㈡葉慶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訴人富堡公司部分: 就前項廢棄部分,葉慶璋應給付富堡公司30萬元,暨自原審 原告111年6月14日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林豐盛應給付 富堡公司30萬元,暨自原審原告111年6月14日追加被告暨變 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賴聖德部分:就第一項廢棄部份,葉 慶璋應給付富堡公司30萬元,暨自原審原告111年6月14日追 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林豐盛應給付富堡公司30萬元,暨 自原審原告111年6月14日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關於前 開第二、三項,請擇一為判決。林豐盛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五、上訴人主張賴聖德與葉慶璋及林豐盛三人,於105年11月18 日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嗣106年1月11日富堡公司核准設立 ,實收資本額750萬元,由葉慶璋擔任董事長,林豐盛、賴 聖德為董事,賴聖德之子賴睿宸為監察人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合作備忘錄、富堡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2號卷第33-39頁),且為 林豐盛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上訴人主張其2人均各依系 爭合作備忘錄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葉慶璋、林 豐盛應各給付30萬元本息予富堡公司,並以主觀選擇合併之 型態起訴及上訴等語,林豐盛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一)上訴人主張葉慶璋、林豐盛各應給付富堡公司30萬元部分, 林豐盛抗辯如上,略指簽約當時有約定投資款,但沒有約定 資金何時要給等語。本院審酌富堡公司資本總額750萬元, 實收資本總額750萬元,股份總數75萬股,均已發行為普通 股,葉慶璋、林豐盛各持有22萬5千股,賴聖德持有30萬股 等情,有富堡公司於主管機關在案之設立登記表影本等在卷 可稽。且上訴人起訴狀原稱……然成立當時被告林豐盛及葉慶 璋並無30萬元現款,故先由賴聖德協助渠等墊付出資額,二 人完成資金籌措後再行還款等語,亦與林豐盛所辯相符,堪 認屬實。則嗣上訴人更正此部分為葉慶璋、林豐盛迄未履行 此約定之義務等語,自與前開公司登記資料不符,且與林豐 盛自認之該30萬元由賴聖德先行為其墊付之事實有異,即難 是採。
(二)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 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而 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 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 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 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並分就具體事 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 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 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 判決意旨參照)。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設立本旨在處理雙方當 事人有特別約定給予第三人得直接請求之權利之契約類型, 而關於物權行為之「指示交付」,本僅屬於契約標的物之交 付方式,而為契約雙方當事人之關係,尚與第三人(領取人 )無關,故若雙方關於訂約本旨並無特別欲賦予第三人取得 直接請求權之旨,自無適用民法第269條之規定。(三)觀之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一、合作方式:賴富田(即賴聖 德)(甲方)、林豐盛(乙方)、葉慶璋(丙方)。二、合 作模式:甲方負責投資興建○○廠,建廠工程委由丙方承攬。 乙方及丙方投資30萬現金,建廠收入及蔬菜銷售全數入該公 司。年終分紅時,甲方分配40%,乙方及丙方各分配30%」。 三、業務推展模式㈠建廠…㈡蔬菜銷售…㈢一年內三位股東無論 有無擔任職務皆不支薪,只領業務獎金。㈣本備忘錄簽訂時 ,甲方需支付丙方20萬保證金。工程如順利進行則轉為工程 款,偌○○廠未興建則無息退還」等語,且其內明確提及「公 司」、「股東」等用語,可知系爭合作備忘錄乃為賴聖德、 林豐盛、葉慶璋三人彼此約定合作模式,以成立公司方式處 理工廠的興建、經營及投資利潤分配之契約,惟關於投資款 ,該備忘錄之記載亦僅止於「乙方及丙方投資30萬現金…全 數入該公司」,即葉慶璋、林豐盛係與賴聖德約定其2人之 投資款各30萬元,而當時富堡公司尚未設立,自無從認定由 富堡公司自行行使該部分領取投資款權利,難認賴聖德、林 豐盛、葉慶璋三人於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時有使富堡公司取 得直接請求林豐盛、葉慶璋各給付投資款30萬元權利之合意 。
(四)另查,賴聖德、林豐盛、葉慶璋三人於105年11月18日簽訂 系爭合作備忘錄,嗣106年1月11日富堡公司經核准設立,依 前開卷附之公司登記表所示,資本總額750萬元,實收資本 總額750萬元,股份總數75萬股,均已發行為普通股,且賴 聖德持有30萬股,葉慶璋、林豐盛各持有22萬5千股,該三 人股數比例與系爭合作備忘錄第二點所載年終分紅比例賴聖
德40%,葉慶璋、林豐盛各為30%相符,已如前述,堪認系爭 合作備忘錄所載葉慶璋、林豐盛二人各投資30萬元屬富堡公 司之股款應已實際繳納至明。又此亦與上訴人於起訴狀所稱 ……三人於合作備忘錄中約定,林豐盛、葉慶璋二人需各出資 30萬元,始得依合作備忘錄分潤,其餘資金由賴聖德一人出 資,然因成立當時被告林豐盛、葉慶璋二人並無30萬現款, 故先由原告賴聖德協助渠等墊付出資額,二人完成資金籌措 後再行還款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2 號卷第12-13頁)相合。則上訴人於後具狀更正起訴狀第三 頁陳述「原告賴聖德為被告葉慶璋代墊30萬元投資款」部分 有誤,更正為葉慶璋、林豐盛迄未履行此約定之義務等語( 見原審卷第194頁),並於本院表示賴聖德並未幫葉慶璋、 林豐盛各代墊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自與前開公 司登記資料不符,難以採信。
(五)再按法院對於證據之採酌,本可在法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範 圍內自由評價,而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其利害關係原本 各自獨立(民事訴訟法第55條參照),惟既於同一訴訟程序 實施,共同訴訟人一人聲明之證據經法院調查,並予其他共 同訴訟人參與該程序之機會,法官本於自由心證主義形成之 心證,不受限制,即有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準此,葉慶璋雖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系 爭合作備忘錄所載葉慶璋、林豐盛各應投資公司30萬元之義 務部分,應已經賴聖德墊付履行,葉慶璋、林豐盛自無就該 等投資款重複給付予富堡公司之理,則賴聖德主張依系爭合 作備忘錄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請求葉慶璋、林豐盛各給付 30萬元予富堡公司,亦是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富堡公司、賴聖德依系爭合作備忘錄及民 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葉慶璋、林豐盛各給付富堡 公司30萬元,及均自原審原告111年6月14日追加被告暨變更 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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