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29號
TCHV,112,上易,29,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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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東陽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美惠
被 上訴人 堃城企業社許坤賢黃慈宜游永昌之合夥)
法定代理人 許坤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兩造為執行系爭工程(詳後 述),合署辦公,約定辦公室租金、雜支及電話費、電費( 下合稱系爭辦公室管銷費),由伊與被上訴人各分擔4分之1 、4分之3,伊共計支付辦公室管銷費新臺幣(下同)96萬91 60元,爰依兩造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萬6870元本息( 見原審卷第13-14頁),嗣上訴人上訴後,主張兩造另有協 議由被上訴人補貼伊400萬元(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上 訴人就系爭辦公室管銷費係將原起訴請求之72萬6870元擴張 為400萬元,且本於被上訴人應否分擔或補貼系爭辦公室室 管銷費衍生之同一基礎事實,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訴訟要旨: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2日簽訂「彰化水利溝渠式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太陽能板、支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計價方式採實作實算,以現場完成驗收數量計價,每KW單價1,890元(含稅)(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本應給付工程款287萬6394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經扣除①被上訴人為伊支付之代墊款合計42萬2380元【即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法院判決之理由及結論」之「合計」欄所認定之102萬3180元,扣除附表編號10之60萬800元】、②附表編號10部分伊應負擔之14萬350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工程款231萬514元(計算式:2,876,394-422,380-143,500=2,310,514),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85萬3214元確定在案,尚差欠45萬7300元(計算式:2,310,514-1,853,214=457,300)。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7300元本息(下稱「請求一」)。



二、又兩造為執行系爭工程,合署辦公,約定系爭辦公室管銷費 由伊與被上訴人各分擔4分之1、4分之3(下稱系爭比例分擔 約定),伊已支付108年12月至109年4月之辦公室租金共80 萬元、辦公室雜支16萬2787元及電費、電話費6,373元,共 計96萬9160元,依系爭比例分擔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 中4分之3即72萬6870元本息(下稱「請求二」)。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一、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於二審就系爭辦公室管 銷費部分,主張:兩造原本協議系爭辦公室管銷費由被上訴 人以1KW補貼伊200元,系爭契約約定施作20,000KW,共計應 補貼伊400萬元(下稱系爭補貼約定),嗣經兩造於律師處 再為協商,改為如系爭比例分擔約定,故於原審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72萬6870元。惟被上訴人若不同意前開分擔額,即應 回歸系爭補貼約定,給付伊400萬元。爰依系爭補貼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息(含請求二之72萬6870元) 。
四、並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請求一及請求二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萬7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12年3月9日法院準備 程序筆錄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及陳述。於原審則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自行負擔「 護欄拆除」費用57萬3800元,且伊為上訴人代墊如附表編號 10之「護欄修復」費用60萬800元亦應由上訴人全額負擔, 並主張與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工程款抵銷。另系爭辦公室管銷 費與伊無關,太陽光電有限公司係無償提供系爭辦公室予被 上訴人使用,否認兩造間有分擔或補貼系爭辦公室管銷費之 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伊已完成系 爭工程,被上訴人本應給付系爭工程款287萬6394元,但應 扣除被上訴人代墊費用(兩造對金額有爭執),被上訴人有 為伊代墊42萬2380元,業經原審審認詳確,被上訴人亦未聲 明不服,堪先認定。




二、關於請求一部分(即附表編號10之爭議):(一)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0部分,兩造應共同負擔,伊與被上訴 人分別支出57萬3800元、86萬800元,各應分擔71萬7300元[ 計算式:(573,800+860,800)/2=717,300],伊已支出57萬 3800元,僅需再負擔143,500元(計算式:717,300-573,800 )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稱:上訴人支出之57萬3800元及伊 所代墊之60萬800元,均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二)經查,上訴人自陳伊所支出之57萬3800元,係「護欄拆除」 費用,且「護欄拆除」為伊依系爭契約之施作項目等語(見 原審卷第103、18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簽 立之系爭契約在「合約項目名稱」載明「項次2.塊狀護欄打 除」可證,堪信實在。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費用應由兩造共同 分擔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 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細繹系爭契約內 容,兩造並無「護欄拆除」費用應由兩造各半分擔之記載; 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二手寫代款款資料(見原審卷第103頁 )雖記載「護欄拆除573,800÷2」,但該文件係上訴人單方 所書寫,被上訴人非無爭執(見同卷第98、234頁),尚無 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徵憑。佐以一般工程實務,由承攬人 負擔工程施作之工料,定作人支付承攬報酬之情形,甚為常 見,兩造於系爭契約既僅就承攬報酬約定「1KW計價金額:1 800元(未稅)」、「計算方式:採實作實算、以現場完驗 收無誤數量計價」,而未就上訴人施作「項次2.塊狀護欄打 除」之費用明文約定分擔比例(見原審卷第15頁),則被上 訴人抗辯稱:上開「護欄拆除」費用57萬3800元應由上訴人 全額負擔等語,即非無稽。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以佐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共同分擔上開「 護欄拆除」費用云云,尚無明證,無法採信。
(三)被上訴人抗辯稱:伊有為上訴人代墊「護欄修復」費用60萬 800元等語,則有下列證據可證:兩造曾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參加彰化水利會案件會議,該次會議紀錄記載:「Q1:塊 狀護欄修復進度:1.東陽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何美 惠,因資金周轉問題,目前反應希望由堃成企業社代為付訂 金款,並於驗收後從工程款扣除。」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1頁)。而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何 美惠於109年8月18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如果僅就護欄修 護的事。我們都與忠騰協調好了。每組1600元(含稅)。8 月11日下午也開過協調會了。我們有十足的誠意要修復。但 先前的估驗款。一直都沒撥下。承做的廠商要求入場前一定 要付三成的訂金。所以才請貴公司。先行墊款處理。讓工班



能儘速入場。本款項我們也同意由估驗款中扣除…」等語( 見同卷第243頁),被上訴人隨即於109年9月29日、同年10 月21日給付20萬元、7萬元予忠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忠騰 公司),忠騰公司於同年10月27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何美惠「塊狀護欄今天已全部修復完成,總數量為538 個,總金額為860,800元整(含稅)」,何美惠回以「請你 報于堃城(按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同年11月4日 、18日又匯款51萬4720元、7萬6080元給忠騰公司,總計被 上訴人給付忠騰公司共86萬800元(計算式:20萬+7萬+51萬 4720+7萬6080)等情,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LINE對話 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39、145、243頁),堪信符實。準 此,被上訴人既有為上訴人代墊上開「護欄修復」費用60萬 800元,上訴人亦同意由系爭工程款扣抵,被上訴人主張抵 銷,即屬有據。
(四)據上,上訴人本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287萬6394 元,經扣除①被上訴人之代墊款42萬2380元(此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及②前開「護欄修復」費用60萬800元,上訴人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185萬3214元(計算式:2,876,3 94-422,380-600,800=1,853,214)。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85萬3214元外,依民法第50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工程款45萬7300元,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三、關於系爭辦公室管銷費之分擔或補貼部分(即請求二及追加 之訴):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辦公室管銷費原本有協議由被上訴人 以1KW補貼伊200元,系爭契約約定施作20,000KW,共計應補 貼伊400萬元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兩造間確有系爭補貼約定之事實,業據太陽光電有限 公司(下稱太陽光電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詹○○於原審結 證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出面簽立,實際上是由上訴人與太 陽光電公司一起承攬,系爭工程之辦公室租賃事宜由太陽光 電公司之借名負責人陳美智承租,工務所即設在承租地點, 並由伊兒子詹博凱申請工務所之電話。該工務所由系爭工程 業主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人使用)、宇泰國際開發工 程有限公司(向業主承攬系爭工程,下稱宇泰公司,1至2人 使用)、被上訴人(宇泰公司再分包廠商,3至4人使用1間 房間)、上訴人(2人)、太陽光電公司(2人使用1間房間 )使用,承租範圍包括屋外空地,由宇泰公司用來放置太陽 能板、電氣設備。之所以由伊及上訴人承租辦公室,是因為 伊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何美惠及被上訴人員工「陳志忠(音



譯)」於108年12月或000年0月間,在上開承租地點洽談, 被上訴人答應要給太陽光電公司及上訴人50MEGA之工程量, 1KW要補貼200元作為辦公室的費用。又該工務所雖有5家使 用,但因被上訴人是太陽光電公司及上訴人之上包,所以由 被上訴人對伊等為補貼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331-336頁) 。至於證人詹○○結證稱:關於系爭辦公室管銷費,除了前述 與被上訴人約定每KW補貼200元外,沒有與被上訴人約定要 負擔一部分,所有費用都由上訴人及太陽光電公司負擔等語 (見原審卷第336頁),係指雙方當時除系爭補貼約定外, 未就支出系爭辦公室管銷費另為分擔約定,自與其前開證述 無扞格。基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補貼約定,依系爭 契約約定之承攬範圍為20,000KW,以每KW補貼200元計,被 上訴人應補貼系爭辦公室管銷費400萬元(計算式:20,000K W×200元=400萬元)等語,即有所憑。(二)又上訴人自陳兩造在達成系爭補貼約定後,嗣兩造有於律師 處再為協商,改約定由伊與被上訴人各負擔4分之1、4分之3 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詹○○因太陽光電公司於 000年0月間即退出,對於被上訴人有無按實做數量補貼系爭 辦公室管銷費乙事,並不清楚(見原審卷第331、333頁), 然衡諸情理,上訴人本得依系爭補貼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 貼400萬元,若非真有系爭比例分擔約定之事實,上訴人殊 無可能虛捏不利於己之情節,而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按比例 分擔系爭辦公室管銷費72萬6870元。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 上訴人主張兩造在達成系爭補貼約定後,嗣後已改為系爭比 例分擔約定乙情,應信符實。
(三)上訴人主張伊已支付108年12月至109年4月之辦公室租金共8 0萬元、辦公室雜支16萬2787元及電費、電話費6,373元,共 計96萬916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 房屋租賃契約書、匯款收執聯、匯款回條、電子發票證明聯 、現金支出傳票、訂購單、統一發票、收據、繳費通知、繳 費憑證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73頁),復經證人詹○○於 原審結證稱:太陽光電公司與上訴人一開始是約定系爭辦公 室管銷費各負擔2分之1,後來太陽光電公司退場後,已結算 完成,太陽光電公司將所有權利都讓給上訴人等語(見同卷 第333、336、337頁),堪信實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辦 公室管銷費與伊無關,太陽光電公司係無償提供辦公室給伊 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準此,上訴人依系爭比 例分擔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萬6870元(計算式:969, 160×3/4=726,87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既將系 爭補貼約定重新協議為系爭比例分擔約定,上訴人再依系爭



補貼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72萬6870元之系爭辦公室 管銷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工程款45萬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請求一),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依系爭比例分擔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辦公室管銷費72萬6870元,及自112年3月9日法院準備 程序筆錄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65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 分(即請求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即請求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即請求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又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即400萬元中超過72萬6870 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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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陽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