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趙阿粉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減縮部分外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經最高法院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575,364元部分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將再請求部分減縮 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項請求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60,950元,及自民國110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33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伊夫陳文男於109年10月27日10時8分許,騎乘 三輪腳踏自行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屬台一線自行車環島1號線與○○路交岔路口,欲沿主幹 道左彎往○○路方向,因主管之被上訴人未設置適當分流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有設置或管理欠缺之疏失,致遭訴外 人仲唯仁所駕營業小貨車直行往○○路方向行駛撞擊,陳文男 因而於同日11時40分死亡,繼承人為伊與陳明堂、陳明寬、 陳明翔(陳明堂以次3人下合稱陳明堂3人),伊就此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除請求與之所共同支出醫療費1,96 9元、殯葬費640,000元之1/4即160,492元【(1969+640000
)/4=160492,元以下4捨5入,下同】外,另請求伊為此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1百萬元,及陳文男本對伊所負之扶 養義務,扣除陳明堂等3人分擔部分,以陳文男事故死亡時7 5歲(00年0月00日生),依109年全國(臺閩地區)簡易生 命表之平均餘命為11.9年,並按事故時之臺中市108年平均 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91,372元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為693,873元,合計共1,854,365元,再依本院前審所認其 應負2成過失責任計為370,873元。復以其所負過失責任,扣 除伊所分得強制險理賠金(下稱理賠金)10萬元,及本院前 審判決其給付109,923元確定部分後,伊尚得請求其再給付1 60,950元與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陳明堂3人及已確定部分,於茲不贅)。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路段設施之規劃,屬伊本於專業判斷之 裁量權限,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設置、管理欠缺情形, 係駕駛人間偶發之交通事故。其請求之非必要喪葬費用應扣 除,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則過高;且陳文男所為乃肇事主因, 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另其已領取理賠金及與仲唯仁調解共受 償425萬元,已獲填補而無損害等詞,資為抗辯。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結果,認 上訴人請求為無理,而予駁回。上訴人上訴,本院前審認被 上訴人確有設置管理缺失,判命其分別給付上訴人109,923 元、陳明堂等3人各67,098元,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陳明堂等3人上訴,經最高法院將上訴人請求57萬5,3 64元本息部分發回本院,駁回其餘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減 縮如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前審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109,923元及陳明堂等3人各67,098元本息部分 ,均已確定,不在本件審判範圍)。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陳文男已於前述時、地,因本件事故死亡,趙阿粉 、陳明堂、陳明寬、陳明翔分別為其配偶、長子、次子、三 子,共為陳文男支出醫藥費用1,969元、必要之殯葬費用640 ,000元(本院卷35頁)。上訴人、陳明堂3人已依國家賠償 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為 其於110年12月8日所拒;仲唯仁因本件事故所涉刑責,業經 原法院刑事庭判決其犯過失致死罪(原審卷27至37、49至52 頁)。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有據 ,被上訴人不爭執其上開所得請求扶養費之計算(本院卷35 頁);上訴人、陳明堂3人業就本件事故與仲唯仁達成調解 ,仲唯仁所給付之調解金不含理賠金為225萬元;且上訴人 及陳明堂3人已領取200萬元理賠金,依比例上訴人分得50萬
元等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設置管理之過失,應再賠償 伊如上等語。被上訴人除否認有過失,並辯以與陳文男自付 之責相抵,且上訴人損害已獲填補,其請求另有前述欠當, 另應扣除理賠金等詞。是本件兩造之所爭,主要在於上訴人 指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前述設置管理之缺失,是否 有據?如有,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因與 仲唯仁達成和解並領取理賠而消滅?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其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92條、第194 條、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是否有理?如 有,所為上開各項請求及金額,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受發回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 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乃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 另所明文
四、查系爭事故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認仲唯仁、陳文男 各負肇事主因,並指被上訴人就「道路設施(自行車相關指 引標誌標線)設置未臻完善,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為肇 事次因明確(原審卷45至47頁)。本院前審憑以認定仲唯仁 、陳文男應各承擔40%之肇責,被上訴人就此則負20%過責, 而據其所負此過失責任比例,計其應給付本件原共同請求權 人陳明堂3人之數額,扣除已領理賠金,判命其賠償陳明堂3 人及上訴人109,923元,其對此並未上訴,係經上訴人與陳 明堂3人上訴後,為最高法院判決駁回陳明堂3人之再請求部 分,而關於本院前審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始告確定。其 就上訴人廢棄發回部分,猶要以事涉其專業裁量範疇等詞置 辯,卻未見有何足以支持其說,並堪以推翻上開鑑定之具體 事證為佐,無以憑採,仍應以已判決確定所認,始謂有據。五、又上訴人等與仲唯仁之調解,除不含理賠金外,並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上訴人等所得請求,並逾仲唯仁所應承擔責任 比例之數額,經本院前審認定(前審判決9、10頁),為被 上訴人所未上訴爭執。且查上訴人之請求,亦已將其所領理 賠金,按被上訴人所負過責比例扣除,已如前述,亦為被上
訴人所無爭執(本院卷35頁)。其於本件部分發回後,再執 以抗辯上訴人已無損害,難認可採。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 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 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先例參照)。而本院前審就此審酌 上開各項,除認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應負20%之肇責外,未 認有再酌減、免之適用(前審判決8、9頁),同為被上訴人 所未上訴爭執;且衡以系爭事故部分乃因被上訴人就主管之 道路設施設置規劃之失當而肇致,已經鑑定如上,縱駕駛人 始為事故發生趨動之主力,但倘非居於用路人地位之駕駛人 未受事發路段標誌標線欠當之影響,當無甘冒生命危險仍恣 意通行之可能,自難認有再予減、免其責之餘地。 七、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之痛苦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院前審已依上開各情,酌定上訴人及其他請求權人此部分非 財產上損害之請求各以100萬元為適當(前審判決8頁),核 無不合,其他請求權人之本項請求部分,並已告確定,以上 訴人乃陳文男之配偶身分而言,亦無可認有何失當之處。被 上訴人對此猶抗辯過高,也非有理。
八、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即屬有憑;又其請求再給付 項目、數額、算式、應扣除等部分,除慰撫金數額外,被上 訴人俱無所爭(本院卷34、35頁),而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 金數額,則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核其所請求前開計算之再 給付本息,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國家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60,950元與自110年11月11日 起(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原審卷27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堪可准許。從而 ,原審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