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47號
TCHV,111,重上,47,202306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坤霖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陳韋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蔡欣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訴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梁成,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為張坤霖,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分之0000(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為被 上訴人管理。上訴人前因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與系爭建物之原管理機關 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成立調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移調字第32號),於108年12月3日騰空遷出系爭建物 後,嗣於109年1月1日再次占用系爭建物1層面積183.56平方 公尺、地下層面積188.19平方公尺及平台面積9.88平方公尺 部分,占用面積合計381.63平方公尺,後系爭土地及建物於 109年1月2日移交由被上訴人管理。
 ㈡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益受有損害,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月止之占用 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新臺幣(下同)48萬1351元,且 因上訴人無權占用之事實仍繼續存在,上訴人自110年2月1 日起至實際交還日止,尚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萬7027元。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起 訴聲明:⑴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135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2月1日 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每月給付被上訴 人3萬7027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上訴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原審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判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9015元本息,及自110年2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9155元,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或附帶上訴,逾上開金額部分非本院 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
 ㈠空軍總司令部在興建莒光新城國民住宅時,於配售國民住宅 通報中已表示包含活動中心,即活動中心已均攤於各戶價款 内,有國民住宅條例第22條之1第1項、住宅法第61條規定適 用,將系爭建物變更登記為莒光新城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且 上訴人社區内之臺中市○區○○街000○0號產權,臺中市政府業 已依據住宅法第61條規定,歸還給上訴人,系爭建物即應一 體適用。
 ㈡又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原管理機關軍備局前於108年5月21日 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451號訴訟中,協調由臺中市北區區公 所向被上訴人申請委託管理,後續由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本於 受委託管理權責處理上訴人申請使用系爭建物之需求事宜, 藉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受託代管之方式,交由上訴人得繼續使 用系爭建物,至於是有償或無償,端視被上訴人是否有相關 法源依據而定,被上訴人若未能提出相關法源依據,即應讓 上訴人無償使用。是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日接管後,即透 過公託代管方式,繼續開放給莒光新城社區住戶使用,故上 訴人確實有系爭建物之使用權源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 ㈠系爭土地面積1萬358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26/90960,及其 上同段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北區○○○000號),總面積 941.53平方公尺(另有增建面積93平方公尺,合計為1034.5 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現由 被上訴人管理。(見原審卷第25頁、第27頁) ㈡上訴人前於108年7月10日與系爭建物之原管理機關軍備局成 立調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移調字第32號),調解内 容為上訴人應於108年12月3日騰空遷出系爭建物,上訴人於 108年7月26日依調解筆錄騰空返還軍備局,後軍備局於109 年1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現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起另行占用系爭建物1層面積183.56平 方公尺、地下層面積188.19平方公尺及平台面積9.88平方公 尺部分,占用面積合計381.6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33頁 至第38頁、第59頁至第83頁、第307頁至第308頁、第313頁 至第320頁)
 ㈣兩造合意如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每月1萬9155元計算。
 ㈤兩造合意如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利息起算日自110年5月26日起算。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2頁)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抗辯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2條之1第1項、住宅法第61條 規定,系爭建物應登記為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有無 理由?
 ⑵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係由臺中市北區區 公所向被上訴人申請委託管理,有合法占有權源,有無理由 ?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821條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不動 產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國有,現由被上訴人所管理,上訴人於調 解成立返還系爭建物後,自109年1月1日起另行占用系爭建 物1層面積183.56平方公尺、地下層面積188.19平方公尺及 平台面積9.88平方公尺部分,占用面積合計381.63平方公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上訴人 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⑴上訴人抗辯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2條之1第1項、住宅法第61條 規定,系爭建物應登記為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為無 理由:
  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之造價,於配售國民住宅時已均攤於各 戶價款内,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2條之1第1項、住宅法第61條 之規定,應將系爭建物變更登記為莒光新城區分所有權人所 有云云。然查,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因房舍造價較高,為 免造成眷戶負擔,房地總價並未攤列入各分戶價款内,嗣因 住戶陳情應提供該址作為社區宣教及活動場所使用,空軍司 令部遂報請國防部准予運用該社區其餘店鋪標售盈餘款(即 公款)購置,並獲國防部77年11月7日(77)法泰字第20456 號令核准在案,完成價購程序後,即列為軍方公用財產,且 由社區住戶代為管理使用,後因遭審計部糾舉公產逕由社區 住戶使用,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經行政院秘書長 99年3月15日院臺防字第0990013411號函核示,將該公產依 法辦理變更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且經財 政部108年12月26日台財產接字第10800399670號函同意變更 ,空軍司令部於109年1月2日將該公產點交被上訴人接管, 同年1月16日完成管理機關變更,此有空軍司令部111年5月6 日國空政眷字第1110035051號函及附件國防部77年11月7日 (77)法泰字第20456號令空軍總司令部77年10月13日(7 7)軸淄字第5855號令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2年4月27日國 政眷服字第112011393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 106頁、第201頁至第202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系爭建物之造價有攤列入各分戶買受價款之情形,其 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⑵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建物及土地於108年5月21日經協調由臺中 市北區區公所向被上訴人申請委託管理,上訴人有合法占有 權源云云。然查:
 ①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立法委員沈智慧國會辦公室108年5月22日 智慧字第1080522001號函檢送之108年5月21日召開之臺中市 北區莒光新城活動中心產權協調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33 頁至第139頁)內容:「⒈國防部於會後立即向財政部申請辦 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俟財政部核准後,由空軍司令部騰空 移交國產署中區分署接管。⒉後續由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向國 產署中區分署申請委託管理。⒊有關軍備局向社區管理委員 會訴請房地返還訴訟,於下次法院庭審時,辦理和解事宜。 使用補償金(即和解費用)由管理委員會分期支付。」等語 (見原審卷第135頁),堪認協調結果為國防部將系爭建物



申請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被上訴人後,再由臺中市 北區區公所向被上訴人申請委託管理,並非當然將系爭建物 逕交付臺中市北區區公所管理,而上訴人仍應依法清償所積 欠之租金後再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甚明。
 ②再查,證人即前立法委員沈智慧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系爭 管理中心爭議,經其協調結果,達成被上訴人將該管理中心 移交給臺中市政府代管,再由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交由臺中市 北區區公所代管,北區區公所經由協商再交給上訴人及里辦 公室共同使用,後來有辦理撥用手續,先交給臺中市政府, 再交由北區區公所代管,至於區公所有無申請撥用,因已無 擔任立委職務,並沒有再去追蹤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至 第217頁)。又原審向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查結果,臺中市 北區區公所固有於109年3月18日依前開會議紀錄結論第2點 向被上訴人申請受託代管系爭建物及土地,且定於109年4月 6日辦理點交,然是日因現場未清空致無法辦理點交作業; 立法院榮譽顧問沈智慧公室於109年8月25日召開「臺中市 北區莒光新城活動中心產權點交實地會勘」,會議結論為區 公所就受託管理之系爭建物及土地同意擇期辦理點交事宜, 惟現場仍遲未清空致未能清空致未能辦理點交作業;嗣立法 委員莊敬程國會辦公室於109年8月31日去函被上訴人副知區 公所,有關系爭建物及土地遭違法佔用,在未釐清詳情前暫 緩點交,此有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10年10月17日公所民字第1 100023762號函及附件之立法委員沈智慧國會辦公室108年11 月13日智慧字第1081113001號函、臺中市北區莒光新城活動 中心產權問題協調會108年11月7日會議結論、臺中市北區區 公所109年3月18日公所民字第1090006082號函、立法院榮譽 顧問沈智慧辦公處109年8月26日智慧109字第1090826001號 函、立法委員莊競程國會辦公室109年8月31日程股字第1090 000645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5頁至第269頁) ,顯見系爭建物及土地嗣後並未移交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委託 管理甚明,且證人亦證稱嗣後並未追蹤區公所示否有申請撥 用等語,是以證人上開證述,仍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
③且查,證人即前立法委員沈智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擔 任立委期間,上訴人到服務處陳情,基於選民服務之性質, 伊即主動邀集國防部、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局長、 北區區公所區長、上訴人、當地里長來進行協調,經過2、3 次會議,達成由被上訴人將該管理中心移交給臺中市政府代 管,再由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交由臺中市北區區公所代管,北 區區公所經由協商再交給上訴人及里辦公室共同使用;當時



有人認為不應由上訴人無償使用,就有提出依使用者付費原 則由上訴人有償租用,但因租金數額沒有達成共識,所以未 列入會議紀錄,上訴人也有表示如果必須有償租用也同意; 後續情形,被上訴人及臺中市政府都沒有向伊報告,依據當 時協調會議紀錄,兩造並無達成上訴人可以無償使用之約定 ;當時協調之意思就是撥用,至於是無償或有償租用就再依 相關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至第217頁),亦可知悉上 訴人未曾取得被上訴人或其他權責機關之同意或授權得以在 不經合法承租之前提下,無償取得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系爭 土地之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甚明。
 ⑶基上,上訴人於108年5月21日所召開之臺中市北區莒光新城 活動中心產權協調會議紀錄中,並未與被上訴人及其他相關 單位達成上訴人可以無償使用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 之協議,僅係合意系爭土地及建物於移交被上訴人後,被上 訴人依法委託臺中市北區區公所代管,上訴人再依法申請有 償承租使用。然嗣後因產權爭議,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交付 臺中市北區區公所代管,且上訴人迄今亦仍未依照規定申請 承租,則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 土地,即難謂有何合法正當之使用權源,其所辯系爭建物業 已移交臺中市北區區公所代管而同意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云云 ,即屬無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國有建物及系 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既遭上訴人無權占用,則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騰空系爭建物後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及將系爭建物 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508號判決參照),核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 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房屋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 使用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之利益,並已致房屋、土地所有權人 無法管領使用房屋、土地而受有損害,房屋、土地所有權人 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該利益, 又因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規定,無權占有人自 應償還其價額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被上訴人所 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及建物,遭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起無 權占有使用,核如前述,且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建物而 受有損害,是以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返還自109年1月1日起迄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土 地所獲取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復查,兩造合意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按每月1萬9155元計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月止共 1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萬9,015元,及自109年2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萬9155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建物遭上訴人無權占有, 上訴人又未能舉證其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後遷出 返還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及全體共有人,及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月止共1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4萬9015元,及自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9年2月1日起至交還系 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9155元,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