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劉培楓
劉原嘉
劉育亨
劉育朋
劉育亭
劉周志津
顏清煇
顏清紋
顏清晏
顏清芬
顏清芳
顏彩鳳
上12人送達代收人 張雅慧 住○○市○○區○○○路00號
上 12 人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彭志傑律師
視同上訴人 劉培梓
劉蕭月雲(即劉文煒之承受訴訟人)
劉培楠(即劉文煒之承受訴訟人)
劉培桓(即劉文煒之承受訴訟人)
劉菁菁(即劉文煒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有亮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方進興
被 上訴 人 國立竹南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呂淑美
上 4 人
訴訟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 人 柯宏奇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呂淑美
複 代理 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依附表九所示比例與方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人本於民法第821條規定,共同提起返還土地訴訟, 核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是部分共有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有人(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次按各共有人就共有物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 部分,請求返還,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無須合 一確定,不生部分共有人提起上訴,及於其他共有人之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劉培 楓、劉原嘉、劉育亨、劉育朋、劉育亭、劉周志津、顏清煇 、顏清紋、顏清晏、顏清芬、顏清芳、顏彩鳳(下稱劉培楓1 2人),與原審原告劉培梓、劉蕭月雲、劉培楠、劉培桓、劉 菁菁(下稱劉培梓5人),本於下述土地共有人之地位 ,提起 本件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訴訟,經原審判決其等敗訴後,僅 劉培楓12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關於拆屋還地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劉培梓5人, 爰將劉培梓5人併列為上訴人;至於不當得利部分,因其給
付性質可分,故其等上訴效力不及於劉培梓5人,合先敘明 。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苗 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原為前縣長徐耀昌,嗣經改選鍾東錦為 新任縣長,並於111年12月25日就任,經鍾東錦於112年4月2 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35-241頁),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劉培梓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等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109年 重測前為○○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69年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分割自○○段000-0地號)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詎苗栗 縣政府,與被上訴人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下稱竹南戶 政)、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下稱竹南公所)於86年間,被上訴 人國立竹南高級中學(下稱竹南高中)則於95、101年間,未 經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同意,亦無其他合法權源,竟在系爭 土地上建造如後附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10 9年10月21日南地數值字第87900號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建 物或設施(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編 號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侵害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 權,因此受有如附表二、三、四、五、六、七欄所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上訴人自得請求拆屋還地,劉培楓12人 亦得請求如數返還不當得利。爰依如附表八欄規定,請求 判決如附表八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土地原為共有人○○○、○○○○、劉培梓、○○○、○○○○、○○○ 、○○○、○○○(下稱原地主8人)共有,原地主8人以系爭土地與 竹南公所之○○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段000-0 地號;下稱系爭鎮有地)為交換,雙方因此成立互易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此情為法院確定判決所肯認(歷審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0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458 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下稱前案)。又系爭
契約未經終止或解除,猶存於兩造之間,上訴人卻反於前案 判決意旨,主張系爭契約僅存於○○○與竹南公所間,應非事 實。是被上訴人本於有效之系爭契約,而占用系爭土地,即 非無權占有。況上訴人或其等前手均於108年12月24日以判 決(即前案判決)回復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與系爭地上物 於判決回復登記前均屬國家所有,因判決回復登記,始造成 房地產權歸屬不一,則兩造間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 關係存在。上訴人早知系爭土地為其等共有,被上訴人建造 辦公與教學大樓各為5、6層(即門牌苗栗縣○○鎮○○路000號5 層大樓建物,109年重測後為○○段0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甲大樓;及門牌苗栗縣○○鎮○○路00號6層大樓建物 ,109年重測後○○段00000○號,下稱乙大樓,與甲大樓合稱 系爭大樓),上訴人知悉此情而未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 項、第796條之2規定,可免拆屋還地。被上訴人為機關或學 校,基於公益而使用系爭土地多年,系爭地上物為系爭大樓 之一部分,如部分拆除,將危及結構安全而有害公益,上訴 人行使所有權所得利益極少,而對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應屬權利濫用行為。本件縱成立不當得利,劉培楓12人請 求自起訴回溯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非以營業 為目的,其金額不應超過申報地價3%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僅劉培楓12人就其等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其等上訴之效力,僅拆屋還地部分及於劉培梓5 人,其餘則不及,業已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贅敘。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詳如附表八欄所示。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109年重測前為○○段○○段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69年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為上訴人 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見原審卷一第49-195頁、卷二第223-302 頁)。
㈡劉育亨、劉育朋、劉育亭、劉周志津(下稱劉育亨4人)共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係自○○○繼承取得(見前案一審卷第63、99 -102頁);顏清煇、顏清紋、顏清晏、顏清芬、顏清芳、顏 彩鳳(下稱顏清煇6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自○○○○繼 承取得(見前案二審卷三第164、167-172頁);劉培楓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係自其父○○○繼承取得(見原審卷三第23-3
0頁);劉原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其祖父○○○贈與取 得(見原審卷三第31-34頁)。劉蕭月雲、劉培楠、劉培桓、 劉菁菁(下稱劉蕭月雲4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自○○○ 繼承而來。
㈢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 ㈣甲大樓於86年7月15日興建完成,其中1、2樓為苗栗縣所有, 由竹南戶政管理使用;3樓為苗栗縣與竹南鎮共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各由竹南公所、竹南戶政管理使用;4樓為竹 南鎮所有,由竹南公所管理使用;5樓為竹南鎮所有,由竹 南公所管理使用(見原審卷二第11-15頁)。 ㈤乙大樓係95年11月16日興建完成,為中華民國所有,由竹南 高中管理使用(見原審卷二第16頁)
㈥○○段000-00地號土地(69年重測後為○○段○○段000、000、000- 0地號土地)係於57年4月17日自○○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原為原地主8人共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其後於61年5月 22日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68年4月6日 分割增加○○段000-00地號土地,69年重測時○○段000-00地號 土地與同段000-00地號土地合併,69年重測後○○段000-00地 號土地變更為○○段○○段000地號土地,84年6月23日無償撥用 竹南公所,○○段000-00地號土地變更為○○段○○段000地號土 地,○○段○○段000地號土地於88年6月11日以接管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國有,○○段○○段000地號土地於97年2月26日分割增加 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見前案一審卷第19-25、29-33、42-4 3頁)。○○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57年4月17日由○○段 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經法院囑託 竹南地政測量結果為105年4月13日鑑定圖所示○○段○○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斜線部分面積共192平方公尺(見前案 二審卷一第148頁),系爭土地均包含在內。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被上訴人 依序所提下列抗辯,有無依據?
⒈系爭契約(互易契約)。
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法定租賃權。
⒊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2規定越界建築。 ⒋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濫用。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但書、第82 8條第2項,請求判決如附表八編號1-9欄所示,有無理由? ㈢劉培楓1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附表八編號10-1 5欄所示,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有無系爭契約存在部分:
⒈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 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 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參照)。次按確定判決,除當 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之繼受人, 包含當事人死亡而繼受其權利義務之繼承人,及以對物之 關係為訴訟標的時而受讓標的物之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847號判決參照)。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之規 定,第三人為當事人為之遂行訴訟之他人者,亦應受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而所謂他人,係指法定訴訟擔當及任意訴訟擔 當之被擔當人(如其他共有人),蓋當事人既以訴訟擔當人之 地位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歸屬主體實施訴訟,則將來本案 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該權利或義務主體,即被擔當人,始 能達到訴訟經濟、統一解決紛爭及法安定性之基本要求。亦 即部分共有人起訴請求回復共有物時,所受之本案判決對於 他共有人亦有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1 09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定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 定確定判決之效力,亦包含爭點效在內(許士宦著民事訴訟 法下冊第465頁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援引前案判決理由認定原地主8人與竹南公所間確有 系爭契約存在,上訴人不得再於本件為相反主張,經核其等 之真意,應係提出爭點效抗辯;上訴人則主張前案判決理由 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是本院自應就前案判決理由於本件 有無爭點效之適用,先為認定。
⑵原地主○○○、劉培梓、○○○○(嗣經顏清煇6人承受訴訟;以下合 稱○○○8人)於前案,係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即依據 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下稱國產署)應將系爭土地於61年5月22日以徵收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地主8人共有,應 有部分各8分之1,嗣經前案判決國產署應塗銷前述徵收登記 確定,此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全卷,核閱屬實。稽諸前案判 決得出國產署應塗銷系爭土地徵收登記之結論,乃肯認○○○8 人主張系爭土地非屬徵收標的之範圍,而係供與竹南鎮之系 爭鎮有地之交換標的之攻擊方法可採,及國產署抗辯系爭土 地屬徵收標的之範圍、原地主8人應於徵收後原價買回再供
交換標的之防禦方法不可採。由此,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徵收 標的之範圍,抑或逕作為與竹南鎮之系爭鎮有地之交換標的 ,乃前案勝負之重要爭點,業經前案兩造當事人就此重要爭 點為辯論,最後前案二審法院得出前述結論之判斷,復經最 高法院肯認並維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參 照),難認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
⑶本件係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即依據民法第821 條但書、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 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未盡相同,固非 同一事件,而不生既判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 762號裁定參照)。惟本件當事人,除苗栗縣政府、竹南公所 、竹南戶政、竹南高中(下稱苗栗縣政府4人)未列名前案被 告外,其餘當事人或完全相同(如劉培梓、顏清煇6人、國產 署),或有繼受關係(即劉原嘉係自○○○受讓標的物之人),或 有繼受兼擔當關係(被擔當人○○○之繼承人劉育亨4人、被擔 當人○○○之繼承人劉培楓、被擔當人○○○之繼承人劉蕭月雲4 人)。再佐以上訴人僅就前案判決前俱已存在之舊訴訟資料 再為重覆評價,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據以證明前案判決有 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是前案判決關於系爭土地供作交換標 的之重要爭點判斷,於苗栗縣政府4人以外之本件當事人, 均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應無疑義。
⑷至於苗栗縣政府4人固皆非前案當事人,惟斟酌前案訴訟資料 ,實屬前案與本件因竹南高中建校徵地糾紛之共通證據資料 ,基於證據共通及主張共通原則與辯論主義和共同訴訟人獨 立原則向自由心證主義退讓之精神,法院自可在不違反經驗 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斟酌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作為裁 判之基礎,以期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000號判決參照)。爰此,本院因認苗栗縣政府4人部分 仍應與國產署為相同之認定,始無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 ⑸從而,前案確定判決理由關於系爭土地非「徵收標的」,而 係作為與竹南鎮之系爭鎮有地之「交換標的」之爭點判斷, 即確有系爭契約存在之判斷,於同一當事人,或其他為前案 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均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或重覆評價,苗栗縣政 府4人部分亦然。
⒉次按訴訟上自認,指當事人於對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 在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認其為真實之行為。自認之撤 銷,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參照)。又此自認規定於
當事人先行自發為對自己不利益之陳述後,經他造予以援用 者,亦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參照)。 經查:
⑴國產署於前案始終抗辯合法徵收系爭土地,原地主8人應於徵 收完成後再以原價買回系爭土地,復為交換,並未援用○○○8 人所為系爭土地逕作為交換系爭鎮有地之主張,是○○○8人於 前案所為交換土地之主張,其性質核非自認,僅屬單純事實 陳述而已,本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遑論上訴人係於前案判 決確定後,始於本件主張撤銷前案所為「自認」(見本院卷 二第156頁)。是劉培楓12人援引撤銷自認規定,據以撤銷於 前案所為系爭契約(換地協議)存在之主張,容無依據,要難 採認。
⑵至於劉培楓12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 據以證明其等自認不實,僅就前案判決前俱已存在之舊訴訟 資料再為重覆評價,業如前述,是其等主張於原審所為系爭 契約存在之自認(見原審卷二第139-140頁),與事實不符, 據以撤銷自認,亦無依據,自非可採。
⒊從而,原地主8人與竹南公所間確有系爭契約存在,應堪認定 。
㈡系爭契約之效力部分: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
⑴系爭土地(當時為○○段000-00地號)原雖為田地目之農地(見前 案一審卷第22頁),然上訴人自承先後分別於61年6月11日、 104年9月8日變更為機關用地及高中用地,顯見當事人締結 系爭契約伊始,應已預期將來可進行地目變更,以供機關或 學校使用,自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意旨。此由○○ 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均移轉為臺灣省所有,再交由竹南高中使用(見前案一審卷 第42-43頁),嗣後俱變更為學校用地,亦可明瞭。 ⑵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違反民法第246條規定,應屬無效 云云,要難採認。
⒉竹南鎮係地方自治團體,核屬公法人之性質,應由竹南公所 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且系爭契約僅屬債權契約,竹南公所 自有權代表竹南鎮有效為之。是上訴人主張竹南公所與原地 主8人間所締結系爭契約,因未經代表會同意,應為無效云 云,亦無可取。
⒊劉培梓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本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自不
待言。又劉育亭4人均係○○○之繼承人,並繼承○○○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顏清煇6人均係○○○○之繼承人,並繼承○○○○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劉培楓係○○○之繼承人,並繼承○○○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劉蕭月雲4人均係○○○之繼承人,並 繼承○○○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 則其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應繼承○○○、○○○○ 、○○○、○○○所遺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至為明灼。 ⒋劉原嘉係○○○之孫,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經○○○贈與取得(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固非繼承取得。惟按不動產為標的 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 上之效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 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 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 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 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時,使該 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生「債權物權化」 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757號判決參照)。查原地主8人與竹南公所間之系爭 契約,其締約目的乃在於互相交換土地所有權後,各自占有 使用交換取得之土地,當然含有使竹南公所繼續占有系爭土 地之目的,此由竹南公所70年9月24日苗竹鎮財字第13520 號函(見前案一審卷第229-230頁),及竹南高中83年8月27日 竹南中總字第1048號函均記載系爭土地(當時○○段000-00地 號)係協議由竹南公所保留,提供借予省農牧局水土保持工 作站興建辦公廳舍使用(見前案二審卷二第61-63頁),且原 地主○○○之子○○○於83年4月25日對竹南公所提出陳情書亦記 載「竹南高中於民國57年擴建校地時,提供農牧局水土保持 工作站辦公廳舍(現為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竹南分社)之土 地給竹南鎮公所」(見前案一審卷第243-244頁),足見系爭 土地已於57年間,即由原地主8人依系爭契約意旨交付竹南 公所,並提供省農牧局水土保持工作站興建辦公廳舍使用, 繼由竹南公所、竹南戶政、竹南高中持續占用迄今,而劉原 嘉既為○○○之孫,並非毫不相干之外人,此一占有使用狀態 應為劉原嘉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契約自 應解為對劉原嘉仍繼續存在,始為公平,是劉原嘉亦應受系 爭契約之拘束。
⒌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未經解除或終止,仍屬有效 ,即仍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洵無不合。
㈢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所有物返還與妨害除去請 求權,以相對人無權占有,或以占有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 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所有權,始足當之。 共有物返還與妨害除去請求權,亦同,此觀民法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 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 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 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 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 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 決參照)。
⒉查原地主8人係基於其等與竹南公所之系爭契約,而移轉系爭 土地之占有予竹南公所,竹南公所事後再提供苗栗縣政府、 國產署分別興建系爭大樓或附屬設施,並提供竹南公所、竹 南戶政與竹南高中,供辦公或教學使用,足見竹南公所之後 手均未違反系爭契約使用收益之內容,自成立占有連鎖關係 。
⒊次查被上訴人各本於系爭契約、占有連鎖之關係,而占用系 爭土地,俱屬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上訴人 即有忍受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義務。
⒋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但 書、第828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系爭土地,即無依據。
⒌被上訴人所提有權占有之權源即系爭契約(互易契約),即有 憑據,則其等所提後順序有權占有之抗辯,即無須審酌。 ㈢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 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 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參 照)。
⒉查被上訴人分別本於系爭契約、占有連鎖之關係,而占用系 爭土地,既屬有權占有,應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劉培 楓12人即負有忍受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之義務,自不成立不當 得利。
⒊從而,劉培楓1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 當得利,亦無依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如附表八欄規定,請求判決如附表八
欄所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附表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1日南地數值字第87900號鑑定圖;坐落苗栗縣○○鎮○○段): 編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 地號 使用機關或地上物 A1 11.62 000 ⑴A1(1F、2F)為竹南戶政使用甲大樓1-2層 ⑵A1(3F、4F、5F)為竹南公所使用甲大樓3- 5層 A2 7.52 000 ⑴A2(1F、2F、3F)為竹南戶政使用管理甲大 樓1-3層 ⑵A2(4F、5F)為竹南公所使用甲大樓4-5 層 A3 1.38 000 ⑴A3(1F、2F)為竹南公所與竹南戶政共用甲 大樓1-2層 ⑵A3(3F、4F、5F)為竹南公所使用甲大樓3- 5層 A4 1.68 000 竹南公所與竹南戶政共用甲大樓屋突1層樓梯間 A5 1.68 000 竹南公所與竹南戶政共用甲大樓屋突2層機械間 B 4.05 000 竹南高中使用之乙大樓 C1 1.98 000 竹南公所使用之1層鐵皮屋(倉庫) C2 41.68 000 竹南公所使用之1層鐵皮屋(倉庫) C3 15.27 000 竹南公所使用之1層鐵皮屋(倉庫) C4 4.19 000 竹南公所使用之1層鐵皮屋(倉庫) D1 8.32 000 竹南公所使用之雨遮鐵架造(機車停車棚) D2 1.68 000 竹南公所使用之雨遮鐵架造(機車停車棚) D3 12.73 000 竹南公所使用之雨遮鐵架造(機車停車棚) D4 30.07 000 竹南公所使用之雨遮鐵架造(機車停車棚) D5 0.82 000 竹南公所使用之雨遮鐵架造(機車停車棚) E1 1.54 000 竹南高中使用之圍牆面積 E2 0.44 000 竹南高中使用之圍牆面積 E3 2.01 000 竹南高中使用之圍牆面積 F1 8.74 000 竹南高中使用之水泥地面積 F2 30.28 000 竹南高中使用之水泥地面積 F3 3.10 000 竹南高中使用之水泥地面積 F4 4.58 000 竹南公所使用之水泥地使用面積
附表二(劉培楓12人主張竹南公所應給付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上訴人 金額(計算方式) 1 劉培楓 124萬8,723元(9,989,785×1/8) 2 劉原嘉 124萬8,723元(9,989,785×1/8) 3 劉育亨 31萬2,181元(9,989,785×1/32) 4 劉育朋 31萬2,181元(9,989,785×1/32) 5 劉育亭 31萬2,181元(9,989,785×1/32) 6 劉周志津 31萬2,181元(9,989,785×1/32) 7 顏清煇 20萬8,121元(9,989,785×1/48) 8 顏清紋 20萬8,121元(9,989,785×1/48) 9 顏清晏 20萬8,121元(9,989,785×1/48) 10 顏清芬 20萬8,121元(9,989,785×1/48) 11 顏清芳 20萬8,121元(9,989,785×1/48) 12 顏彩鳳 20萬8,121元(9,989,785×1/48) 備註 劉培楓12人主張竹南公所自81年1月1日起至109年5月1日止不當得利數額合計998萬9,795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三第79-82頁)
附表三(劉培楓12人主張竹南公所應按月給付金額): 編號 上訴人 金額(計算式) 1 劉培楓 4,726元(37,811×1/8) 2 劉原嘉 4,726元(37,811×1/8) 3 劉育亨 1,182元(37,811×1/32) 4 劉育朋 1,182元(37,811×1/32) 5 劉育亭 1,182元(37,811×1/32) 6 劉周志津 1,182元(37,811×1/32) 7 顏清煇 788元(37,811×1/48) 8 顏清紋 788元(37,811×1/48) 9 顏清晏 788元(37,811×1/48) 10 顏清芬 788元(37,811×1/48) 11 顏清芳 788元(37,811×1/48) 12 顏彩鳳 788元(37,811×1/48) 備註 按月給付3萬7,811元之計算式: 37,400元×(38.84㎡+0.82㎡+3.66㎡+50㎡+28㎡)×年息10%×÷12月≒37,811元
附表四(劉培楓12人主張竹南公所、苗栗縣政府應給付金額): 編號 上訴人 金額(計算式) 1 劉培楓 10萬5,255元(1,684,077×1/2×1/8) 2 劉原嘉 10萬5,255元(1,684,077×1/2×1/8) 3 劉育亨 2萬6,314元(1,684,077×1/2×1/32) 4 劉育朋 2萬6,314元(1,684,077×1/2×1/32) 5 劉育亭 2萬6,314元(1,684,077×1/2×1/32) 6 劉周志津 2萬6,314元(1,684,077×1/2×1/32) 7 顏清煇 1萬7,542元(1,684,077×1/2×1/48) 8 顏清紋 1萬7,542元(1,684,077×1/2×1/48) 9 顏清晏 1萬7,542元(1,684,077×1/2×1/48) 10 顏清芬 1萬7,542元(1,684,077×1/2×1/48) 11 顏清芳 1萬7,542元(1,684,077×1/2×1/48) 12 顏彩鳳 1萬7,542元(1,684,077×1/2×1/48) 備註 劉培楓12人主張竹南公所、苗栗縣政府自81年1月1日起至109年5月1日止不當得利數額合計168萬4,077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三第85-86頁)
附表五(劉培楓12人主張竹南公所、苗栗縣政府應按月給付金額): 編號 上訴人 金額(計算式) 1 劉培楓 400元(3,198×1/8) 2 劉原嘉 400元(3,198×1/8) 3 劉育亨 100元(3,198×1/32) 4 劉育朋 100元(3,198×1/32) 5 劉育亭 100元(3,198×1/32) 6 劉周志津 100元(3,198×1/32) 7 顏清煇 67元(3,198×1/48) 8 顏清紋 67元(3,198×1/48) 9 顏清晏 67元(3,198×1/48) 10 顏清芬 67元(3,198×1/48) 11 顏清芳 67元(3,198×1/48) 12 顏彩鳳 67元(3,198×1/48) 備註 按月給付3,198元之計算式: 37,400元 ×20.52㎡×年息10%÷12月×1/2≒3,198
附表六(劉培楓12人主張國產署應給付金額): 編號 上訴人 金額(計算式) 1 劉培楓 52萬0,350元(4,162,801×1/8) 2 劉原嘉 52萬0,350元(4,162,801×1/8) 3 劉育亨 13萬0,088元(4,162,801×1/32) 4 劉育朋 13萬0,088元(4,162,801×1/32) 5 劉育亭 13萬0,088元(4,162,801×1/32) 6 劉周志津 13萬0,088元(4,162,801×1/32) 7 顏清煇 8萬6,725元(4,162,801×1/48) 8 顏清紋 8萬6,725元(4,162,801×1/48) 9 顏清晏 8萬6,725元(4,162,801×1/48) 10 顏清芬 8萬6,725元(4,162,801×1/48) 11 顏清芳 8萬6,725元(4,162,801×1/48) 12 顏彩鳳 8萬6,725元(4,162,801×1/48) 備註 劉培楓12人主張國產署自81年1月1日起至109年5月1日止不當得利數額合計416萬2,801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三第91-94頁)
附表七(劉培楓12人主張國產署應按月給付金額): 編號 上訴人 金額(計算式) 1 劉培楓 1,954元(15,633×1/8) 2 劉原嘉 1,954元(15,633×1/8) 3 劉育亨 489元(15,633×1/32) 4 劉育朋 489元(15,633×1/32) 5 劉育亭 489元(15,633×1/32) 6 劉周志津 489元(15,633×1/32) 7 顏清煇 326元(15,633×1/48) 8 顏清紋 326元(15,633×1/48) 9 顏清晏 326元(15,633×1/48) 10 顏清芬 326元(15,633×1/48) 11 顏清芳 326元(15,633×1/48) 12 顏彩鳳 326元(15,633×1/48) 備註 按月給付1萬5,845元之計算式: 37,400元×(4.64㎡+9.18㎡+36.34㎡)×年息10%÷12月≒15,633元
附表八: 編號 項目 請求權基礎 訴之聲明 1 拆屋還地 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竹南戶政應自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1.62平方公尺之甲大樓(1、2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遷出;苗栗縣政府應將前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2 同上 同上 竹南戶政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7.52平方公尺之甲大樓(1、2、3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遷出;苗栗縣政府應將前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3 同上 同上 竹南戶政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 積1.38平方公尺之(甲大樓1、2層)鋼筋 混凝土造建物遷出;苗栗縣政府、竹南 公所應將前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 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4 同上 同上 竹南戶政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A4部分面 積1.68平方公尺之(甲大樓)鋼筋混凝土 造屋突1層樓梯間、A5部分面積1.68平方 公尺之(甲大樓)鋼筋混凝土造屋突2層機 械室遷出;苗栗縣政府、竹南公所應將 前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5 同上 同上 竹南公所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 積11.62平方公尺之(甲大樓3、4、5層) 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 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6 同上 同上 竹南公所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 積7.52平方公尺之(甲大樓4、5層)鋼筋 混凝土造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 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7 同上 同上 竹南公所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 積1.38平方公尺之(甲大樓3、4、5層)鋼 筋混凝土造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8 同上 同上 竹南公所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4部分面 積4.19平方公尺之1層鐵皮屋(倉庫)、D4 部分面積30.07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遮( 機車停車棚)、F4部分面積4.58平方公 尺之水泥地、D5部分面積0.82平方公尺 之鐵架造雨遮(機車停車棚)、C1部分面 積1.98平方公尺之1層鐵皮屋(倉庫)、D2 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鐵架造雨遮(機車 停車棚)、C2部分面積41.68平方公尺之1 層鐵皮屋(倉庫)、D1部分面積8.32平方 公尺之鐵架造雨遮(機車停車棚)、C3部 分面積15.27平方公尺之1層鐵皮屋(倉庫 )、D3部分面積12.73平方公尺之鐵架造 雨遮(機車停車棚)拆除騰空,並將占用 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9 同上 同上 竹南高中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4.05平方公尺之(乙大樓)鋼筋混凝土造 建物遷出;國產署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 1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之圍牆、F3部分 面積3.10平方公尺水泥地、E2部分面積 0.44平方公尺圍牆、F1部分面積8.74平 方公尺之水泥地、B部分面積4.05平方公 尺之(乙大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E3部 分面積2.01平方公尺之圍牆、F2部分面 積30.28平方公尺水泥地拆除騰空,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有人。 10 不當得利 民法第179條 竹南公所應各給付劉培楓12人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及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返 還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C3、C4、D 1、D2、D3、D4、D5、F4部分土地之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 同上 同上 竹南公所應自109年5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 圖所示編號C1、C2、C3、C4、D1、D2、D 3、D4、D5、F4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各 給付劉培楓12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12 同上 同上 苗栗縣政府、竹南公所應各給付劉培楓1 2人各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及均各自109 年5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1、A 2、A3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13 同上 同上 苗栗縣政府、竹南公所應各自109年5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劉培楓12 人各如附表五所示金額。 14 同上 同上 國產署應給付劉培楓12人各如附表六所 示金額,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 圖所示編號B、E1、E2、E3、F1、F2、F3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15 同上 同上 國產署應自109年5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 所示編號B、E1、E2、E3、F1、F2、F3部 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劉培楓12人各 如附表七所示金額。 附表九(訴訟費用之負擔): 編號 應負擔人 負擔比例 負擔方式 1 劉蕭月雲、劉培楠、劉培桓、劉菁菁 6分之1 連帶負擔 2 劉培梓 6分之1 單獨負擔 3 劉培楓 6分之1 單獨負擔 4 劉原嘉 6分之1 單獨負擔 5 劉育亨、劉育朋、劉育亭、劉周志津 6分之1 共同負擔 6 顏清煇、顏清紋、顏清晏、顏清芬、顏清芳、顏彩鳳 6分之1 共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