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更二字,111年度,70號
TCHV,111,建上更二,70,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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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原名
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被 上訴人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複 代理人 鐘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
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2,520,584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改制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 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見本院卷第78頁),合先敘明。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於94年2月25日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污水放流管線工程第二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原審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因工期展延所增加費用(見原審卷一第6至8頁),已表明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展延工期增加之承攬報酬;嗣於109年3月6日本院更一審程序中,則併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為請求(見更一審卷一第51頁),亦係本於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而請求補償增加之必要費用,仍具有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性質(詳後述),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就其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即本於系爭契約所生承攬報酬請求權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補充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之請求權所本之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業經原審駁回其所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請求(見原判決第6頁),於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既未上訴,自應為原審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再依上開約定為本件請求等語。惟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增加給付展延工期之承攬報酬,係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規定等二以上不同且相互競合之實體法上請求權,要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原審雖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所為請求部分之爭點作成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而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未據上訴人就原審否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所為請求部分之爭點,執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而命其給付新臺幣(下同)49,627,087元本息部分並未因而確定,自不生何既判力、爭點效或遮斷效之問題,本院自不受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判斷之拘束,自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展延工期費用部分:系爭契約約定94年 3月16日前開工,工期780日曆天,原定96年5月4日竣工,嗣 因污水管沿線居民抗爭、颱風、春節、選舉期間禁止挖掘道 路、辦理管線遷移等原因,經上訴人核定展延工期共1177日 曆天,伊已於99年8月1日完工、100年3月15日驗收合格。伊 因工期展延致增加費用,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 公會)鑑定後之金額加計營業稅為新臺幣(下同)48,184,4 14元,扣除因春節、選舉不能施工所展延34日曆天按比例計 算之1,391,903元由伊自行吸收外,尚餘47,086,893元,爰 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



或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二)計 量不足工程款部分:伊依圖號SW-5.02之PCCP管溝開挖斷面 示意圖(下稱系爭斷面圖)施作系爭工程開挖及回填,應按 其寬度4.8公尺計算體積以計價,惟上訴人僅以寬度4.5或4. 65公尺計價,造成短付工程款2,757,165元,與伊應向上訴 人價購土方216,971元抵銷後,伊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再給 付2,540,194元等情。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49,332,705元,及其中2,540,194元(即(二)部分)自102 年12月11日,另46,792,511元(即(一)部分)自判決確定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一)展延工期費用部分: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 第一章第1.1.1條第⑹項、第2.1.1條、第2.3.2條第⑹、E項約 定,被上訴人應負擔停工所需維護、風險負擔及為完工所必 需支出等費用。又依被上訴人投標時所提服務建議書,已就 將來發生居民抗爭、管線遷移、颱風等問題提出應變計畫或 因應對策,是嗣後工期因該等原因展延即非被上訴人於締約 時所不能預料,且第1、2次居民抗爭而展延工期時,被上訴 人尚未進場施工,不得請求展延工期報酬,否則有違本件以 最有利標決標之目的,亦不合情事變更原則。又被上訴人於 原審依契約關係為此部分請求,已經判決駁回確定而生既判 力,是其不得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規定為請求; 且其於本件更審以此請求,亦已罹於時效;且該項係約定經 伊通知被上訴人停工,始「得」補償之,故並非被上訴人之 請求權基礎,且本件工期展延均非因伊通知被上訴人停工, 故與該項約定要件不符。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因展延工期而 增加成本,伊亦受有損失,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二)計量 不足工程款部分:兩造就開挖及回填數量之計算,已約定以 設計圖說之開挖計價線或依工程司指示之開挖數量為準,非 現場丈量之結果,且圖號GT-202之開挖擋土支撐平面示意圖 (下稱系爭平面圖)所載開挖寬度「D+160cm」,該D係指污 水管管徑,以污水管外徑285公分計算開挖寬度為445公分, 伊已依被上訴人申請估驗所施作之開挖寬度4.5公尺或4.65 公尺予以計價,並未短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3頁,更一審卷二第33至35 頁):
(一)被上訴人以最有利標之方式得標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並



於94年2月25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約定工程總價9億5,580 萬元,應於94年3月16日以前開工,工期780日曆天,應於96 年5月4日竣工(見原審卷一第31至66頁工程採購契約)。嗣 於99年8月1日完工,並已驗收完畢(見原審卷三第120頁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卷三第118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
(二)系爭工程因下列事由,工期展延共1177日曆天(見原審卷二 第9頁、更一審卷二第25至28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展延工期時 序表、更一審卷一第339至370頁更被上證4-11及第385至389 頁更被上證13):
 ①自94年7月17日至95年11月30日及95年12月1日至96年5月26日 之期間,因污水管沿線居民抗爭及臺中市政府要求暫緩施工 ,而未能及時取得臺中市政府之道路挖掘許可證,導致被上 訴人無法進場施作,至臺中市政府以96年5月23日○○字第000 0000000號函核准挖掘後,被上訴人自96年5月27日始得進場 施工,而分別展延工期502日曆天、177日曆天,為兩造所不 爭。可知94年7月17日至95年11月30日期間共計502 日曆天 ,及95年12月1日至96年5月26日期間177日曆天,因群眾抗 爭致無法施工,上訴人因而辦理第一、二次展延工期502天 、177日曆天。
②自96年6月18日、96年10月6日中午至96年10月7日因颱風影響 無法施工,上訴人因而辦理第三次展延工期2.5日曆天。 ③自97年1月30日至2月21日止,臺中市政府為維持春節道路交 通順暢,禁止挖掘轄區道路,共計影響工期23日曆天;自97 年3月12日至22日為總統選舉期間,臺中市政府禁止挖掘轄 區道路,共計影響11天;97年7月18日至19日及同年7月28日 發生颱風,共計影響工期3天,因上開因素而辦理第四次展 延工期37日曆天。
④自97年7月4日至98年2月28日及98年3月1日至98年7月20日, 因○○路T16-T35段埋設汙水管線與電力管線相衝突,須辦理 管線遷移,上訴人因而分別辦理第五、六次展延工期212 日 曆天、141.5日曆天工期。
⑤自98年7月31日至98年10月21日,以及98年12月25日至99年1 月15日,因當地民眾至工區抗議T22至T27段之施工,以及T2 4工作井遭遇東側鄰旁未完工大樓地下室預力鋼鉸線影響施 工,上訴人因而辦理第七次展延105日曆天工期。(三)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SW-5.02之PCCP管溝開挖斷面示意圖上 係記載「4.8±」。上訴人估驗被上訴人開挖及回填寬度所製 作之估驗計價表,其計算式係以4.65或4.5公尺而為計算( 見原審卷一第110至119頁圖號SW-5.02之設計圖、估驗計價



表)。
(四)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價購土方債權216,97 1元;上訴人並為抵銷抗辯,兩造同意「先抵充原本」,並 先抵「計量不足」部分(民法第323條、第342條)。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就展延工期費用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之 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或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 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47,086,893元,有無理由?(二)被上訴人就計量不足工程款部分,依民法第491條、第505 條之規定或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540,194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關於展延工期費用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下列事由,工期展延共1,177日曆天,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213頁),並有上訴人同意展延函文(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32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展延工期時序表(見原審卷二第9頁、更一審卷二第25至28頁)、施工日誌、工期展延申請書、復工報告、監造函文、管線遷移施工協調會議紀錄(見更一審卷一第339至370頁)、通知停工函文(見更一審卷一第385至389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①94年7月17日至95年11月30日共計502日曆天、95年12月1日至96年5月26日共計177日曆天,因污水管沿線居民抗爭及臺中市政府要求暫緩施工,而未能及時取得臺中市政府之道路挖掘許可證,導致被上訴人公司無法進場施作。 ②96年6月18日、96年10月6日中午至96年10月7日共2.5日曆天 ,因颱風影響無法施工。
③97年1月30日至2月21日共計23日曆天,臺中市政府為維持春 節道路交通順暢,禁止挖掘轄區道路;自97年3月12日至22 日共計11日曆天,為總統選舉期間,臺中市政府禁止挖掘轄 區道路;97年7月18日至19日及同年7月28日,共計3日曆天 ,因颱風影響影響無法施工。
④自97年7月4日至98年2月28日共212日曆天、98年3月1日至98 年7月20日共141.5日曆天,因○○路T16-T35段埋設汙水管線 與電力管線相衝突,須辦理管線遷移而展延工期。 ⑤自98年7月31日至98年10月21日,以及98年12月25日至99年1 月15日,因當地民眾至工區抗議T22至T27段之施工,以及T2 4工作井遭遇東側鄰旁未完工大樓地下室預力鋼鉸線影響施 工,展延105日曆天工期。
(二)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之約定為本件請求,不得逕依情事變更原則為之: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對於履 約期間如發生非訂約時所能預料之情事變更,致應增、減給 付或變更原有效果,雙方當事人已於契約中明定其請求之方 式及處理程序者,為請求之一方自僅能依契約之約定行使權 利,他方如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亦僅生請求該他方依約履 行之問題,尚不得捨契約之約定,逕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 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投標時所提服務建議書第六、七章(見原審卷二第76至80頁),已就將來發生居民抗爭、管線遷移及颱風等問題提出應對方式,並為其得標原因之一,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一章第1.1.1條第⑹項、第2.1.1條、第2.3.2條第⑹、E項亦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停工所需維護、風險負擔及為完工所必需支出之費用(見原審卷二第58、60、63頁反面)。參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2)、(7)目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其他經機關(即上訴人)認定」情形,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即被上訴人),機關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第17條第5項第2款、第4款、第13款、第6項約定:機關及廠商因「颱風」、「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廠商於該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取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第21條第10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見原審卷一第39、40、58、59、63頁),應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之目的係為衡平契約雙方之責任,而賦予被上訴人依據該約定請求上訴人為補償增加必要費用之請求權。又上訴人自承本件因地方民眾抗爭、春節及選舉期間禁挖、管線遷移、颱風等因素而展延工期共計1,177日曆天之事實,俱不可歸責於兩造一情明確(見前審卷第51頁反面),該等延展事由均不可歸責於兩造,且均經上訴人核准在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則有關上開展延工期之事由,既為兩造締約時所得預料,且屬上開兩造契約中已明文約定展延工期不計逾期違約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因此增加之費用,即應依系爭契約中明定之方式及處理程序,自不得逕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 3.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係兩造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補償約定,本件工期展延係因外在因素使然,非因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停工,僅係得補償,而非應補償等語。然查: ①觀之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之文義(見原審卷一第63頁),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之要件除非可歸責於廠商之要件外,似需由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方為該當。然審諸上開約定既係為分擔不可歸責於廠商之風險,提高廠商意願,並使工程契約得延續進行,不致發生一方終止或解約情事,使工程無法順利完成,且若廠商遭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停工時,上訴人卻不為主動通知停工或得不予補償,而任令廠商自行負擔全部風險,將使協助上訴人完成公共工程之廠商因履行系爭契約而陷入不利之地位,致發生一方終止或解約之情事,顯與該約款之目的有違,是自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而解釋為機關主動通知停工時才有適用或得不予任何補償,否則,其補償與否完全取決於機關一方之主動通知或出於恣意而裁量怠惰與否,將形同具文。且被上訴人主張於履約期間確實有通知停工事宜後通知上訴人辦理,並有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之函文(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3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7次停工之歷程,則上訴人既同意展延工期,可認本件7次停工及復工均係由上訴人核可後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展延工期,如此方能合理分配兩造履約時之風險,以衡平兩造契約責任,而符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上開約定雖記載「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等語,實務見解上就同此約定有肯認此為機關所負補償義務或補償責任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賦予機關得不予任何補償之裁量權。上訴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②再者,上開約定已明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補償」要件, 依其文義,僅以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為要件,並不以上訴人 有無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與「損害 賠償」之性質不相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 意旨參照),該補償約定並非為填補被上訴人損害而設,應 不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衡諸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一章第1. 1.1條第⑹項約定:凡為達成合約工作全部人力、材料、設備 、運輸、施工用具及機械器具、水、燃料、電力、動力、照 明、熱能、日常生活用品、電話及通訊、臨時裝置、衛生設 備、儲藏、防護、安全設施及施工品管與工地清理等,為完 成合約工作所必需者,均應由承商供應並支付費用。第2.1. 1條約定:舉凡任何自設計圖或施工規範所提示之工作,承 商均應照辦。凡為達成本工程所需全部人工、材料、設備、 運輸、施工用具及機械器具、水、燃料、電力、動力、照明 、熱能、日常生活用品、電話及通訊、臨時裝置、衛生設備 、儲藏、防護、安全設施及施工品管與工地污染防治等,為 完成本工程所必需者,均應由承商供應並支付費用。及第2. 3.2條第⑹、E項約定:無論任何原因造成工程暫停或工程責 任歸屬追究時,承商均應對施工區內負擔工程維護、工程災 變預防所需各項防護、風險負擔及應變措施之費用(見原審 卷二第58、60、63頁反面)。可見為完成系爭契約及系爭工 程所必需之上開全部人力、材料等項目,均應由被上訴人供 應並支付費用,且於停工期間,仍應負擔工程維護、災變防 護、風險負擔及應變措施等費用,並非由上訴人另行負擔之 。故於適用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為補償廠商因停工所 增加之必要費用時,亦應審酌上開施工規範,於合理可預期 之停工範圍內有所適用,方符衡平原則,倘有部分停工原因 或日數,為被上訴人締約時即可合理預期者,且亦非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情形,則關於因此增加之費用,仍應由被上訴人 依上述施工規範自行負擔,而非蓋由上訴人負全部補償或填 補損害之責,如此方能合理分配兩造履約時之風險,以衡平 兩造契約責任,而符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否則上開施工規 範將失其意義,形同機關自行負擔或賠償停工期間之前揭全 部人力、材料等項目之費用,造成廠商將其施工成本轉嫁由



機關負擔,成本控管將流於消極而無效率或浪費之弊,顯然 有違上開施工規範目的及承攬契約本旨。
(三)本件被上訴人之費用補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1.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 ,向申訴委員會申請調解而不成立,如申請人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申請調解時 ,已經起訴,此觀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自明。此所稱視為自申請調解時,已經 起訴,係指起訴所為之聲明及主張之訴訟標的而言。 2.經查,被上訴人前因系爭工程履約爭議,於101年7月31日就展延工期增加費用之爭議申請調解,其申請書記載:「申請人(即被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陸續發生...工期展延所致相關費用增加...等爭議,申請人至少得向他造當事人(即上訴人)請求給付99,999,999元,爰依法提出本件申請」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243至244頁),嗣於103年1月21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見原審卷一第28至30頁),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9日提出民事起訴狀主張:「就被告應給付原告『工期展延期間關聯成本』之費用共計77,542,513元,...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因工期展延額外進行工作所衍生之『時間關聯成本』,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至8頁),已表明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展延工期增加之承攬報酬,且未逾其申請調解請求之金額。而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6日更一審程序中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之約定為請求(見更一審卷一第51頁),僅就其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即本於系爭契約所生承攬報酬請求權所為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已如前壹、二段所述,又依前貳、五、甲、(二)段所述,上開約定並不具損害賠償性質,應認仍具有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早於101年7月31日申請調解時已經起訴,並就本件展延工期所生時間關聯成本而增加之承攬報酬已為請求。系爭工程固已於99年8月1日完工,並驗收完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然被上訴人就其早於101年7月31日申請調解時已視為起訴請求之展延工期增加承攬報酬,補充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之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而續為請求,並未逾2年時效期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為上開補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委無可採。(四)展延工期計1,177日曆天所生之必要費用為47,086,893元: 1.按承攬報酬之主要雖可分為直接之工、料費,及間接之各項費用成本,惟不論係直接或間接成本,一般而言,似均難謂與工期長短無密切之關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徵諸一般工程實務,承攬人於開工後,通常有機具進場,人員於現場待命,施工期間若發生全部停工之事由,承攬人完全無法施工而無從取得報酬,惟仍須保留適當人力管理工地,維持工地之安全衛生,隨時處於待命狀態,俾復工時即得施作;或發生影響要徑作業,致部分(局部)停工之事由,承包商之人力、機具固可按排施作其他非要徑作業,惟衡諸常情,其機具、人力之投入不如要徑作業龐大,仍有人力(如專案申請之外勞)、機具(如特殊專供要徑作業使用,或大型不便移動者),設於要徑作業之工務所等待命閒置所生成本之增加,是被上訴人主張因工期展延衍生時間關聯成本即非無據。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共計1,177日曆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工程實務有參酌所謂實支法或比例法認定工程展延致其遭受損失增加給付數額者,前者應由廠商檢附展延工期期間之實支憑證核實認定因工期展延所受損害,避免契約之原有效果對於廠商顯失公平;後者則為避免計算過程之繁瑣、單據收集不易,准以原合約與時間相關等一式計價項目為基礎,除以原訂工期求得平均每日費用,再乘上展延工期之日數而得費用數額。因工程展延所需增加給付之品項雖與時間因素有關,實際因展延工期、停工原因繁雜,展延工期與額外花費難以呈現一定比例關係,因此二種方法各有優劣,具體適用應個案判斷。經原審囑託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展延期間之被上訴人成本,該會並無因重大困難而認難以鑑定之情事,經綜參被上訴人提出之實支費用明細、單據及兩造提出之系爭契約相關資料後,研判被上訴人總計增加時間關聯成本包括額外增加支付相關人力薪資5,811,000元、實際支付額外增加34,614,359元、工程綜合保險額外增加3,136,257元、擋土支撐措施費用額外增加2,470,919元及租地補助費額外增加2,151,879元,總計額外增加48,184,414元,此有該會105年11月22日函文暨檢附之鑑定報告書一、二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48頁,鑑定報告外放;上開金額參鑑定報告第一冊第6-14、27頁)。其中: ①工程綜合保險(含鄰屋倒塌龜裂責任險等)費用3,136,257元、擋土支撐措施費用2,470,919元及租地補助費2,151,879元(詳如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2-14頁編號E、F、G)部分,上訴人對上開數額於原審已陳明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五第90頁),惟對上開被上訴人額外增加支付相關人力薪資5,811,000元、實際支付額外增加34,614,359元部分之數額則有爭執。 ②上訴人雖質疑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1頁第C點人力薪資5,811,000元部分,抗辯:鑑定報告附件九-第90167頁僅為被上訴人公司所製作之明細表,並非支出憑證,無從據以推算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各1名之薪資數額,被上訴人應提出其工地主任及品管人員之薪資轉帳資料,證明其薪資數額云云。然查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1頁第C點認定被上訴人因工期展延期間所增加額外人力薪資數額為5,811,000元,其理由為:被上訴人提供相關成本支付表單(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76頁),於96年7月份支付勞保金額為8,110元(見原審卷二第257頁、鑑定報告附件九-第90167頁),以保險費率6.5%(參鑑定報告第二冊附件十-第100002)預估1位工地負責人+1位品管工程師合計投保金額為124,769【計算式:8,110÷0.065=124,76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預估實際薪資為149,723元【計算式:124,769×1.2=149,723】,故預估被上訴人支付工地負責人薪資約每月8.5萬元、品管工程師薪資約每月6.4萬元,因而研判預估核准之展延工程期間,被上訴人需額外增加支出相關人力薪資(含工地負責人及品管工程師各1名)約5,811,000元(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1頁)。參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4目約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5款第4目就品管人員亦有所約定(見原審卷一第41、49頁);佐之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應備1名工地負責人,4名品管人員及1名專任工程人員,惟於系爭工程停工階段,被上訴人僅有留置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各1名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96年1月15日及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96年1月23日函文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2、237、238頁)。再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4目約定:被上訴人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具大專相關科系畢業、5年以上建築、土木(視工程屬性擇一)工程經驗,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等(見原審卷一第41頁),衡情其薪資當在中上之水準。另被上訴人應為其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此為勞工保險條例所明定(該條例第6條等規定參照)。則鑑定報告衡酌被上訴人雖未提出特定人員、薪資轉帳數額,然保守估計所需人力為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各1名,再依被上訴人支出之勞保金額,按保險費率推估該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之薪資數額,尚未悖於常情。況本件並未採所謂實支法認定工程展延致被上訴人遭受損失增加給付數額,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應提出其工地主任及品管人員之薪資轉帳證明其薪資數額云云,當無必要。 ③關於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2頁第D點認定被上訴人依時間關聯而需額外支付成本費用33,319,906元(見鑑定報告第二冊附件十-第100593頁,含稅後之金額則為34,614,359元)部分,上訴人抗辯:鑑定報告第二冊附件十-第0000000至第100604頁中,有部分項目與時間因素無關,不得認為係被上訴人增加支出之「時間關聯成本」,整理如伊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六狀之附表3(見原審卷五第92至101頁,下稱附表3)云云。然查,上訴人於附表3所列與工期展延無關之項次,多數經被上訴人在原審於107年3月20日提出陳報狀時同意扣減,詳如該狀附表4(見原審卷六第14至21頁,下稱附表4),按附表4所列,被上訴人同意扣減之金額合計為1,097,521元(見原審卷六第12頁,更一審卷一第111、115、215頁、卷二第93頁)。除前揭被上訴人同意扣減之項次、金額外,上訴人於附表3所列與工期展延無關或未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項次部分,被上訴人均於附表4詳細說明均屬工期展延所支出之費用,依其說明諸如於停工期間需維持施工場地工務之運作,因而需額外支出費用等(詳如附表4),尚屬合理。且上述費用係被上訴人詳載於總分類帳(共42頁,依序附於「鑑定報告書第二冊附件十」100003、100031、100043、100052、100064、100069、100081、100088、100098、100110、100124、100140、100153、100167、100181、100192、100211、100225、100238、100254、100276、100293、100307、100317、100338、100350、100365、100379、100395、100411、100424、100440、100456、100469、100487、100504、100518、100530、100547、100562、100583、100593),應可研判於系爭工程停工中仍實際衍生相關花費,則鑑定人依其專業知識就上開鑑定事項加以判斷,認均屬於工期展延所額外增加支出之費用,應可採信,是上開費用並無再予剔除之必要。 ④又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2節另有規定外,均 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 、「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 之營業稅額」、「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 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 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5%營業稅 部分,係因營業所得故屬必要費用,且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 記載系爭工程總價9億5,580萬元,包含加值型營業稅45,514 ,286元(見更一審卷二第191頁),可見兩造締約時已明確 約定營業稅由上訴人給付。本件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 規定命上訴人補償所增加之給付,自應比照工程款計價方式 加計營業稅5%,上訴人辯稱該部分無從額外加計5%營業稅, 尚屬無據。
 3.基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展延及停工事由之工期延長 所增加支出之費用即鑑定金額48,184,414元,扣除被上訴人 如上開2.③段同意扣減之1,097,521元後,其金額應為47,086 ,893元。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補償必要費用22,737,555元: 1.承前貳、五、甲、(二)、3.、②段所述,於合理可預期之停工原因或日數範圍內所增加之費用,仍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而查,就前貳、五、甲、(一)段所揭停工原因及日數中,其中關於「②96年6月18日、96年10月6日中午至96年10月7日共2.5日曆天,因颱風影響無法施工」、「③....97年7月18日至19日及同年7月28日,共計3日曆天,因颱風影響影響無法施工」之颱風原因致停工合計5.5日部分,已一再明確揭示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工程延期情形,及第17條第5項第2款約定因「颱風」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之停工情形(見原審卷一第39、58頁),且於被上訴人投標時所提服務建議書第六章,已就將來發生颱風等問題提出應對方式(見原審卷二第76頁),而在台灣發生颱風為考量安全而停班課之情形尚屬常見,上開颱風影響期間各約2至3日,尚在通常合理範圍,應認仍屬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合理可預期之停工原因及日數範圍內,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2.次查,就停工原因及日數「③97年1月30日至2月21日共計23 日曆天,臺中市政府為維持春節道路交通順暢,禁止挖掘轄



區道路;自97年3月12日至22日共計11日曆天,為總統選舉 期間,臺中市政府禁止挖掘轄區道路」部分,已於系爭契約 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7)目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發 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 形,經機關認定者」之工程延期情形,及第17條第5項第13 款、第6項約定:因「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等 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情形 (見原審卷一第39至40、58至59頁),而春節例假日及辦理 總統選舉均為政府機關所事先規劃及公告實施,其期間長短 及終期尚可預見,上開春節及總統選舉影響期間尚在合理範 圍,應認仍屬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合理可預期之停工原因及日 數範圍內,且為被上訴人同意自行吸收並扣減此期間所增加 之費用1,391,903元(見更一審卷二第258、302頁,本院卷 第214頁),故此部分期間所增加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 行負擔。
 3.就前貳、五、甲、(一)段所揭①、④、⑤停工原因及日數部分 :
 ①就停工原因及日數「①94年7月17日至95年11月30日共計502日曆天、95年12月1日至96年5月26日共計177日曆天,因污水管沿線居民抗爭及臺中市政府要求暫緩施工,而未能及時取得臺中市政府之道路挖掘許可證,導致被上訴人公司無法進場施作」、「④自97年7月4日至98年2月28日共212日曆天、98年3月1日至98年7月20日共141.5日曆天,因○○路T16-T35段埋設汙水管線與電力管線相衝突,須辦理管線遷移而展延工期」、「⑤自98年7月31日至98年10月21日(83日),以及98年12月25日至99年1月15日(22日),因當地民眾至工區抗議T22至T27段之施工,以及T24工作井遭遇東側鄰旁未完工大樓地下室預力鋼鉸線影響施工,展延105日曆天工期」部分,核屬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7)目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之工程延期情形,或第17條第5項第4款、第13款、第6項約定:因「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情形(見原審卷一第39至40、58至59頁),且於被上訴人投標時所提服務建議書第七章,已就將來發生居民抗爭、管線遷移等問題提出應對方式(見原審卷二第78至80頁),並為其得標原因之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可見上開①④⑤停工原因之發生應屬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合理可預期之範圍內。 ②至於上開①④⑤停工日數部分,其中因居民抗爭部分展延達762日【計算式:502+177+83=762】、因台電管線遷移及第三人之未完工大樓預力地錨鋼鉸線問題展延達375.5日【計算式:212+141.5+22=375.5】,而系爭工程之工期為780日曆天(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然上開①④⑤停工期間竟長達1,137.5日曆天,衡諸常情已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被上訴人基於兩造締約當時規劃期程及客觀環境,顯難預料系爭工程所發生上開展延及停工原因致大幅影響工期達1,137.5日曆天之久,自難於締約時即採取合理措施,以控制系爭工程必要支出。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因居民抗爭問題而未能及時取得臺中市政府之道路挖掘許可證,導致無法按期開工,至臺中市政府以96年5月23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挖掘後,系爭工程至96年5月27日起始復工,故第一、二次因居民抗爭問題而展延工期之期間(94年7月17日至95年11月30日及95年12月1日至96年5月26日),被上訴人尚未進場施工等語。然被上訴人係於94年3月16日開工,此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頁,鑑定報告第二冊第100003頁),衡情被上訴人縱於上開上訴人所述之期間尚未實際進場施工,其既已申報開工,為準備施工支出相關費用,應屬合理。且觀諸被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所額外支出之費用,其提出之支出費用係約於96年5月3日起算(見原審卷二第256頁明細表),與其經核准於96年5月27日復工相距不遠,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之事由,應無礙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之約定請求上開展延工期所增加之支出。然承前貳、五、甲、(二)、3.、②段所述,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一章第1.1.1條第⑹項、第2.1.1條、第2.3.2條第⑹、E項約定,於展延工期之情況下,於合理可預期之停工期間範圍仍有適用,方符衡平原則,於此範圍內所增加之費用,仍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而就超出此範圍所增加之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請求補償。上訴人辯稱:上開停工原因均可預期,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應負擔停工所需維護費用、風險負擔費用及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全部費用,不得再另行請求增加給付云云,應非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投標系爭工程所製作之服務建議書第七章「重要施工問題及對策」第2.1項「試挖及辦理管線遷移」、第2.9項「居民抗爭排除」,雖提出應變計畫或重要施工問題及對策,但此僅係被上訴人於投標時針對將來發生居民抗爭、管線遷移等問題,所提出應對方式。縱然被上訴人就居民抗爭、管線遷移能有所預見,但系爭工程實際施工之進程與被上訴人締約當時所為規劃仍差距甚遠,且停工事由非被上訴人能片面決定、控制,此觀系爭工程因居民抗爭展延達762日,因台電管線遷移及第三人之未完工大樓預力地錨鋼鉸線問題展延達375.5日,合計1,137.5日,已逾原訂施工期限780日近1.46倍之久自明。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並無發生非締約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洵難憑採。上訴人復辯稱:當時評選委員審查被上訴人之服務建議書,發現被上訴人已預見居民抗爭、管線遷移等將來可能造成工期展延等因素,並已預先安排好因應之對策,承諾將來會採取相當之措施以排除施工障礙因素,現卻主張其在締約時不可預見發生居民抗爭等工期展延因素,又未善盡敦親睦鄰等因應措施,被動地放任路證核發延宕,再要求補償,違背當初以最有利標決標之目的云云。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公開評選最有利標廠商投標須知第五章召開評選委員會議、開標及決標第五最有利標評分準則之規定,上訴人評選委員評選之項目主要為工程技術與材料供應能力及品質管制,工作團隊組織、工程經驗與施工能力,簡報及答詢等(見原審卷二第107頁反面)。是上訴人之評選委員評選被上訴人得標時,參酌上開上訴人所述之事由,應僅為被上訴人得標原因之一,且依系爭工程前開展延事由日數高達1,137.5日曆天,既與被上訴人締約當時所為規劃差距甚遠,應非為被上訴人締約時所可合理預期。 ③再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因工期展延所生之必要費用為47,086,893元,已如前貳、五、甲、(四)段所述,上開展延事由俱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且均經上訴人核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而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之補償約定並非為填補被上訴人損害而設,不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亦如前貳、五、甲、(二)、3.、②段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之補償約定,旨在合理分配兩造履約時之風險,以衡平兩造契約責任,公平分配風險與補充不可預見之損失於雙方當事人,及原本被上訴人只需承擔780日之人力、機具等施工成本,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原因致增加負擔1,137.5日期間之成本,若責由被上訴人負擔因延展所增加之全部費用,難謂公平;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因工期展延獲有利益,上開展延事由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若責由上訴人補償因延展所增加之全部費用,亦難謂公平,且有違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一章第1.1.1條第⑹項、第2.1.1條、第2.3.2條第⑹、E項約定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之「補償」本旨。此外,上訴人、被上訴人就上開停工原因及日數,除一再各自重申全部可預期或不可預期外(見本院卷第216頁),而就何部分停工原因或日數屬可合理預期或超出合理預期範疇,均未能提出優勢證據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80、216頁)。參諸兩造曾因系爭工程申請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雖調解不成立,然調解建議認為:由於展延工期事由所增加工期幅度高達百分之151,若由被上訴人承受此龐大「時間關聯成本」損失,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但縱使被上訴人得請求展延費用,若以平均每日施工支出乘以展延日數(比例法)計算展延費用,亦欠缺合理依據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3頁);上訴人於上揭調解時曾依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實支單據審查計算,上訴人不爭執之金額為24,954,875元,並經委員會建議以該金額給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4頁);及上訴人抗辯鑑定報告本件之時間關聯成本,應由雙方各自承擔一半,較為公平(見原審卷五第71至73頁)。復因前2.段所述被上訴人同意自行吸收並扣減於春節及總統選舉停工期間所增加之費用1,391,903元(見更一審卷二第258、302頁,本院卷第214頁),經扣除後之費用金額尚餘45,694,990元【計算式:47,086,893-1,391,903=45,694,990元,見更一審卷二第93頁】)。而因前1.段所述可合理預見因颱風之停工期間合計5.5日曆天部分,亦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此部分期間所生必要費用而不得請求補償,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補償因工期展延所生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22,737,555元【計算式:45,694,990× [1137.5÷(5.5+1137.5)] =45,475,110,45,475,110÷2=22,737,555】,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乙、關於計量不足工程款部分:
(一)系爭工程結算金額係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  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3項、第4條第2項分別約定 :「...契約價金繳交依『實做工程數量』辦理結算」、「依『 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 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 算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 施作之實際數量」,可知系爭工程結算金額,係依據實際施 作數量,按約定之履約項目單價核算,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8頁),是於被上訴人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數 量逾原約定施作數量時,上訴人始就其不足額工程款負給付 義務,反之,則無計量不足而再為給付之義務。(二)兩造所提圖面寬度之計價依據均無可採: 1.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依SW-5.02斷面圖所示系爭工程明挖段開挖寬度及回填計價線寬度4.8公尺計價,並提出SW-5.02斷面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0頁);另上訴人主張應依GT-202平面圖所載,開挖寬度係以D(污水管管徑285公分)+160公分計算,並提出GT-202平面圖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7頁),且經聲請技師公會補充鑑定說明GT-202圖面所示污水管管徑D係指污水管內徑,有該會112年3月20日(11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9、93頁)。而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2316章第4.1.1條及第02317章第4.1.1條分別約定:「構造物開挖數量以立方公尺為單位,在其原有位置分層丈量,此項數量係指設計圖說所示之開挖計價線,或經工程司指示之開挖數量」、「構造物回填數量按壓實方以立方公尺為單位,在其原有位置丈量,此項數量係指設計圖所示或經工程司指示之回填數量」(見原審卷一第107、109頁),上開圖面標示雖供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構造物進行開挖或回填之施工參考,然該等圖面所為寬度標示顯非實際施作數量,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3項、第4條第2項有關按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之約定不符,均不得遽採為驗收計量之標準。 2.次查,本件經送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雖認本污水放流管線工程埋設施作位置為道路路基下方,臺中市地質大部分屬於卵礫石層,故常因打設困難,造成型鋼樁擋土壁體歪斜,研判實際丈量結果寬度應有大於4.8公尺之開挖寬度,上開「±」即為考量型鋼樁打設寬度管控不易,而作為估驗計價或驗收時誤差值;鋼樁打設時,因為地質土壤因素,造成型鋼樁傾斜,無法如放樣尺,90°垂直精準完成,其誤差值甚大,尤其在台中卵礫石層地質,此為型鋼樁臨時擋土措施特性,研判現場實際施作尺寸必有寬度大於4.8m的範圍;依慣例驗收時會以固定長度,量測最小寬度及最大寬度以為估算計價基準,而以平均值{(最小寬度十最大寬度)/2}×長度即(4.5+4.8)/2=4.65公尺為結算計價數量等語(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3至25、27至28頁、更一審卷一第297頁)。然上開鑑定意見僅係依工程實務或慣例而研判其推估情形,尚非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要難採為被上訴人主張依SW-5.02斷面圖所示之「4.8m±」計算其明挖段開挖寬度及回填寬度數量之適證,且依被上訴人與監造單位於97年11月18日會同丈量位置編號T1-1、T1-7現場開挖寬度僅4.43公尺(見原審卷二第48、50頁),鑑定報告逕以4.5公尺為最小寬度計算,亦有違誤,委無可採。(三)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施作數量有計量不足之情事:  再查,依技師公會補充鑑定說明,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證據為被上訴人所提供第61期估驗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3頁,鑑定報告第一冊第70082至70091頁即第178至229頁),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申請書所示,已載明其所施作各編號工項之開挖寬度為4.65公尺或4.5公尺不等,該估驗申請書並經檢附若干施工照片及被上訴人用印後提出,而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估價申請書據為本件開挖寬度及回填寬度數量計價驗收付款之依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218頁),應堪認定。除此之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施作數量有超過其所提出之上開估驗申請書所載數量而有計量不足之情事,甚且上開估驗申請書併載明「路面復原寬」均為「4.8」公尺,而與「開挖寬」為「4.65」或「4.5」公尺有所區隔分列,顯見前者寬度4.8公尺並非實際開挖寬度亦明,難認被上訴人有實際施作超過前揭開挖寬度之事實而有計量不足之情事,故被上訴人執此參酌前(二)段鑑定意見主張上訴人短計工程款2,757,165元(含品管、包商利潤及營業稅等間接費用),委無可採,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491條、第505條規定,主張抵銷上訴人之價購土方債權216,971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計量不足之工程款2,540,194元,不應准許。丙、關於抵銷抗辯部分:
另查,系爭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挖運利用及處理費」總價計8,505,321元,以承商所得標價作為契約承購單價,詳如標單。契約價金繳交依實做工程數量辦理結算,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33頁),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應向其價購系爭工程之剩餘土方,核屬有據。而被上訴人應按鑑定結果短計開挖回填數量1,538.8立方公尺【計算式:870.4+668.4=1,538.8,見鑑定報告第二冊第100622頁】,以每立方公尺141元,合計216,971元【計算式:1,538.8×141=216,971元】,上訴人並為抵銷抗辯,兩造同意「先抵充原本」,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承前貳、五、甲、(五)段所述,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請求補償必要費用22,737,555元,及承前貳、五、乙、(三)段所述,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計量不足工程款2,757,165元,無從先予抵銷。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補償必要費用22,737,555元,經上訴人抵銷其價購土方債權216,971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22,520,584元【計算式:22,737,555-216,971=22,520,584】。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補償22,520,584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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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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