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111年度,146號
TCHV,111,家上,146,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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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張焜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3日結婚,婚後爭吵不 斷,上訴人先於同年月12日曾向伊表示「離婚吧!…沒感情 ,沒愛情…我願意來一張離婚協議書…我簽」,復於108年1月 16、17、21日,一再要求伊將名下汽車過戶予其,甚至以自 殺威脅、恐嚇伊,致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兩造自108 年1月21日以後,即無聯絡,分居迄今已餘4年,足見兩造間 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上訴人具有較高 之可歸責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4日以108年度婚字第178 號(下稱前案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8日判決駁回 確定。被上訴人未於前案事件中追加離婚之訴,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7條 規定,應已生失權效或遮斷效,自不得再提起本件離婚之訴 或據為離婚之事由。因被上訴人未依婚前協議將其名下汽車 過戶予伊,伊始於000年0月間對其有情緒性言論。況兩造自 107年2月26日後,未曾同居,何來被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之 虐待?又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底以後,斷絕與伊聯繫,其可 歸責程度較高,自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2、111至113頁):一、兩造於107年12月3日結婚,並自108年1月底起,分居迄今。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業經前案 事件判決駁回確定。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7年12月3日結婚,並自108年1月底起,分居迄今。 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業經前 案事件判決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述肆、兩 造不爭執事項),並有戶籍謄本、前案事件判決附於原審卷 第83、85、45至59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案事件卷核閱無 訛,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上訴人辯稱本件離婚之訴與前案事件係屬同一事件,起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云云。惟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 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 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同一事 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為請求,而其聲明同一 、正相反或可以代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5號裁定 參照)。查本件離婚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款、第2項所定之形成訴權,而前案事件之訴訟標的為確 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確認訴權,且二訴之聲明亦為不同,揆 之上開說明,本件離婚之訴與前案事件顯非屬同一事件。準 此,上訴人上開所辯,核無可採。  
三、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於前案事件中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前案事件之法院自無闡明其得合併追加離婚之訴之義務 ,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7條本文規定,被上訴人已不得再提起 本件離婚之訴云云。按依當事人之陳述得為請求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者,法院應向當事人闡明之;又有關婚姻 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 ,提起獨立之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因法院未闡明致未為主張。二、經法院闡明,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未為主張,家事事件法第47條第6項、第5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就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108年11月4 日(即前案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日)以前之離婚事由部分,並 未經前案事件之法院於該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程序 ,闡明被上訴人得於該事件合併請求離婚之訴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前案事件卷審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法 院就家事事件之闡明義務,並不會因當事人有無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而有所不同,不論當事人有無委任律師,法院均 有闡明之義務,此參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 9條規定自明。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準此,被上 訴人於本件離婚之訴仍得主張於108年11月4日(即前案事件 言詞辯論終結日)以前之離婚事由。




四、兩造婚姻關係已達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可歸責程度相同: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 事由,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 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同條項但書規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 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 ,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以故,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 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欄第34段參照 )。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2月12日,向其稱「離婚吧,願 意,不用看了,沒感情,沒愛情何必呢,我願意來1張離 婚,把離婚協議書帶來吧,我簽」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 話擷圖為證(見原審卷第6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 辯稱:是為了履行同居義務的事情有口角,才這樣說的), 此部分堪認屬實。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執被上訴人未過戶車 子,以死相脅,對其情緒勒索云云,業據提出錄音光碟及譯 文為證(見原審卷第43、63至69頁),但為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被上訴人遲未將200萬元車子過戶予其,故意與其發生 口角並錄音,再對其所述內容斷章取義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於108年1月16日對被上訴人稱「你根本就沒把我當 作自己人,你車過我名字你是會死是不是?你會死嗎?你 不是不在意它嗎?蛤!...你不會死,對啊,阿為什麼不 能過我的名字,那為什麼張誌元可以過他老婆的名字?我 問你嘛?」。被上訴人回稱:「我不知道為什麼他要過他 老婆的名字,好不好」。上訴人稱:「那你不能過我的名 字嗎?如果你愛我,你疼我你不能過我的名字嗎?不能嗎 ?不能嗎?」。被上訴人回稱:「我沒有說不能,我說讓 我想一下,好不好?」。上訴人稱:「想什麼,這答案就 是跟不是,有很困難嗎,是不是?我現在叫你媽死還是不 能死,是很困難是不是嗎?」。被上訴人回稱:「我是說 我想一下這樣」。上訴人稱:「你要想多久?半年了」。 被上訴人回稱:「你剛剛才提出來這個,你總是要讓我想 一下」。上訴人稱:「我跟你講,你想一下就準備去醫院 見我啦。我東西都準備好了啦,如果你明天還沒想好,你



就準備到中國醫藥學院等我啦!我跟你講,我晚上大可就 跟我爸講,他明天早上就會衝來家裡,你到時候就不要後 悔!」(見原審卷第63頁所附錄音譯文)。
  ⒉上訴人復於108年1月17日一再要求被上訴人過戶車子到其 名下,被上訴人回稱:「讓我想一下問題,好不好?」。 上訴人稱:「為什麼要想?為什麼要想?你乾脆就不要找 我!我等一下就叫我爸把電話號碼換掉!你一輩子都找不 到我、你一輩子都找不到我只有一個答案、我跟你講我跟 你夫妻載明,一旦我出什麼事你連帶要負責任,我跟你講 我就要去貸款買一台車!我繳不起你家的事!我沒有要繳 啊!我把我所有名下的錢都移光!頂多我信用破產啊!你 家的事啊!關我屁事!沒有多會防啦!你出門小心一點」 (見原審卷第43頁所附錄音譯文)。
  ⒊上訴人再於108年1月21日稱:「你不用告訴我什麼,因為 老娘我現在不想活!老娘我現在不想活,我現在一肚子火 。我跟你講一個最白的,如果你再繼續惹我生氣,你一輩 子找不到我,你一輩子找不到我的話,我跟你講這事情就 更嚴重」。被上訴人回稱:「我剛剛跟你講」上訴人稱: 「我等一下就去報警」。被上訴人回稱:「我剛剛就跟你 講」。上訴人稱:「我等一下就去報警,說我不見了,因 為我老公他把我惹火了,因為他們家把我趕出來了,就這 樣!」(見原審卷第65頁所附錄音譯文)。
  ⒋基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執被上訴 人未過戶車子,以死相脅,對其情緒勒索一節,非屬無稽 。
 ㈣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27日後,將其通話門號封 鎖,致伊無從與被上訴人取得聯繫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然依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擷圖(見原審卷第129頁) 所示,上訴人於108年1月27日確有多次發訊息予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均未讀取之紀錄,堪認上訴人上開所辯,應非虛 構之詞。
 ㈤基上等情,本院認兩造於107年12月結婚後,上訴人旋於同年 月12日即向被上訴人提出離婚之要求,顯見兩造婚姻關係已 生破綻。上訴人復於000年0月間,多次以自身生命安全為脅 ,要求被上訴人移轉汽車至其名下,致被上訴人自此不再與 上訴人聯繫,且兩造並自此分居,迄今已逾4年,已致兩造 婚姻關係產生重大破綻。又兩造於分居期間,均未聯繫,亦 未有何退讓、反思或相關積極作為,憑以修復兩造已生破綻 之婚姻關係,導致雙方原本因諸多衝突而不睦之夫妻關係更 加惡化,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持續擴大,致最終已無修補回



復之可能。今兩造婚姻關係已淪為僅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 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 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已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 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 體察,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 生活,足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 。且依上所述等情,造成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且難以維持 ,兩造均屬可歸責之一方。
五、基上所述,兩造婚姻關係既已達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可歸責,則被上訴人 依該條項規定,請求判准其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部分,既 為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部分,自無庸 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其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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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