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
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4月20日奉子結婚,因倉促成 婚,以致婚後發現兩人價值觀、生活習慣等均有極大差異, 上訴人均忍讓順從被上訴人。嗣兩造於70年間即已分居,迄 今已達41年,分居後上訴人係與訴外人○○○同居,並共育有 子女○○○、○○○,被上訴人長期以來均知悉此情,但對上訴人 另組家庭之情事並無任何意見。又上訴人於兩造結婚時所購 置之臺中市○○街000巷0號房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為 兩造婚後同住處所,惟於兩造分居後,遭被上訴人出售,並 將所得價款納為己用,可見被上訴人已無意與上訴人維繫婚 姻同居共財。又兩造分居後甚少互動溝通,感情疏離,並無 實質夫妻生活,上訴人於78年、100年、111年間因病、骨折 等數次住院動手術,被上訴人知悉但均未有任何聯繫關心。 又兩造就婚姻所面臨之困境,亦無法溝通尋求解決之道,且 被上訴人未主動積極修復彼此情感,任憑兩造分居狀態持續 ,是兩造婚姻已生裂痕難以維持,且就婚姻破綻事由,兩造 有責之程度應屬相當,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離婚。又縱認上訴 人為可責性較高之一方,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意旨,上訴人亦得訴請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 離婚,並聲明: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59年就讀高中二年級時認識交往,於 大學畢業即65年間即結婚,兩人情投意合,租屋共組小家庭 ,婚後感情合睦,於65年10月29日育有長女甲○○、68年8月4 日育有次女乙○○。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即被上訴人婆婆感 情甚佳,並與上訴人之兄○○○、嫂○○○及上訴人之姐○○○相處 融洽。因上訴人與其母意見常常不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盡
孝,使上訴人之母頗感安慰。未料,上訴人竟於70年間與○○ ○外遇,甚至無償贈與○○○三間小套房,經被上訴人會同警察 抓姦,上訴人與○○○乃於70年8月28日親立同意書,承諾斷絕 來往。當時被上訴人未進一步追究,惟上訴人之後竟藉故與 被上訴人爭吵,旋而離家棄被上訴人及5歲、2歲之兩名幼女 於不顧,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背叛實感錐心之痛,但念女兒 年幼,只好咬牙獨力照顧教育兩名女兒。上訴人與○○○同居 並生下子○○○、女○時珣,雖令被上訴人心痛,然自70年上訴 人離家至110年提起本件訴訟之40年期間,被上訴人均克盡 傳統媳婦責任,且兩造仍時有互動關懷,上訴人係於提起本 件訴訟後,始自行斷絕與被上訴人聯絡管道,不接甲○○電話 ,被上訴人及乙○○前往上訴人家欲探視關心上訴人腳傷情狀 ,亦被○○○拒於門外,實令被上訴人心痛。面對上訴人外遇 、離家,拒絕婚姻之經營,被上訴人仍盡力維護兩造婚姻, 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上訴人竟於被上訴人年邁之際,訴請 離婚剝奪被上訴人身分、否定被上訴人對婚姻家庭貢獻,實 令被上訴人難堪且不平。兩造婚姻縱認有破綻事由,亦應歸 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 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權規範之說明:
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
⒉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 ,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 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 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 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 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
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 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 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 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 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故系爭規定 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 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系爭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 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 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 圍内,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 決宣示之日起2年内,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 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憲法法 庭著有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判決宣告法 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 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憲法訴訟法第 5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 憲法判決意旨,並未認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限制唯一 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違憲(判決內容記載:上開規定原則 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僅認該條 但書完全剝奪唯一有責配偶離婚之機會,可能導致過苛情形 ,就此部分應自該憲法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修法訂定符合 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基本權之相關配套規範,以衡平有責 配偶請求離婚之權利。又上開憲法判決既諭知二年之修法期 限,則依前揭憲法訴訟法第54條之規定,在二年期限屆至而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未修法前,法院仍應依原法律之規 定加以裁判。
⒊故依現行法制,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 判離婚,須其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離婚事由,如夫妻雙方均無可歸 責,或雙方均應負責,不論其責任之輕重,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惟如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唯一 有責之配偶不得請求離婚。
(二)查兩造於65年4月20日結婚,並共育有長女甲○○(00年00月00 日生)、次女乙○○(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70年間分居迄 今,分居期間上訴人係與○○○同居,二人並共育有一子○○○、 一女○○○,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戶籍資料為憑(原審卷25至33頁),堪以認定。上訴人 主張兩造長期分居、關係疏離,被上訴人復不當處分房產, 未關心照顧上訴人並挽回婚姻,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且兩造均屬可責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婚姻已難維 持,且其無上訴人所指可責事由。經查:
⒈本院依上訴人聲請通知兩造長女甲○○到庭作證,其就兩造長期婚姻狀況證述綦詳,茲整理其證詞重點如下:⑴因為爸爸外遇,兩造約於我讀幼稚園時分居,之前那一陣子,爸媽常吵架,我看到爸爸抓著媽媽的頭髮去撞牆壁,很恐怖。有一天晚上,我媽帶我坐上計程車,後來我媽跟著兩個警察上樓,警察再跟著我爸媽下樓,之後爸爸就再也沒回家了。我媽想叫我爸回家,就故意把我丟在姑姑家,想叫爸爸去把我接回家,但最後爸爸沒來接我,媽媽就把我帶回去了。這些事都是在我讀幼兒園時發生的,所以我那個時期一直都在作惡夢。⑵我們家原本是住○○○市○○街000巷0號,後來媽媽賣掉這間房屋,我們就在外租屋。爸爸離家到媽媽把房屋賣掉前,還隔了一段期間,這期間爸爸都沒有什麼回來,前面都沒有回來了,後來也沒有回來。之後我們母女又去祖母家住了約半年,再搬去○○○的房子住。後來媽媽、外公和阿姨被我大伯倒債,○○○的房子遭抵押銀行拍賣,我們母女沒地方住,爸爸就讓我們母女去住○○○路的房子。⑶前開○○○路的房子是六間房屋加倉庫,小時候我知道媽媽有一張爸爸寫的紙,內容是說○○○路的房子要給我跟妹妹當嫁妝,後來我快結婚時,爸爸又寫了另一張紙改說只給我一間○○○路0號房屋,0號的房屋則給我妹妹,媽媽就是住○○○○路0號房屋。媽媽有提醒我可以請爸爸履行要給我○○○路六間房屋的承諾,但我沒有這麼做,因為我不會為了錢跟爸爸上法院。但去年爸爸把○○○路六間房屋全部賣掉,在寒流來時把媽媽斷水斷電,強行逼迫媽媽搬家,並把媽媽的東西全部堆到一間倉庫。爸爸本來說賣掉房子之後,會把我跟妹妹的份分給我們,讓我們再去買一間公寓給媽媽住,結果後來他不接電話,我妹去他家找他,也被他兒子(應為前述上訴人與○○○所生之子○○○)趕出來,我很難過…(當庭哭泣)…媽媽被趕出去後,就搬回去我外婆家住了。⑷爸爸離家後,我們母女三人除基本的節日外,一般的假日也常回祖母家,我們會在祖母家遇到爸爸。小時候最高興的就是元宵節時,爸爸會帶我去公園提燈籠。媽媽不方便直接跟爸爸聯絡,因為爸爸在外面另有家庭,媽媽怕打電話過去會打擾到他們。爸媽分居後,媽媽仍有透過我關心爸爸,如有時候買東西叫我拿去送給爸爸,並要我說是我送的,又媽媽知道爸爸在服用精神方面藥物,會一直叫我去關心爸爸吃藥的狀況、看哪個醫生。媽媽對爸爸的關心是長時間的,一直到去年被爸爸趕出○○○路0號房屋之前,她還是一直關心他。媽媽從來沒有說過爸爸的不是,這些年來媽媽很盡責地扮演○家媳婦的角色,而且是盡責到超過的程度,如祖母生前媽媽常會陪她去逛街、旅遊,祖母至今去世十幾年了,每年清明、過年、中秋節,媽媽都還會去祖父與○家祖先塔位及祖母的靈骨塔掃墓。又媽媽與爸爸這邊的親戚互動都很好,如105年間我有帶爸媽一起去○○我姑姑家過年,住了將近一個月,姑姑跟媽媽很好,她每次回台都是住在媽媽家等語(本院卷108至119頁)。 ⒉依前述不爭執事實,與甲○○證詞之⑴部分,併參以○○○於70年8 月28日所立同意書載明「茲本人○○○願意將丙○○給予之三間 小套房過户還給丙○○並與丙○○斷絕來往,如再犯願負法律責 任」等語(原審卷79頁),及上訴人與○○○於70年8月28日所立 同意書載明「茲本人同意將原先過戶給予○○○之三戶小套房 過戶歸還○丁○○,並與○○○斷絕往來,爾後如被○丁○○捉到,○ ○街00○過戶給予○丁○○,並與○丁○○辦理夫妻財產分開制。立 同意書人:丙○○、○○○。註:丙○○若房地產買賣須經過○丁○○ 的同意」等語(原審卷81頁),可知上訴人係於70年間與○○○ 外遇,經被上訴人會同警方查獲後,立下前開同意書,承諾 與○○○斷絕往來,並為一定之財產處分行為,惟上訴人與○○○ 嗣違反承諾繼續交往,上訴人更進而離家與○○○同居通姦, 生下一子一女,另組家庭,導致兩造長期分居至今。上訴人 貪圖不倫情欲且執迷不悟,對妻女及婚姻家庭造成畢生至深 且鉅之傷害,不言可喻。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以來均知悉上訴人前開另組家庭 之情,惟並無任何意見云云。惟被上訴人既有前述會同警方 抓姦之舉,復有甲○○所證故意將其留置在姑姑家,藉此喚醒 上訴人偕同幼女回歸家庭,顯見被上訴人當初係極力阻止上 訴人與○○○發展不倫關係,並欲藉父女親情挽回出軌之夫, 無奈上訴人戀姦情熱、不為所動,立下前開終止婚外情之書 據後,猶毀諾續與○○○通姦、同居、生子,被上訴人無力回 天,最終只能面對殘酷現實,獨守空閨,撫育二名幼女成人 ,長期承受上訴人另組家庭,只見新人笑、不見舊人哭之辛 酸局面。上訴人對自身背叛婚姻家庭之重大可責行為,未能 反省懺悔,臨訟猶顛倒黑白,將被上訴人之委屈求全、忍氣 吞聲,曲解為視若無睹、未盡力挽回婚姻云云,實不可取。 另甲○○證稱:我讀二專時,媽媽因為被我大伯倒債,經濟陷 入困境,在這之前,我跟妹妹的生活費都是媽媽在供應等語 (本院卷110、117頁),且上訴人亦陳明臺中市○○街000巷0號 房屋係被上訴人名下房產,則兩造分居後,被上訴人處分自 身名下房產,供撫養二名幼女或其他生活所需,自無可責之 處,且如前述,本件係因上訴人違反夫妻忠誠義務,與外遇 通姦對象另組家庭,長期離棄被上訴人母女,違反與被上訴 人同居之義務,上訴人竟主張被上訴人不當處分上開房產產 ,將所得價款納為己用,可見其已無意與上訴人維繫婚姻、 同居共財云云,顯無可採。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價值觀、生活
習慣有極大差異,上訴人均忍讓順從被上訴人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如前述,上訴人 外遇傷害婚姻家庭至鉅,其價值觀偏差、辜負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始為忍氣吞聲、逆來順受之一方,上訴人此部主張, 亦屬無稽。
⒋上訴人外遇離家、另組家庭,造成兩造長期分居、家庭破碎 ,婚姻確已生破綻,惟依甲○○前開證詞⑷所述兩造分居期間 ,夫妻二人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親族間互動情形,及上訴 人所提兩造與二名女兒及彼此親族間全家福、婚宴、聚會、 國外旅遊等活動照片(本院卷57至79頁),可知被上訴人面 對背叛婚姻之丈夫,心痛無奈之餘,仍願以德報怨,與上訴 人保持和睦關係,並克盡傳統媳婦之職,孝順上訴人之母並 善待夫家親族,至今仍按時祭祀上訴人之父母祖先。且被上 訴人因體貼上訴人另有家庭之立場,為免打擾其生活,平日 雖未直接聯絡上訴人,然仍長期持續透過女兒關心上訴人健 康、用藥情形,並購置物品囑咐女兒轉送上訴人,堪認被上 訴人面對上訴人已另組家庭之特殊現實狀況下,已盡其所能 關心上訴人、維繫夫妻感情,自不能再苛責被上訴人未能如 同正常夫妻般,密切相處並照顧彼此。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分 居後甚少互動、溝通,上訴人數次住院手術,被上訴人未有 任何聯繫關心,故被上訴人亦有可責事由云云,並不可採。 又被上訴人婚姻遭無情背叛,需長期忍受上訴人與○○○通姦 同居,踐踏其身為原配之人格尊嚴與身分法益,此等椎心之 痛實非常人所能忍受,其猶能下放怨懟,艱辛撫育二女成人 ,並一路善待上訴人與其親族至今,誠屬難能可貴,其對兩 造婚姻破綻,自無任何可責之處。綜上,兩造婚姻雖因上訴 人外遇而生破綻,然因被上訴人願意犧牲包容,偕同二名女 兒與上訴人及夫家親族長期維繫和睦關係,且兩造確已循前 述相處模式和平共渡四十餘年歲月,故尚難認兩造婚姻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破綻。
⒌再依甲○○前開證詞⑶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旋將被上 訴人逐出長年所居○○○路住處,並將○○○路六間房產全數出售 ,所得新臺幣6500萬元鉅款(見本院卷81頁交易資料),分文 未給被上訴人母女,兩造次女前往上訴人住處,亦遭上訴人 與○○○通姦所生之子○○○趕出,是被上訴人辯稱:伊去上訴人 家中找上訴人時,上訴人之子就擋在門口,說不歡迎伊等過 去,每次去都受到很大侮辱,上訴人也慢慢將其財產過戶, 兩造縱有上訴人所稱互動很少,也是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 堪認屬實。則上訴人既係為達離婚訴訟目的,無情打壓驅離 被上訴人並刻意斷絕往來,自不得因上訴人臨訟逕自惡化夫
妻感情,單方禁絕雙方互動、調整改善關係,而指此為重大 婚姻破綻,否則即有不公,且亦無從苛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極度不友善之情況下,得為何有效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退 步言之,本件若認兩造婚姻因長期分居、上訴人外遇另組家 庭,已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者,上 訴人亦屬唯一可責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 ,其自不得請求離婚。
⒍又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憲法判決既諭知二年之修法期限,則 依前揭憲法訴訟法第54條之規定,在二年期限屆至而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未修法前,法院仍應依原法律之規定加以 裁判。故上訴人依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及112年度 憲判字第4號憲法判決意旨訴請離婚,難認有據。又參酌前 述兩造婚姻歷程,上訴人長期外遇通姦,耽誤被上訴人青春 歲月與一生辛福,復未給予公平之實質補償,自應保障弱勢 受欺之無責被上訴人維持婚姻之自由,始能維護婚姻之法律 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故本件限制唯一有責之上訴人向法院 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核亦無憲判字第4號憲法判決意旨所 謂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及112年度憲 判字第4號憲法判決意旨,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