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46號
再審原告 黃仲宏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成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曾睦勛律師
何博彥律師
再審被告 柯岐儒
訴訟代理人 張志忠(原名謝志忠)
再審被告 李明旗
楊明仁
楊東林
楊明潭
陳朝豊
楊朝欽
楊肇濱
楊肇棟
楊福森(即楊彩祿之承受訴訟人兼楊許玉花、楊麗
鳳之承當訴訟人)
楊福銘(即楊彩祿之承受訴訟人兼楊許玉花、楊麗
鳳之承當訴訟人)
楊成記(即楊彩祿之承受訴訟人兼楊許玉花、楊麗
鳳之承當訴訟人)
參 加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7月13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收受本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3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㈢第243、245頁),於111年8月11日 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 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 敘明。
二、再審被告楊明仁、楊東林、楊明潭、陳朝豊、楊朝欽、楊肇 濱、楊肇棟、楊福銘、楊成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 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袋地,為再審被告柯岐儒所有00000地號土地、再審被告李明旗所有000地號土地及再審被告楊明仁、楊東林、楊明潭、陳朝豊、楊朝欽、楊肇濱、楊肇棟、楊福森、楊福銘及楊成記(下稱楊明仁等10人)共有000、000地號土地所圍繞,僅能經由00000、000地號上寬度小於2公尺之崎嶇彎曲,且較臺中市○○區(下略)○○○路低陷約60公分之小徑,連接000、000地號土地,及參加人所有000地號土地上寬度1.4公尺之巡水通路往東通行,連接至○○○路對外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936平方公尺,因有興建建物之需求,為使系爭000地號土地符合建築法規之通常使用,通路寬度應為6公尺,伊自得通行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2月3日甲土測字第15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甲案(下稱附圖甲案)編號M、K、E、B所示部分土地,並舖設道路及設置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暨排水溝渠,以符將來建物住戶日常生活使用需求之必要,為此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提起前訴訟程序,請求確認伊就如附圖甲案編號M、K、E、B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規定、第7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地上物,並容忍伊在該4筆土地舖設道路、埋設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及排水溝渠,不得有妨礙伊通行行為之判決。惟原確定判決係依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4月12日甲土測字第03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確定判決附圖一丙案(下稱附圖一丙案)為伊通行範圍。㈡、惟查李明旗所有000地號土地上有一小型土地公祠和配套之焚 化爐(下稱系爭土地公祠),坐落於附圖一丙案所示編號E 及L交界之通行土地上,致附圖一丙案之通行道路實際通行 寬度僅餘1.5公尺以下,而有無法通行之困難,此為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事證,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應有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又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發現 ,柯岐儒所有00000地號土地,遭他人於其上另興建違章鐵 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阻礙原確定判決採行之附圖 一丙案之通行道路,此為原審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另系爭000地號土地與○○○路距離超過20公尺,建築 總樓地板面積可達1000平方公尺,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 工設計編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通行道路寬度至少 應為5至6公尺,始符合最小建築需求,原確定判決卻僅予伊 4公尺之通行寬度,乃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違背最高法院75 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意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確認再審原告就柯岐儒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有如附
圖甲案所示編號M、面積7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柯岐儒 應將前開通行土地範圍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容忍再審原告於 內鋪設道路、設置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及排水溝渠,不得 有妨礙再審原告通行之行為。㈢、確認再審原告就李明旗所 有之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K、面積109平方公 尺有通行權存在;李明旗應將前開通行土地範圍之地上物除 去騰空並容忍再審原告於內鋪設道路、設置水電、瓦斯等民 生管線及排水溝渠,不得有妨礙再審原告通行之行為。㈣、 確認再審原告就楊明仁等10人共有之000、000等2筆地號土 地,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楊明仁等10人 應將前開通行土地範圍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容忍再審原告於 內鋪設道路、設置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及排水溝渠,不得 有妨礙再審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再審被告部分:
㈠、柯岐儒則以:再審原告所主張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土地公祠 ,及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建物,均於前訴訟程序中 經法院現場勘驗並詳細斟酌,無漏未斟酌情事,不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又鄰地通行權 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應限於必要程度,且選擇對鄰地損害 最小之處所為之,道路寬度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相關 規定作為判斷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 駁回。
㈡、李明旗、楊福森則以: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應 限於必要程度,且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為之,道路寬 度不應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相關規定作為判斷依據。四米路 寬之通行範圍已經足夠。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㈢、陳朝豊則以:引用前訴訟程序所述等語。並答辯聲明:再審 之訴駁回。
㈣、楊朝欽則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行之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㈤、其餘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 由部分:
1、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 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
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 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 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 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 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 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2、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土地公祠坐落於000 地號土地,因附圖一丙案路寬僅4公尺,扣除土地公廟所占 寬度約2.85公尺後,實際通行寬度僅餘1.15公尺,顯有無法 通行之困難,顯非可採之通行方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 要證據,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云云。查,再審原告主張之系 爭土地公祠位在000地號土地,並在附圖一丙案通行土地上 乙情,據本院至現場勘驗作成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囑託 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標示於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7至241頁、245至247頁、253至263頁);而系爭 土地公祠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乙節,亦有再審原告於前訴 訟程序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92頁、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137至138頁),堪予認 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僅主張附圖一丙案之寬度不足, 並未曾主張系爭土地公祠致該區域土地通行困難,已難謂原 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為之主張未加以斟酌之情形。此外 ,前訴訟程序二審亦曾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作成現場照 片,顯見對於本件土地之現況知悉甚詳,而觀之原確定判決 載明:「經斟酌上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 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等,可認本件應採行通路寬度4公尺之 通行方案」,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見原 確定判決第13頁),亦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000地號 土地上有系爭土地公祠之情事。
3、再者,原確定判決審酌000地號土地上現有2公尺寬水泥小徑為水利用地,其中灌溉水路寬度為0.6公尺,灌溉巡水通路為1.4公尺,固可供人通行,然主要係供農田灌溉巡水時使用,並依農田水利署函文意旨,不得供任何人於其上舖築構造物或建築基地用途使用等情,而認沿上開水泥小徑旁,經由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00000地號等4筆土地)通行以連接至公路,依其所欲獲取之通行目的(即連接○○○路),並考量系爭000地號土地既為建築4層樓透天住宅使用,及目前社會對於建物之使用常態,所留設之道路可供一般汽車及消防、救護車輛,留設寬度4公尺之附圖一丙案為最適宜,且對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影響最小之通行方案,並命再審被告不得有妨礙再審原告通行之行為。而觀之系爭土地公祠為小型公祠,縱妨礙再審原告之通行,亦僅係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所判命意旨請求遷移或除去之問題,無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況且,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所執之附圖甲案所示通行範圍,亦包括系爭土地公祠,益徵再審原告僅係為求有6公尺寬之通行道路,與其上是否有系爭土地公祠無涉。4、基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行附圖一丙案,未審酌000 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土地公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 規定之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云云,洵無足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 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按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 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 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 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 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 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其事後發現柯岐儒所有00000地號土地上遭他人 興建系爭鐵皮建物,阻礙原確定判決採行之附圖一丙案之通 行道路,致再審原告可通行路寬過窄,而此係原確定判決未 經斟酌之證物,該證據若經斟酌,將使伊受較有利之裁判云 云,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49頁)。而查,本 件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 就再審原告所述之系爭鐵皮建物繪製於通行方案圖(見本院 卷第253至263頁),可知該鐵皮建物之一小部分位在通行方 案(包括附圖甲案、附圖一丙案)之部分土地。再經對照再 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時提出之土地使用現況照片,固 無上開鐵皮屋(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137頁上圖),惟於前 訴訟程序二審法院會同兩造於110年9月10日至現場勘驗時, 已有白色鐵皮屋存在(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㈡第181至185頁勘 驗筆錄、第187至189頁照片;與本院勘驗時之鐵皮顏色及封 閉情形略有不同,然坐落地點及占有範圍大致相同),足見 系爭鐵皮建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此亦為再審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2頁)。系爭鐵皮建物既係於前訴訟 程序二審法院現場勘驗時即已存在,且已作成現場照片附卷 ,亦經再審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閱覽卷宗(見前訴訟程序 二審卷第233頁),堪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然知悉甚詳,則該證物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得使 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可言,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再者,原確定判決於主文諭 知再審被告不得有妨礙再審原告通行之行為,倘系爭鐵建物 有妨礙再審原告通行之情事,亦屬再審原告請求除去之問題
,核於原確定判決結果無影響。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部分:
1、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然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 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 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 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 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上開條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僅以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 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 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 。又按法院組織法增設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修正刪除第57 條並增訂第57條之1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最高法院決議 及判例制度已廢止,前依舊法編選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 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準此,增訂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 項、第2項規定於108年7月4日施行後,原最高法院判例已無 通案之拘束力,自不得再以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之判例,作為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
2、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使用地類 別為高價值,然被通行之再審被告所有土地為農牧用地,使 用地類別為低價值,原確定判決採行附圖一丙案給予4公尺 之通行寬度,勢必導致系爭000地號土地建築總樓地板面積 小於1000公尺,容積率使用率不到44.5%,未能充分發揮系 爭000地號土地為建地之經濟效用與利用價值,而違背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有關通行權主要目的在充分發 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之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云云(見本院卷第307至309頁)。然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 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於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條文生 效施行後,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947號判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已有未合。
3、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 云。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設計編第2條第1項第3、4款 固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三 、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 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 路寬度為6公尺」。惟按需通行土地地目為「建」,且依民 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開設道路必要時,法院須審酌之要素 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 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 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 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 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道路材質、應 否附設排水溝等,並應就袋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 、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 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因素酌定之。惟前開建築技術 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 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 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 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 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是法官仍應依個案 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原確定判決採行附圖一丙案,係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沿現 有水泥小徑旁,經由00000地號等4筆土地通行以連接至○○○ 路,為屬對於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影響最小 之通行處所;至於該通行道路之寬度,原確定判決則審酌系 爭000地號土地為建築4層樓透天住宅使用,及利用汽車出入 之一般需求,及考量再審原告經由00000地號土地銜接至系 爭000地號土地時,係呈垂直轉彎進出,考量車輛轉彎時之 行進安全性、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車寬,及消防、救護車進出 需要;暨參酌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所規範5 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 公尺以上之淨寬等情形,認本件通行應以寬度4公尺之道路 為適當(見原確定判決第11至13頁)。原確定判決並敘明: 「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 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
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 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 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是 以自不得徒以上訴人建築之最大需求,即認應採行附圖甲案 所示寬度6公尺之通行方案為宜」(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 ,顯係就本件之具體個案本於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 就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加以審酌後,並詳述再審原告通行 權之道路路寬4公尺之理由,以及不能以000地號土地與○○○ 路距離超過20公尺、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可達1000平方公尺為 由,而認再審被告應容忍再審原告通行之土地寬度提高為5 至6公尺等情,乃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 使,即難謂有何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前段、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