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陳英華
訴訟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尚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受託處理伊與訴外人陳○芳間退 股糾紛之機會,於民國106年間,未經伊同意,擅自透過訴 外人簡○清,以伊名義向訴外人蔡○雯借款新臺幣(下同)18 0萬元納為私用,並將伊所有坐落臺中巿○區○○段000之000、 000之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巿○區○○○街0 0號0樓,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 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即蔡○雯之子趙○鈞(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因借款未還,經趙○鈞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不動產遭法 院強制執行,致伊留有信用不良紀錄,侵害伊之名譽權及信 用權,因而受有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 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本息,並為得假執行 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此部分敗 訴,以及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140 萬元本息經原審准許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未繫屬於本院 ,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9萬元,及 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調解經當 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涵義,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 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 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前於原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2889號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等之刑事案件(下稱 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時,2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先於1 08年12月16日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簡○清擅自以上訴人所 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山坡地)及系爭 不動產,向賴○旺、蔡○雯借款,且侵占所借款項,復以上訴 人名義購車,屢次違規未繳罰款,致上訴人名譽受損,而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向賴○旺借款之本息87萬2,000元、向趙○鈞 (即蔡○雯之子)借款之本金140萬元、代繳違規罰款1,432 元、名譽受損之慰撫金、心理復健費用、訴訟費用60萬元, 合計287萬3,432元,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附民字第1082號受 理(下稱甲附民案件);再於109年5月12日起訴主張:○○山 坡地與系爭不動產分屬兩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向賴○旺借 款之本息87萬2,000元、代繳違規罰款1,432元、名譽受損之 慰撫金、心理復健費用、訴訟費用60萬元,合計147萬3,432 元,經原法院以109年度附民字第421號受理(下稱乙附民案 件);嗣經原法院將甲、乙附民案件一併移付調解,由原法 院以109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99號於109年8月4日合併調解 成立(下稱前案調解),調解筆錄約定,被上訴人願給付上 訴人136萬元,上訴人則抛棄其餘請求;此經調取上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卷宗、前案調解卷宗,核閱明確。上訴人於上 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對被上訴人提起前開兩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其中,甲附民案件起訴之原因事實業已載明被上訴人 與簡○清擅自以系爭不動產,向蔡○雯借款,且侵占所借款項 ,以及被上訴人之行為致上訴人之名譽受損,並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慰撫金60萬元。上訴人雖辯稱:刑事案件只有審理○○ 山坡地,當時誤以為有包括系爭不動產,才會誤寫,後來發 現刑事是2個案件,就把2個附帶民事請求拆開云云(本院卷 第194頁)。然上訴人既不否認甲附民案件起訴之原因事實 ,確有包括被上訴人擅自以系爭不動產向蔡○雯借款致其受
有損害乙事,且上訴人另行提起乙附民案件時,並未撤回甲 附民案件,原法院亦未以甲附民案件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要件,或乙附民案件為重複起訴 ,而裁定駁回該等起訴,則甲、乙附民案件自均合法繫屬。 其後,甲、乙附民案件復經前案合併調解成立,則前案調解 成立之既判力客觀範圍,自應及於甲、乙附民案件上訴人所 主張之全部原因事實,即包括甲附民案件關於被上訴人擅自 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向蔡○雯借款,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權,因而受有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在內。因此 ,上訴人於前案調解成立後,再以同一原因事實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60萬元,核屬同一事件,自為該調解成立效力所及。 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非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乃訴訟成立要件(合 法要件或形式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 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343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為前案調解成立 之效力所及,顯不備訴訟成立之合法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之,始為適法,且此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雖未據被上訴人抗辯,本院仍應依法調查審認。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9萬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應以裁定駁回。然有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 惟法院倘誤以判決駁回,而原告對之提起上訴時,就其上訴 有無理由,上級審法院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為裁判,尚不得 依抗告程序以裁定為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2號 裁定意旨參照)。原審誤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其 理由固有未合,結論則無不同,本院仍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 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