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夏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盛鑫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被上訴人 茂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安東尼奧
被上訴人 林麗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律師
被上訴人 陳威龍
鄭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茂龍國際有限公司及鄭建鴻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萬5805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茂龍國際有限公司及鄭建鴻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茂龍國際有限公司及鄭建鴻連帶負擔百分之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選擇合併主張被上訴人茂龍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茂龍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被上訴人林麗君、陳威龍 、鄭建鴻應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茂龍公司並與其等 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131萬3580元本息。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並審酌抵銷抗辯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就其中131萬 1648元本息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迭經變更,嗣表明如後 開所示(本院卷一第181-182頁、卷二第6-7頁),並撤回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茂龍公司所為請求(本院卷一第38 1、407-408頁)。核其關於調降請求金額及連帶給付變更為 不真正連帶部分,均屬減縮上訴聲明。又其表明撤回依民法 第227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生撤回該部分起訴之效力,本 院就此部分毋庸再為審酌。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鄭建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茂龍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簽訂 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茂龍公司代上訴人訂 購包含義大利Rimadesio廠牌Zenit書架(下稱系爭書架)等 歐洲進口家具(下稱系爭家具),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 142萬元(含系爭書架價金18萬800元及其組裝費3500元)。 茂龍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麗君於108年1月10日指派鄭建 鴻至上訴人公司組裝系爭書架,鄭建鴻身為專業組裝施工人 員,自應注意系爭書架之安裝是否按照原始設計之安全防護 方式施作,詎竟未依系爭書架應有固定方式加裝卡榫,使其 固定於天花板;而陳威龍代理茂龍公司在場與上訴人核對系 爭書架之品質、種類及數量、解說使用方式與注意事項,並 負責統籌及監督系爭書架之安裝,卻草率指引鄭建鴻施作組 裝,未使系爭書架依應有固定方式安裝,亦未於安裝後向上 訴人解說應注意之風險及預防措施,均具有過失。另林麗君 為茂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公司事務具有監督管理責任 ,惟於選任契約履行輔助人時,未審核其資格與能力,放任 無適當經驗之鄭建鴻組裝系爭書架,且就陳威龍對客戶之接 洽、溝通及服務品質狀況不清楚,未善盡其監督責任,亦有 重大過失。嗣系爭書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倒塌(下 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書架毀損,並造成上訴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財物受損,而受有共計116萬5478元之損害。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鄭建鴻、陳威龍、林 麗君就其侵權行為各負損害賠償責任,茂龍公司則依民法第 188條、第28條規定,請求茂龍公司分別與鄭建鴻、陳威龍 、林麗君負連帶給付之責,前三項給付構成不真正連帶關係 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 訴,其於原審逾上開聲明範圍之請求,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至
5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茂龍公司、林麗君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 6萬5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茂龍公司、陳威 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6萬5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㈣茂龍公司、鄭建鴻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6萬54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前三項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 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茂龍公司及林麗君辯稱:
⒈系爭契約為代購家具及組裝書架之委任與承攬混合契約,就 組裝系爭書架部分應適用承攬規定。鄭建鴻未將系爭書架立 柱上鎖於天花板,係因上訴人表示天花板非木頭材質且很貴 、不要刮傷等語,而受上訴人工作指示所致,不可歸責於鄭 建鴻或茂龍公司,且上訴人指定將系爭書架設置於特殊材質 天花板,其定作應有過失。陳威龍工作範圍不包含組裝系爭 書架,其僅係奉派支援搬運貨物點交予上訴人,就系爭書架 之組裝自不具過失,茂龍公司無庸負僱用人責任。林麗君選 任鄭建鴻承攬系爭書架之裝設,僅為茂龍公司內部行為,非 對外執行職務行為,且林麗君依鄭建鴻個人名片及營業宣傳 網頁,信賴其就家具組裝有專業能力,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復有陳威龍同至現場協助解讀英文組裝說明書,鄭建鴻知悉 系爭書架應有固定方式,可見林麗君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並無過失,不成立侵權行為,茂龍公司不負法人連帶賠償 責任。如認茂龍公司及林麗君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為具有 結構知識之專業室內設計公司,既提出前述工作指示又對系 爭書架為頭重腳輕之擺設方式,對系爭書架倒塌所造成之損 害,亦與有過失。
⒉依上訴人所提監視畫面資料,並未見如附表編號1、2、4、6 、8-10、46、48、49所示物品存在;而編號13-19所示物品 並非擺放於系爭書架上,上訴人應證明上開物品受損與系爭 書架倒塌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況且依上訴人所提損害照片觀 之,編號1、6、8、9、10、13、14所示物品僅部分受損,依 當前修補技術非難以修補,應無全毀而受全額損失;至於編 號4、15-19、21、46、48、49所示物品並無明顯損害,上訴 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就前開各該物品所受實際損害。再上訴人 就編號1、2、4、13、46、48、49所示物品各以機票、官網 標示價格或報名費計算損害,然均非該等物品起訴時之市價 ,且獎座交易價格取決材質及造型,與上訴人內心價值無關
,其為取得獎座所支出報名費、機票或得獎後費用並非上訴 人固有利益之損害。另編號21所憑發票記載品名牆面塗裝工 程,與該項地板修復費用損失無關、編號50則屬系爭契約之 履行利益,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請求賠償、編號51為契約違約金性質,未經兩造約定,不 得請求、編號52所示租金損害費用單據亦非真正,自均不得 請求賠償。縱應賠償亦均須扣除折舊。
⒊訴外人○○○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上訴人代購「B&B ITALIA」頭枕1組,對上訴人有尾款債權6060元,經輾轉債 權讓與茂龍公司,茂龍公司據以為抵銷抗辯。另系爭契約約 定「倉租費」收費標準,系爭家具分別於107年5月17日、6 月26日開始寄倉,至108年1月10日取出,寄倉期間各為239 日、199日,自第16日起收取倉租費,依材積大小11.856CBM 、1.014CBM計算加計5%發票稅,上訴人應給付茂龍公司倉租 費20萬2377元,茂龍公司並以此為抵銷抗辯等語。於本院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威龍辯稱:伊於108年3月離職前為○○○公司業務員,主要業 務是文書,負責庶務性與支援、聯繫客服工作,非茂龍公司 之員工;○○○公司負責人為林麗君。上訴人是林麗君與其夫 林安東尼奥共同開發之客戶,在上訴人提出購買家具清單後 ,由伊統籌交予林安東尼奧詢價、報價。伊受林麗君委託於 108年1月10日協助搬運家具,不含協助組裝系爭書架,另負 責以商品所附說明書與上訴人確認商品之品項、規格,帶回 驗收簽名確認單,及將鄭建鴻反映客戶提出不得破壞天花板 之問題轉知林安東尼奥。說明書上只有圖示及簡單英文用語 ,鄭建鴻可自行依照圖示組裝書架,組裝過程中鄭建鴻亦未 提出質疑。伊之行為並無過失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㈢鄭建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爭點整理(原審卷第473-475、484頁、本院卷一第242-243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茂龍公司於103年7月7日至108年7月15日法定代理人為林麗君 ,108年7月16日迄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安東尼奧(FINOTTI ANTONIO)。
㈡上訴人與茂龍公司於106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茂龍公 司代上訴人訂購包含義大利Rimadesio廠牌Zenit書架(即系 爭書架)等歐洲進口家具(即系爭家具)。
㈢林麗君於108年1月10日以茂龍公司名義指派鄭建鴻至上訴人
公司組裝系爭書架。
㈣被證一所示之名片為鄭建鴻之名片,「築居工房」為鄭建鴻 所經營之家具維修中心(原審卷第195-199頁)。 ㈤系爭書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倒塌(即系爭事故),壓 傷訴外人○○○、○○○。嗣○○○、○○○對林麗君、陳威龍、鄭建鴻 提起過失傷害告訴,雙方於110年11月12日調解成立,○○○、 ○○○已於110年11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 ㈥林麗君、陳威龍、鄭建鴻曾於108年6月25日與上訴人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許盛鑫就系爭書架倒塌之後續問題討論,對話內 容同證33之譯文內容(原審卷第423-451頁)。 ㈦上訴人曾向茂龍公司表示因上訴人公司新址尚未完工,無法 即時將系爭家具放入其中,茂龍公司同意上訴人得將系爭家 具暫置於倉儲中。於系爭契約上,上訴人與茂龍公司有就「 倉租費」收費標準為約定。
㈧上訴人於108年2月14日委由○○○公司代購「B&B ITALIA」頭枕 1組,費用為1萬2120元,上訴人僅給付6060元,尚有尾款60 60元未給付,○○○公司於110年11月25日將前開尾款債權讓與 林麗君,林麗君又將債權讓與茂龍公司。若上訴人得向茂龍 公司主張損害賠償,上訴人同意茂龍公司得以該6060元尾款 債權主張抵銷。
二、本件爭點:
㈠陳威龍、鄭建鴻是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茂龍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陳威龍、鄭建 鴻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林麗君是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茂龍 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林麗君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何? ㈣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㈤上訴人是否積欠茂龍公司倉租費20萬2377元?茂龍公司得否 據以為抵銷抗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爭點一:
㈠查系爭書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倒塌,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因鄭建鴻、陳 威龍就系爭書架之組裝,未依應有固定方式加裝卡榫,使其 固定於天花板之過失所造成,為茂龍公司、陳威龍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鄭建鴻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任何陳述。
㈡按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 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並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 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茂龍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由茂龍公司代購系爭家 具,總價款為142萬元,含系爭書架價金18萬800元及其組裝 費350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為證(原審卷第23 -3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嗣茂龍公司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之法定代理人林麗君於108年1月10日以茂龍公司名義 指派鄭建鴻至上訴人公司組裝系爭書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而鄭建鴻為專業之家具維修、客製、 評估人員,有其名片及營業宣傳網頁可按(原審卷第195-19 9頁),且依系爭書架組裝說明書所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3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73-89頁) ,系爭書架係以4根自地板至天花板之立柱上下支撐之方式 固定(俗稱「頂天立地」),故地板及天花板須有較強之結 構,組裝時應加裝卡榫使該等立柱固定於地版及天花板,系 爭書架說明書圖示亦簡單、清楚,尚無因不諳外文而無法理 解圖示組裝內容之可能(見同上開說明書),則鄭建鴻對系 爭書架之上開圖示組裝方式自難諉為不知。 2.鄭建鴻於偵查中先後供述:伊於108年1月10日跟林安東尼奧 一起去上訴人公司安裝書架,伊當天去現場負責安裝,施工 時,現場沒有木條,伊也沒有鎖在天花板上,整個書架就是 從地板到天花板撐著(他字卷第64-65頁);家具的修理及 衣櫃組裝伊可以幫忙,之前裝過頂天立地的傢俱就是腳踏車 架,是裝在水泥天花板,也有做過木頭天花板,直接卡住。 本件層架地板部分有鎖住,天花板部分安裝時客戶有說不是 木頭材質,而且很貴叫我們注意不要刮傷,因為我們有刮到 ,我就不敢亂鎖,以卡住的方式卡在天花板,沒有用鎖的, 天花板部分有多零件,伊當初有跟陳威龍講說這部分伊沒有 辦法鎖,他也沒有說什麼等語(同上卷第130頁)。亦足認 鄭建鴻依其專業知識、經驗及系爭書架安裝說明書圖示、所 附組裝零件等,明確知悉應加裝卡榫將該等立柱固定於地板 及天花板,僅因上訴人提醒天花板很貴、不要刮傷等語,竟 未採取前開應以卡榫將書架立柱固定於天花板之必要措施, 而僅將該立柱卡在天花板部分,顯然欠缺專業之傢俱組裝人 員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堪以認定。
3.依此,鄭建鴻就系爭書架之組裝,未依其專業及系爭說明書 所示就天花板部分以加裝卡榫方式加以固定,致發生系爭事
故,顯有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又系爭 事故造成上訴人所有財物之損害(詳後述),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鄭建鴻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陳威龍為108年1月10日系爭書架組裝現場代表茂 龍公司監督與履行系爭契約之人,其職責為在安裝現場與上 訴人核對系爭書架品質、種類、數量,並統籌於系爭書架安 裝完畢向其解說使用方式及注意事項云云,惟為陳威龍所否 認,抗辯伊離職前為○○○公司業務員,非茂龍公司員工,伊 主要業務是文書,事故當天受林麗君委託於108年1月10日協 助搬運家具,不含協助組裝系爭書架,另負責以商品所附說 明書與上訴人確認商品之品項、規格,帶回驗收簽名確認單 等語,並據提出名片為憑(原審卷第247頁)。而林麗君於 偵查中亦陳稱:陳威龍只是負責翻譯說明書,沒有介入安裝 等語(他字卷第131頁),核與陳威龍所辯其僅負責以商品 所附英文說明書與上訴人員工確認商品之品項、規格,不含 協助組裝系爭書架等語相符。雖上訴人援引鄭建鴻於偵查中 之供述:「我依陳威龍指示組裝書架。我看不懂說明書,因 為裡面都是英文,所以我都問陳威龍」、「天花板部分有多 零件,我當初有跟陳威龍講說這部分我沒有辦法鎖,他也沒 講什麼」等語(他字卷第64、130頁),主張系爭書架之組 裝事宜亦為陳威龍之職責云云。然觀之系爭書架說明書所載 (他字卷第73-89頁),其上雖有部分英文文字之記載,但 安裝圖示內容簡單易懂,尚無因不諳該等英文文字即無法理 解圖示組裝內容之可能,是鄭建鴻陳稱其係依陳威龍指示組 裝書架云云,應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輕信;至鄭建鴻 縱曾告知陳威龍天花板沒有辦法鎖乙情,但陳威龍既為○○○ 公司文書人員,當天雖受託到場,仍與鄭建鴻各司其職,自 不能僅因鄭建鴻告知上情,即推論陳威龍為統籌系爭書架安 裝事宜並負責向上訴人解說使用方式及注意事項之人。本件 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陳威龍前開未盡應負注意義務, 即難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故上訴人主張陳 威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尚屬無據。
㈣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 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監 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 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查鄭建鴻非茂龍公司員工,其專門從事家具修 復及安裝,茂龍公司客戶需要安裝家具時,即按次發包委託 鄭建鴻安裝,完工就結算,系爭書架安裝費用為4,000元等 情,業據林麗君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他字卷第130頁),且 為鄭建鴻所不爭執,並有林麗君提出之鄭建鴻所出具統一發 票及茂龍公司零用金支付憑單可佐(同上卷第141-143頁) 。依此固足認鄭建鴻與茂龍公司間就系爭書架之組裝事務應 屬承攬關係,然鄭建鴻當日前往上訴人公司組裝系爭書架, 客觀上既係為茂龍公司履行系爭契約中為上訴人組裝系爭書 架之義務,外觀上已足使他人認為其為茂龍公司服勞務之人 ,其並受茂龍公司安排組裝時、地暨提供組裝說明書之指揮 監督,則依前揭說明,不論茂龍公司是否與鄭建鴻具有僱傭 關係,茂龍公司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鄭建 鴻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茂龍公司抗辯其 與鄭建鴻間為承攬關係,其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無須負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至於陳威龍部分,陳威龍對上訴人公司既無侵權行為責任 可言,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茂龍公 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二、關於爭點二:
㈠上訴人雖援引林麗君於109年8月21日偵查中所稱:鄭建鴻係 伊之前員工找到的,專門在做家具修復及安裝,伊沒有印象 原廠那邊有無負重限制;系爭事故與組裝過程伊均不清楚, 陳威龍也沒有向伊報告,僅知道尾款有收回來,伊認知事情 已結束,不知後續還有系爭事故等語(他字卷第130頁、原 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13號卷第159頁);陳威龍偵查中供稱 :是林麗君找到鄭建鴻等語(他字卷第64頁);鄭建鴻於10 9年8月21日偵查中之供述:家具的修理及衣櫃組裝伊可以幫 忙,之前裝過頂天立地的傢俱就是腳踏車架,是裝在水泥天 花板,也有做過木頭天花板,直接卡住。本件層架地板部分 有鎖住,天花板部分安裝時客戶有說不是木頭材質,而且很 貴叫我們注意不要刮傷,因為我們有刮到,我就不敢亂鎖, 以卡住的方式卡在天花板,沒有用鎖的,天花板部分有多零 件,伊當初有跟陳威龍講說這部分伊沒有辦法鎖,他也沒有 說什麼等語(同上卷第130頁),主張林麗君於選任系爭契 約履行輔助人時,未審核其資格與能力,放任無適當經驗之 鄭建鴻組裝系爭書架,且就陳威龍對客戶之接洽、溝通及服 務品質狀況不清楚,未善盡其監督責任,具有重大過失,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㈡惟查:
1.依林麗君所提出之鄭建鴻化名為「林志鴻」之名片及營業宣 傳網頁所示(原審卷第195-199頁),顯見鄭建鴻公開宣傳 其以家具之維修、客製及評估為營業範圍,表彰其具備家具 類商品製造及服務之專業,理應具備一般人所欠缺對於各種 家具結構之知識及經驗,而系爭書架即屬家具之一種,則林 麗君因此信賴鄭建鴻能勝任系爭書架之組裝工作,而代表茂 龍公司委由鄭建鴻代為組裝系爭書架,且亦無任何事證足認 其事前明知或可得而知鄭建鴻會有未依原始設計之安全防護 方式組裝系爭書架之舉措,自難謂林麗君執行職務選任鄭建 鴻代為組裝系爭書架有何過失可言。
2.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固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惟係以該負 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 而依茂龍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茂龍公司係從事各類 商品買賣及國際貿易(原審院卷第157頁),亦無任何事證 足認林麗君本人具備家具類商品組裝之專業知識,審諸商品 一般都附有說明書,林麗君既委由表彰其具備家具類商品製 造及服務專業之鄭建鴻組裝系爭書架,衡諸常情,自應由委 外專責組裝人員自行按照說明書組裝;而系爭書架組裝說明 書圖示簡單、清楚,尚無因不諳外文而無法理解圖示組裝內 容之可能,業如前述,自無仍須由公司負責人親自查驗組裝 結果之理。再基於現代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管理精神 ,就公司事務之執行,係就職掌範圍分層負責辦理,自難期 負責人就公司各項實際業務執行均事必躬親,上訴人徒以系 爭事故之發生,即謂林麗君就鄭建鴻之選任及系爭書架組裝 結果未善盡監督責任,具有重大過失云云,洵非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林麗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茂龍公司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林麗君負連帶賠 償責任云云,均屬無據。
三、關於爭點三: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50所示各該所 有財物毀損之損害,業據提出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受損財物 照片為證(原審卷第37-45頁、第171-173頁、第269-327頁 、本院卷一第385-403頁)。茂龍公司於原審對於附表編號3 、6、11、12、22-27、29-45、47所示物品因系爭書架倒塌 而受損乙情並不爭執(原審卷第191頁),則其於本院就附 表編號6所示物品因系爭事故倒塌而受損加以爭執,核屬撤 銷自認,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審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 自不生效力。茂龍公司另抗辯系爭書架未見附表編號1、2、
4、8-10、46、48、49所示物品,且附表編號13-19所示物品 亦非擺放於系爭書架上,無從證明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云云。 然上訴人已提出放大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系爭事故現場照 片、受損財物照片(本院卷一第385-403頁、原審卷第171-1 73頁、第269-327頁),以佐證附表編號1、2、4、46、48、 49所示物品,確放置於系爭書架上,並因系爭書架倒塌而受 損;另附表編號8至10、13至14、19至21所示物品雖非放置 於系爭書架上,而係放置於書架前方之桌面上或位於書架前 方,但以系爭書架倒塌前傾之方向觀之,確會壓及於該等物 品所在位置,以此佐證附表編號8至10、13至14、19至21所 示物品之毀損,係因系爭書架倒塌所造成。故上訴人主張附 表編號1至4、6、8至14、19至49所示物品因系爭事故而受損 ,堪以採信(損害額另認定)。至於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物 品擺放位置,僅堪認可能為系爭書架倒塌前傾時所波及,然 與擺放書架上物品仍有區別,且依上訴人所提出受損照片所 示,除其中一張藤椅椅背略有刮損(以附表編號15稱之)外 ,其餘實難認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情形,故上訴人主張附表 編號15所示物品因系爭事故受損,應可採信;另主張附表編 號16至18所示物品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則不足採。 ㈡關於損害額部分:
1.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 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 此須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為要 件,若損害數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且衡情亦無重大困 難者,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物品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上訴人固 提出未載日期之機票及官網標價(原審卷第49-51頁)、機 票(原審卷第53頁)、收藏證明書及定價證明(原審卷第57 -59頁),主張其就該等物品分別受有62,161元、41,645元 、68,000元之損害。惟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機票及標價資料, 並不足證明該等物品起訴時之實際價值,或上訴人購買時所 支出而具體損害之金額,且依受損照片觀之(原審卷第269- 275頁),該等物品僅部分受損,依現有修補技術是否全然 無從修復,非無疑義,自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上開關於該等 物品所受損害金額之主張為可採。雖上訴人以其已將該等物 品丟棄為由,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酌定其損害額 (本院卷二第9頁),然關於此部分損害數額之證明,尚非
不得經由專業人員鑑價或函詢方式為之,並無不能證明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 餘地。則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4所示物品,請求賠償62, 161元、41,645元、68,000元之損害,尚屬無據。 3.如附表編號3、6、11、12所示,依序為「聖家大教堂模型」 、「保時捷車模型1:12」、「樂高-日本帝國飯店」、「樂 高-薩伏伊別墅」,經檢視上訴人提出之受損照片(原審卷 第273、281、289、291頁),雖可見其零件稍有部分脫落, 但「聖家大教堂模型」為瓦楞紙組合模型,「樂高-日本帝 國飯店」、「樂高-薩伏伊別墅」為塑膠樂高積木模型,脫 落之部件應無不能組合回去之理,而「保時捷車模型1:12」 也只見有一根附卡榫之塑膠條鬆脫,亦應無不能裝回去之理 ,故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 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則上訴人 提出編號3所示物品標籤價格、編號6、11、12所示物品之網 路價格資料,主張茂龍公司及鄭建鴻應依上開標價全額賠償 其損害,即分別賠償1,802元、15,900元、7,999元、11,247 元,核屬無據。而上訴人雖未能說明此部分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但因此部分損害尚微,上訴人雖以調查證據所需時 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應認此部分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惟於原審職權審酌將上開模型脫落之零件安裝回去 之費用無非工資,每項依本件起訴時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60 元計算應屬公允,故認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3、6、11、12所 示部分,各得請求160元,上訴人則未再提出其他可供審認 之事證,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於上訴人上訴 後為其更不利之判決,故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數額 ,仍應依原判決所認定之每項各160元為準;逾此數額即無 理由。
4.如附表編號8、9、10所示物品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上訴人固 提出官網標價(原審卷第67-71頁),主張其就該等物品分 別受有4,980元、5,980元、4,980元之損害。惟上訴人提出 之上開官網標價,並不足證明該等物品起訴時之實際價值, 或上訴人購買時所支出之具體金額,且依受損照片觀之(原 審卷第283-287頁),該等物品僅部分受損,依現有修補技 術是否全然無從修復,亦非無疑義,自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 關於該等物品所受損害金額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雖以其已 將該等物品丟棄為由,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酌定 其損害額(本院卷二第9頁),然關於此部分損害數額之證 明,尚非不得經由專業人員鑑價或函詢方式為之,並無不能 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就附表編號8、9、10所示物品,請 求依序賠償4,980元、5,980元、4,980元之損害,亦屬無據 。
5.如附表編號13所示鍵盤滑鼠因系爭事故受損,而上訴人已舉 證證明其此部分所受損害金額為630元(原審卷第77頁), 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630元,應予准許。 6.如附表編號14所示物品因系爭事故受損,業據上訴人提出監 視器翻拍畫面及該物品受損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71-173頁 、第295頁),堪認編號14所示物品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損。 上訴人雖提出式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原審卷第79 頁),主張其因此所受損害為該物品之購買價格29,320元。 然觀之該物品之示受損情形為椅背斷裂,依現有修補技術應 非無從修復,故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尚不能依其 售價請求全額賠償。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修復所需 費用,雖其以該物品業已丟棄為由,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規定酌定其損害額(本院卷二第9頁),但關於此部分損 害數額之證明,尚非不得經由專業人員鑑價或函詢方式為之 ,並無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自無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4所示物品 請求賠償29,320元,尚難准許。
7.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藤椅,依其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擺放 位置,確會因系爭書架倒塌前傾時而遭波及,然觀之上訴人 所提藤椅照片(原審卷第297頁),僅見其中一張藤椅椅背 位置有損刮損(以附表編號15稱之),其餘藤椅則未見受有 損害,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僅得就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附表編 號15部分請求損害賠償,至於附表編號16至18部分則不得請 求賠償。又附表編號15所示藤椅既僅椅背部分有所刮損,上 訴人僅得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上訴人以其購買單據(原審卷第81頁),據 以請求賠償購買該藤椅之費用3,800元,亦屬無據。而上訴 人雖未能說明該藤椅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但因此部分損 害尚微,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 當,應認此部分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爰審酌將上開藤椅刮損 部分之修復費用應為工資費用,依本件起訴時每小時基本工 資為160元計算應屬公允,故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所得請求之 損害應為160元,逾此數額即無理由。
8.如附表編號19部分,因該張桌子依其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擺 放位置,確會因系爭書架倒塌前傾時而遭波及,且觀之上訴 人提出之桌子照片(原審卷第299-301頁),該桌子板面確
因此而有所刮損,故該桌子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又上訴人 因該桌板漆面修補而支出修補費用6,000元,業據提出請款 單為證(原審卷第83頁),則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6, 000元,即應准許。
9.如附表編號20所示玻璃、21所示地板,確因系爭書架倒塌而 受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0所示玻璃 修復,支出修繕費用17,063元,亦據提出天宥玻璃有限公司 報價單為證(原審卷第85頁),則上訴人請求賠償附表編號 20物品受損所受損害17,063元,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21 所示地板刮損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所受損害為17,325元, 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87頁),然依該統一發票所 載,關於該17,325元之費用支出係「牆面塗裝工程」之費用 ,自無從據以該地板受損所需修繕費用之認定,而上訴人復 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附表編號21所示地板刮損業已支 出或須支出修復費用17,325元,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修復所需 費用之證明並無困難,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 餘地。則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賠償17,325元,亦乏依據,不 能准許。
10.如附表編號22、27、28、30至42、44至49所示物品,因系爭 事故而受損,已如前述。而該等物品均為獎座(原審卷第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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