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姜百珊律師
視同上訴人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趙常皓律師
被 上 訴人 江淑媛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A01、A02為共同被告( 2人合稱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上訴人間關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A01 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回復為A02所有。核被上訴 人所為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 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A01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 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A02,爰併列A02為視同上訴人。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第一審之原告 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或擴張,如屬上開規定,即非法所 不許,不因其於第二審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而有差異。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A02之債權人,A02贈與系爭不
動產予A01,乃無償行為致有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之規定,聲明請求撤銷其等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 行為,並命A01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回復為A02所有 。嗣於本院另主張上訴人間上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如屬 有償行為,因其等明知該行為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爰 另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 卷㈠第105至106頁、本院卷㈡第185頁)。核被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部分,與原訴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 規定,應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代位債務人A02請求A01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 語。並於本院將原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之訴, 聲明請求:⒈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3月1 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27日所為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⒉A01應將系爭不 動產,於109年3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見本院卷㈠第103至109頁、㈢第234頁)。核被上訴人所追 加備位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 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A02前因積欠伊房地買賣價金,經原法院以1 08年度訴字第3668號民事判決A02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 0萬元,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A02應再給 付伊237萬5563元確定【下稱系爭給付價金訴訟】,合計A02 應給付伊287萬5563元。經伊查詢A02之財產,發現A02於前 開訴訟過程中,悄悄於109年3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 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A01,無償行為,已害及伊前 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上訴人間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又縱上訴人間為有償行為 ,上訴人均明知已害及伊前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之規定,伊亦得請求撤銷之。為此聲明求為命:㈠、上 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3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109年3月27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㈡、A01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3月27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A0 2所有(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被上訴人勝 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上訴人關於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
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屬無效,A02怠於行使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伊為A02之債權人,得代位行使A02上開權利。 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聲 明求為: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3月15日 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27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A01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109年3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107年3月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 ),約定A02應支付50萬元贍養費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 元之扶養費;A02於109年1月16日以系爭不動產向臺中市大 里區農會(下稱大里農會)設定抵押權而貸款590萬元,嗣 因A02無力負擔上開債務,故與A01協議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作為上開贍養費、扶養費及負責清償590萬元房屋貸款 之對價,並於109年3月27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A01,A01於同日即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予大里農會,嗣於109年4月1日將向大里農會貸得之其中586 萬2890元,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A02積欠該農會之債務 ,故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乃有償 行為,非無償贈與。
㈡、上訴人於離婚時即已約定系爭不動產由A01取得,僅因斯時系 爭不動產與訴外人張世斌仍有借名登記之訴訟進行中,於10 8年12月3日方取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無法即時移轉所有 權予楊秋橋,A02並於109年3月向大里農會出具說明書,載 明與A01協議離婚時,已承諾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A01,並由 A01負擔大里農會貸款。上訴人並無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意 圖,A01不知上開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且A02斯時名 下仍有其他不動產等價值不斐之財產,並非無資力清償被上 訴人之債權。此外,A02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應負擔之2名未成 年子女每月1萬元之扶養費、A01贍養費50萬元,加計A01代 為清償之大里農會房屋貸款債務590萬元,A02總計減少之債 務高達1018萬元,明顯高於系爭不動產斯時之價值。再者, 系爭不動產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得,A01可主張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取得系爭不動產價值之一半,故上訴人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雖減少A02之積極 財產,但所減少債務之消極財產金額更高,於A02之資力實 無影響,難謂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又上訴人雖以贈與為 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其真意係作為上 開扶養費、贍養費及清償房屋貸款之對價,係隱藏為有償之
法律關係,不得逕認為無效。又被上訴人與A02108年間有訴 訟,被上訴人之○○林明宏與A02於105年間亦因系爭不動產而 涉訟,故被上訴人應於斯時起即密切注意A02之財產狀況, 可推論被上訴人已知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A01,迄被上訴人 於110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245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
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對 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85至189頁)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不動產原為A02所有借名登記予張世斌,嗣A02對張世斌 提起終止借名登記等訴訟,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81號 判決張世斌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張世斌 上訴後,經本院於108年7月24日以106年度上字第418號調解 成立,由張世斌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 (下稱系爭借名登記事件);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3日以 調解移轉為原因登記為A02所有(見原審卷第193至195頁、3 3頁)。
2、A02於109年3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A01(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9年3 月15日) 。
3、被上訴人前與A02於104年5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 由A02向被上訴人購買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 0/7500)及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建物【下稱○○路房地】。嗣被上訴人對A02提起請 求給付價金訴訟,經原法院於110 年2月4日以108年度訴字 第3668號判決A02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本息。其後經本院1 10年度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A02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37萬556 3元確定(即系爭給付價金訴訟)。被上訴人因而對A02有28 7萬5563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見原審卷第17至28頁、285 至292頁),為A02之債權人。
4、被上訴人之○○○林明宏於108年間對A02提起不當得利返還訴訟 ,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上字第530號判決A02應 給付林明宏142萬9120元本息確定;林明宏嗣以其為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撤銷系爭不 動產於109年3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契約及109年3月27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A01應塗銷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於111年7月5日以111年度上易字 第213號判決駁回林明宏之訴而確定(下稱林明宏撤銷贈與
事件)。
5、上訴人於107年3月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於離婚協議書記載: ㈠、2位婚生○○甲○○及乙○○之生活費每月1萬元支付給A01作為 費用,本項自000年0月生效。㈡、財產之歸屬:於107年3月1 日起,之前不動產及動產的所有資產及負債均歸屬A02負責 。㈢、於108年元月底前A02支付給A01○○50萬元,倘陳某於經 濟許可之餘亦需多付不等限金額作為本項之給付(見原審卷 第179頁)。上訴人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甲○○為000 年0月00日生及乙○○為000年00月00日生(見原審卷第197頁) 。
6、A02於109年1月16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大里農會借款59 0萬元(見原審卷第181、第183至185頁)。7、A01於109年4月1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9年3月27日),向大里農會貸款590萬元。大里 農會於109年4月1日撥款予A01之取款憑條上記載「借新還舊 」(見原審卷第59至65、187、189頁)。㈡、爭點: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000年0月間所為之移轉 所有權登記為無償行為,並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有無理由 ?
2、上訴人關於系爭不動產於000年0月間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 如為有償行為,有無害及被上訴人債權?如有,A01於受移 轉時是否明知其情事?
3、被上訴人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撤銷權,及民法第244條第2 、4項之撤銷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 間?
4、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關於系爭不動產於109年3月15日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109年3月27日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回復登記為A02所有,有無理由?
5、被上訴人於備位之訴,主張A02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3月15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9年3月27日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 之意思表示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 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均無效,並請求A01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關於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非無償行為 ,而係有償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2、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償」、「無償」,乃指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 標準。如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所為之法律行為,具有實質上之 財產對價關係者,即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2、上訴人主張A02因系爭離婚協議書須支付A01贍養費及2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另向大里農會貸款590萬元,均無力負擔 ,而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1,而由A01向大 里農會貸款590萬元用以清償A02積欠該農會貸款債務一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A02之大里農會借款申請書及 借據、A01之大里農會借款申請書、取款憑條、收入傳票、 說明書等為證(原審卷第169頁至191頁)。而查,依系爭離 婚協議書所載,A02應支付A0150萬元贍養費,另應給付2名 未成年子女(分別為000年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出生, 見不爭執事項5)至成年為止每月1萬元之扶養費(上訴人雖 主張係「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為1萬元,惟與文義有間, 不予採信),如以109年3月為基準,上訴人所生○○約0歲0月 ,以00年0月計算(當時民法尚未修正成年年齡),扶養費 約187萬元;另參以A01係於109年3月27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同日即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大里農會,嗣於 109年4月1日將向大里農會借得之其中586萬2890元以借新還 舊方式,清償A02積欠大里農會之系爭不動產抵押債務等節 ,亦有系爭房屋地籍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大里 農會撥款予A01之取款憑條上記載「借新還舊」等語可證( 見原審卷第33頁、59至65頁、第251頁)。則A01雖因A02以 贈與為原因而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但亦清償A02以 系爭不動產為抵押之債務,因此,A01雖因A02以贈與為原因 而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惟A02係以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予A01,作為A01代償原系爭不動產抵押債務590萬元 ,及依離婚協議書應給付予A0150萬元、及未成年子女至成 年止每月1萬扶養費約187萬元,共約827萬元之對價。再據 上訴人提出之與系爭不動產鄰近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 錄之交易價格分別為800萬元、862萬元(見原審卷第199頁 ),另據林明宏撤銷贈與事件之原審所查詢之相近時期、同 地段條件相近之透天厝行情,每棟價值介於800萬元至1125 萬元間不等(見該事件原審卷第429至430頁,即本院卷㈠第2 19頁),雖有些差距,然非顯不相當。是以上訴人主張A02
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A01,非無償行為,而 是以前述債權為對價之有償行為,應屬可採。又上訴人應係 000年0月間始成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至於上訴人 向大里農會提出說明書(見原審卷第191頁),除A02自承該 說明書係109年3月時大里農會通知伊書寫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205頁),且與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有間,則該說明書應 僅係為向大里農會辦理貸款所提出,尚不足認上訴人於離婚 時已有口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A01,併予敘明。㈡、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債權及 物權行為,及命A01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1、上訴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並非無償行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關於爭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並命A01塗銷所有權登記以回復原狀,即無 理由。
2、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行為,須有害於債權人,且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所謂「害及 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 極的增加債務」,因致債權人之債權未能獲得清償者而言。 而債務人以其積極財產,就部分債務為清償時,雖發生積極 財產減少之情形,但同時亦取得所清償之債務消滅之利益, 本非完全不利之行為,亦無從逕認必然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查:
⑴、上訴人間於000年0月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 權移轉行為,乃屬有償而非無償行為,並以A02所負對A01約 827萬元之債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對價,與移轉當 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相較,並無不相當之情形,業如前 述,則A02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A01,雖減少其積極財產,然 亦同時減少827萬元之債務,對A02非完全不利之行為,尚無 從認為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⑵、被上訴人雖以A02實際上已清償A0150萬元,並已每月支付1萬 元之扶養費云云,惟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提出A01之第 一銀行太平分行自107年3月至109年6月之帳戶交易明細,並 無A02曾匯款50萬元及每月匯1萬元予A01之情形(見本院卷㈡ 207至261頁);另108年4月26日固有一筆現金50萬元存入A0 1上開帳戶,然據第一銀行太平分行檢送之傳票影本,顯示 該50萬元係A01自行存入(見本院卷㈡第407頁、419頁),被 上訴人徒言稱該50萬元係A02清償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贍養費
云云,尚乏其據。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移轉予A01後 ,貸款仍係A02支付云云。惟系爭不動產移轉予A01後,關於 向大里農會貸款590萬元之本息,係自A01大里農會帳戶扣款 (見本院卷㈠第223至227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A02已清償 A01關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債務,及A01實際上並未承擔A02 之大里農會590萬元債務云云,無足採認。
⑶、關於被上訴人主張A01明知A02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害於 其債權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查,依據被上訴人聲請 證人朱家昌至本院證述,固據朱家昌證稱:伊與A02、林明 宏都是認識10幾年的朋友,伊與A02已經5、6年沒有連絡, 上一次看到A02大約在104、105年間,伊至A02經營的電器行 與A02聊天,A01當時在顧店,伊等都坐在櫃檯的桌子,當時 被上訴人進來電器行向A02說:「你買房子的錢什麼時候還 我」,A02聽聞後並沒有回答,伊覺得不好意思就離開了, 被上訴人與A02討論的細節伊不知道,伊在電器行約待5分鐘 即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4至183頁)。惟依據被上訴人 於系爭給付價金事件係主張:A02於104年5月21日以620萬元 向其購買○○路房地,並由其以950萬元向A02購買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地(下稱○○路房地),買賣價金相互抵償 ,其後A02拒將○○路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故向A02請求給付 買賣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而A02係在105年3 月8日將○○路房地出售予第三人(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30 號判決不爭執事項5,見林明宏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審卷 第69頁),則如依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其縱曾於104、105年 間至A02電器行,亦應係質問A02何時或為何未將○○路房地過 戶予伊,而非僅僅詢問A02買受○○路房地之價金何時給被上 訴人,則朱家昌前揭證詞是否屬實,已容存疑。再者,A01 縱使在場有聽見被上訴人詢問A02買房子的錢什麼時候還她 等語,究A01是否明白被上訴人稱「買房子的錢」所指為何 ,亦無從自朱家昌之證詞得知。此外,上訴人已於000年0月 間離婚,A02係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A01,距被 上訴人於104、105年間至電器行找A02詢問買房子的錢何時 還她,已經過數年,A01是否確知被上訴人與A02前揭買房子 價金之糾紛尚未解決,亦有疑問。況且,被上訴人於108年 間提起系爭給付價金訴訟,至110年8月25日經本院110年度 上字第149號判決,其後未經上訴而確定,即被上訴人對A02 之債權,於000年0月間始確定,上訴人已離婚數年,亦無從 認定A01對系爭給付價金訴訟,或A02之資產是否有不足清償 負債等情知悉甚詳。被上訴人雖再以系爭給付價金訴訟等文 書均寄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下稱○○路地址)予A
02,並以A01向大里農會申辦590萬貸款時,於貸款申請書所 載之地址亦為○○路地址,主張A01之住所地與A02同,應明知 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73頁、原審 卷第187頁)。惟A01主張其於離婚前迄今均居住系爭不動產 ,○○路地址僅係當時戶籍地址,並否認知悉訴訟文書寄至○○ 路地址等語。觀之卷附之大里農會貸款申請書,係於申請人 戶籍地址欄以電腦繕打○○路地址(見原審卷第187頁),自 無從僅憑申請書所載資料即認A01實際居住○○路地址,何況 系爭給付價金訴訟文書係寄給A02,非A01,被上訴人僅憑訴 訟文書寄至○○路地址乙節,主張A01明知被上訴人對A02有債 權存在並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洵無足採。⑷、基上,A02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A01,同時減少其負債,難認 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A01於受 讓系爭不動產時,明知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則被上訴人依 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撤銷上訴人間關於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A01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以回復原狀,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於備位之訴,主張上訴人關於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而為,應屬 無效,為無理由: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 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 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 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事 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 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 三人負舉證責任。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先例 、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間係以A02對A01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債務 ,及A01承受A02大里農會590萬元貸款,做為移轉系爭不動 產之對價,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所為系爭不動 產既非基於贈與,亦無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而係A02為規避
債務而與A01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 認,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2、被上訴人雖以A02於系爭給付價金訴訟陳稱:贈與之不動產, A01離婚前就和2名小孩居住其內,離婚後仍繼續居住,因無 法負擔小孩扶養費,只能把系爭不動產贈與A01等語,與A02 於本院陳稱:A01念及舊情及考量未成年子女應有一安身立 命之處,故接受A02提議,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作為每位未 成年子女每月1萬元、贍養費50萬元及幫忙清償590萬元貸款 之對價等語不同,而認上訴人所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通謀 虛偽(見本院卷㈡第161頁),惟A02於系爭給付價金訴訟及 本件訴訟之陳述,乃係基於個別訴訟所為之攻擊防禦,本難 期會完全相同,況且,A02於此二訴訟所陳並非相互矛盾, 於本件訴訟再就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究為無償或有償之爭點 ,為完整之陳述。則被上訴人以此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尚屬無據。3、被上訴人復主張A01除任職勝佑精密工業公司外,無其他事業 ,A01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戶現金存入部分,為A02所為;李 國英、曾國安係與A02熟識,與A01無生意往來,李國英、曾 國安所匯款項應為A02之資金,該帳戶實際上使用人為A02, A02對A01並無債務,上訴人間所為系爭不動產移轉應係通謀 虛偽云云。而查,經本院向第一銀行太平分行調取A01帳戶 現金存款之存款憑條,經該行檢送該等存款憑條所示存款人 均為A01(見本院卷㈡第407至439頁)。則被上訴人徒言主張 A01帳戶內之現金均為A02所有或係A02存入,應屬臆測之詞 ,已難逕信。另據證人李國英於本院證稱:伊於○○經營外勞 雜貨之商行,越南雜貨部分,伊委託A01調貨,另外伊有對 外勞及A01越藉友人小額放貸,由伊提供金錢給A01,A01負 責找外勞,利息由伊與A01平均分配,伊自其郵局帳戶匯入A 01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金錢,都是與A01間之生意往來 之匯款,伊與A01上開往來一直到108年後期,A01離開○○路 的越南雜貨店後就沒有往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8至45頁、 本院卷㈡第239至26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李國英所匯款項 係A02之資金及A01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實際使用人為A02 云云,已無足採。此外,被上訴人先稱曾國安匯至A01第一 銀行太平分行之款項實為A02所有,其後復稱曾國安匯入A01 帳戶之款項是為了要幫A01作財力證明而為,前後主張已屬 矛盾,自無從認被上訴人主張A01第一銀行太平分行之帳戶 實際為A02使用乙節為真。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李國英、曾國 安匯款至A01帳戶,係為製作虛偽財力證明,使A01得通過大 里農會之核貸乙節,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上開匯款有
做為A01向大里農會貸款之財力證明之用,亦不影響A01確有 承受A02向大里農會貸款債務之事實。是以被上訴人以上開 匯款情形做為主張上訴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依據,亦 無從採信。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事證證明上訴人間關於系爭不 動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而為,自無從為有 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4、基上,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7條,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A02請求A01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均屬無據。
㈣、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雖請求再調取李國英107年7月至108年12月31日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惟李國英就其自郵局帳戶匯款至A01第 一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緣由,已證述如前,被上訴人請求再 調取李國英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核無必要;另被上訴人請 求調取A02大里農會交易明細、大筆現金餘額交易明細,及 請求調取張世斌渣打商業銀行辦理系爭不動產貸款帳戶交易 明細及餘額,惟未說明該等交易明細資料有何可資證明與本 件爭點相關聯之情形,為屬證據之摸索,無從准許。另被上 訴人請求通知辦理張世斌與A02間就系爭不動產和解過戶之○ ○陳郁唯到庭證明訴訟費用及代書費係A02拿給A01交給代書 ,並主張以此可證A01的錢都是A02在使用支配(見本院卷㈢ 第6至7頁),惟縱A02曾將訴訟費用及代書費交由A01轉交予 陳郁唯為事實,亦無從據此推認A01的錢都是A02使用支配, 則被上訴人請求通知陳郁唯到庭作證,為無必要,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 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3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於109年3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及請求A01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3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A02所有,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容有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於追加之訴,將上開 請求列為先位之訴並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撤 銷訴權;及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3月15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27日所為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及請求A01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109年3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土 地 標 示 土 地 坐 落 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鄉 鎮 市 區 段 臺中市○○區 ○○段 180 80.93㎡ 1分之1
建 物 標 示 建 物 門 牌 建 地 坐 落 建物層次及面積 權利範圍 建 號 段 地號 臺中市○○區○○街0○0號 ○○段 180 層數:4層總面積:193.93㎡層次:1層面積:44.71㎡層次:2層面積:44.71㎡層次:3層面積:44.71㎡層次:4層面積:44.71㎡附屬建物:陽台、雨遮面積:24.91㎡ 1分之1 臺中市○○區○○段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