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11號
TCHV,111,上,111,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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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廖春暖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逸晴
訴訟代理人 陳愛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690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在第二審得為訴之追加,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至明。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撤銷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690 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於 本院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 3號拆屋還地民事判決(下稱原法院1063號判決)為執行名 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核屬訴之追加,且追加之訴與原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為上訴人、被上訴人 之父○○○、○○○之弟○○○等3人(下稱上訴人等3人)所共有。○ ○公司前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上訴人等3 人拆屋還地,經原法院1063號判決上訴人等3人應將系爭建 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公司。兩造為使系爭建物免於 被拆除,遂於上開拆屋還地判決後,約定共同出資新臺幣( 下同)282萬3000元向○○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地 號土地,伊取得權利範圍1/3、被上訴人取得權利範圍2/3, 並由被上訴人代表於民國108年6月14日與○○公司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公司於108年7月30日 將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以此方式與○○公司達成和解。詎被上訴人事後不但 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伊,更持 原法院106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然伊訴 請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 記予伊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2號民事判決伊勝 訴確定(下稱本院172號判決),並已於110年12月7日移轉 登記完成,伊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件有執行名義成立 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情形,為此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並 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宣告被上訴人不得執原法院1063號判決 為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法院1063號判決後,伊因買賣而自○○公司 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繼受○○公司之法律地位,自得持 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於111年4月11日死亡,其對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由配偶○○○與兒子○○○繼承,伊 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未與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成立分管契約或同意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 地上免予拆除,本件並無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追加之訴 聲明:被上訴人不得執原法院106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 訴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公司訴請拆 屋還地,該事件於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108年5月22 日經原法院1063號判命上訴人等3人拆屋還地,108年6月20 日判決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63號判決後之108年6月14日,與○○公司 簽訂買賣契約,以282萬3000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原 審卷110-116頁)。
○○公司於108年7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本院172號判決確定 後之110年12月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前以兩造約定共同出資向○○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及同段0 00-00地號土地,伊取得權利範圍1/3、被上訴人取得權利範 圍2/3為由,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經本院172號判決認定兩造間確實有共同 購買系爭土地之協議,而判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為對待給 付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確定,並於110年12月7日移轉登記完成等情,有該民事判 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可稽(本院卷○000-000頁),並經本 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基於確定判決之效力,就兩造間 協議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3、2/3之事實, 當事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先予 敘明。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全部或一部消滅 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混合、免除、債權之讓 與、債務之承擔、和解成立等。
㈢經查,依前述兩造間協議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各1/3、2/3之情,及證人○○○於本院證述:我從出生就住在 系爭建物,系爭建物1樓是陳逸晴跟她媽媽○○○使用,○○○在1 樓經營美容院30幾年了,2樓是我跟廖春暖使用,3樓是神明 廳。○○公司告我們拆屋還地後,因為大家都不希望房子被拆 掉,我跟廖春暖、○○○商量要把土地買下來,原先希望我們3 人各出資1/3,但我沒有錢,○○○也沒有錢,所以他跟陳逸晴 商量後,由陳逸晴廖春暖去買,陳逸晴買2/3,廖春暖買1 /3等語(本院卷○000-000頁),暨證人即○○公司負責人○○○ 於本院證稱:廖春暖、○○○、○○○的房子占用我公司的土地, 我寄律師函給他們,問他們要不要來買土地,還是要把房屋 賣給我,廖春暖就來找我說要買土地,我原先開價一坪19萬 元,後來看廖春暖腳不方便,就降價賣給她,廖春暖、陳逸 晴、○○○跟代書到我公司簽買賣契約,由廖春暖陳逸晴一 起買,她們都說因為房子有人要住,沒有辦法賣給我,廖春 暖說買土地就是為了保留房子等語(本院卷○000-000頁), 足見上訴人等3人於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受敗訴判決後,為使 系爭建物免於被拆除,推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向○○公司買受 系爭土地。○○公司既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堪認○○公司同意以此方式,與原無權占有者即上 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按和解乃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 ,具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民法第736、737 條參照)。○○公司既於原法院1063號判決後,與上訴人等3



人成立和解,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賣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3人所推之代表,足認○○公司已拋棄 其實體上請求上訴人等3人拆屋還地之權利,從而原法院106 3號判決所表彰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全部歸於消滅,○○公司 或其後手均不得再執原法院106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 人等3人強制執行。
 ㈣○○公司於上開拆屋還地事件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已 與上訴人等3人成立和解,拋棄其實體上請求上訴人等3人拆 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原法院1063號判決表彰 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全部歸於消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 雖自○○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亦不因 此取得請求上訴人等3人拆屋還地及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 被上訴人雖又謂其事後取得○○公司108年7月31日所出具「願 意將法院所判決之『拆屋還地』之權利附贈移轉給陳逸晴」之 字據(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20號卷133頁),自得繼受○○ 公司之法律地位,對上訴人等3人強制執行云云。然○○公司 於108年6月14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拋棄請求上訴人 等3人拆屋還地之權利,業如前述,並經證人○○○於本院證述 :是陳逸晴要拆房屋,不是我要拆房屋,陳逸晴說要拆房子 的時候,我說要經過廖春暖、○○○、○○○三兄弟自己去商量, 他們要不要拆房子跟我無關等語明確(本院卷一326頁)。○ ○公司對上訴人等3人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既已因拋棄而消滅 ,被上訴人顯無自○○公司受讓該權利或繼受○○公司之法律地 位可言,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有據。
㈤綜據前述,本件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洵屬有據。又強制執行 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 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 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 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 ,是上訴人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原法院1063號判決 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據以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原 法院1063號判決,其所表彰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已因原權利 人○○公司於和解成立後拋棄權利,全部歸於消滅。因此,上 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提起 追加之訴請求宣告被上訴人不得再執原法院1063號判決為執 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撤銷執行程序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並就追加之訴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其母○○○到庭為證,核無 必要,爰不予調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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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