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宏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隆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何俊龍律師
上 訴 人 台中市豐原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峰明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台中市豐原區公所(下稱豐原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徐○○,嗣變更為洪峰明,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 出台中市政府令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至第212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宏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儒公司)提起上訴時,上訴 聲明㈡原為:上開廢棄部分,豐原區公所應給付宏儒公司新 台幣(下同)1593萬0811元,及其中1371萬8615元自民國105 年1月8日起,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鋼 索98萬5555元及扣罰逾期違約金70萬7184元均已包含於請求 之工程尾款1168萬2615元中,故不另列該2筆款項,因而減 縮請求金額為1423萬8072元,並將其中1371萬8615元之利息 起算日減縮自105年1月23日起算(本院卷一第511頁、卷二第 28頁、卷三第97、145頁、第299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宏儒公司主張:兩造於102年10月18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豐原區公所發包之「臺中市 豐原區葫蘆墩公園改善(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開 工日為102年10月24日,預定竣工日為104年8月7日。系爭工 程已於104年12月9日完成驗收合格,但豐原區公所仍有如附
表一所示款項未給付,伊自得依該表所載各該請求權基礎, 請求豐原區公所如數給付。又豐原區公所於104年12月31日 收受請款公文,依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應於105年1月22 日前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程尾款、履約保證金,共 計1371萬8615元,惟迄未給付,伊自得就此部分請求加給自 105年1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爰求為命豐原區公所給付宏 儒公司1423萬8072元,及加計其中1371萬8615元自105年1月 23日起,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豐原區公所則以:
㈠依永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翔公司)製作之結算明細 表,結算金額應為4866萬6610元。依原審囑託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下稱工程會)鑑定之鑑定書(下稱工程會鑑定書)可 知,永翔公司之明細表就X型橋、B式高架自行車步道及33M 跨河段跨橋計算之鋼構數量內容較為詳細,而監造單位即陳 永富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提出之明細表除B式高架 自行車步道鋼構外,其他鋼構實作數量均與預算數量相同, 實務上發生機率極低;且依原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7號(下稱 另案)囑託工程會鑑定之鑑定報告(下稱另案鑑定報告)所載 ,竣工圖標註B式高架自行車步道長度約186.72M,但結算明 細表所附數量計算表卻記載為256.8M,顯有不符,其鋼構數 量顯有溢算;且X型橋鋼構數量總和應為176,433.9kg,宏儒 公司主張233,125kg,亦有溢算,故永翔公司之結算明細表 應較可採。據此,結算金額為4866萬6610元,扣除已給付42 64萬8870元,未付工程尾款應為601萬7740元。又系爭工程 經減價收受125萬0890元,鋼索部分因施作規格與契約不符 ,不合於減價收受要件,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項,伊無需 給付鋼索價金98萬5555元;另宏儒公司於104年8月5日申報 竣工,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檢附竣工圖表,經伊催告 始於104年8月20日提出,是其實際竣工日為104年8月20日, 遲延13天,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應計罰逾期違約金70 萬7184元。故上開工程尾款扣除減價收受金額125萬0890元 及逾期違約金70萬7184元,宏儒公司僅得請求之工程尾款為 405萬9666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第9款,契約履行如有待 解決事項,履約保證金尚未可發還,且因可歸責於宏儒公司 事由,致伊遭受損害,伊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損害賠償。 宏儒公司施工有瑕疵,影響橋樑結構安全,應分擔補強費用 1795萬8189元,伊已於本件訴訟中為抵銷抗辯並提起反訴請 求抵銷後之餘額,故伊無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
㈢因交通維持計畫變更展延43天及因天候因素展延41天,均非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0項所列得調整價金之事由 ,故宏儒公司自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況系爭 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將「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列為展 延工期事由,展延期間亦非屬異常天候,自難認為因天候因 素而展延工期41天,為締約當時難以預料而有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另因交通維持計畫變更展延工期僅43天,相較於原 工期300天,展延幅度不過14%,且因展延工期增加之必要費 用,僅占契約價金約百分之一,難認有「因情事變更若依原 有效果將顯失公平」之情形,亦不該當民法第227條之2「情 事變更原則」之要件。故宏儒公司請求給付因展延工期支出 之必要費用51萬9457元,並無理由。
㈣倘認宏儒公司上開請求有理由,宏儒公司施工有瑕疵,並影 響橋樑結構安全,應分擔補強費用1795萬8189元,伊以此債 權主張抵銷。抵銷順序依序為工程尾款、展延工期支出之必 要費用、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宏儒公司施工有諸多缺失,且與 契約圖說不符,已影響X型橋之結構安全,迄今仍未能供通 行使用,而有補強之必要,伊要求宏儒公司限期提出補強計 畫,宏儒公司不但遲未提出,更拒絕補正瑕疵,伊估算需支 出補強費用1795萬8189元,因而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 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請求宏儒 公司如數賠償。此債權經與宏儒公司得請求之工程尾款405 萬9666元及履約保證金203萬6000元抵銷後,宏儒公司尚應 給付1186萬2523元。爰求為命宏儒公司如數給付,及加計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宏儒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豐原區公所 之反訴,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㈠宏儒公司部分: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宏儒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豐原區公所應給付宏儒公司1423 萬8072元,及其中1371萬8615元部分自105年1月23日起,其 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駁回對 造之上訴。
㈡豐原區公所部分:⑴原判決不利於豐原區公所部分廢棄。⑵上 開廢棄部分,宏儒公司應給付豐原區公所1186萬2523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駁回對造之上 訴。⑸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宏儒公司承攬豐 原區公所發包之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102年10月24日。 ㈡系爭工程經豐原區公所同意展延工期後,預定竣工日為104年 8月7日。(原審卷第70頁)
㈢系爭工程尾款結算金額,倘以監造單位(即陳永富建築師事務 所)之結算數量345.266噸計算,數額為5433萬1485元;若以 永翔公司之結算數量270.636公噸計算,應為4866萬6610元 。
㈣兩造不爭執豐原區公所就系爭工程減價收受工項「第二區自 行車道起點未施作紅磚收邊」等項,減價金額為125萬0890 元。
㈤豐原區公所就系爭工程款已給付宏儒公司4264萬8870元。 ㈥宏儒公司已繳納履約保證金203萬6000元。 ㈦兩造於106年9月27日就系爭工程款經台中市政府採購履約爭 議調解不成立(原審卷第110頁)。
五、本件爭點
㈠宏儒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規定,請求工程尾款1168萬2615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何?
⒉鋼索規格是否與契約不符,亦不合於減價收受要件,而應 減少此部分價金98萬5555元?
⒊宏儒公司是否逾期竣工,應計罰逾期違約金70萬7184元? ㈡宏儒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203萬6000元,有無理由?
㈢宏儒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27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因展延工期新增之必要費用51萬9457元,有無 理由?
㈣豐原區公所主張對宏儒公司有補強工程費用1795萬8189元債 權,並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抵銷後,宏儒公司是否仍 有餘額得請求?
⒈豐原區公所是否對宏儒公司有補強工程費用1795萬8189元 債權?上開金額是否包含設計缺失部分?
⒉豐原區公所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後,宏儒公司是否仍有餘 額得請求?
㈤豐原區公所反訴請求宏儒公司給付補強工程費用,經抵銷後 之餘額1186萬2523元,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宏儒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規定,請求工程尾款1168萬2615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何?
⑴兩造主要爭執點在於:X型橋、33M跨河段跨橋、B式高架自 行車步道,實際施作之鋼構數量為何?宏儒公司主張:依 監造單位提出之明細表(原證3,原審卷一第87頁),鋼構 數量為345.266公噸,結算金額為5433萬1485元;豐原區 公所主張依永翔公司之明細表(被證4,原審卷一第151頁) ,鋼構數量為270.636公噸,結算金額應為4866萬6610元 。
⑵經查:
①觀諸工程會鑑定書(原審卷二第226頁反面)記載,兩造提 出之結算金額主要差別發生於X型橋、B式高架自行車步 道及33M跨河段跨橋之鋼構結算實作數量不同,而永翔 公司計算之鋼構數量係依現場量測及施工圖說所計算, 內容較為詳細,監造單位之明細表,除B式高架自行車 步道鋼構外,其餘鋼構實作數量均與預算數量相同,實 務上發生機率極低,故認永翔公司計算之鋼構數量,較 為合理等語。
②佐以審計部106年7月5日函記載:「變更設計減作豐洲路 跨橋及高架自行車步道」及106年2月21日函記載「第2 次契約變更,X景觀跨橋鋼構主梁、橫梁、C鋼梁規格尺 寸變更」(原審卷一第225頁反面、第232頁)可知,系爭 工程確曾辦理變更設計,但宏儒公司提出之監造單位結 算明細表,顯示鋼構實作數量幾乎與預算數量相同,並 不合理。
③再參酌另案鑑定報告,就X型橋鋼構數量之認定為:「經 本會檢視設計圖說,並加總被告(即陳永富建築師事務 所)提出之X橋鋼構施工圖面之材料表數量,X橋鋼構數 量總和應為176,433.9kg」(本院卷一第407頁),則宏 儒公司主張X型橋鋼構數量為233,125kg,應有溢算;且 該鑑定報告復就B式高架自行車步道之認定為:「依被 告(即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於109年7月10日補件所附 之竣工圖圖號L2-4上所標註之尺寸計算,B式高架自行 車步道長度約186.72M。對比被告所計算之數量256.80M ,差異達37.53%」(本院卷一第407頁),是監造單位 結算明細表計算B式高架自行車步道數量為256.80M,顯 亦已逾其竣工圖所列之186.72M,應有溢計數量情事。 ⑶綜上,永翔公司之鋼構數量係依現場量測及施工圖說所計 算,內容較為詳細,而監造單位提出之明細表,鋼構數量 ,尚屬錯誤,並有溢算,可認永翔公司明細表較為可採。 因此,系爭工程之鋼構數量應以270.636公噸計算,結算 金額計為4866萬6610元。
⒉鋼索規格是否與契約不符,亦不合於減價收受要件,而應減 少此部分價金98萬5555元?
⑴兩造主要爭執點在於:宏儒公司施作之鋼索直徑與抗拉力 ,是否與兩造約定不符,而應減少全部價金?豐原區公 所主張:第二次變更設計時,鋼索直徑已變回原設計的 52mm,且依設計圖說,鋼索抗拉力至少須達150tf。但 宏儒現場施作之鋼索直徑僅28mm(披覆後為38.5mm),出 廠證明僅載明「抗拉強度≧70tf」,極限拉力不及150tf ,故鋼索不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減價收受之要件, 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項規定,減少給付「全部 」價金98萬5555元等語。宏儒公司則主張:103年9月24 日會勘紀錄已載明:鋼索直徑不予限制。嗣伊以直徑38 .5mm規格送審,經豐原區公所103年12月4日函同意備查 。故鋼索直徑已由兩造合意變更為38.5mm,且抗拉強度 達189.63kgf/mm2,符合圖說,故不應減價等語。 ⑵經查:
①103年9月24日會議紀錄結論第2點固記載:「有關原設計 鋼絞索為直徑52mm,變更設計改採直徑61.6mm案,... 惟經施工廠商表示:原規格因市場缺貨,故建議變更設 計調整鋼索直徑。現因查核委員指正應以工程整體考量 ,鋼索直徑仍以結構安全為準,同意依滿足圖說抗拉強 度為準,直徑不予限制,...」等語,嗣陳永富建築師 事務所先後以103年10月22日、103年11月3日函請宏儒 公司依上開會議、103年10月31日工程協調會議結論辦 理,並促其將X型橋相關計畫及施工圖等資料送審,豐 原區公所嗣亦以103年12月4日函檢附監造單位已備查之 X型橋吊索廠商資格送審資料,表示同意備查,所附資 料中之「原廠商材料構造示意圖」即記載:直徑披覆後 為38.5mm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函文可稽(原審卷一 第106頁、284、88、289至290頁),足見宏儒公司主張 豐原區公所曾同意變更鋼索直徑為38.5mm,並非無據, 豐原區公所辯稱103年12月4日僅係同意「吊索廠商資格 送審資料」,而非關於鋼索材料之審查云云,並不可採 。
②然豐原區公所雖於103年12月4日曾同意變更鋼索直徑為3 8.5mm,惟兩造嗣於104年間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時,已 合意將鋼索直徑變更回原來的52mm,此有業經兩造用印 之104年1月26日臺中市政府豐原區公所工程變更設計議 定書(第二次變更設計)項目11記載:鋼索直徑52mm(原 審卷一第161頁反面)可證之,行政法院就此亦有相同之
認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號、最高行政 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41號,本院卷二第329頁),且監造 單位於另案就「X型橋鋼索規格,原契約直徑為52mm, 第一次變更設計變更為61.6mm,第二次變更設計再變更 為52mm」乙情,亦表示不爭執(見另案判決不爭執事項7 )。因此,第二次變更設計之時間既在103年9月24日會 議及103年12月4日同意備查函之後,則自應以最新之第 二次變更設計為準,其內容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宏儒公 司應依此約定規格施作。因此,宏儒公司施作之鋼索直 徑38.5mm,顯與兩造變更設計後之約定不符。 ③又103年9月24日會議紀錄結論雖記載鋼索直徑不予限制 ,但同時亦載明「仍需滿足圖說抗拉強度」(原審卷一 第106頁),而契約圖說之抗拉強度為150tf,有該契約 圖說可佐(原審卷一第303頁),則宏儒公司施作之鋼索 ,無論直徑是否有限制,抗拉強度均必須達150tf。然 宏儒公司提出之出廠證明僅載明「抗拉強度≧70tf」(原 審卷一第305頁),宏儒公司雖主張抗拉強度達189.63kg f/m㎡(應力),符合圖說云云。惟應力係單位面積之抗拉 強度,故鋼索所能承受之抗拉強度應為『應力×鋼索斷面 積』,而宏儒公司實際施作之鋼索其抗拉強度依鋼索出 廠證明所載,鋼索極限拉力為大於70tf,其餘並無鋼索 之工程性質相關試驗以證明施作之鋼索極限拉力符合設 計要求之150tf,因此此鋼索屬不合格品,此有工程會 鑑定書可參(原審卷二第227頁)。是宏儒公司辯稱其 施作之鋼索抗拉強度符合圖說云云,亦非可採。 ⑶綜觀上情,宏儒公司施作之鋼索直徑與抗拉力均與契約約 定不符,豐原區公所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減少此部分鋼 索價金98萬5555元,即為有理由。
⒊宏儒公司是否逾期竣工,應計罰逾期違約金70萬7184元? ⑴兩造主要爭執點在於:得否以竣工圖表未提出,即認逾期 完工?豐原區公所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申報 竣工時應檢附竣工圖表,宏儒公司於104年8月5日申報完 工未依約提出竣工圖表,迭經伊催告,始於104年8月20日 提出,故實際竣工日為104年8月20日,遲延13日,依契約 第17條第1項(並未區分主給付義務或從給付義務)應計罰 違約金70萬7184元等語。宏儒公司則主張:系爭工程於預 定竣工日(104年8月7日)之前的104年8月5日即已完工,並 無逾期等語。
⑵經查:
①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訂
履約期限『竣工』....計算逾期違約金」。然按民法第19 9條第1項規定: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故債之核心在於給付,而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 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此外,債之關係,尚可能發生當 事人間之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 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 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 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附隨義務則非給付義務,係指 債務人有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並保護債 權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不會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害 之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要旨參 照)。系爭契約第15條第2款約定:「廠商應於履約標 的預定竣工日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通知...機關... ,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 (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 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 否竣工...」,可見竣工圖表之提出,目的在供機關驗 收,檢查廠商所完成之工作是否有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性質上係為確定、核對主給付義務(即系爭工程之施 作)已完全履行之從給付義務,與主給付義務之完成, 分屬二事,主給付義務是否完成(即系爭工程是否完工) ,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稱竣工,仍應 以實質工程是否完成施作為準,竣工圖表之提出並不在 竣工與否認定之範疇。故自難僅以宏儒公司未提出竣工 圖表即逕認系爭工程尚未完工。
②宏儒公司主張於104年8月5日已申報竣工,豐原區公所就 此並無爭執,則本件自應以104年8月5日為實際竣工日 。因此,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104年8月7日,宏儒 公司於104年8月5日已申報完工,自難認其有逾期完工 之情形,是豐原區公所主張宏儒公司遲至104年8月20日 始提出竣工圖表,實際竣工日為104年8月20日,逾期13 日云云,尚難採憑。
⒋綜上,本件結算契約價金為4866萬6610元,扣除豐原區公所 已給付4264萬887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餘額601萬7740 元,再扣除鋼索價金98萬5555元(按豐原區公所雖主張應計 罰逾期罰款70萬7184元,但尚未實際扣除,因本院論斷無庸 計罰扣除,故不必列計),則宏儒公司尚得請求工程尾款50 3萬2185元(計算式:4866萬0000-0000萬8870-98萬5555=50 3萬2185)。
㈡宏儒公司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0
3萬6000元,有無理由?
⒈宏儒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4年12月9日驗收,並辦理減 價收受,嗣經伊訴請解決爭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 豐原區公所自應發還履約保證金等語。豐原區公所則主張: 宏儒公司因施工瑕疵,影響橋樑結構安全,應賠償補強費用 1795萬8189元,依約伊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伊已於本件 訴訟中為抵銷抗辯並提起反訴請求抵銷後之餘額,兩造間並 非無待解決事項,故履約保證金之返還期限尚未屆至,伊並 無返還義務等語。
⒉經查:
⑴按承攬人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 目的,交付予定作人,定作人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 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 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 償金額後猶有餘額時返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 94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已交付之履約保證金, 於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 者,係對於履約或保固保證金之返還,約定不確定之返還 期限,並非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538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 且無待解決事項發生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 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可見兩造約定履約保證金 之返還期限為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發生後30日內 。然系爭工程雖已於104年12月9日驗收合格,但豐原區公 所主張宏儒公司施工有瑕疵,影響橋樑結構安全,應依系 爭契約第18條第8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準用第2 26條第1項規定,賠償補強工程費用1795萬8189元,並主張 與履約保證金債權為抵銷(即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並提 起反訴請求抵銷後之餘額,故兩造間並非尚無待解決之事 項,是豐原區公所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期限尚未屆至,宏儒 公司請求返還,並無理由。
㈢宏儒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27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因展延工期新增之必要費用51萬9457元,有無 理由?
⒈宏儒公司主張:因交通維持計畫展延43天、天候因素展延41 天,均無法歸責於伊。故請求工項計價內容與時間因素有關 之項目,按展延天數比例增加51萬9459元等語。豐原區公所 則主張:因交通維持計畫展延43天、天候因素展延41天,均 非契約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0項所列得調整契約價金之事
由,契約既有明訂,兩造自應受契約拘束,不得依情事變更 請求增加給付。縱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為給付,天候因素既 列於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即非當時難以預料,故此 41天亦不得請求。另因交通維持計畫展延43天,相較於工期 300日,展延幅度僅14%,難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 之要件等語。
⒉經查:
⑴關於天候部分:
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雖有調整契約價金之約定,但此應 僅於原契約範圍內有適用,展延之工期並非原契約約定之 工期,應無適用之餘地,且展延工期倘非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例如天氣)所致,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 ,廠商得申請展延工期,經豐原區公所同意後展延,故如 不允許廠請求展延期間所生之費用,自欠公允。 ⑵關於交通維持計畫部分:
因交通維持計畫展延43天,相較於工期300日,雖展延幅 度僅14%,但如非可歸責於宏儒公司,倘不允許其請求, 對宏儒公司而言,難謂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之要件。
⑶復佐以工程會鑑定書亦載明,就契約約定、是否不可歸責 宏儒公司及所請求之費用性質是否與時間關聯且屬宏儒公 司必要之支出而析,可因時間關聯而調整工項價格之展延 天數,共計84天(見原審卷二第230頁)。而施工便道為1式 、型鋼重型支撐架及施工安全防護網以㎡計量、臨時擋土 牆擋水設施以M計量,均與時間因素無關。又上訴人(即宏 儒公司)並未提出上開工項因工期展延而實質增加費用支 出之憑證,故上開四項費用應不再依工期展延而調整。品 管作業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勞工安全衛生及交通維護費 、承包商管理利潤中屬於時間關聯者,應得按相關展延天 數與原工期比例計算展延計給宏儒公司51萬9457元(見原 審卷二第232頁背面),則宏儒公司請求豐原區公所給付展 延工期必要費用51萬9457元,應為有理由。 ㈣豐原區公所主張對宏儒公司有補強工程費用1795萬8189元債 權,並為抵銷之抗辯,經抵銷後,宏儒公司是否仍有餘額得 請求?
⒈豐原區公所是否對宏儒公司有補強工程費用1795萬8189元債 權?上開金額是否包含設計缺失部分?
⑴豐原區公所主張:依審計部106年2月21日及7月5日查核通 知書及豐原區公所於106年間委託台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 會做成之鑑定報告書,可知宏儒公司現場施工品質諸多缺
失與契約圖說不符,包括吊索鋼樑(C鋼樑)開口及續接、 吊索(鋼索)不符契約規範(直徑及極限拉力)、焊道施工品 質有瑕疵及橋塔混凝土裂縫等,並已影響橋樑結構安全, 致橋樑迄今仍無法通行,有補強之必要。但經屢次要求提 送補強計畫書,均未獲置理,伊因而委託偉矗公司進行補 強評估及經費概估,須支出補強經費3035萬。其中屬於宏 儒公司施工瑕疵所生之補強費用,包括吊索更換、C鋼樑( 吊索托樑)重新製作及安裝、鋼樑焊接瑕疵修補、帽樑混 凝土裂縫修補等,計1795萬8189元等語。宏儒公司則主張 :X型橋存在「設計瑕疵」及「施工瑕疵」,先有設計瑕 疵,豐原區公所指示伊依此瑕疵設計施作,致生瑕疵結果 ,依民法第496條,豐原區公所對伊並無瑕疵修補及損害 賠償請求權,因此所生費用不應由伊負擔等語。 ⑵查監造單位(即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係受豐原區公所之 委任,設計系爭工程,並監督系爭工程之進行、查驗,乃 至於最後之驗收,均為監造單位所為,由於其係建築師有 專業能力,為業主豐原區公所之使用人,若監造單位就系 爭工程於設計或監造上有所疏失,豐原區公所自應與之同 負其責。然監造單位就系爭工程是否具有設計缺失、監造 缺失,分別認定如下:
①關於設計缺失部分(僅論述與豐原區公所請求宏儒公司 補強工程費用相關者):
❶橋塔未設置背拉索部分:
經查,依另案函請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及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就工程會所列出與現況不符的部分納 入考慮後重新鑑定:「系爭工程是否有安全疑慮?若 有,原告(即豐原區公所)所主張的各項補強費用是否 為必要的補強項目?」。而後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 會提出○○○○○字第0000號鑑定報告認為:「本次鑑定 根據標的物竣工圖說幾何形狀(橋柱後傾10度、橋面 上拱約1.6m)重新建立模型進行結構分析,主要目的 在於與原設計結構計算書分析模型(橋塔垂直及橋面 未上拱)進行比對研判標的物是否需要補強。...本 次鑑定分析模型考量標的物「橋柱後傾10度及拱度約 1.6m」狀況後,重新分析該橋樑現在之結構後發現, 主樑彎矩略增,橋塔底部彎矩略為減少。主要係為幾 何形狀改變後,因角度差異及分力作用之影響。... 標的物雖然存在上述差異,但整體趨勢及結果無明顯 影響,與106年前次鑑定依原設計結構計算書(橋塔 垂直及橋面未上拱)建立之模型比對,主樑及鋼纜內
力仍合於規定,但橋塔底部彎矩應力過大超過規範容 許值,標的物仍有安全疑慮而需要補強」、「標的物 經重新建立模型分析計算後,顯示...橋塔底部強度 均未能符合規範要求的強度標準,仍應增設橋塔背拉 索系統,以平衡橋塔因橋面主樑承受載重造成橋塔往 橋面傾倒之側向應力」(見另案之鑑定報告第10-12 、20頁,詳參另案判決四、本院之判斷、㈠、1、⑵、② 內載)。豐原區公所前委請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鑑定,亦同此認定(該鑑定報告第10頁,原審卷一第 240-1頁)。足認系爭工程橋塔未設置背拉索,應屬 監造單位設計之缺失。
❷設計圖未規範吊索索力值部分:
經查,另案委請工程會就此部分鑑定意見:「原告( 即豐原區公所)主張設計圖無規定吊索索力值,造成 施工階段無法有效控制吊點高程,橋面現況高程與設 計值有明顯落差,且與鋼構施工圖之高程變異呈現無 規則性?〈被告(即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抗辯依其所 委託之鑑定結果無變位〉本會意見:按國內一般斜張 橋設計工程案例,吊索索力值之大小與主梁受力、高 程息息相關,理應由設計單位就其設計原意提出其索 力值,以利施工單位配合其施工作業步驟檢核吊索索 力,並可作為完橋後吊索索力值與原設計值的比較, 經查閱原設計圖說無索力大小及相關的變位拱度圖, 並不符合一般的設計慣例。提出吊索索力等相關數據 應屬斜張橋設計時的必要事項,並檢核施工廠商提出 的施工計畫書方能檢視是否符合設計原意。」(見另 案卷六第31-32頁,詳參另案判決四、本院之判斷、㈠ 、1、⑵、③內載),並佐以豐原區公所曾委請臺中市 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亦同此認定(鑑定報告第10 頁,原審卷一第240-1頁),可知系爭工程設計圖未 規範吊索索力值,屬監造單位設計之缺失。
❸橋面鋼樑未設置支承座及鋼擴座:
經查,另案委請工程會就此部分鑑定意見:豐原區公 所主張橋面鋼樑沒有設置支承座,使主樑焊接於橋塔 帽樑之焊接強度是否足以抵抗水平分力有疑義,且引 橋帽樑未設置支承座M鋼樑直接坐落在帽樑上,因作 用面不平導致應力集中,致角隅處混凝土破損?(監 造單位抗辯無規範規定需設置支承座,也沒有說明沒 有設置的效果與損害)本會意見:目前,國內的橋樑 大都會使用支承來作為力量傳遞機制,但不會限制其
使用之支承型式。監造單位設計時僅採用無收縮水泥 砂漿作為填縫,惟此類設計沒有針對支承位置詳加考 量,亦非工程慣用之橋樑支承型式,將無法提供位移 或轉動等需求,且水泥砂漿墊強度與韌性不佳,於橋 樑受往復震動後極有可能發生裂開,使作用力不均或 無力量傳遞機制而造成構件受損。因此,本會認為鋼 樑下方仍應設置合適的橋樑支承座,方能符合原有結 構分析模式。(見另案卷六第32、33頁,詳參另案判 決四、本院之判斷、㈠、1、⑵、④內載)。復參以另案 委請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提出之○○○○○字第0000 號鑑定報告,於審酌補強方案必要性時亦認為:「1. 橋樑支承主要功能,係將上部結構之載重均勻並有效 地傳遞至下部結構,並提供上部結構因熱漲冷縮、承 受其他外力而產生之位移或轉動等需求。2.標的物現 況橋面鋼樑下方與橋塔帽樑介面採用無收縮水泥砂漿 作為填縫,未設置適當之支承座...該介面位置受往 復震動後可能發生開裂,使作用力不均或無力量傳遞 機制而造成構件受損。3.依據公路橋樑耐震設計規範 規定,橋塔帽樑提供之防落橋長度不足,因此帽樑必 須增設鋼擴座以加長防落橋長度」(見鑑定報告第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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