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林建國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上訴人 潘文英
李潘淑滋
潘淑澤
黃光宇
盧起恒
盧逸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彰化縣○○鄉○○○段」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鄉○○○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有土 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可稽,上訴人聲請更正,自應准許。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