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930號
TCHM,112,金上訴,930,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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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2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3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易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455號、第494號、111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
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3131號、第4260號、第4292號、第4614號、第4845號、
第5197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171號、111年度偵字
第74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528),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劉兆玄林林貴及暱稱「BO SS」之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車手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 前往金融機構所設提款機提款之車手(此部分已另案經檢察 官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丙○○依其智識程 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且自己更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可知一般人均得以自行申請開設銀行帳戶,如非意圖 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應無支付高額報酬向他人租用銀行帳 戶收款,並要求代為提領款項轉交之必要,而可預見提供申 辦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受、轉匯贓款 之工具,而與包含其在內之三人以上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其依指示代為領款交付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竟因劉嘉閔(未據起訴)告知出 租金融帳戶可獲得高額報酬,為圖取得報酬,基於縱使從事 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000 年00月間某日,透過劉嘉閔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達成以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出租其申辦之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丙○○為提高網 路銀行轉帳額度,並配合先將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辦理設定為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約 定轉帳帳戶,俟辦妥相關手續後,即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相約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永和山門市見面 ,將其申辦之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該人,並同 意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而與劉嘉閔、該不詳姓名之人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 不法所有意圖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推由其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已成年不詳成員,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已成年之楊瓊茹 、鄒鑾鵲、林立剛汪虹妙、乙○○、胡惠玲曾嘉寧等人,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 額至丙○○上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隨即由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楊瓊茹等人匯入款項後, 即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全部或部分匯入款項分別以網 路銀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或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丙○○並依指示,由劉嘉閔陪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 別持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往 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 額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在某當舖內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不 詳收水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丙○○則由該 當舖內之人交予30,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楊瓊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鄒鑾鵲、乙○○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林立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 分局、汪虹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胡惠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曾嘉寧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26-127頁),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 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是因為缺錢用才將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 台新銀行帳帳戶出租予他人,對於本案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客 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時並承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仍有辯解稱:伊一開始不知道是詐欺集團, 證人劉嘉閔說是線上博弈,去領款時不知道是贓款,我後來 才知道是詐欺集團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證人劉嘉閔聯絡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達成以每月30,000元之代價,出租其申辦本案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且為提高網路銀行轉帳額度,並 配合先將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辦 理設定為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並在苗 栗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永和山門市,將其申辦之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該人;其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楊瓊茹、鄒鑾鵲、林立剛汪虹 妙、乙○○、胡惠玲曾嘉寧等人,告訴人楊瓊茹等人遭詐騙 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內,隨即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告訴人楊瓊茹等人匯入款項後,將如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之全部或部分匯入款項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號 0000000000000000帳戶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被告並依指示



,由證人劉嘉閔陪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持本案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如附表二所示 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後,將所提領之 款項在某當舖內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人員等事實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者(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 84-186頁),核與證人劉嘉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陪同被告 去全家便利商店、7-11便利商店之和平店、永和山門市領錢 後去當舖交錢給對方等語(見原審第455號卷第140、145-14 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見第4614號卷第23頁、第5197號偵卷第87-89頁) 、交易明細(見第4614號偵卷第25-30頁、第5197號偵卷第9 1頁)、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第5197號偵卷第2 0頁)等在卷可參。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7證據欄所示之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出處均詳如附表三所示),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證人劉嘉閔說是線上博弈,領款時不知道是贓 款,後來才知道是詐欺集團的錢等語。按刑法上之故意,分 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 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 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卡及密碼結合 ,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 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 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資 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與常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亦為公眾 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非親非故之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蒐集金 融帳戶供自己或他人使用,衡情當已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 可能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又將款項任 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 ,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 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 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 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資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份 子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用 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罪所得並 逃避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銀行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 ,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使用自 動付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並轉交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 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供述單純將帳戶交給對方使用,就可以拿到3萬元 的好處,是有一點覺得顯不相當,出租帳戶資料後,其帳戶 如何被使用,其沒有辦法掌握,依其所陳述的對方是要作為 博弈使用,是會有金錢匯進與匯出,對方是為了規避不讓他 人知道金錢的進出,而使用其的帳戶,但因其真的很需要錢 ,所以就沒有多想,對方把帳戶資料拿去做什麼使用,其也 沒有特別去瞭解等語(見原審第455號卷第251、253、256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就是出租簿子(銀行帳戶),當 時比較缺錢就沒多想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雖證 人劉嘉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綽號「小天」之人要收帳戶, 是博弈的帳戶(見原審第455號卷第136頁),然證人劉嘉閔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陳不知道「小天」的真實身分,也不知道 「小天」實際上在做什麼(見原審第455號卷第137頁),故 被告經由證人劉嘉閔而將帳戶資料出租他人,雖被告於原審 辯稱證人劉嘉閔有告知是安全,但被告並無法說出如何具體 安全法,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因急需用錢,沒 有想那麼多等語;而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申辦帳戶時,銀行並 無設定條件,限制其不能申辦帳戶,若有人不自己申辦帳戶 ,而要花錢向其租用帳戶,很明顯是要拿去做非法使用(見 第3131偵卷第82頁)。顯見被告無法判斷匯入被告上開帳戶 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再者,正常、合法之金錢往來,直接 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對方之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時間 、勞力、留存資金流向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遺失之風險 ,而無大費周章向被告以高額費用租用銀行帳戶,委由被告 將款項領出,再將款項交付予第三人,輾轉將款項交付他人 之必要,則該向被告租用帳戶之人要求被告提款之指示,顯 然徒增作業之成本與風險,而與一般詐欺集團藉以製造查緝 斷點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特徵相符;且縱使要以提款 、交付現金之方式移轉資金,為何要先由被告提領後,再由



被告持往交付收取款項之人,如此迂迴又耗費時間、人力成 本之方式,顯然不符合社會常情;又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任意申請開戶,且提領款項之行為不需要任何專業性或技術 性,亦無須耗費大量之體力、心神,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竟願以每月30,000元之代價,向被告租用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其所承諾之高額酬勞,與一般 工作薪資相較,顯然不成比例,是對此迥異於常情之提款指 示、顯高於一般薪資行情之報酬條件。再加上被告曾於000 年0月間加入由案外人劉兆玄林林貴及暱稱「BOSS」之男 子等人所組成之車手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金融 機構所設提款機提款之車手,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者,並有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頁、第89-119頁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且自己更曾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理應早已察覺有異,而可預見該人所 指示之工作內容很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且所提 領之款項來源很可能為詐欺贓款,及預見提領款項後,再將 款項交付予前來取款之人,可能造成金流斷點,而發生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卻仍為貪圖顯違常情之高額報酬,抱 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輕率地將上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 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 不詳之人使用,復依指示,而持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台 新銀行帳戶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提款如附表二所示來源 不明款項,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與證人劉嘉閔及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又被告復辯稱一開始交帳戶存簿時沒 有說要幫忙領款,後來要拿錢時才叫被告幫忙領款等語。惟 被告於交付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前,為提高網路銀行轉帳 額度,並依指示配合先將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辦理設定為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且其後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時,即先由不詳之成員以跨行轉帳方式將告訴人所匯之款項 轉帳至被告事先辦妥約定轉帳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且於該人跨行轉帳期間,更由被 告分別持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 往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亦有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第4614號偵 卷第25-30頁),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提供其帳戶資料供上 開詐欺集團使用,及依指示為上開提領贓款之行為,而與證



劉嘉閔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足可認定。其所為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即共同行 為決意)、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 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換言之,於數人 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 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 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 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 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 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 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 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蒐集帳戶之 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及提領、 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 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 成;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 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 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 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或收受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 並從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又集團 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 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 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 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參 與本案劉嘉閔不詳姓名之人及其他成員所組成詐欺集團, 雖僅是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辦理相關網銀轉帳帳號之 設定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且於提款後上繳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而藉此獲取報酬,參諸上開說明,自應就全 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殆無疑義。又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 訴人楊瓊茹於警詢所述,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係透過交 友APP結識暱稱「銘」之人,而被詐欺投資博奕網站之網路 博弈,致使告訴人楊瓊茹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但 被告於本案僅係擔任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之角色,屬於該詐 欺取財集團較底層角色,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



方式詐欺被害人,未必知悉;而審酌現今詐欺之手法多變, 或有冒充公務員行騙、冒充熟人借款,或以發送簡訊方式詐 騙,或以打電話之方式詐騙,不一而足,在無積極證據之下 ,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方式行騙,故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 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308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告訴人楊瓊茹等人實施詐術後,使告訴人將款項匯 入被告提供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推由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楊瓊茹等人匯入款 項後,即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全部或部分匯入款項分 別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或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被告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分別持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在某當舖內 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人員,而分別輾轉遞送至該 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上開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 性,從而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及本質,使偵查機 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8號)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不 知道告訴人係遭網路詐騙(見原審第455號卷第247頁),且 被告於本案僅係擔任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之角色,在無積極 證據之下,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方式行騙,尚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劉嘉閔不詳姓名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已成 年之成員間,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楊瓊茹、鄒鑾鵲等人匯 入款項,分由被告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跨行轉帳及多次 提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 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 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 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 ,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 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楊瓊茹等人之 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先後有別,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7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則被告既於審判中自 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一 般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減輕其 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 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參與本案證人劉嘉閔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員所組成詐 欺集團,雖僅是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辦理相關網銀 轉帳帳號之設定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且於提 款後上繳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收水成員,而藉此獲取報酬; 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帳戶資料供上開詐欺集 團使用,及依指示為上開提領贓款之行為,而與證人劉嘉 閔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而為共同正犯,且應依遭詐騙 之被害人人數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共7人計算,予以 分論併罰,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則原審認被告是提供 本案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份子詐騙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為幫助行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且認告訴人林立剛汪虹妙、乙○○、胡惠玲曾嘉寧受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7部分),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 處斷;及認就告訴人楊瓊茹、鄒鑾鵲遭詐欺份子接續施詐 受騙匯款過程中,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依指 示提領贓款並轉交之行為,是在其他正犯接續實行犯罪行 為中,就同一被害客體,被告改變原來之犯意,由幫助犯 意提升為共同正犯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而就告訴人 楊瓊茹、鄒鑾鵲部分,各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且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復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與首次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有局部重疊,惟被害人不同 ,輕罪不能被吸收,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等情,其認事用法,即非無違誤




  ⒉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 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7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則檢察官就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胡惠玲及編號7所示告訴人曾嘉寧部分 ,認分別與已經起訴部分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分別以110年度偵字第717 1號、111年度偵字第747號追加起訴書,於原審辯論終結 前提起追加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尚無不合。原審認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認為應與已經起訴部分之犯行, 論以想像競合犯,為原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判(見原 審判決第10頁編號四所示),且認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 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其適用法則,亦非無違誤。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係基於與詐欺集團人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且認追加起訴部分與已經起訴部分之被害人不同,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認應依被害人人數論以數罪,指摘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不應就追加起訴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雖仍以其一開始不知道是詐欺集團,以為是線上博弈,去領款時不知道是贓款等情辯解,然被告所辯各情,均不足採,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經法 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為圖出租存簿之利益,不 但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更配合依指示 前往如附表二所示提款機領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而隱匿、掩飾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造成如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告訴人楊瓊茹等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財產損害,且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自無可取 ,可認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淺,所為自應予非難;然 考量被告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較底層之提供帳戶及車手提 款,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尚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 犯行核心份子。及其犯罪後雖曾於原審已與告訴人楊瓊茹 、鄒鑾鵲、林立剛汪虹妙達成和解,有原審110年度附 民字第218、252、253、25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 第455號卷第83-85頁),惟尚未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 責任,及告訴人乙○○、胡惠玲曾嘉寧則尚未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受僱從事打地基的工作,日薪2,000元,未婚、無 須扶養對象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及被告犯罪犯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 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係短時間內從事提供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且犯罪態樣、侵 害法益同為財產法益而具備類似性,但造成犯罪之損害鉅 大,被害人數為7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生損 害或危害之程度,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 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等情狀,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重罪即加重詐欺罪部分之法定最 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後,顯未較輕罪 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 金)為低,再審酌本案被告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因本案 犯罪而取得犯罪所得30,000元予以宣告沒收即足,認不予 併科輕罪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爰不予宣告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⒉按緩刑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要 件,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 件。本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數罪併 罰案件為例,除被告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 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 緩刑,否則將有失緩刑制度係為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美 意。故而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分別宣 告被告其罪之刑,若未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但法院若認 應同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者,仍宜依法先定其應執行刑, 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其 緩刑之宣告始為妥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雖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外,然本 院就被告所犯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則為有期徒刑2年3月 ,已逾2年有期徒刑,自不得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意旨 請求宣告緩刑等情,亦非可採,併予敘明。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 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 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出租存簿獲得報 酬30,000元等語(見原審第455號卷第254-257頁,本院卷 第184-185頁),應認30,000元係被告本案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惟既係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將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0元,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於如附 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然已於提領 後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共犯,應認被告並未保有此 部分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此部分所得亦無事實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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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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