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24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均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288號、111年度訴字第242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534號、110年度偵字第3609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
偵字第29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2、7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巳○○犯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1、3至6、8、9所示部分)。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巳○○於民國110年5、6月間,見臉書網站打工社團有應徵提 領包裹之工作訊息,乃依該社團提供之聯絡方式,以通訊軟 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K」之男子(下稱 「JK」)聯絡,因而知悉工作內容係依指示前往空軍一號車 站或置物櫃等不特定地點領取包裹後,再將包裹放置於指定 之置物櫃內,或使用空軍一號貨運轉寄至其他站點,或利用 DHL寄送到香港,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寄送郵費另計。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 倘依「JK」指示領取及放置、寄送包裹,恐成為犯罪之一環 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遭詐騙致財產受損 ,並使「JK」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求賺取 上開報酬,基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JK」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JK」之指示 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如附表一所示LINE暱稱之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該不詳 人士與「JK」係不同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訛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丁○○、丑○○、子○○、 甲○○、丙○○及黃慧慧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寄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至指定 地點,先由不知情之張原竣(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邱曉茜(另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取簿時間及地點,領取丁○○ 、丑○○、子○○、甲○○、丙○○及黃慧慧等人所寄送之包裹,分 別將之轉寄送或放置至指定地點(詳附表一所示之如第一層 取簿過程,無證據證明聯絡張原竣、邱曉茜之不詳人士與「 JK」係不同之人),再由巳○○於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取簿時 間及地點,領取該等包裹後,將該等包裹放置於指定置物櫃 內,或使用空軍一號貨運轉寄至其他站點,或利用DHL寄送 到香港之方式,將之轉交予「JK」(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 取簿過程,此部分巳○○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另行判 決)。
㈡「JK」(無證據證明與如附表二所示實施詐術之不詳之人士 係不同之人)於取得上開包裹內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訛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癸○○、乙○○、庚○○、戊○○、辰○○、寅○○、己○○、 辛○○及卯○○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 戶,上開詐欺款項並遭領出,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其去 向,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二、案分別經乙○○、庚○○、辰○○、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丙○○、辛○○、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及黃慧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後,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巳○○(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件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受「JK」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第二層取簿時間及地點,領取該等包裹後, 將該等包裹放置於指定置物櫃內,或使用空軍一號貨運轉寄 至其他站點,或利用DHL寄送到香港之方式,將之轉交予「J K」,即可獲取每日1000元之報酬(尚未取得)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參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通 訊軟體Telegram上求職找工作,我不知道領取的包裹內容是
什麼東西,我沒有詐騙他人,也沒有參與犯罪,我應該只是 幫助犯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金訴卷第18 7、207至208、303至306頁;訴卷第58、71至74頁),核與① 證人張原竣【附表一編號1至4之第一層取簿手】於警詢之證 述(少連偵129卷第15至21、24至25、26至27、31至33頁) 、②證人邱曉茜【附表一編號5、6之第一層取簿手】於警詢 之證述(偵29654卷第35至43頁;偵36095卷第31至35頁)及 ③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指訴其等遭詐騙過程之情 節【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129卷 第100至101頁);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丑○○於警詢之證述 (少連偵129卷第102至103頁);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子○○ 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129卷第106至107頁);附表一編號4 之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129卷第104至105頁) ;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36095卷第87 至91頁);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黃慧慧於警詢之證述(偵2 9654卷第45至49、51至61頁);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癸○○ 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129卷第121至122頁);附表二編號2 之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129卷第124至125頁) ;附表二編號3之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129卷第 141頁);附表二編號4之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 129卷第144至145頁);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辰○○於警詢之 證述(少連偵129卷第137至138、148至149頁);附表二編 號6之被害人寅○○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129卷第129頁); 附表二編號7之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129卷第13 3頁);附表二編號8之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36095 卷第135至137、139至143頁);附表二編號9之被害人卯○○ 於警詢之證述(偵36095卷第165至169頁)】,均相符合。 並有本案涉案人頭帳戶一覽表(少連偵129卷第8頁)、被害 人遭詐欺情形一覽表(少連偵129卷第9至10頁)、張原竣取 簿明細一覽表(少連偵129卷第11至14頁)、張原竣於110年 6月27日「統一超商馥華門市」領取包裹過程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少連偵129卷第22至23頁)、張原竣之國泰世華存 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少連偵129卷第28至29、38頁) 、張原竣領取之相關包裹及單據翻拍照片(少連偵129卷第3 4至37頁)、被告於110年6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至「臺中空 軍一號中南站」領取包裹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寄貨單 及領取包裹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129卷第49至57、64至65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ZM-7658】(少連偵129卷第58
頁)、丁○○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影本及交易 明細(少連偵129卷第222至225頁)、丑○○之臺灣中小企銀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129卷第226至227頁背頁 )、丑○○之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影本及交易明 細(少連偵129卷第228至230頁背頁)、甲○○之土地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影本及交易明細(少連偵129卷第230 至233頁背頁)、子○○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少連偵129卷第233至235頁)、子○○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及身分證件影本(少連偵129卷第236至237頁)、丙○○ 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36095卷第147頁、第171頁)、丙○ ○之台新銀行帳戶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及身分證件影本、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核交3419卷第11至18頁)、黃慧慧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29654卷第71至73頁)、黃 慧慧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偵29654卷第75頁)、 黃慧慧之華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核交字2786卷 第11至15頁)、111年8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核交字2786卷 第9頁)、員警蒐證照片【含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翻拍照 片(偵29654卷第81頁)、邱曉茜於110年6月23日至「統一 超商新豐寶門市」領取包裹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9 654卷第81至89頁)、邱曉茜與上手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偵29654卷第91至99頁)、邱曉茜於110年6月15日11時3分至 臺中後火車站智慧型寄物櫃寄物明細翻拍照片(偵29654卷 第101頁)、邱曉茜於110年6月15日11時3分至臺中後火車站 智慧型寄物櫃寄物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9654卷第1 01頁)、被告於110年6月15日16時44分至臺中後火車站智慧 型寄物櫃領取包裹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9654卷第1 03頁)、被告與「JK」之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偵29654 卷第103頁)】、110年8月22日員警偵查報告書(偵36095卷 第23至27頁)、邱曉茜於110年6月11日至「統一超商漢展門 市」領取包裹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6095卷第37至4 0頁)、員警蒐證照片【含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截圖(偵3 6095卷第41、93、117頁)、NMY-3359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36095卷第41頁)、邱曉茜提供詐欺集團發布之徵才訊 息截圖(偵36095卷第42頁)、邱曉茜與「鍾長德業務」之L ine對話內容截圖(偵36095卷第42至43頁)、被告於110年6 月11日至臺中市後火車站智慧型寄物櫃422櫃領取包裹過程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6095卷第44、71頁)、被告與 「JK」之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偵36095卷第73頁)】、 統一超商漢展門市交貨便服務相關資料(偵36095卷第45至4 6頁)、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丙○○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 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 36095卷第95至97、127至129頁)、Line對話內容截圖(偵3 6095卷第99至115頁)、臉書社團「手工工作室」頁面截圖 (偵36095卷第115頁)、台新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偵36095卷第119至125頁)】、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黃慧 慧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 29654卷第63至65頁)、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影本(偵29654卷 第69頁)、LINE之對話內容截圖(偵29654卷第77至79頁) 】、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癸○○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129卷第120頁)、交易 明細截圖(少連偵129卷第122頁背頁)】、附表二編號2之 被害人乙○○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少連偵129卷第123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129卷第126至127頁)】 、附表二編號3之被害人庚○○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129卷第140頁)、交易明 細截圖(少連偵129卷第142頁)】、附表二編號4之被害人 戊○○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少連偵129卷第143頁)、交易明細影本(少連偵129卷第1 45頁背頁)】、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辰○○報案相關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八卦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129卷第135至 136、146至147頁)、交易明細截圖(少連偵129卷第139、1 50頁)】、附表二編號6之告訴人寅○○報案相關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 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129卷第128頁)、交 易明細影本(少連偵129卷第130頁)】、附表二編號7之被 害人己○○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129卷 第131至132、134頁)】、附表二編號8之被害人辛○○報案相 關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36095卷第133、 145、155至157頁)、中華郵政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
(偵36095卷第149至151頁)、匯款一覽表(偵36095卷第15 3頁)】、附表二編號9之被害人卯○○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6095卷第16 3頁、第173至181頁)、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36095卷第18 3至185頁)、交易明細影本(偵36095卷第187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被告固否認犯行,但其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復有以下事證可 資佐證:
⒈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是從臉書找領取包裹送包裹的工作, 沒有人來面試,都是用TELEGRAM溝通,在網路上也沒有看 到人,都是用打電話的,他沒有告訴我公司名稱、地址, 也沒有告訴我勞健保如何投保,只約定薪資一天1000元, 有工作才有錢等語(本院924號卷第113至114頁)。準此, 依被告所述與「JK」之結識情況,足見被告之前與「JK」 素不相識,未曾與「JK」見過面,均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 與之聯繫,實難認被告與「JK」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又 被告亦未曾接受面試或辦理任何入職手續,難認被告有何 合理有據之事證可確信「JK」之真實年籍資料;而「JK」 向被告收取包裹之方式,係由被告依指示將所領取包裹, 放置於指定置物櫃內,或使用空軍一號貨運轉寄至其他站 點,或利用DHL寄送到香港之方式,將之轉交予「JK」, 業如前述,此刻意避不見面、掩人耳目之收受包裹再轉放 之行為,不僅與常見領取包裹工作截然不同,上述極其迂 迴之交付包裹行徑,與正當代領包裹轉交之模式大相逕庭 ,而此種交付包裹方式,使被告無從知悉所領取包裹之下 落,顯然係有意掩人耳目,通常一般之人均可輕易發現, 其目的顯係不願讓人查知該包裹之實際收件人之真實身份 ,如非包裹本身或實際收件人涉有不法,實難想像何需以 該等方式隱匿實際收件人身份。衡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 慮成熟之成年人,並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 肉品市場擔任作業員工作(本院924號卷第178頁),曾任 推廣遊戲之行銷人員,每月薪資3萬3000元(偵29654號卷 第27頁),而有相當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且被告領取包裹,隨即依「JK」指示,放置於指定置物 櫃內,或使用空軍一號貨運轉寄至其他站點,或利用DHL 寄送到香港之方式,將之轉交予「JK」,應已預見該包裹 內之物品,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 ,極可能為詐欺之贓物或遭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
罪工具,故該真正收貨人刻意迴避與被告見面,以隱藏其 犯罪者真正身份,且該真正收貨人恐將該物用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法用途。
⒉復參以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 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 、便利超商之收件、取件及逾期退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 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 隨時查詢包裹運送狀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 依前述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 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為於未涉及不法之正常情形下,有 另行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前往便利超商收送包裹之必要 ,可見支付費用委由非屬快遞、貨運機構之一般私人代收 包裹之目的,無非在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收貨人之身 分;又民眾以「空軍一號」、便利超商為代收郵件之情形 ,在「空軍一號」、便利超商營業時間內可提供取貨服務 ,受件人得隨時前往受領包裹,更因「空軍一號」、便利 超商門市數量眾多、位置遍布各地,更可以由受件人選擇 地點離己最為方便之門市領取,且如受件人一時無法自行 領取,多會由委由親友代領,而少有委請不認識之他人代 領,以免個人資料外洩,或一旦發生包裹遺失、侵吞包裹 時難以追償之情形,並無由寄件人特地支付報酬委託無信 賴關係之人前往領取包裹之必要等情事。查,被告於行為 時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有相當工作經驗,已詳述於 前;且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110年6月11日領取包裹 1個、同年月15日領取包裹1個、同年月27日領取包裹3個 、同年月28日領取包裹1個,即可獲取每日1000元之報酬 ,此等無技術要求之工作所約定報酬,竟明顯高於郵局或 一般民間快遞收送同類物品價格數倍以上,亦與吾人之日 常生活經驗與一般事理常情有悖;另被告明知其所從事上 述工作內容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領取包裹每日可獲取10 00元之報酬,與其以往擔任推廣遊戲之行銷人員3萬3000 元(偵29654號卷第27頁)及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 比例。從而,依被告於行為時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 可預見「JK」不自行前往「空軍一號」、置物櫃領取包裹 ,而付費委請其代領,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取 簿時間及地點,領取該等包裹後,將該等包裹放置於指定 置物櫃內,或使用空軍一號貨運轉寄至其他站點,或利用 DHL寄送到香港之方式,將之轉交予「JK」,其目的顯係 不願使人查知該包裹之實際收件人為何人,則被告對於該 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為詐欺行為人不法取得之物,供作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用途乙節,已有所懷疑。 ⒊準此,被告對於「JK」付費委託其領取包裹可能係為規避 查緝,且該包裹內為詐欺被害人所得之金融帳戶或不法取 得之物一事,業可查覺而有所預見,然其竟為圖賺取酬勞 ,仍受「JK」之指示領取前揭包裹後放置在指定置物櫃內 ,或使用空軍一號貨運轉寄至其他站點,或利用DHL寄送 到香港之方式,將之轉交予「JK」,讓「JK」取得並恣意 使用該金融帳戶,則被告本身即存有縱所領取包裹內容為 詐欺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經其領取放置供「JK」拿取後 用於財產犯罪所得之匯入支領,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
⒋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 份子為逃避查緝,詐欺份子係透過網路刊登不實之代工訊 息,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丁○○等人,陷於錯誤而受 騙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寄送詐欺 份子所指示之便利超商,或將款項匯至詐欺份子所掌控之 人頭帳戶後,再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人員持金融卡在各 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乃屬常 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中詐欺份子常係先以超商店到店寄 貨方式收集人頭帳戶,並利用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無須辨 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 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 悉之事。審以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 之人,前已述及,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 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就其上述工作內容 僅為領取、轉寄包裹,即可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 之高額報酬,以及前述「JK」之指示有諸多可疑違常之形 跡,極可能涉及不法,均瞭然於心,則被告主觀上當已預 見「JK」等人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另以高額費 用委請其代為領取包裹,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 之斷點,此參以被告亦自承其並未見過「JK」,亦不知「 JK」真實姓名年籍為何,且亦不知「JK」指派領取寄放置 物櫃內包裹之人等情,可見「JK」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究竟 誰屬,根本不明,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 上之斷點。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JK」之指示,代 為至「空軍一號」、置物櫃,領取該等包裹後,將該等包 裹放置於指定置物櫃內,或使用空軍一號貨運轉寄至其他 站點,或利用DHL寄送到香港之方式,將之轉交予「JK」
,將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 此為詐欺份子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 ,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 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JK」以高額報酬之對價 誘惑,被告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來路不明且未 曾謀面之所謂雇主「JK」之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送包 裹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 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復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 人至少有「JK」,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㈢本件被告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詐欺成員「JK」指示被告領取人頭帳戶資 料包裹,乃為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成員本人名義之外觀,製 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成 員指定之人頭帳戶,詐欺成員旋會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 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將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 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所為之上述工作 ,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成 員「JK」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 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為求高額報酬,猶執意為之,而容任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業見前述,足見其亦 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被告與「 JK」等人所屬本案詐欺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 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 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 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 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既對參與詐欺而遂行本案詐 欺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成員彼此間可 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 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 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 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負責其 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 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件共 同正犯之認定。故被告辯稱其僅成立幫助犯云云,即無足採 信。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引用其他案件之法律適用,指摘原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然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遽認原 判決諭知被告為共同正犯不當,併此敘明。 二、依被告所述,其於本案應徵及工作過程中,只有與「JK」一 人聯絡,不知道對方是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亦不知道有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騙,且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 定本案參與詐欺取財之正犯為3人以上,亦無證據可證被告 有與「JK」以外之詐欺正犯接觸,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 觀上知悉本案實行詐欺之正犯有3人以上或知悉如附表一、 二所示詐騙過程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案,故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僅得認定被告係與「 JK」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原審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更正 確認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原審金訴卷第306頁;訴卷第74頁 ),併此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而所謂特定犯罪,則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亦定 有明文。是以,若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詐欺所得財物
之行為,即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案 被告依「JK」之指示前往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地點領取本案包裹後寄交「JK」收取,使「JK 」得以將該等包裹內之帳戶資料做為人頭帳戶,藉以取得如 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帳 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上 開法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詐欺、一般洗錢 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就附表二所示詐欺 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惟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及罪名(原審金訴卷第306頁;訴卷 第74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JK」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部分,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 合關係,均應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1至9所示部分,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1至9所示之洗錢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認罪(原審金 訴卷第187、207至208、303至306頁;訴卷第58、71至74頁 ),自應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6、8、9所示 部分):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以被告上開附表二編號 1至9所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6、8、9「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 所示之刑,及被告實際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 依據,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 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 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二、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 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其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與詐欺犯罪,以前 述方式向被害人實施詐騙,犯罪情節非輕,衡諸社會一般人 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 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 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 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 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 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 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經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屬年輕 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勤勉工作,以獲取報酬,反從事詐欺 工作,且臺灣詐欺犯罪橫行,非但使人喪失財物,並影響人 與人間之信任,使社會失序,及破壞國際形象;又被告尚涉 及多起詐欺取財案件,由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應不符 公義。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四、上開部分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應僅成立幫助犯、原審量刑過重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7所示 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2、7之被害人乙○○、己○○調 解成立,並依調解給付乙○○、己○○2月至5月之分期賠償金各 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LINE對話紀錄、交易 明細表可稽(本院924號卷第117至118、183至219 頁),原審未及審酌,作為量刑之依據,尚有未洽。二、被告上訴意旨其應僅成立幫助犯,為無理由,然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其按其給付賠償金,並以之作為量刑依 據,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 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關於被告所 憑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並另定應執行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未受 任何刺激,被告擔任取簿手,層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使「JK」得以作為人頭帳戶,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 附表二編號2、7所示被害人等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 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並考量被告所擔任之任務、角色 ,及被害人損失款項數額,並審酌被告於原審坦承全部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