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24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均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288號、111年度訴字第242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534號、110年度偵字第3609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
偵字第29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就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僅「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為全 部上訴(本院另行判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 聲請書附卷足憑(本院924號卷第112至113、123頁),依前 述說明,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上訴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包括定應執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犯罪事實一㈠之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庚○○於民國110年5、6月間,見臉書網站打工社團有應徵提 領包裹之工作訊息,乃依該社團提供之聯絡方式,以通訊軟 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K」之男子(下稱 「JK」)聯絡,因而知悉工作內容係依指示前往空軍一號車 站或置物櫃等不特定地點領取包裹後,再將包裹放置於指定 之置物櫃內,或使用空軍一號貨運轉寄至其他站點,或利用 DHL寄送到香港,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寄送郵費另計。庚○○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倘
依「JK」指示領取及放置、寄送包裹,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遭詐騙致財產受損, 並使「JK」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求賺取上 開報酬,基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JK」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JK」之指示, 先由如附表一所示LINE暱稱之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該不詳 人士與「JK」係不同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訛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丙○○、己○○、戊○○、 甲○○、乙○○及黃慧慧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寄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至指定 地點,先由不知情之張原竣(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邱曉茜(另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取簿時間及地點,領取丙○○ 、己○○、戊○○、甲○○、乙○○及黃慧慧等人所寄送之包裹,分 別將之轉寄送或放置至指定地點(詳附表一所示之如第一層 取簿過程,無證據證明聯絡張原竣、邱曉茜之不詳人士與「 JK」係不同之人),再由庚○○於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取簿時 間及地點,領取該等包裹後,將該等包裹放置於指定置物櫃 內,或使用空軍一號貨運轉寄至其他站點,或利用DHL寄送 到香港之方式,將之轉交予「JK」(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 取簿過程)。
二、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詐欺取 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 會,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及罪名(原審 金訴卷第306頁;訴卷第74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JK」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6次詐欺取財罪,被害人均不相同,係 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上訴意旨:被告已知悔改 ,坦承犯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一 時失慮,本性非惡,且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請法院依刑法 第57條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 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之宣告刑(包括定應執行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 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共同以前述方式 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丙○○等6人實施詐騙,犯罪次數不 少,況且被告尚有多件其他詐欺取財案件,分別經各法院審 理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本院卷第43 至48頁),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 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案被告涉犯多件詐欺 等案件,分別經各法院審理判決,詳如前述,被告自可於各 案件確定後,於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時,依上開說明意旨 ,保障其權益,附此說明。
㈣綜上,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 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表一:詐騙帳戶資料
編 號 被 害 人 詐騙過程 (時間、地點及方式) 第一層取簿之過程 第二層取簿之 過程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丙 ○ ○ 丙○○於110年6月24日,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徵人工作,並加LINE暱稱「CHEN」之人為好友,嗣「CHEN」向丙○○佯稱:須以其帳戶購買手工代工材料等語,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5日,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成貞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之土地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 張原竣於110年6月27日上午10時1分許,至「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領取左列包裹後,於同日上午11時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新站」,將該包裹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並以「沈偉誠」為領件人。 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領取左列包裹。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己 ○ ○ 己○○於110年6月25日,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徵人工作,並加LINE暱稱「張慧汝」之人為好友,嗣「張慧汝」向己○○佯稱:須以其帳戶實名登記購買手工代工材料等語,致己○○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頂埔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己○○之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軍總門市」。 張原竣於110年6月27日上午10時15分許,至「統一超商軍總門市」,領取左列包裹後,於同日上午11時6分許,至「空軍一號三重新站」,將該包裹寄送至「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並以「沈偉誠」為領件人。 同上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戊 ○ ○ 戊○○於110年6月24日,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徵人工作,並加LINE暱稱「艾艾」之人為好友,嗣「艾艾」向戊○○佯稱:須以其帳戶實名登記購買手工代工材料、發放薪資等語,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5日某時,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安泰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戊○○之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鑫泉州門市」。 張原竣於110年6月28日上午11時8分許,至「統一超商鑫泉州門市」,領取左列包裹後,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空軍一號三重新站」,將該包裹寄送至「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並以「胡軍明」為領件人。 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領取左列包裹。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 ○ ○ 甲○○於110年6月23日,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徵人工作,並加LINE暱稱「CHEN」之人為好友,嗣「CHEN」向甲○○佯稱:須提供提款卡作為發放薪資之用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4日某時,在花蓮縣○里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玉明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馥樺門市」。 張原竣於110年6月27日上午11時44分許,至「統一超商馥樺門市」,領取左列包裹後,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在「空軍一號三重新站」,將該包裹寄送至「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並以「汪怡靜」為領件人。 庚○○於110年6月27日晚間9時24分許,至「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領取左列包裹。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乙 ○ ○ ︵ 提 告 訴 ︶ 乙○○於110年6月1日,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徵人工作,並加LINE暱稱「主管雯雯」之人為好友,嗣「主管雯雯」向乙○○佯稱:須寄送提款卡供作薪水資料之用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9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連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漢展門市」。 邱曉茜於110年6月11日上午9時48分許,至「統一超商漢展門市」,領取左列包裹後,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將該包裹放置在該處之422置物櫃122號內。 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置物櫃設置處,領取左列包裹。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 慧 慧 ︵ 提 告 訴 ︶ ︻ 追 加 起 訴 部 分 ︼ 黃慧慧於110年6月13日瀏覽臉書社團「廣告社團宣傳免費PO」刊登口紅家庭代工之廣告訊息後,加入該廣告訊息所留通訊軟體LINE之ID,並與LINE暱稱「小婷」之人之人為好友,嗣「小婷」向黃慧慧訛稱:需提供金融卡做實名登記以購買材料,如提供1張金融卡,即可獲利得補助新臺幣5000元等語,使黃慧慧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3日晚間7時2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自強一門市」,將裝有其所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慧慧之華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豐寶門市」。 邱曉茜依「鍾長德業務」之指示,於110年6月15日上午10時32分許,至統一超商新豐寶門市,領取黃慧慧所寄送之上述包裹,並於110年6月15日上午11時3分許,將該包裹放置在臺中市東區大智北一街旁(即臺中後火車站)之智慧型寄物櫃422櫃。 庚○○於110年6月15日下午4時44分許,至左列寄物櫃領取該包裹。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