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778號
TCHM,112,金上訴,778,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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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偉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8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7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癸○○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是單純跟丁○○收簿子 ,轉賣給「洪金寶」,賺取中間的差價,我並不是主嫌,「 洪金寶」把所有的責任都推給我。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 沒有與「洪金寶」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另請法官 可以參考我提出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2個法院的刑度 差了6倍,我沒有辦法接受,希望可以改判云云(見本院卷 第130、200、216至217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書參見)。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詐騙集團犯罪模式多具有縝密分工,除有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管理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抑或負責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車手,及監看車手之照水,更有負責將車手提領款項層轉交付集團核心之收水等成員,是分層分工負責情形甚屬常見,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過程,先由「洪金寶」收購人頭帳戶,同時其他不詳成員透過臉書、LINE、網路等通訊方式聯繫被害人,以各種假投資名目、代購商品賺取差價、家人車禍急需用錢等欺罔詐術誘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迨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不詳成員將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見行騙前蒐集人頭帳戶,以供匯入、匯出詐騙所得之用,乃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所不可或缺之犯罪環節及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而被告自承為賺取差價,向證人丁○○收購永豐商銀帳戶資料,並提供予「洪金寶」使用,及懷疑「洪金寶」為詐欺集團成員,收購之帳戶可能作為違法使用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32至133、216至217頁),則被告既已預見「洪金寶」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可能作為違法使用,自可預見「洪金寶」將利用收購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知悉詐欺集團係透過成員彼此間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行,其所為之收購人頭帳戶更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至為重要且不可或缺之犯罪環節,卻為轉取差價,仍依「洪金寶」指示收購人頭帳戶轉交「洪金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洪金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之部分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畫及目的,縱其非主謀,亦未負責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或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仍應就所有詐欺集團成員所參與該等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且稽之,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會負責聯絡丁○○並拿取永豐商銀帳戶資料,再轉交給「洪金寶」,是因為這是我的工作內容,這個工作我做3個月等語(偵卷一第193頁),足見被告確實依「洪金寶」指示擔任收簿手3個月,且藉此獲取人頭帳戶差價之報酬,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未與「洪金寶」及所屬詐欺集團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價值觀念非無偏差,被告所為自不足取;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共同詐欺取財,自係破壞人我間之互信關係,被告所生危害不容忽視;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戊○○等11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終知悔悟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於審判中之自白,更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此前有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果貨運、遊藝場的工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戊○○等11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7,000元,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酌定之應執行亦已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而為適度之評價,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自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從而,原判決量定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至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或據此主張個案量刑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故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與其所犯另案判決差異甚大,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衡酌本件被害人人數眾多,且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基於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之考量,認除處以加重詐欺重罪「自由刑」外,應一併宣告洗錢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原審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於法並無不合,理由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惟就其所辯如何不可採,業經原審逐一論駁,並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妥適,故被告指摘原判決認定違誤及量刑過重,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46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癸○○(綽號「砲哥」)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洪金寶 」之人(綽號「小六」)、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 (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 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待被 害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金融機構 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詐騙款項並繳回詐欺 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癸○○ 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民國109 年9 月間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拿取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之收簿手,並自斯時起與「洪金寶」、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癸○○於109 年11月23日晚 間10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錦中街與金龍街之交叉路口,取得丁 ○○(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本院以11 0 年度金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名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商銀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合稱永豐商銀 帳戶資料)後,癸○○旋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錦中門市前,將永豐商銀帳戶資料



交付予乘坐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洪金寶 」,再輾轉由癸○○、「洪金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永豐 商銀帳戶資料。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永豐商銀帳戶資料 後,即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受騙者,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於附表「轉匯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永豐商銀帳戶內,其 後該等款項即遭轉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癸○○則因前述收取、轉交永 豐商銀帳戶資料之舉,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報酬。 嗣附表所示受騙者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壬○○、庚○○、辛○○、戊○○、子○○、己○○、甲○○、卯○○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 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對卷內所附證人之警詢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固 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07 至111 、115 至120 頁),惟此 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 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同意法則之可 言,是以本案證人於員警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既非在檢察 官及法官面前依法作成,均無從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 分,相關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 列,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而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 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07 至111 、115 至120 頁),核與證人即另案 被告丁○○、證人即告訴人戊○○、卯○○丑○○子○○、己○○、 庚○○、甲○○、寅○○、乙○○、壬○○、辛○○(合稱告訴人戊○○等 11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一第25至29、31至33、 35至43、278 至281 、298 至302 、321 至327 、361 至36 3 、379 至381 、401 至405 、439 至441 頁,偵卷二第6 至9 、69至71、93至95、225 至229 頁,本院卷第71頁, 前述證人警詢時之證詞僅供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外之罪名使用),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另案被告丁○○與「洪金 寶」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洪金寶」個人Telegram頁 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個人Telegram頁面截圖、另 案被告丁○○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永豐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戊○○所提 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網路銀行轉帳 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卯○○名下新竹第 一信用合作社、凱基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內 頁明細、告訴人卯○○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丑○○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對帳單、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子○○所提出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己○○所提出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庚○○所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元大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庚○○所提出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張 夢茜」照片、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庚○○所提出歷峰購物代理商合同書、告訴人甲○○所提出中 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寅○○所提出匯款明細、告訴 人寅○○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案外人顏呈達即告訴人寅○○之胞兄 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案外人顏宏恩 即告訴人寅○○之胞兄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告訴人壬○○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為憑 (偵卷一第45至49、61、63至65、67至96、97、265 至270 、283 、284 、285 至289 、305 至307 、316 至318 、35 1 、353 、355 、357 、377 、397 、421 、423 、425



至433 、435 、455 頁,偵卷二第10至12、13至15、16至18 、19至21、22、23、24、25、109 至217 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且按共同正犯,係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 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 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 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 、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 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 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 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 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者 ,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 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 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 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 ,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仍在本 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 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 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洪金寶」說每日帳戶轉帳都有上限,所以他請我去找看 看有沒有要租借金融機構帳戶的人等語(偵卷一第17頁), 顯見被告知悉「洪金寶」委託其對外搜尋金融機構帳戶係欲 收取、轉匯款項使用;佐以,被告前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6 年7 月7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800 號、105 年度訴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990 、 994 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7至36頁),故 被告對「洪金寶」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而租用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一事,實無諉為不知之理,然被告仍向另案被告丁 ○○拿取永豐商銀帳戶資料,再轉交予「洪金寶」,迨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永豐商銀帳戶資料後,即作為詐騙告訴人戊 ○○等11人之工具,堪認被告係出於與「洪金寶」、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下,而為拿取並轉交 永豐商銀帳戶資料之行為;衡以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除被 告、「洪金寶」外,尚有對告訴人戊○○等11人施用詐術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涉入其中,自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故犯罪 組織係聚合3 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 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 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 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 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6 、147 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洪金 寶」及施行詐術之該集團某不詳成員,確為3 人以上之組織 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戊○○等11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各自轉匯款項至被告交付予「洪金寶」之永 豐商銀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款項後輾轉繳回 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 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 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 從之森嚴紀律,參諸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 條第1 項「犯罪組織」之定義。佐以,被告於偵訊中自 承:我會負責聯絡丁○○並拿取永豐商銀帳戶資料,再轉交給 「洪金寶」,是因為這是我的工作內容,這個 工作我做3



個月等語(偵卷一第193 頁),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 罪組織之意欲。
四、另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關於告訴人戊○○等11人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之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被告向另案被 告丁○○所拿取之永豐商銀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出一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之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使詐欺集團可保有詐騙而來之不法利得,故被告所為客 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 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其餘10名告訴人遭詐騙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二、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 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 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起訴書漏載法條之範圍者,即使 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 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 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 法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 」欄敘及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要非允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 載明被告「於109 年9 月間,加入『洪金寶』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之職」等語,是此部分自屬被告被訴犯 罪事實之一部,且經檢察官予以追訴,尚不因檢察官漏未敘 明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條文,即可率謂被告此部分犯行未經起 訴,本院仍應為實體之審究。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已 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本院卷第108 、1 16 頁),而予其充分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就告訴人戊○○、丑○○、庚○○、寅○○因受騙而各自轉匯 款項數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如附表所示多次轉出詐 欺贓款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 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 罪。  
四、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犯罪時間延續多時, 而非僅於一時一地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派後隨即脫離 ,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就犯罪組織之定義,既 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犯罪行為具有較長時 間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結為一,屬犯罪構成 上之行為單數,仍應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起至遭查獲 為止,論以繼續犯,而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  五、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接受任務分派,而分擔拿取、轉交永豐商銀帳戶 資料之工作,其所為乃詐欺告訴人戊○○等11人此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洪金寶」、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前述犯行所生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不因被告僅與「洪金寶」有所 聯繫,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即可異其



認定。
六、第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 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 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 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 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 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另案被告 丁○○拿取永豐商銀帳戶資料後,即交付予「洪金寶」,而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則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手法對告訴人戊○○等11人實行詐騙,致告訴人戊○○等11人 分別轉匯款項至永豐商銀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 以轉出等節,已如前述;又本案於111 年12月14日繫屬於本 院前,被告未曾因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其他詐欺取財 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12 月14日函其上本院收文戳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存卷可佐(本院卷第5 、17至36頁),故被告就告訴人戊 ○○遭詐欺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為其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職此,被告就告訴人戊○○遭詐 欺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及就其餘10名告訴人遭詐騙部分所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均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 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七、復按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 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 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由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多數被害人詐欺行為,應依侵害 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被告前揭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產



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所犯上開11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八、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 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 ,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 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於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 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於刑事立法上,針對特定犯罪 行為刑事制裁依據之刑法(含特別刑法)條款,乃是就具體 之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文化而成。是刑法( 含特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罪,均有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 罪事實。想像競合犯,於本質上既係數罪,則不論行為人係 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 ,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 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在審 判中自白犯罪,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被告前開一般 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犯罪, 惟於偵查期間否認參與詐欺集團之事實,此觀被告於偵查期



間辯稱:我不是詐欺集團成員,當初「洪金寶」講的不是詐 欺集團,我應徵的是博弈金流等語即明(偵卷一第15、193 頁),故被告並未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不諱,尚無從 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予以減刑。 另被告對外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供其所屬詐欺集團用 以收取、轉匯詐騙款項,使該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掌握不 法所得,從而提高犯罪誘因,已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節輕微,故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而減輕或免除其刑。
九、再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 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 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 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 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 用」,一般洗錢罪「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 為科刑之下限,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 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 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其 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
十、至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 號研討結果,固為「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數罪名,為避 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即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 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輕罪所規定之 併科罰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無須一併 宣告」。然本院認為:
㈠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 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 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 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 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審諸實務上對於數罪想像競合後,就輕罪減輕其刑之規定如 何評價一事,姑不論係認直接適用該規定減刑,或認僅需量 刑時斟酌即可,實際上均已將輕罪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考量 在內,況且,實務對於輕罪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亦認應綜 合卷內事證予以裁量(詳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41 號判決),此即更加凸顯想像競合犯為數罪之本質。 ㈡又想像競合犯於罪質上雖係科刑一罪,實係連結數個評價上 一罪而合併為科刑一罪,行為人所違犯者既為數罪,其法律 效果(包含主刑、從刑、保安處分、沒收)處於合併之狀態 係本質上所使然,法院於宣告刑罰時,本得綜合評價而宣告 之,並無所謂將重罪及輕罪法條割裂適用之問題,僅為罰當 其罪、充分評價並禁止雙重評價,始透過競合理論將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並稱之為想像競合。從而,量定刑罰時,雖 原則上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作為裁量準據,惟若輕於 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時,基於上開罰當其罪等法理,自應受 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所拘束,而不得宣告輕於較輕罪名之法 律效果。苟認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係較輕罪名之法 律效果為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所吸收,僅論以最重罪名之法 律效果,等同排斥較輕罪名之適用,此除違反上開罰當其罪 等法理外,亦混淆想像競合與法條競合(即單純一罪)之分 野,更使行為人僅因競合理論之結果,而豁免適用較輕罪名 重於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難謂事理之平。是以,縱使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後,於主文僅記載最重罪名之罪名,然其 餘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若重於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或為最 重罪名之法律效果所無,於宣告刑罰時,自應一併宣告之。 此觀刑法第55條規定於94年2 月2 日增訂但書,其增訂理由



載明「想像上競合……依現行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有重 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 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 告刑。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 難謂合理。德國刑法第52條⑵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28條,均 設有相關之限制規定,我刑法亦有仿採之必要,爰增設但書 規定……。」等語,而該奧地利刑法第28條係採統一處罰主義 (即單一刑罰原則),此原則不考量各種競合型態,僅對犯 罪競合問題為單一法律效果之處理,亦即不對個別之罪刑予 以個別宣告(然此仍為量刑上重要之判斷基礎),而統合各 罪之刑罰後宣告單一之刑罰,即為統一刑之宣告,學理上稱 之為統一刑原則或結合刑原則;德國刑法第52條規定亦係採 此原則,此觀條文規定「⑴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同一罪名 數次者,從一刑罰處斷。⑵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刑處斷, 其不得低於其他適用之法律規定。⑶依刑法第41條規定之條 件,罰金刑得與自由刑分別科處。⑷觸犯罪名有規定或許科 處從刑、附隨效果或保安處分者,其亦應或得予以科處。」 等語即明,準此,從一重處斷時,係就一行為所觸犯之數罪 中,依最重罪名之刑罰量處,但量刑不得輕於其餘較輕罪名 所容許之刑,且得依其他任一法規之規定宣告從刑或保安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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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