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626號
TCHM,112,金上訴,626,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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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瑛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57、4433、4604
、492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
721號、111年度偵字第216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9447、12571號、111年度偵字第1469、3206、4021號),提
起上訴,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等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 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收取 向他人詐騙所得款項再行轉匯或提領,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 事財產犯罪,且他人受騙款項遭轉匯進而提領後,即可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 於縱若取得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 人供作收受詐騙款項之用,藉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25日)晚上某時,在國道1號彰化交流道附近,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戊○○知悉該不詳成年人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本案帳戶。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對象施詐,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各編號所示對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詐欺對象告訴或報案後由如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如附表所示偵查機關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 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4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為提高,又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再提款卡、網路銀行屬存戶得以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之重要憑據,多僅本人始能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防阻他人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他人隨意取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且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該人使用帳戶目的、用途後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取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曾擔任餐飲業外場、廚房及會計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87頁;偵一卷第68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累積相當社會閱歷,顯係具正常智識程度而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堪認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成年人時,主觀上對於該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而涉及洗錢行為,應有所預見,惟仍心存僥倖予以交付,被告應具有容任該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㈢又起訴書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間雖記載為110年4月25日,惟被告於110年8月14日警詢時供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間為110年4月20日(見偵九卷第17頁;偵八卷第17頁),參以本案帳戶於110年4月23日即有附表編號5、6、10、11、13所示告訴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堪認起訴書所載時間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成年人後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係以何種方式實施詐騙,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如附表編號4、7、10所示告訴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但就同 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告訴 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帳, 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不同對象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 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上開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原審及本院併辦之附表編號1、3至14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附表編號1至4部分,分別有事實上同一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依上開二、㈢之說明,起訴書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間誤載為110年4月25日,原審未予查明而漏未更正,即有未洽;②檢察官上訴後,就附表編號14部分移送本院併辦,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③另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致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就附表編號14部分併予審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他人使用,致無辜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 遭詐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 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迄未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3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其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見偵八卷第19 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不 法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提供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所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並未扣案,本身之價值甚低,且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 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 具重要性,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慧倫、何昇昀、張弘昌蘇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孟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詐欺對象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報告機關 偵查機關及案號 證據出處 1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7日前,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丑○○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7日14時39分許 27萬8834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57、4433、4604、4926號起訴書 1.證人即告訴人丑○○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5至8頁) 2.丑○○元大銀行交易明細、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20頁;偵一卷第38頁) 3.告訴人丑○○報案資料(偵一卷第32至37、43至6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7日前,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7日15時40分許 23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57、4433、4604、4926號起訴書 1.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8至21頁) 2.銀行匯款憑條、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20頁;偵二卷第60頁) 3.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二卷第50至64頁)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7日前,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7日12時23分許 60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57、4433、4604、4926號起訴書 1.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3至25頁) 2.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20頁;警一卷第57頁) 3.告訴人丁○○報案資料(警一卷第61至65、81至8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7日前,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辰○○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7日14時21分、14時23分、14時45分、14時49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57、4433、4604、4926號起訴書 1.證人即告訴人辰○○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2至23頁) 2.轉帳明細、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20頁;警二卷第37至38頁) 3.告訴人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5至3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3日前,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3日11時51分許 20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7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2至5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20頁;警三卷第27頁) 3.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7至3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3日前,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癸○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3日15時28分許 13萬3475元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447、125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證人即告訴人癸○警詢之證述(偵七卷第25至29頁) 2.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條、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20頁;偵七卷第41頁) 3.告訴人癸○報案資料(偵七卷第33至6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前,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6日8時34分、 110年4月27日9時45分許 10萬元、 20萬元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447、125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證人即告訴人巳○○警詢之證述(偵七卷第69至71頁) 2.轉帳交易明細、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20頁;偵七卷第73頁) 3.告訴人巳○○報案資料(偵七卷第8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前,以假投資方式,向被害人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戊○○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6日14時16分許 80萬元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447、125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之證述(偵七卷第101至103頁) 2.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20頁;偵七卷第107頁) 3.被害人甲○○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七卷第107至12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日起,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6日16時14分許 28萬元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447、125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偵八卷第33至37頁) 2.匯款申請書、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20頁;偵八卷第61頁) 3.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偵八卷第39至4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前,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3日18時57分許、 110年4月26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10萬5000元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之證述(偵九卷第35至37頁) 2.匯款單、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20頁;偵九卷第76頁) 3.告訴人壬○○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九卷第43、77至8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3日前,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子○○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3日12時34分許 3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證人即告訴人子○○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143至145頁) 2.元大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十卷第251至253頁;警一卷第7至20頁) 3.告訴人子○○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十卷第221至328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7日前,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庚○○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7日11時11分許 7923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45至49頁) 2.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20頁;警四卷第67頁) 3.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四卷第43、59至61、69至7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3日前,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辛○○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3日16時45分許 40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之證述(偵十一卷第109至115頁) 2.轉帳明細、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20頁;偵十一卷第157頁) 3.告訴人辛○○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十一卷第121至165頁) 14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起,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5日23時25分許 4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證人即告訴人卯○○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25至27頁) 2.轉帳明細、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五卷第45頁;警一卷第7至20頁) 3.告訴人卯○○報案資料(警五卷第33至37頁)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1781909號刑事偵查卷宗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800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7388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1001585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391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57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33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04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26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1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0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47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71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9號偵查卷宗 偵九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6號偵查卷宗 偵十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1號偵查卷宗 偵十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刑事卷宗 原審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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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