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雅惠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
張嘉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155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29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7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雅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雅惠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 法款項之用,並可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將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陳雅惠因上 網購買衣服後,對方急於要求提供金融卡以便領取款項,竟 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21時36分,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潭子潭興店,將其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簡易型分行申請開 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及國泰帳戶)及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等3張金融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0○ 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撫順店,由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並透 過電話告知密碼。嗣該成年人或輾轉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 之詐欺人員,遂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①於110年12月23日19時許 起,先後冒稱為明洞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予人在新北市○○區之王昱晴,
佯稱:其購買之女性用品因誤設定為重複扣款,需王昱晴提
供金融帳戶,替其操作將帳戶凍結至00點,以免被扣款等語 ,致王昱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1分許、同日19 時4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6元至 陳雅惠之上開潭子郵局帳戶中,再由某詐欺成員分次提領上 開款項,以製造資金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②於110年12月23日19時22分許起,先後假冒購物網 站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人在彰化縣○○ 鎮之謝宛容,詐稱:其會員帳號遭誤升為VIP會員,每月會 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謝宛容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於同日19時49分,轉帳30,016元(另支出手續費12元 )至陳雅惠上開郵局帳戶;於同日20時4分、20時18分及20 時41分,轉帳99,123元、29,985元及1萬元(每筆另各支出 手續費15元)至陳雅惠上開國泰帳戶;另於同日20時36分、 20時37分及20時38分,轉帳9,985元、9,986元及9,987元至 陳雅惠上開國泰帳戶,再由某詐欺成員分次提領上開款項, 以製造資金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王昱晴、謝宛容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 陳雅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118 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 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 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其上開郵 局及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不詳之人等情,然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上網購買衣服,對 方要求我趕快匯款,後來又說乾脆要我把提款卡寄給對方, 對方直接從我帳戶領款後連同衣服一起寄給我,所以我就寄 提款卡給對方,我也是受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0年12月17日21時36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潭子潭興店,將其所申請開立之郵 局、國泰帳戶及一銀帳戶共3張金融卡,寄送至臺北市○○區○ ○街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撫順店,由不詳之成年人收受 ,並以電話告知對方密碼,嗣該成年人或輾轉取得上開銀行 帳戶資料之詐欺人員,遂與其他成員即用以詐欺告訴人王昱 晴、謝宛容,使其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郵 局、國泰帳戶內,再由某詐欺成員分次提領上開款項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昱晴、謝宛容於警詢 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王昱晴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3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儲字第1110036630 號函檢附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 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謝宛容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 截圖4張、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 4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日儲字第111001414 7號函檢附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 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1年1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5977號函檢附被告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被告之國泰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網購/店到店線上查件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代收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儲字第1110232158號函等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 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
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 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 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 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 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 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 ,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 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 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 法。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00歲,從事工程安全工作,具有相 當之知識及工作經驗,業據其於原審審判時供承在卷(見原 審卷第56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 人,被告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推諉為不知。 2.又被告於111年2月10、16日警詢供稱:「當初我上網購物, 買了1件衣服,後來詐欺集團打電話給我要我趕快匯款,後 來說乾脆我把提款卡寄給他,他從帳戶內領取款項後,連同 衣服一起寄給我,所以我就寄給他了。(寄提款卡給對方與 轉帳比起來,何者對方能較快收到錢?你覺得對方要你寄提 款卡給他合理嗎?)轉帳,不合理,...但他一直催我,又 不給我帳戶,一直叫我寄提款卡給他,我沒想那多就寄給他 了」等語(見偵字第18529號卷第11、85頁);復於檢察官 偵查中供稱:「我在去年12月17日網路臉書上訂購衣服,約 2,000多元,我沒有轉帳功能,我提款卡只有領錢功能,對 方跟我說把卡片寄給他,跟我說有一個包裹件號,所以我連 密碼也給他。...(你只有交付這張卡片?)國泰世華、第 一銀行及郵局。(一件2千多的衣服,為何要交3張提款卡? )對方說我一張卡片裡面沒有錢的話,可以用其他張付款。 ...(你寄出3張卡片之前,是否知道裡面有多少錢?)我只 知道國泰世華有2,100元。(那2,100元不夠付衣服的錢?) 夠」等語(見偵字第18529號卷第65至66頁)。被告既認為 對方要求寄提款卡之作法不合理,卻仍將其提款卡寄出,已 有可疑;況且其明知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已足夠支付其網 路購物所需支付之金額,卻將其餘2張帳戶內款項不多之提 款卡一併寄給對方及告知密碼,更令人匪夷所思。審酌網路 購買商品乃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然要求買方寄送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再由賣方自行以買家提款卡領款付帳,並非 合理及安全之交易模式,此乃一般正常之人均知之道理,而
依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工作情形,顯然具有相當之知識及 社會常識,豈會不知對方之要求顯不合理且有可疑,其仍為 前揭行為,再自稱也是受騙者,實無可採信。
3.況且,被告於111年1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和對方是透過網 路接觸的,我沒有對方的聯繫方式等語(見偵字第18529號卷 第79頁);於111年1月23日警詢時供稱:對方聲稱我拿到貨 的同時也會拿到卡片,我沒有拿到商品,也沒有保留對話紀 錄,覺得交易完畢了,所以就刪了等語(見偵字第18529號卷 第79頁);於111年5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與嫌犯買 賣衣服的對話內容已經沒有留存,對方說貨到時會將卡片一 起寄還給我,貨後來也沒有到,我後來也找不到那個人等語 (見偵字第18529號卷第66至67頁);於111年7月8日檢察官偵 訊時供稱:我在臉書購物沒有留下任何購物資料,對方是用 messanger跟我聯絡,對話紀錄沒有留下來等語(見偵字第17 090號卷第150至151頁)。被告顯然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亦 未留下與對方交易或對話之任何資料,則其在將自己之郵局 及國泰帳戶等金融卡寄給對方,在對方並未履行承諾將衣服 及金融卡寄還之情形下,率爾將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刪除, 益徵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時,即有將上開帳戶 資料提供予並不相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 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而不予追討之意思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 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 號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 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郵局及國泰帳戶給他人 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 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 被告對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 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 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國泰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告訴人王昱晴、謝宛蓉2人為詐 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70 90號)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判。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 白洗錢犯罪,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告訴人王昱晴、謝 宛蓉2人分別達成調解,且如數給付(詳後述),原判決未及 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 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雖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率 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可非難性較 低,間接造成告訴人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 ,然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於原
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6頁),暨 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得易服社會勞動),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雖未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判時已分別於112年3 月21日以199,082元與告訴人謝宛容達成調解、於112年4月2 6日以99,971元與告訴人王昱晴達成調解,並均給付完畢, 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司簡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影本、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影本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至112、127至139頁), 堪認被告尚具悔悟之心,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深受教訓, 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本案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復斟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其所 犯為詐欺、洗錢等犯行,且未能坦白承認犯罪,為使其確切 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倘其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 銷其緩刑宣告。
六、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既已將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由詐欺者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 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 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詐欺者持以提領贓款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其金融卡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 性,如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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