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富榮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龍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97號、第46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戊○○如其附表一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丙○○如 其附表一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一編號2丙○○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均撤銷。㈡其餘上訴駁回(戊○○沒收部分)。
㈢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伍仟元。㈣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 響量刑之因素外,尚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 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 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 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丙○○於法定期間內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戊○○、丙○○及其等辯護人 均陳稱坦承犯行,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情,復經本院 於審理中確認(見本院卷第166、167頁),足徵被告戊○○、 丙○○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之「刑」、「沒收」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就被告關於科刑及沒收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 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自不在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
一、犯罪事實:
戊○○、丙○○均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 示提領款項交付,與詐欺、洗錢犯罪有高度相關,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宇霞」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約定由丙○○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即可獲得匯 入款項3%之報酬,戊○○告知本案帳戶資料予「黃宇霞」並傳 遞訊息,即可獲得匯入款項1%之報酬,遂由丙○○於民國109 年5月20日告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予戊○○, 戊○○再告知「黃宇霞」而任由「黃宇霞」所屬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其等知悉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本案犯行)使用本 案帳戶。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對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丙○○將匯入之金錢提領出來 ,交予戊○○,再由戊○○以不詳方式轉交予「黃宇霞」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 向。
二、論罪:
㈠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戊○○、丙○○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 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收受、轉交贓款等行為,而參與詐 欺、洗錢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係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 ,足見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應與「黃宇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丙○○所犯前揭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戊○○、丙○○共 所為2次犯行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乃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犯罪明顯可分,乃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本院查: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丙○○、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 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 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 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 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 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 「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 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 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 ,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且犯洗錢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依前 開規定,就其所犯洗錢罪應減輕其刑,雖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而無從逕予減刑,惟仍列入後述量刑事由一併審 酌。
㈡被告丙○○、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然上訴 本院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已有不同,且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期間,復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依上開說明,上 開有利被告丙○○、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
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審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被告丙 ○○、戊○○上訴意旨均以其等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非無理由;原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未合,已難謂允洽,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戊○○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上開犯行所定之應執行刑既失所依附 ,應併予撤銷。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 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 決參照)。另被告丙○○另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乙○○新臺 幣(下同)5萬元,已逾被告丙○○實際取得之款項,堪認被 告丙○○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乙○○,自無需再 就被告丙○○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詳後述沒收部 分) ,原審判決就此不予沒收部分亦未及審酌,自應併予撤 銷。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前於98年間有違反 商業會計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9年間有偽造文 書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分別於99年5月1日、100年7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其於108年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無罪等紀 錄,被告丙○○並無前科紀錄等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 在卷可參。其等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利,未加以詳查其等 行為之合法性,由被告丙○○提供本案帳戶、被告戊○○居中與 「黃宇霞」聯繫,而遂行本案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一部分 工,2人參與犯行程度輕重有別,造成如附表二所示2名告訴 人受有財物損失,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 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嚴重妨礙檢 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戊○○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推卸責任、否認犯行,被告丙○○於原審審 理中坦認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惟其等2人於本院審理 中均已坦承犯行,而被告丙○○已與告訴人丁○○、張秋水均已 和解並賠償受害金額(告訴人丁○○部分,見原審調解筆錄, 原審卷第365頁;告訴人乙○○部分,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乙○○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滙款單影本、身 分證照片、和解書,本院卷第132至142頁、第178頁)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情狀;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 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03頁)、告 訴人丁○○、張秋水於調解筆錄及和解書所記載對被告丙○○部 分不再追究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 被告2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等應執 行之刑分別如主文第3、4項所示。
⒉又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想像競合之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 審酌重罪即加重詐欺罪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經整體評價後,顯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再審酌本案侵害 法益為財產法益,被害金額非高,且其中被告丙○○未因本案 犯罪而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等情,本院認不予併科輕罪罰金 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 宣告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含被告戊○○上訴駁回部分之說明): ⒈被告丙○○沒收部分:
被告丙○○因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而得 獲得3%佣金,是其犯罪所得應為1950元(告訴人丁○○部分計
算式:15000×0.03=450;告訴人乙○○部分計算式:50000×0. 03=1500,合計1950)。另參酌被告丙○○已賠償告訴人丁○○1 萬5000元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65 頁),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乙○○ 5萬元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乙○○第一銀行高雄分行 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滙款單影本、身分證照片、和解書等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至142頁、第178頁)。堪認此犯罪 所得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丁○○、乙○○,自無需再就被告丙○○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是被告丙○○附表一編號2部分, 自無需諭知沒收追徵。
⒉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戊○○沒收部分):
原審判決認被告戊○○因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至本 案帳戶而得獲得1%佣金,是其犯罪所得應為650元【告訴人 丁○○部分計算式:15000×0.01=150;告訴人乙○○部分計算式 :50000×0.01=500,合計650】,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其所犯各罪下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戊○○未見與告訴人丁○○、乙○○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僅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戊○○雖未與被害人簽立和解 書,但被害人已全額獲得賠償,被告戊○○願支付公益捐彌補 過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且賠償告訴人丁○○、乙○○ 者實係被告丙○○,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戊○○業已賠償告訴 人丁○○、乙○○,其未扣案犯罪所得150元、500元自仍應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原審就此部分諭知沒收、追徵,並無不合。被告戊○○就 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被告戊○○雖有於109年5月27日自被告丙○○處取 得現金100萬元,然依原審認定此部分款項應已由被告戊○○ 以不詳方式轉予「黃宇霞」而去向不明,是上開財物應認非 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之中,則該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 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即不予對其等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併此敘明。
二、緩刑之說明: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查: ①本院審酌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均與告訴人丁○○、乙○○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失,經此次偵、審之程序,當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②被告戊○○前於99年、100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分別於於99年5月1日、100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迄今已逾5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其犯後雖未與告訴人丁○○、乙○○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 人損失,然量共犯即被告丙○○已各賠償告訴人丁○○、乙○○分 別滙入之1萬5000元、5萬元,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犯罪所得合計僅650元,甚為低微,並表示願以公益
捐方式以贖前愆,堪認其非無悔意,經此次偵、審之程序, 應足使其心生警惕,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戊○○產生心 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因認被告戊○○上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 告戊○○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考量其犯案之情節、行 為之手段、為促使其確實明瞭其所為為法所不能容許,本院 認除上述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戊○○一定負擔之必要,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戊○○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3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5000元。又被告 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2 附表二編號2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人、提領時間、方式、金額 證據 1 丁○○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底,假冒丁○○之舊識,撥打電話予丁○○,並互相交換通訊軟體LINE之ID,佯稱因工作上的疏失為由要賠老闆錢並需要生活費,而需要幫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金錢。 109年5月26日上午10時21分許 1萬5000元 丙○○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丙○○於109年5月27日先以現金提領93萬3000元。又於同日以金融卡提領1萬元。並於同日交付100萬元予戊○○。 ⒉丙○○於同年月29日分別以金融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提領9萬元,並於同日交付予戊○○。 ⒊丙○○於同年月30日以金融卡提領1萬元。 ⒋丙○○於同年6月3日網路轉帳7000元。 ⒌以上提領、轉匯共計104萬元,包含丁○○匯入1萬5000元、乙○○匯入之5萬元,另97萬5000元與本案無涉,另待檢察官追查。 ⒈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偵3687卷第29頁至第37頁、偵3997卷㈠第121頁至第125頁、偵4676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87頁至第90頁)。 ⒉戊○○於警詢之供述(見偵3687卷第45頁至第55頁、偵4676卷第87頁至第90頁)。 ⒊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87卷第57頁至第59頁)。 ⒋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97卷㈠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109年7月8日合金興鳳字第1090002274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87卷第63頁至第66頁)。 ⒍乙○○提供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樹林分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3687卷第77頁、第81頁至第83頁)。 ⒎丙○○與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687卷第85頁至第91頁、偵3997卷㈠第239頁至第241頁、偵4676卷第51頁、第65頁至第77頁、第93頁至第125頁)。 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110年2月5日合金興鳳字第1100000399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997卷㈠第179頁至第183頁)。 ⒐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匯出之對話紀錄(見偵3997卷㈠第243頁至第335頁)。 ⒑丁○○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偵3997卷㈠第343頁)。 2 乙○○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1日上午11時55分前之某時許,假冒乙○○之舊識,撥打電話予乙○○,佯稱需要保證金週轉及生活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樹林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金錢。 109年5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