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288號
TCHM,112,金上訴,288,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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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862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80、32261、34053號、34
894、35010、35045、37599號、111年度偵字第318、1398、3577
、8482、10699、16857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5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文源(綽號「天才」,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 案起訴)、田宇堃(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確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林修平(業 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李偉銘(業經 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 檢察官另案起訴)等人先後於民國110年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狠角色」、「大發林」之人及其他姓名 、年籍、人數不詳之成員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田宇堃於集團中擔任取得金融帳戶(收 薄手)、提領詐欺款項(車手)、收取詐欺款項(收水)等 工作;林修平擔任收薄手及車手等工作,另提供臺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田宇堃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1至33);張文源擔任收薄手及收水 等工作;李偉銘擔任車手之工作。張文源分別與如附表二編 號1至10、30所示之共同正犯、「狠角色」、「大發林」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30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0、30所 示之陳浩旻林孟諠許正昇、劉小珠、顏誌呈呂佩芬李建宏蘇湘婕、呂佩珊彭安儀、賴秀玲(下稱陳浩旻等 11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



0、30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30所示之金 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如附表二編號1至1 0、30所示之提款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30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0、30 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3 0所示之收水人張文源,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嗣 因陳浩旻等11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浩旻林孟諠許正昇顏誌呈呂佩芬蘇湘婕、 彭安儀、賴秀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文源(下稱被告)之上訴狀載明原審判 決附表三(被告之書狀誤載為「附表事實欄」)編號4、5、 6、7、8、9、10、11、12、13、14、15、35與事實不符(見 本院卷第7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附表三編號22 部分(其犯罪事實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7所示)其沒有上 訴(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其 就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4、5(其犯罪事實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4、5所示)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58至259、281頁)。 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被告提起上訴之附表三編號6、7、8 、9、10、11、12、13、14、15、35部分(其犯罪事實如原 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0、30所示),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文源(下稱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其僅與同案被告李偉銘共犯,沒有與同案被告田宇堃 共犯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田宇堃林修平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62頁),且 證人即同案被告田宇堃於警詢中證稱:林修平於本案中所使 用之提款卡來源是「天才」拿給他的,因為林修平會先跟天 才見面,再去領錢。被指認人編號3號張文源,我只知道他 叫「天才」,他是我的詐欺上游,我曾經把提領的詐欺贓款 交給他,他還會負責分配提款卡給車手,要車手去提領詐欺 贓款。我擔任詐欺車手時,上游指示我去找他,所以才認識 等語(見偵一卷一第17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修平於警 詢中證稱:我跟綽號「天才」不認識,是綽號叫「堃」的男 子打給我要我去北平路一段心媞汽車旅館旁,北平路一段與 華美街二段路口人行道見面找一位叫綽號「天才」的男子, 他會給我提款卡,要我去領錢。我領完錢之後我就將卡片交



還給綽號「天才」。直到被警方查獲,我才知道他本名叫張 文源,他跟田宇堃一樣是收水角色,我都會把提領之贓款交 付給他們等語(見偵一卷一第216頁、偵四卷第77頁);復 於偵查中證稱:提款卡跟密碼是田宇堃及「天才」給的,我 領完錢交給田宇堃天才。「天才」跟田宇堃都在一起,他 們是叫我拿去心媞汽車旅館給他們,他們都在旅館内,我是 交給他們2個,因為每次是田宇堃叫我去提款或是領包裏, 然後再拿去給田宇堃、「天才」,他們同時會在那邊等語( 見偵一卷四第34頁、偵卷十第240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 承:林修平提領之後會把贓款給我,我會責收林修平的贓款 。我也有跟田宇堃收過錢。我從110年1月開始做到6月被抓 ,約半年等語(見偵四卷第96、97、偵十卷第93頁、偵十三 卷第57頁);復於偵查中自承:我只知道田宇堃李偉銘也 是領錢,因為我跟他們收過錢。 林修平有交錢給我過,好 像是約在河堤附近等語(見偵一卷四第24、25頁)。綜觀被 告及同案被告田宇堃林修平上開警詢、偵查中於所言,堪 認其3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應合於事實,並有附表二編號1 至10、30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附表二編號1至10、3 0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於本 院所為辯解乃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於原審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始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上開詐欺取財犯罪型態,歷經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取得人 頭帳戶、指示提款、出面提款、轉交款項等各階段,係需由 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被告林修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集團中收簿手、車手、提供帳戶等工作,足見該詐欺 集團之內部層層分工、組織嚴密。又參與對被害人等詐欺取 財行為之成員有被告、同案被告田宇堃林修平李偉銘廖君豪葉子榕范○心、「狠角色」、「大發林」、其所 屬集團成員多人,則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誤。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 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被告上 開犯行,在於將詐騙贓款,藉由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並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客觀上得以切 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 追查,且被告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 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甚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犯罪型態, 歷經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詐欺匯款使用、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指示匯款、提領款項、轉交款項等各階段;均需由多人分工 ,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 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 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 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 與同案被告田宇堃林修平李偉銘就附表二編號1至10、3 0所示之犯行,分擔提領、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提供人頭 帳戶等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收取之帳戶資料、提領、收 取之款項均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 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 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 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 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 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
 ㈣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就上開犯行,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 至10、30各該犯行所示之共同正犯及「狠角色」、「大發林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0、3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0、30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所涉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 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 
 ㈧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年青力壯,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 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工作,共同 詐騙被害人等,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 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 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 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 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 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被害人等所 受財產損失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在夜市擺攤、月收入2萬8,000元以上、經濟情形 勉持、無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66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6至15、35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 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並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以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暨敘明沒收之理 由(詳後述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 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經查,被告就附表二 編號1至10、30所示犯行,獲得提領或收取款項1%之報酬等 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原審卷363頁),經核 算後,如附表二編號1至10、30報酬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各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 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於附表二編號1至10、30所示之提領金額,固均為被告作為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 各該財物均已轉交本案欺集團上手成員,非在被告支配管領 中,已如前述。又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



之收簿手、車手、收水通常於取得人頭帳戶或提領贓款後, 對於人頭帳戶或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僅暫時保管即轉交上 手詐欺集團成員,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 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勝裕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80號卷一 偵一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80號卷二 偵一卷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80號卷三 偵一卷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80號卷四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261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53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894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10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45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599號卷 偵八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號卷 偵九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8號卷 偵十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77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82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99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41號卷 偵十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57號卷 核交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核交字第2924號卷 核交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核交字第3129號卷 核交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核交字第3260號卷 核交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35號卷 核交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376號卷 核交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1699號卷 原審卷 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86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8號卷 附表一(【略】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共同正犯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收水之人 證據及出處 報酬 1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 ︶ 陳浩旻︵ 提告 ︶ 田宇堃張文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晚上8時30分許,透過電話與陳浩旻聯絡,假冒網購商店、台新銀行客服,佯稱因系統錯誤,如要解除誤刷之訂單,須操作網銀轉帳等語,致使陳浩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8日晚上8時42分許、47分許、51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986元、4萬9,982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田宇堃於 ①110年5月18日晚上8時53分許至55分許,在京城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提領2萬元5次,共10萬元。 ②110年5月18日晚上8時57分許至58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提領2萬元2次、1萬元1次,共5萬元。 之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張文源。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浩旻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一第407至410頁)。 ②員警偵查報告(偵一卷一第103至107頁)。 ③陳浩旻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一卷一第405、425、435頁)。 ④陳浩旻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3張(偵一卷一第411至415頁)。 ⑤陳浩旻匯入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三第129頁)。 ⑥田宇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偵一卷三第183至185頁)。 田宇堃張文源:各1%,1,500元。 2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 ︶ 林孟諠︵ 提告 ︶ 田宇堃 ︵ 涉案部分,由原審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確定 ︶ 、 張文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透過電話與林孟諠聯絡,假冒網購商店、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因設定錯誤,須操作ATM轉帳以解除設定等語,致使林孟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8日晚上9時41分許,匯款19萬9,29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田宇堃於 ①110年5月18日晚上9時42分許至45分許,在彰化銀行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提領2萬元5次,共10萬元。 ②110年5月18日晚上9時47分許至50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提領2萬元4次、1萬9,000元1次,共9萬9,000元。 之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張文源。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孟諠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一第439至446頁)。 ③林孟諠匯入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三第131頁)。 ④田宇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一卷三第185至187頁)。 張文源:1%,1,990元。 3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 ︶ 許正昇︵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透過電話與許正昇聯絡,假冒網購商店、台新銀行客服,佯稱因訂單錯誤,須操作ATM轉帳以解除設定等語,致使許正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1日晚上6時11分許、13分許、1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6元、4萬9,986元、2萬9,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田宇堃於110年5月21日晚上6時22分許至25分許,在臺中向上郵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提領6萬元2次、1萬元1次,共13萬元。之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張文源。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許正昇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一第459至461頁)。 ③許正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一卷一第457、469、473頁)。 ④許正昇之國泰世華ATM交易明細1張(偵一卷一第463頁)。 ⑤許正昇之網路匯款手機畫面翻照片2張(偵一卷一第465頁)。 ⑥許正昇匯入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三第133頁)。 ⑦田宇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偵一卷三第187頁)。 張文源:1%,1,300元。 4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 ︶ 劉小珠︵ 未提告 ︶ 田宇堃張文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晚上7時許,透過電話與劉小珠聯絡,假冒網購商店客服,佯稱因訂單錯誤,須操作ATM轉帳以解除設定等語,致使劉小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3分許、24分許,均匯款2萬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田宇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4分許至25分許,在全家超商大英門市○○○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2次、1萬9,000元1次,共5萬9,000元。之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張文源。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劉小珠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四第149至151頁)。 ③劉小珠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一卷一第479至480頁)。 ④劉小珠之匯款帳戶存摺封面2份(偵一卷一第487頁)。 ⑤劉小珠之郵局ATM交易明細表2張(偵一卷一第491至492頁)。 ⑥劉小珠、顏誌呈匯入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三第135頁)。 ⑦田宇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一卷三第189頁)。 田宇堃張文源:各1%,590元。 5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 ︶ 顏誌呈︵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晚上8時30分許起,透過電話與顏誌呈聯絡,假冒網購商店、玉山銀行客服,佯稱須關閉授權信用卡付款,須操作ATM轉帳以關閉設定等語,致使顏誌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匯款2萬9,985元。 田宇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1分許、32分許,在台新銀行大墩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1萬元,共3萬元。之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張文源。 ①同本表編號1②、4⑥。 ②證人即告訴人顏誌呈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二第3至5頁)。 ③顏誌呈之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一卷二第9、11頁)。 ④顏誌呈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張(偵一卷二第17頁)。 ⑤田宇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偵一卷三第191頁)。 田宇堃張文源:各1%,300元。 6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 ︶ 呂佩芬︵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電話與呂佩芬聯絡,假冒某捐款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可幫助取消分期付款,須操作ATM轉帳以關閉設定等語,致使呂佩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3日晚上8時58分許、9時1分許、49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5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田宇堃於 ①110年5月23日晚上9時12分許,在玉山銀行大墩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5萬元、4萬9,000元。 ②110年5月23日晚上9時53分許,在家樂福大墩店(臺中市○○區○○路000號B1),提領5萬元。 之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張文源。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呂佩芬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二第27至29頁)。 ③呂佩芬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一卷二第19至21頁)。 ④呂佩芬匯入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三第137頁)。 ⑤田宇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一卷三第191至193頁)。 田宇堃張文源:各1%,1490元。 7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七 ︶ 李建宏︵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晚上6時53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李建宏聯絡,佯稱賣商品等語,致使李建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4日晚上6時53分許,匯款1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田宇堃於110年6月4日晚上7時2分許,在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提領1萬4,000元。之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張文源。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李建宏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二第35至39頁)。 ③李建宏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一卷二第33、41頁)。 ④李建宏蘇湘婕匯入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三第139頁)。 ⑤田宇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偵一卷三第193頁)。 田宇堃張文源:各1%,140元。 8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八 ︶ 蘇湘婕︵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晚上7時7分許,透過電話與蘇湘婕聯絡,佯稱因設定錯誤,須操作ATM以解除等語,致使蘇湘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4日晚上7時38分許,匯款3萬1,322元。 田宇堃於110年6月4日晚上7時45分許、46分許,在全家超商台中十一街門市○○○市○○區○○路000號1樓),分別提領2萬元、1萬2,000元。之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張文源。 ①同本表編號1②、7④。 ②證人即告訴人蘇湘婕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二第45至46頁)。 ③蘇湘婕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一卷二第43、47頁)。 ④蘇湘婕之網路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一卷二第48頁)。 ⑤蘇湘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一卷二第48頁)。 ⑥田宇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一卷三第195頁)。 田宇堃張文源:各1%,320元。 9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 ︶ 呂佩珊︵ 未提告 ︶ 林修平田宇堃張文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透過電話與呂佩珊聯絡,假冒銀行、郵局人員佯稱因設定錯誤,須操作ATM以解除等語,致使呂佩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8日晚上8時17分許,匯款2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修平於110年5月28日晚上8時31分許,在第一銀行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提領2萬9,000元。之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田宇堃田宇堃再將開款項交付予張文源。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呂佩珊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一第377至379頁)。 ③呂佩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一卷一第373至375、381至383頁)。 ④呂佩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一卷一第385頁)。 ⑤呂佩珊匯款帳戶存摺封面1張(偵一卷一第387頁)。 ⑥呂佩珊彭安儀、賴秀玲匯入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三第141頁)。 ⑦林修平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偵一卷三第197至201頁)。 林修平:600元(110年5月28日同日領取之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9、10、26、30部分,平均計算報酬3,000元)。 田宇堃張文源:各1%,290元。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 ︶ 彭安儀︵ 提告 ︶ 林修平張文源田宇堃 ︵ 涉案部分,由原審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起,透過電話與彭安儀聯絡,假冒網購商店、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因訂單錯誤,須轉帳以取消設定等語,致使彭安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8日晚上8時44分許、56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9元、9,999元。 林修平於 ①110年5月28日晚上8時51分許、52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台中嘉明湖店(臺中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②110年5月28日晚上9時2分許,在全家超商台中圓滿店(臺中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元。 之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田宇堃田宇堃再將開款項交付予張文源。 ①同本表編號1②、9⑥。 ②證人即告訴人彭安儀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一第392至395頁)。 ③彭安儀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一卷一第389至391、398、404頁)。 ④彭安儀之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1張(偵一卷一第399頁)。 ⑤林修平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偵一卷三第203至213頁)。 林修平:600元(110年5月28日同日領取之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9、10、26、30部分,平均計算報酬3,000元)。 張文源:1%,400元。 編號11至16(略)與被告張文源無關,編號17(略)被告張文源未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30︵ 起訴書附表八編號 1 ︶ 賴秀玲︵ 提告 ︶ 林修平田宇堃張文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晚上7時許,透過電話與賴秀玲聯絡,假冒銀行人員,佯稱要解除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賴秀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8日晚上7時35分許,匯款2萬9,13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修平於110年5月28日晚上7時48分許,在第一銀行進化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3萬元。之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田宇堃田宇堃再交付予張文源。 ①同本表編號9⑥。 ②證人即告訴人賴秀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101至103頁)。 ③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偵四卷第55頁)。 ④賴秀玲之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四卷第105頁)。 ⑤賴秀玲之郵局ATM交易明細表1張(偵四卷第107頁)。 ⑥林修平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四卷第109至111頁)。 林修平:600元(110年5月28日同日領取之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9、10、26、30部分,平均計算報酬3,000元)。 田宇堃張文源:各1%,300元。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略) 編號1至5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6 事實 (附表二編號1) 張文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 (附表二編號2) 張文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 (附表二編號3) 張文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 (附表二編號4) 張文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 (附表二編號5) 張文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 (附表二編號6) 張文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 (附表二編號7) 張文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 (附表二編號8) 張文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事實 (附表二編號9) 張文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事實 (附表二編號10) 張文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略) 編號16至34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35 事實 (附表二編號30) 張文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略) 編號36至39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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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