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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681號
TCHM,112,金上訴,1681,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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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7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8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宮可軒


選任辯護人 簡鵬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18、763、2
0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宮可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提出由宮可軒補正上訴人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 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 7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由上訴人即被告宮可軒(下簡稱被告)所出具之「刑 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其當事人欄雖列載 被告為上訴人,然二書狀狀末分別僅以電腦列印方式繕打「 上訴人即被告:宮可軒」、「原審選任辯護人:簡鵬舉律師 (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宮可軒」、「選任辯護 人:簡鵬舉律師(法扶律師)」及各自蓋用「簡鵬舉律師」 印章,均無被告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依刑事訴訟法 第53條之規定,前開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依前揭法律規定 與說明,被告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然此項程式之欠 缺並非不可補正,爰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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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