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347號
TCHM,112,金上訴,1347,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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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7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47號
第1356號
000000000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慶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02號),提起上訴,暨
本院民國112年5月8日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
115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527號)、第116號(起訴案
號:第5449號、第8167號)上訴人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移送本院
合併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宣告刑、執行刑)撤銷。上開撤銷部分,李家慶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李家慶犯如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167號案件起訴如附表二編號2「匯款時間」欄①②部分,公訴不受理。上開第二項及第三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一之內容,及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履行,暨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犯罪事實(僅就合併審判部分說明)
一、李家慶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友人蔡鎔阡(另為不起訴 處分)認識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雀巢」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 無須聘僱他人提領帳戶款項,且可以預見帳戶內之款項係不 法犯罪所得之贓款,代為提領、轉交予不詳年籍之人,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為賺取不詳報酬,仍基於縱使 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縱使發 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雀 巢」、Telegram帳號暱稱「小黑」、「標靶」(下簡稱「小 黑」、「標靶」)等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而與其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李盛孫明得,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李淑貞(另由警方偵辦 )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 戶),及廖彥喆(另由警方偵辦)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一銀帳戶);其後,再由李 家慶依「小黑」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 間、地點,自上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交付 「小黑」,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李盛孫明 得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盛孫明得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第 五分局及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中關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案件部分( 即犯罪事實欄有關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黃耀霆、告訴人車亞芳 部分,下稱上訴部分),係上訴人即被告李家慶(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被告所提之 刑事上訴理由狀及當庭回答之內容,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 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並未對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 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 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 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至於本案中關於臺中地院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5、116號部分(即犯罪事實欄有關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李盛孫明得部分,下稱合併審判部分), 則係由臺中地院移送本院合併審判,該部分審理範圍自包括 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及沒收等案件內容全部,合先說明。貳、證據能力(僅就合併審判部分說明)




  本判決以下就合併審判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16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167至17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 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就合併審判部分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 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僅就合併審判部分說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28527號卷第21至25頁,偵8167號卷第13至20頁, 偵5449號卷第19至22頁,原金訴116號卷第89至90頁,本院 卷第176頁),核與告訴人李盛孫明得於警詢及原審時所 述(見偵5449號卷第33至41頁,偵28527號卷第41至44頁, 原金訴116號卷第90至91、139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帳 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5449號卷第11頁)、員 警職務報告(見偵5449號卷第43頁)、被告指認蔡鎔阡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真實年籍對照表(見偵54 49號卷第45至48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淑貞)之交易明細表(見偵5449號卷第49頁)、全 家超商沙鹿正德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449號卷第 51至53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449號卷第54 頁)、提領熱點處所(見偵5449號卷第55頁)、牌照號碼00 0-0000號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5449號卷第57頁) 、牌照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 5449號卷第73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8167號卷第9至10 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帳號000-000 00000000(見偵8167號卷第31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8167號卷第35頁)、告 訴人孫明得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167號卷第37至47頁)、牌 照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8167 號卷第51頁)、全家超商臺中陽光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167號卷第53至60頁)、被 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資料、與蔡鎔阡之聯繫訊息翻拍照 片(見偵8167號卷第61至63頁)、告訴人李盛提出之銀行交



易明細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見原金訴116號卷第67至74頁)、帳戶個資檢視 報表(原金訴116號卷第75至76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 8527號卷第19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見偵28527號卷第45頁)、0000000公布10月份提領熱點( 見偵28527號卷第47頁)、全家超商金河店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見偵28527號卷第49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見偵28527號卷第51頁)、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 戶基本資料(見偵28527號卷第55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28527號卷第57頁) 、孫明得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偵28527號卷第59至61頁)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肆、論罪(僅就合併審判部分說明)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就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與「雀巢」、「小黑」、 「標靶」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依指示提領同 一被害人之詐騙款項,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提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 洗錢罪間,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皆爲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未到庭)及原審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已 自白犯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六、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2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參照)。又本件合併審判之臺中 地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5號案件中,起訴書固僅記載告訴 人孫明得因受騙而為如附表二編號2「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欄③④匯款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告訴人孫明得另因受騙 而為如附表二編號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①②匯款 之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
伍、本院就量刑之判斷(含上訴及合併審判部分)  一、原審就本案之上訴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 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 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 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 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 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例如,是否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影響量刑之基礎,而應予以合理之 差別處遇。經查:被告雖於原審與被害人黃耀霆、告訴人車 亞芳達成和解後並未依約履行(見原審卷第99至103頁),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陸續依和解條件給付被害人黃耀 霆、告訴人車亞芳和解金額完畢等情,有111年11月17日刑 事上訴理由狀所附之匯款收據影本3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5、55頁)在卷可查。原審雖未及審酌及此, 惟被告上訴表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1 、179頁),既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含宣告刑、執行刑)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前開撤銷改判及合併審判部分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等)、手段(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之分工、角色等)、犯罪後態度(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 行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於原審判決後 並與告訴人李盛孫明得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 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48、151至152頁〉,及已 給付和解金予黃耀霆、車亞芳完畢)、犯罪造成之損害(對 黃耀霆、車亞芳、李盛孫明得之財產及社會秩序之侵害)



、獲利程度,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前並無前案紀錄), 以及被告於本院自承:高中畢業,現在從事綁鐵工作,經濟 狀況貧窮,需要扶養失明的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 等刑法第57條相關事項,就上訴及合併審判部分各量處被告 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就上訴及合併審 判部分所犯罪名之同質性、對於危害財產之加重效應、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就其如附表一、二所 示部分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又,本 件對被告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徒刑,已足以評價其罪責 ,自無庸再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另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 時間為110年10月9日至10日,其就合併審判部分取得之犯罪 所得,經核即與其於上訴部分案件中所取得之3000元為同筆 款項等情,有被告於警詢筆錄可稽(見偵5449號卷第16頁, 偵8167號卷第17頁,偵28527號卷第23頁),且原審已就該3 000元諭知沒收(見原審判決書第1、5頁),復查無其他證 據可認被告就合併審判部分另有取得犯罪所得之情事,自毋 庸重複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1至42頁),足認其素行並非不佳;其因經濟困難而一時失 慮,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工作,核非屬集團中具有 決定權之重要角色,且參與時間尚短,從中獲得之不法利益 亦非甚多,顯見其等犯罪情節並非至為嚴重;又被告分別於 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意,犯罪後 態度亦屬良好;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能知所警惕,為免其因入監服刑而標籤化,甚而自暴自棄, 有違刑罰再社會化之目的,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5年。惟為避免被告再度觸法,促其按時履行和解條件, 並使被告深植守法及正確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其依附件一之內容,及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履行,並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 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防免其再有偏差行為。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規 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予指明。




陸、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8167號案件起訴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匯款時間」欄①② 告訴人孫明得匯款部分)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蓋 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 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 之。至於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 ,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 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合併審判之臺中地院111年度原 金訴字第116號案件,其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8167號起訴被告對告訴人孫明得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部分(下稱後案),已據同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527 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並於111年10月14日繫屬於臺中 地院,有該院刑事分案室收件之章在卷可稽(見原金訴115 號卷第7頁)。且後案起訴書所記載告訴人孫明得因受騙而 為如附表二編號2「匯款時間」欄①②匯款之事實部分(見後 案起訴書第4頁),核與前案起訴書所記載告訴人孫明得因 受騙而為如附表二編號2「匯款時間」欄③④匯款之事實(見 前案起訴書第3頁)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核屬同一案件。是參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應就後案如附 表二編號2「匯款時間」欄①②匯款之事實部分,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上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 1 黃耀霆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9日19時41分許,假冒誠品書局人員撥打電話給黃耀霆,向其訛稱:之前購物不慎設定為大量購物,將會不斷扣款,會請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再假冒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黃耀霆,向其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使黃耀霆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前揭臺銀帳戶內。 ①110年10月9日2 0時37分許 ②同日20時39分 許 ①2萬4987 元 ②5011元 ①110年10月9日20時 51分許 ②同日20時53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①2萬5元 ②1萬5元(均含手續費) 李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車亞芳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9日20時9分許,假冒恩娜茉兒廠商人員撥打電話給車亞芳,向其訛稱:其公司網站防火牆遭駭客入侵,其永豐銀行信用卡信用卡遭盜刷20幾筆款項,會請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再假冒永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車亞芳,向其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使車亞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前揭臺銀帳戶內。 ①111年10月9日21時26分1秒許 ②同日21時35分許 ③同日21時37分許 ①2萬4059 元 ②9035元 ③1萬989元 ①110年10月9日21時 30分21秒許 ②同日21時30分30秒 許 ③同日21時43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惠慶店(前2筆) ②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逢星門市(第3筆) ①2萬5元 ②4005元 ③2萬5元 (均含手續費) 李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合併審判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 1 李盛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9日14時45分許,假冒誠品書局人員撥打電話給李盛,向其訛稱:因之前購物工讀生不慎設定為書局訂購標籤,因此金額變為2萬多元,後續會請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再假冒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李盛,向其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使李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前揭臺銀帳戶內。 ①110年10月9日19時46分許 ②110年10月9日19時57分許 ③110年10月9日20時3分許 ①2萬6207元 ②2萬8309元 ③1萬1985元 ①110年10月9日20時9分許 ②同日20時10分許 ③同日20時11分許 ④同日20時13分許 ⑤同日20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沙鹿正德店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5005元 ⑤1005元 (均含手續費) 李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孫明得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9日20時46分許,假冒君悅飯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孫明得,向其訛稱:其公司會計誤植餐卷刷卡費在其信用卡內,要取消刷卡動作,會請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再假冒花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孫明得,向其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孫明得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前揭一銀帳戶內。 ①110年10月9日22時41分許 ②110年10月9日10時45分許 ③110年10月10日 凌晨0時31分許 ④110年10月10日凌晨0時57分許 ①2萬9986元 ②2萬9987元 ③2萬9985 元 ④2萬9987 元 ①110年10月9日22時46分許 ②110年10月9日22時48分許 ③110年10月10日0時41分許 ④110年10月10日0時42分許 ⑤110年10月10日1時1分許 ⑥110年10月10日1時 2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惠慶店(前2筆);②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逢星門市(第3筆) ①2萬5元 ②4005元 ③2萬5元 (均含手續費) 李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一、被告應給付李盛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二、給付方法:
 1.自112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於每月20日前給付7,000元, 另於113年1月20日前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
 2.以匯款方式匯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科分行(代號:017) 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李盛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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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