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翔霖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212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 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 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 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 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 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 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 「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 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 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 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 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110年5月31日 修正時,增訂第348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 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 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 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而依該條項將「刑 」、「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 ,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 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 「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
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 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周翔霖(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 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參本院卷第88、11 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本案並 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 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 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 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所犯罪名:(一)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加入以 綽號「小泰」之成年男子為首、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並以佯裝公務員之方式 出面向被害人索取金融帳戶之資料後,再伺機領取被害人 帳戶內之款項,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據此賺取 違法報酬。於同年2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告訴人吳琇 姬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之住處接獲佯為檢察官公務員之來 電,訛稱告訴人吳琇姬之身分證件遭盜用,應將金融帳戶 提款卡交付保管等語;告訴人吳琇姬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遂予以允諾。同日下午2時26分許,被告即聽從「小泰 」之指示,隻身搭車前往告訴人吳琇姬之上址住處,向告 訴人吳琇姬拿取其以個人名義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大里內新郵局(下稱「內新郵局」)帳號第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下 稱「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昌平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下稱「渣打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各1張(未拿取存摺及提款印章),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在電話中將告訴人吳琇姬先前告知 之提款密碼轉知被告,再由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至51 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中
學府門市內操作自動櫃員機,並使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存款,另 以跨行轉帳方式將其中3萬元存款轉入上開「內新郵局」 帳戶內;同日下午2時55分至3時10分許,接續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內,使用上開「內新 郵局」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15萬元存款(不含手續費40 元;所提領款項包含上開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入 之3萬元)及使用上開「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提款卡提領 該帳戶內之1萬6000元存款(不含手續費5元)。被告於翌 日(18日)凌晨0時許,接續上開犯意,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輕井澤店,使用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13萬6000元( 上開「渣打銀行」提款卡則未經被告使用)。被告於提領 上開共計50萬2000元之款項後,隨即將上開4張提款卡及 所提領之款項,全數持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祐全 福星藥局前,交付給上開綽號為「小泰」之成年男子,並 由「小泰」自上開被告所領取之贓款中取出1萬元,當場 交付給被告,充作其向告訴人吳琇姬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領取贓款之報酬。嗣因告訴人吳琇姬發覺有異,遂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165反詐騙系統之紀錄、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及叫車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原判決認定之被告所犯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原審判決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 0045431號令公布,自同年6月2日起施行,然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有利於被告;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 修正條文,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 005049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其中就洗錢 防制法第16條部分,新法規定涉犯同法14、15條及本次修 正增訂之15條之1、15條之2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 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 並非更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雖未 及比較,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
2.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參與以詐術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例 如上游之取簿手取得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供機房向被害人詐 騙財物,及下游之車手集團提領現款等)騙取被害人財物 ,並依約定分受贓款,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取不 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無直接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 而依被害人財產法益被侵害之個數成立數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2號刑事 判決參照)。被告與「小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 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以達犯罪 目的,則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與「小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提領告訴人吳琇姬之國 泰世華銀行、內新郵局、第二信用合作社等帳戶內之款項 ,均係侵害告訴人吳琇姬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為 包括之一罪。
4.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罰之減輕:
(一)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 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參照)。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 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坦認包括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 部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此僅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待本 案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 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 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 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甘於加入詐欺集團而 共同詐騙他人財物,藉以獲取不法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屬可議;而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 、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 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 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 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 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量刑審酌時,未就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加以涵攝或附理由具體說明,並以之為量 刑裁量判斷,顯過於抽象籠統,依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量 刑判斷。而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配合訊問,並賠償被害 人損害,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另案審理期間,亦賠 償各該案件被害人莊文卿、張屏蘭之損害,被告因思慮欠 佳而誤蹈法網,但從未有矯飾脫罪之心,現今悔不當初且 懊悔不已,被告為90年出生,現年21歲有餘,大學尚未畢 業,因考量減少父母經濟負擔,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並非 窮凶極惡之徒,被告未來想要學以致用從事牙體製作工作 ,一旦入監執行將留下人生重大污點,請考量被告確實深 具悔意並盡力彌補過錯和道歉,並對本案及另案被害人所 受損害均已賠償,請斟酌全案始末及被告犯後態度,撤銷 原判決並為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二)惟查:
1.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 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 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 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 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 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參照 )。原判決所諭知有期徒刑1年3月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 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 更清楚記載被告在共同犯罪中之角色分工,其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與告訴人吳琇姬調解成立及履行賠償條件完畢, 現就讀五專且在達美樂打工,經濟狀況普通(詳參原判決 第4頁),對於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未忽略或遺漏, 難認有何判決理由不備或失諸偏頗致不利益於被告之情事 ;雖原判決對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事項 ,並未就其具體情節及所憑證據於理由內逐一詳加論列說 明,然依其理由敘述,已提及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可見其在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僅係判決文字較為簡略而已,並不影 響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 決同此意旨)。被告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之裁量判斷 ,過於抽象籠統而未附具體理由,致不利於被告等語,非 無誤會,並不足取。
2.再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 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 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刑事 判決參照)。又行為人之前科紀錄,本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的一種,係行為人對於刑罰 所反映之人格表徵,本可作為科刑裁量之依據,亦可作為 同屬刑罰裁量一環之特殊預防需求之「個別化緩刑處遇」 之裁量憑據,並無重複評價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雖已 坦承犯行,並在偵查中即賠償告訴人吳琇姬30萬元且調解 成立,有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足稽(詳參 偵字卷第121頁),被告另承諾將待工作賺錢後,賠償剩 餘之20萬2000元,此據告訴人吳琇姬於偵查及本院陳述明 確(詳參偵字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17頁);惟被告另因 涉犯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257、5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迄今尚未 確定),且被告復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 判決書在卷可佐(詳參本院卷第55至69頁),顯見被告涉 犯同類型之財產犯罪甚屬頻繁,犯罪地點遍及高雄及臺中 地區,素行並非良好,且分別繫屬於不同審級之不同法院 ,無從遽認其於本案僅係事出偶然而無再犯之虞,尚不因 被告於犯罪後已與本案及另案之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解,即 可異其認定。則本院縱使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要件 ,本院衡諸上情,仍認不宜遽予宣告緩刑。被告提起上訴 希冀本院諭知緩刑,難認允洽,無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 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及未予諭知緩刑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