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志
楊勝勤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
林堡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360號,中華民國112年0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39號)中「刑(宣
告刑、執行刑)、沒收」,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刑(宣告刑、執行刑)、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貳元、貳萬元沒收部分,均撤銷。林清志上開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二審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勝勤上開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二審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即對附表二沒收)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確表示僅對原判 決之「刑(宣告刑、執行刑)、沒收」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114、153頁),並撤回對「事實、罪名」之上訴(本院卷 第117、11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宣告刑、執行刑)、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 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事實、罪名),則 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二、上訴理由及辯護意旨:
㈠被告林清志上訴稱:我已經跟被害人和解,希望從輕量刑。我 已經與被害人和解了,希望可以獲得輕判或緩刑。 ㈡被告楊勝勤上訴稱:我已經有和解了,我單親養兩個小孩,希 望可以輕判緩刑,讓我照顧兩個小孩(審理筆錄)。 ㈢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護稱:原審認定被告二人未與被害人和 解,但被告上訴過程中已與被害人五人和解,已提出和解書 及匯款單,量刑基礎已經不同,被告二人沒有前科且有附上 被告特殊家庭狀況,希望可以爭取到緩刑並依刑法第59條減 刑(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二人坦承犯行,角色相當輕微, 被害人損失非重大,犯罪所得也不高,被告均已和解且履行 和解條件,被告林清志父親因疾病送醫並需居家使用氧氣領 有重大身心障礙證明,母親罹患心臟疾病。楊勝勤低收入戶 獨立撫養兩名幼子,量刑基礎已經不同,請以刑法第59條減 刑,兩位被告經過偵、審程序已經獲得教訓,無再犯之虞, 且願意接受法制教育、義務勞動,請給被告緩刑之寬典(審 理筆錄)。
三、有無加重減輕部分: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被告二人所犯罪名,經原審認定有︰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因 想像競合,以一般洗錢罪名為重。就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有無減刑事由,仍必須論述。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 擄鴿集團之犯罪組織,專門在山區架設網子抓捕賽鴿,並以 恐嚇取財方式牟利,對社會有相當危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㈢被告犯罪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於112年5月24日 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第1項 條文修正為「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改為要求歷次審理均自白,始得減輕其 刑,其餘未修正。這是對於自白效力評價的修正,應以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確實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參與販毒組織,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適用。然參與犯罪組織罪 與一般洗錢罪相比較時,參與犯罪組織罪卻是輕罪。惟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減輕其刑 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㈣被告二人犯罪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112年 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原 本第16條第2項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這是對自白效力的減輕規定, 也是對被告不利之修正,應從舊從輕,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被 告2人於一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前揭5次一般洗錢犯行,均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主張:被告二人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乙節。 經查,被告二人參與擄鴿集團,共同為擄鴿恐嚇取財之犯行 ,雖然得手金額不算鉅款,但是被告二人身心健全,不去正 當工作謀生,反而想賺這種不義之財,危害社會治安,其等 所涉上開各犯行,在恐嚇取財罪最低有期徒刑6月下衡量, 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亦無宣告前開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
四、量刑之理由、撤銷之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判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已經修正,且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另原審已敘述量 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擄鴿勒贖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 ,牟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造成附表一之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害,且被告2人依指示提領贓款上繳,以此方式製造 資金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助長犯 罪風氣,破壞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 被告2人係擔任受人支配之取款車手角色,實際犯罪所得非 鉅;另參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關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最低本刑對於重罪量刑之封鎖作用 ,即重罪之宣告刑,不得低於輕罪即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 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原審敘述之量刑理由都 是正確的。但是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經與附表一之五位被 害人達成和解,原審敘述量刑理由「惟尚未與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達成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應該已經有所不 妥: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和解書及出處 1 賴建忠 8,030元 000年0月間某日,以2萬元和解(本院卷第47頁) 2 詹欽堂 1萬1,020元 112年3月20日以1萬1020元和解(本院卷第57頁) 3 王鶯惠 (王有騰) 6,030元 112年3月31日以6030元和解,112年4月6日匯款完成(本院卷第99頁)。 4 黃昱嘉 1萬6,072元 112年3月15日以1萬6072元和解(本院卷第49頁) 5 盧語萱 (盧耀廷) 1萬0,001元 000年0月間某日,以1萬0001元和解(本院卷第61頁)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之刑(宣告刑、執行刑)部分撤銷,並重 新審酌上開量刑因素,以及再審酌:被告林清志於本次判決 之前並無刑事前科,被告楊勝勤於101年間有違反著作權案 件前科,十年來並無其他刑事判決紀錄,兩人素行不算太差 ,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審宣告刑罪 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㈡本院復衡酌被告2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㈢被告二人雖然請求緩刑,但是被告林清志有另一件擄鴿勒贖 案件,112年3月21日經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目前上訴於地方法院合議 庭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列印附卷可證(本 院卷第77、141頁),被告林清志明顯不宜宣告緩刑。又被 告楊勝勤雖然最近五年沒有刑事前科,但本院已經在定執行 刑上給予被告減輕優惠,被告所犯五件宣告刑累計達30個月 ,但是定應執行刑僅10個月,相當於僅執行三分之一宣告刑
,已經充分反映鼓勵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的努力。且被告 楊勝勤110年3月10日對林清志說「我先洗車」「先洗車」( 見偵卷第121頁),楊勝勤車上之扣案物有筆電與晶片讀卡 機,供車手可上網查詢金融卡帳戶是否有被害人匯入,犯罪 設備可謂先進,可知被告楊勝勤擔任的角色頗為吃重,即便 與被害人和解,仍不宜給予緩刑。
五、沒收
㈠被告林清志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3%,我有拿到報酬等 語。被告楊勝勤亦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3%,另加計油 錢,本案共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6 頁)。然被告二人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金額,累計已經超過 上述犯罪所得,原審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佰參拾貳元、貳萬元沒收部分」,若再重複諭知沒收顯屬過 苛,且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意旨,不應再沒收之。故原 審諭知上述犯罪所得沒收已有不妥,應一併撤銷。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1萬元,為110年3月11日14:07 林清志剛剛提領被害人盧語萱匯來的1萬元,隨即同日14:10 被盤查而扣押,有提領紀錄與警方職務報告可證(核交字卷 第85頁、偵卷第39頁)。故此款項來自於被害人盧語萱,且 屬被告林清志持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在實質處分權人林清志名下宣告沒收,不應發還林 清志。被告對此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清志所有或管領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7所示之物,為被告楊勝勤所 有,均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0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對 此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OPPO手機,為被告楊勝勤所有,雖其 辯稱該手機與本案無關,惟依手機截圖相片,被告楊勝勤於 111年3月10、11日有以該手機與被告林清志聯繫,楊勝勤11 0年3月10日說「我先洗車」「先洗車」(見偵卷第121頁) 。應可推認該手機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物,同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對此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款金額 二審宣告刑 1 賴建忠 8,030元 ⑴2萬元 ⑵1萬1,000元 (包含第三人許添惠2萬3020元,應由檢察官另行追訴,不在本判決範圍內)。 林清志經原審所判處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勝勤經原審所判處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詹欽堂 1萬1020元 1萬1,000元 林清志經原審所判處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勝勤經原審所判處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王鶯惠 ︵ 王有騰︶ 6,030元 1萬2,300元 (包含第三人蘇金龍6050元,不在本判決範圍內,應由檢察官另行追訴) 林清志經原審所判處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勝勤經原審所判處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昱嘉 1萬6,072元 1萬6,000元 林清志經原審所判處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勝勤經原審所判處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盧語萱 ︵ 盧耀廷 ︶ 1萬0,001元 1萬元 林清志經原審所判處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勝勤經原審所判處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 有 人 沒收與否 備註 1 OPPO手機1支 林 清 志 沒收 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11年度院保字第2064號編號1 2 OPPO手機1支 楊勝勤 沒收 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11年度院保字第2064號編號2,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三星手機 3 蘋果手機1支 楊勝勤 沒收 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11年度院保字第2064號編號3 4 蘋果手機1支 楊勝勤 沒收 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11年度院保字第2064號編號4 5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 林 清 志 沒收 戶名:李秀雲、帳號: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度院保字第2064號編號5 6 讀卡機1個 楊勝勤 沒收 111年度院保字第2064號編號6 7 筆記型電腦1臺 楊勝勤 沒收 111年度院保字第2064號編號7 8 現金新臺幣1萬元 林 清 志 沒收 111年度保管字第2128號 110年3月11日14:07林清志剛剛提領被害人盧語萱匯來的1萬元,隨即14:10被盤查而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