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双生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鄭思婕律師
賴嘉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4號、
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吳双生(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 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並就犯罪事實部 分撤回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5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 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 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實乃因其與候選人黃聲 全間有長達數十年之深厚友誼,並囿於過往之選舉文化,一 時思慮不周,誤觸法網,然被告之投票行賄犯行係單獨、自 發為之,對象亦僅係自己之家人、鄰居,非有計劃在選區內 大張旗鼓買票,其行賄款總數亦僅有8,000元,被告復未因 賄選而獲得任何利益,是被告為黃聲全買票之行為應非無可 憫恕之情,且依本件客觀之犯罪情狀,及被告之行為未實際 影響當選結果,是其行為所造成社會選風之破壞應非重大, 再被告所犯之投票行賄罪,其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以被告觸犯本罪之特殊原因背景、具體犯罪情節、對社 會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宣告被告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3年顯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應有可憫恕之處。又原判決顯未審 酌偵查中聲押庭之義務辯護人並非被告或其家屬所委任,被 告與該名辯護人無任何信賴關係,且被告患有嚴重聽力障礙 ,顯難與該辯護人建立良好溝通並獲得實質、充分之法律協 助,是以原審以被告未於偵查中聲押庭把握認罪之機會,認 被告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未予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顯有未洽,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已高齡 68歲,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相關前科,亦無前科犯行, 智識程度非佳,判斷力不佳,自掏腰包希望自己之親友能一 同支持黃聲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單純,手段相當輕微, 現從事農活,偶爾幫友人飼養鴿子,有慢性疾病,配偶罹癌 ,須其照料,其並需接送孫子女上下學及料理三餐,如其入 獄服刑,將使被告之家庭系統失衡,請鈞院為被告緩刑之宣 告,以利自新等語。
二、本院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日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前於法官
告知被告三項權利時,被告於3分18秒表示其有重聽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113頁),法官即第二次調大音量,再為告知 ,被告表示了解,於4分32秒被告又表示聽不清楚,法官於 第三次調大音量後,被告表示聽得到(4分39秒),之後法 官即就本案被告分別交5,000元給蔡日祥及交4,000元給林秀 微去買票等犯行詢問被告是否承認,被告即表示否認,之後 法官又就相關細節詢問被告,被告均能針對法官所詢問之問 題回答,並無再表示其聽不清楚之情形,此業經本院勘 驗 該庭訊錄音檔(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又被告於111年1 1月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已告知若其依法供出涉嫌賄選 之詳實案情,檢察署檢察官會考量其犯後態度,被告表示其 了解,惟被告於了解此情形後仍堅持否認賄選,至於被告是 否願意坦承行賄犯行,其心中自有其考量,自應予以尊重。 又本案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被告未選任辦護人,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承辦法官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指定詹汶浤律師為被告辯護,辯護人詹汶浤亦於羈押審查庭 表示:檢察官提出之事證,除共犯蔡日祥、林秀微之自白外 ,沒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涉犯選罷法相關犯行,且被 告有固定住所,且檢察官已就相關關係人進行調查,被告應 無滅證、勾串證人之可能,逕予羈押恐違比例原則,再被告 已年邁,且其有攝護腺肥大之病症,應定期前往榮總就診, 羈押恐影响其身體之健康,請鈞院衡酌上情駁回羈押之聲請 ,改以交保或限制住居方式等語(見聲羈卷第29頁),辯護 人顯已了解被告之相關情形及訴求,並已盡辯護人應有之職 責。
㈡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亦即酌量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酌量減輕雖係 法院所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此由刑法第59條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時,將原條文:「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為要件,其立法理由亦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亦即必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 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
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係欲以行賄之手段使候選人黃聲全取得民意代表之身分 地位,而賄選摧毀民主法治秩序甚鉅,向為國民所深惡痛絕 ,實難謂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原審以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買票規模僅8票(本案選 舉權人為8名),賄選金額不多,惟被告基於一己之私,為 求使黃聲全當選,而為本件賄選犯行,無視政府一再三令五 申不得買票之禁令,仍執意為本案買票行為,嚴重敗壞選風 與破壞民主制度,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約66、67歲,其應 知悉買票行賄係犯罪行為,且賄選對於選舉公平、公正和純 潔性危害之烈,仍未循正常方式,執意賄選,對於社會善良 風氣之斲傷與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莫此為甚,其仍故而違 之,非有憫恕之情,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 情之處,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 問時均否認犯行,而被告於起訴後原審第一次訊問時即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在內,且衡以賄選 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被告無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並無 何違誤之處。
㈢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 徵,需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 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民主制度及 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破壞 民主政治之根基,而賄選實為危害選舉制度之主要原因之一 ,故世界民主法治國家莫不嚴格禁止,詎被告為使其所支持 之候選人競選成功,竟忽視其賄賂行為足使選舉制度運作結 果造成不當且錯誤之影響,而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行為自 非可取;又考量被告預備行求或交付賄賂對象之人數不多、 賄賂金額非鉅、手段平和之犯罪情節,酌以被告於偵查否認 本案犯行,迨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略顯悔意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31至232 頁),及宣告褫奪公權之依據與期間限制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年2月,褫奪公權4年,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
酌被告之賄賂行為足使選舉制度運作結果造成不當且錯誤之 影響,賄選實為危害選舉制度之主要原因之一,及其於偵查 否認犯行,迨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 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及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限 制,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 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原審就此部分量刑有何違誤。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認 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亦無足採。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本案既已宣告被告逾2年之有期徒刑,核與緩刑要 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 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 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