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0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經魁
代 理 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
83、495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1號、103年度訴字第362號;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17、2952號,追加起訴
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41、142號,移送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第4029號、103年度偵字第141、1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經魁(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一)按民國109年1月8日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3規定:「聲 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 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
(二)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違反水土保持法,處有期徒刑8月 。原因事實略以:
⒈聲請人係「小人物紀念公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小人物紀 念公園公司)之主要股東,小人物紀念公園公司經營殯葬用 地租售、納骨塔行業,並自99年3月29日取得南投縣○○鎮○○○ 段0○○○○○段000地號、00之0地號、00地號、00之0地號,101 年9月11日再取得同地段00地號之土地。聲請人為上述土地 整體規劃開發考量,雖然可以經由聲請人之○胡彩雲名下同 地段00地號土地,連接到○○鎮○○路出入,然此一道路太過蜿 蜒,竟為增加土地開發價值,決意再闢建一條道路通到○○鎮 ○○路。其明知與上開土地相鄰之○○○段第00、00地號土地2筆 ,係國有土地,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別由御史造 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史公司)、張陳明鏡承租】;相鄰之 ○○○段第00地號土地,係御史公司所有之土地。○○○段土地均 經行政院於86年7月31日以臺86農字第30824號函核定及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於98年8月4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函 (起訴書誤引已停止適用之臺灣省政府86年10月8日以86府農 水字第168867號函,應予更正)公告為山坡地,明知未經所
有權人或有權使用人之同意,不應使用他人土地開發道路, 也不應從事開挖整地之使用行為。如欲開發,均應經調查規 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竟未 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同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即利用100年5月29日前自行開闢,存在00地號與00號地界 之間,可行走的小路,於101年5月22日至101年10月2日前某 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從00地號與00地號經界之間,往北 稍微擴大開闢道路,再利用102年農曆春節,鮮少人注意之 時,欲直接打通通往○○路。故於102年2月19日(農曆正月初 十)前某時開始,在○○○段第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粉紅色區塊上,僱 用不知情之成年挖土機司機及相關施工人員,擅自修建道路 (總長度約120公尺、寬度約8至10公尺,下稱系爭道路),供 小人物紀念公園公司之○○○段第00、00之0、00、00、00之0 等地號土地進出通行使用;修建同時,另在○○○段第00、00 地號土地上予以開挖整地後設置平臺(下稱系爭平臺),供其 修建道路臨時放置板模、工具處所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 占用鄰地面積共約1,980.83平方公尺。 ⒉惟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之犯罪主體,為對山 坡地具有水土保持義務之人,如非山坡地之所有權人亦非管 理、使用者,自非水土保持義務之人。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1項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内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 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毁損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聲請人辯稱:「這條路 是3、40年前就有的,幾百人都證明有此路存在,是因後來 走的人少了,路才被樹木遮蔭了,後來走的人又多了,路才 又顯現了。會勘紀錄裡有對我不利的詞句,這是移送機關與 陳秀香兩人合謀做出對我不利的證述。我當時是議員代表, 有人陳情我當然要處理,此路不是我開闢的,我也沒有聘僱 挖土機。併案意旨書說00號地上被開闢平台,我爭執,當天 我去的時候只有看到水溝,沒有看到平台。板模是在修理水 溝用的,不是在做平台,而且水溝是建築在50號土地上。這 是我們小人物紀念公園公司在102年2、3月之間,僱請人員 來修整的水溝的,板模是擺在旁邊要用的東西,用完了就要 搬走了。是那些工人帶了一車板模去,到了現場不知道怎麼 擺放,就用鋤頭把地整平」等語。
⒊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前段:聲請人並非水土保持法第33 條第3項具有水土保持義務人。義務人為「小人物紀念公園 公司」。又「小人物紀念公園公司」負責人為胡彩雲,主要
股東有聲請人、張維華、龎素君。00-0及00-0地號土地所有 人龎慧君,即為龎素君之○○。所以上述略圖所涵蓋的土地, 右大半歸屬於聲請人所能實際掌控下,左大半歸屬於御史公 司與張陳明鏡,但是土地必須臨接○○路出入才有價值,偏偏 御史公司臨接馬路的面積較寬,聲請人掌握土地連接馬路的 面積較狹窄。系爭道路開闢後,00、00地號土地直接取得對 外之聯繫道路,可以通往北邊的○○鎮○○路。而且小人物紀念 公園公司既已投資買入00、00-0、00-0、00-0、00、00、00 -0等地號土地,只要取得通行,土地使用價值大大增加,獲 利者當然是小人紀念公園公司。聲請人之「大乘金寶塔股份 有限公司」經營大乘金寶塔納骨塔事業,後於99年6月11日 申請改名「小人物紀念公園公司」(變更名稱前後之統一編 號都是00000000,並未更改)。無論大乘金寶塔公司或小人 物紀念公園公司,營業項目都是殯葬場所開發租售相關行業 。而小人物紀念公園公司主要股東有聲請人及胡彩雲、張維 華、龎素君。00-0及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為龎慧君。又小人 物紀念公園公司在99年起,開始在上述土地上大興土木,原 本綠色的山頭,開闢各項彎彎曲曲的道路,101年間還挖出 一個大池塘。略圖所涵蓋土地右大半部為「小人物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實際掌控。
⒋以上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以證明:聲請人只是小 人物紀念公園公司股東之一,對公司事務無法掌控,又非公 司管理業務之人。此項「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證據本 身形式上觀察,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無顯然之瑕疵,可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此即所謂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蘊義所 在,至該證據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 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的證明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 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自為合法之再 審理由。
⒌就原確定判決所論斷: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 致生水土流失為要件。經查: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 1項第1款至第7款之規定,此為在審理是否致生水土流失重 要依據。本件原確定判決只憑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 104年1月13日勘驗紀錄為唯一論斷基礎。惟該現場勘查紀錄 乃會勘經過,及聲請人所為有無違反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相關 規定,究有無破壞地表?地下水源涵養、環境污染、損害田 地房舍道路,有礙防洪等具體事實,進而致生水土流失,並 未為實質認定。判決顯有違誤,聲請人自得提起再審。(三)本件聲請人提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刑事判決 ,判決書第4頁:「而陳秀香於第一審固提及洪火順有在現
場目睹挖土機司機,然稽之卷内並無洪火順之個人資料,法 院實無依職權蒐集調查之義務,且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於第 一審及原審均未聲請傳訊洪火順,於第一審及原審審判期日 皆稱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聲請調 查,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現刑事訴訟法已增訂第 429條之3,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即查明證人洪火順目睹 挖土機司機,以證明何人僱請?工作範圍?等項。聲請人具 有合法之再審理由。綜上再審意旨,已足認若予以審酌,將 影響原判決之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釋字第146號解釋意旨,並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2項 規定,賜准開始再審。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2項 規定:「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 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後,仍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參照立 法理由說明:「第1項情形,於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 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 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 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所謂同一原因 ,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 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 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 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 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 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又再審聲請 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四、經查:
(一)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誤,聲請人只是小人物
紀念公園公司股東之一,對公司事務無法掌控,又非公司管 理業務之人,原確定判決只憑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 104年1月13日勘驗紀錄為唯一論斷基礎,而未實際認定本案 究竟有無發生致生水土流失之情事,認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誤 而提起再審部分。業經聲請人前以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之理由,以107年度 聲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再經最高 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此有上 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聲請 人就上開部分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參照前揭 說明,自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且查無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所規定之情形。其此部分之聲請違 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至就聲請意旨請求傳喚證人洪火順以釐清事件始末部分。按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 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 ,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 人甚難取得者而言。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 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 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 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聲請人雖以證人陳秀香於第一 審曾提及洪火順有在現場目睹挖土機司機等語,而請求傳喚 證人洪火順,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人洪火順之個人資料 以供本院調查,則本件是否確實有證人陳秀香所指之洪火順 其人,並不得而知。況本院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南投縣政府10 2年2月23日、102年4月3日之會勘紀錄手稿、證人王松雄之 證述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係道路及平臺開挖之行為人等旨 (見原確定判決第13至16頁)。縱認證人洪火順曾在現場目睹 該不詳之挖土機司機,然其證詞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 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甚明,本院即 無調查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能提出其他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之證據,其此 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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