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0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登生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刑事確
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8號;
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75、3776、4018、4426、455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登生(下簡稱再審聲請人)之 聲請意旨略以:起訴書所載起訴內容,法院如有更改時,應 詳列理由說明,始符合公正之裁判。原確定判決附表壹、一 編號4部分登載為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應為2萬元之誤 載)購買1錢海洛因1包,科刑為16年6月,然而依據起訴書 及黃淑燕、林世芬之供述,為半錢1萬元(如起訴書附表所 載),為何法院卻無事證理由,突增為1錢2萬元?又請見判 決書附表壹、一編號5、6、8部分,半錢處刑為16年4月,與 前揭編號4之處刑為16年6月,全然不同,以資可證原判決誤 載編號4為1錢2萬元,而處刑亦增加2月甚明。為此,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提出補發之本 案起訴書(惟並未附具附表)為新證據。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 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 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 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 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 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 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淑燕、張文彥於偵訊之證述、證人林○芬、吳○菁於偵訊及 原審之證述,以及黃淑燕之帳冊(即手寫筆記本)、通訊監 察譯文、黃淑燕於98年3月9日陳報刑事自白書、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 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壹、一編號4、5、6、8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及如附表壹、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淑燕之 犯行,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所示之罪, 且對於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 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 ,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 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 事甚明。
㈡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 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 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 違誤。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 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
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 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查聲請人 以本案起訴書為新證據,並就原確定判決附表壹、一編號4 所示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金額等節再為爭執,惟 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依據黃淑燕於偵查中證稱:「從6月初到 被查獲時已與再審聲請人交易約十幾次」、「通常交易是海 洛因一次拿半錢或1錢,半錢是1萬元、1錢是2萬元」等語; 以及林世芬於偵查中證稱:「黃淑燕、張文彥曾向王登生抱 怨過毒品的品質不好,伊於7月底某日下午5時許因黃淑燕的 拜託,伊騎黃淑燕所有的000-000號黑色機車,至黃淑燕租 屋處附近彰南路3段的OK便利商店旁跟王登生拿海洛因,王 登生是從便利商店旁的停車旁的垃圾桶拿出1包峰牌的香煙 ,裡面有1包『約1錢重』的海洛因,經伊確認過確是海洛因, 黃淑燕說王登生將壞的(品質不好),叫伊跟他出去將好的 (品質好的)拿回來,因為是黃淑燕之前買的品質不好,跟 他換新的1包」、「王登生將海洛因裝在煙盒裡面,他就說 好的他留著,壞的他拿走」等語,足見本院前審就原確定判 決如附表壹、一編號4部分關於再審聲請人前於不詳時、地 ,販賣予黃淑燕海洛因1錢,因黃淑燕發覺品質不佳,而於 民國96年7月31日17時許委由不知情之林○芬前往與再審聲請 人換貨等情,業已詳予審酌認定,並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 斷犯罪事實,顯無聲請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情形。聲請意旨 所稱,無非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 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 法,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 評價,即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 由。
㈢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 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本 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實與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 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 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
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 ,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 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 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 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 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 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 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 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 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 ,即可認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 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已如上述,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為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 院認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