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76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7 月8 日下午8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40分),駕駛車牌號碼A7-820 號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田 尾鄉○○路○ 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 段50號旁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且該路段無照 明,但甲○○駕駛之車輛已開啟車頭大燈照明、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適有陳水墻騎乘腳踏車,亦沿 彰化縣田尾鄉○○路○ 段由東向西方向同向行駛在甲○○車 前,甲○○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貨車之右前方保險桿因而自 後衝撞陳水墻所騎乘之上開腳踏車,使陳水墻因此彈起,撞 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擋風玻璃,造成玻璃嚴重碎裂 後墜地,受有肋骨骨折、胸腔出血等傷害,嗣於送醫途中因 傷勢過重,在送達醫院前即已死亡。詎甲○○明知汽車駕駛 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駕車逃逸之犯意, 未下車查看,亦不為必要之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反因畏 罪害怕而駕車逃離現場,僅以電話通知駕車跟隨其後之邱建 富,請其代為查看現場撞擊情形,而邱建富雖停車查看,但 於發現現場遭撞擊之腳踏車後,亦未進一步找尋遭撞擊之陳 水墻,即駕車離開,甲○○並於當日晚上9 時30分許(即案 發後約1 小時)將車輛送往位在彰化縣田尾鄉由不知情之邱 韋達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場準備修理。嗣因居住於前揭肇事地 點附近之李坤榮外出時發現上開遭撞擊之腳踏車,始請其妻 李施束慈報警處理,再經員警調閱設在距離車禍現場50公尺 之中正路1 段與建平路交岔路口及中正路1 段與三豐路交岔 路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參考李施束慈聽到案發時撞擊 聲後向外查看所見情形等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
三、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
㈠證人邱建富於警偵訊之證述。
㈡證人李施束慈於警偵訊之證述及證人邱韋達於警詢之證述 。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紙。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
㈤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31張。
㈥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 。
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 筆錄各1份。
㈧彰化縣田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
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費明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電話明細單各1份。
㈩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及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 逸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不思立即救援被害人,並就近 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將被害人棄置事故現場而不顧,陷被害 人之生命於危險狀態中,罔顧他人生命安全,終致被害人傷 重不治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 親,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 、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經本院核定之彰化縣 田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過失及 失慮而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於被告請求範圍內併予以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 27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