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志俊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志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志俊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 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 ,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易 服勞役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4項、 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經本院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2年5 日22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函(稿)、 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 97-100頁)。再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 與附表編號2所諭知之折算標準不同,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96
,230元、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易服之日數為 96日(96,230元÷1,000元/日=96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326,070元、易服勞役以2千元折算1日 ,經折算後易服之日數為163日(326,070元÷2,000元/日=16 3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依前開規定應從勞役期限較長 之附表編號2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定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 量定之刑等一切情狀以及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 罰政策,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定其應 執行之刑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表:受刑人徐志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9623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0月 併科罰金32607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11.07. 109.06.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07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9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779號 判決日期 110.08.31. 112.02.15.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9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7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10.14. 112.04.10.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341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