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949號
TCHM,112,聲,949,2023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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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葳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裁定,有應更正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原本及正本,其附表編號3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及「備註」欄有關「彰化地檢」部分,均應更正為「臺中地檢」。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 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如主文所示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3部分,有如主 文所示之誤繕,應予更正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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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