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偲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偲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偲帆(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前段、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定應執行之 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 害、妨害自由等數罪,前經臺北地院、臺中地院及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 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
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 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 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 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 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之部分,業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193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裁 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 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 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衡酌 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經徵詢後受刑人對 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交通過失傷害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8日 110年8月1日 110年9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1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7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2455號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30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868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月12日 111年4月26日 112年4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2455號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30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868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1年3月18日 111年5月30日 112年4月11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035號(編號1至2前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3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825號(編號1至2前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3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8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