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136號
TCHM,112,聲,1136,202306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
定(案號: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後,對於判決之文義有疑義
,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主文「蔡嘉 偉所有而登記在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名下如附表六所示之車輛 共10輛均沒收」,然本案應沒收之部分車輛因於扣押時交付 在場人即閣運租車有限公司(下稱閣運公司)代保管,致生 滅失及毀損情事,故於執行時無從沒收。因此,前揭應沒收 之車輛共10輛是否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書誤 載為第38條),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聲明疑義等語。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 「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 疑義而言,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 若主文之意義明瞭,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 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1號、109年度台 聲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關於聲請人聲明疑義 部分之主文記載「蔡嘉偉所有而登記在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名 下如附表六所示之車輛共拾輛,均沒收」,並於理由中說明 「扣案附表六所示之10輛車,雖登記車主為閣運租車有限公 司,但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蔡嘉偉,且屬蔡嘉偉發起、參與犯 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因蔡嘉偉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均不能 證明屬合法來源,自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書第37頁第11至15行),有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按犯第3條、第4條、第6條、第6條 之1之罪者,其參加、招募、資助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 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者, 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105年7月20日 立法理由載明:「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者,追徵其價額之規定,因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業已增 列相關規範,爰配合刪除,回歸刑法規定之適用。」,足認 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時,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固屬明確。惟沒收之標的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 如沒收之標的屬扣押之物而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 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必沒收之標的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是以,被告蔡嘉偉所有而登記在閣運公司名下如原判決附表 六所示之車輛共10輛既均扣案,自應直接宣告沒收,而無併 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餘地。至於本院前揭判決 附表六所示車輛,經責付予閣運公司代保管後,部分車輛已 生滅失或毀損情事,則屬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如何辦理執行 程序之職權事項,而與主文疑義無涉,併此說明。四、綜上所述,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主文之記載,其 文義並無不明瞭之處,揆諸首揭說明,難認聲明疑義人之請 求為有理由,本件聲明疑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閣運租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