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柯建煌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建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係「對檢察官所為何案之執行指揮,認為不當而提出聲明異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柯建煌(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 112年6月8日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其聲請意旨記載為「聲 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24年確定(下稱A裁定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74號刑事裁定定 其應執行14年8月確定(下稱B裁定),因A裁定之數罪中最 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8年7月20日,其後B裁定數罪中最先判決 確定日期為98年10月2日,係在前案數罪最早判決確定後所 犯,因與數罪併罰規定不符,故所請礙難准許,而提出聲明 異議救濟」等語。惟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提上揭聲明異議 狀究係對檢察官所為何案之執行指揮,認為不當而提出聲明 異議,其語意不明,且未提出任何具體文件,以致本院無從 審查,爰命聲明異議人柯建煌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其聲明異議之對象究係何案,以利審查,如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本件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