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健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健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健華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 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 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 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 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皆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 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惟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 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因不獲會 晤受刑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刑人之母代收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受刑人迄於本院裁定時均未 提出意見,此有卷附該函(稿)及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 159至161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 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無涉,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張健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森林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 犯罪日期 109/07/12 107/11/0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22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苗原簡字第65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等 判決日期 110/02/26 112/01/11 確定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苗原簡字第65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0/03/31 112/02/20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8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