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財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財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財源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 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 」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 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 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 酌定較高之執行刑。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 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張財源所犯如附表所示恐嚇等數罪,各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 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112年5月1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且受刑人於上開調 查表已表示對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進行陳述,有上 開調查表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 重傷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被害人 均不同,犯罪時間相近(於同一日先後所犯);且參諸附表 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張財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本欄空白 罪 名 重傷未遂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28日 109年9月2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768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76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178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178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2月21日 112年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178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17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29日 112年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7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