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溢慶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50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5、6、8、16、22、23、24、25、26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簡溢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溢慶因涉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審理終結宣判,又觀原判決第21頁業已諭知附 表編號4至26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從而上開物品均 為聲請人私人使用,並經原判決諭知與本案犯罪無任何關連 ,屬不得沒收之物,如將上開扣押物予以發還,亦無損於審 理之進行,從而,上開扣押物實無扣押或留存之必要。為此 ,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 ,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 8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 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又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 ,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 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 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
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 還其所有人。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1561、1929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 於112年5月18日112年度上訴字第506號判決上訴駁回,有上 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4至26之扣押物,其所有人及其用途業經聲請人 簡溢慶於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111年6月29日訊問時、1 11年10月28日原審審理時、同案被告李秉能110年9月29日準 備程序筆錄、111年10月28日原審審理時及證人莊晏榛於111 年6月29日訊問時,供述明確(見110年度訴字第1929號卷第 92至99、236至238、369頁、110年度訴字第1561號卷第74頁 ),詳如附表編號4至26【備註欄】所示,合先敘明。 ㈡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5、6、8、16、22、23、24、25、26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查案件經原審及本院判決,均 未諭知沒收,此有原審及本院判決書在卷可按,經核上開扣 押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 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留 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關於此部分之扣案物品予以發 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聲請返還如附表編號4、7、9至15之1、17至21所示 之物或為同案被告李秉能所有,或為證人莊晏榛所有或其所 簽立或經其同意在其使用之車輛000-0000搜索所扣得,並非 聲請人所有之物,自無從發還聲請人,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業於11 1年6月29日原審訊問時當庭諭知發還證人證人莊晏榛,附此 說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編號 扣案物品出處 1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7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李秉能所管領,供聯繫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相關事宜。 1-1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27174卷第331至335頁) 受執行人:李秉能 執行時間:110年6月30日11時38分起至同日11時47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 2 包裹託運單2張 李秉能在左列包裹託運單上「收件人簽收欄」內偽造張育瑋之署名各1個。 1-2 3 貨物10箱 (內含薰香禮盒) 左列貨物箱內夾藏愷他命,具有防止毒品曝露、便於掩飾李秉能、簡溢慶、江哲詠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用。 A-11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張育瑋毒品不法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及扣押物明細(偵27174卷第161至162頁) 受執行人:李秉能 執行時間:110年7月6日15時15分起至同日時35分 執行處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 4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2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插用門號電話:0000000000號3) 證人莊晏榛所有,供與其親友、被告簡溢慶聯繫,及其工作上所用。 2-1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27174卷第343至347頁) 受執行人:莊晏榛 執行時間:110年6月30日11時38分起至同日11時47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 5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簡溢慶所有,平常用於在車上聽歌、導航使用,未用於與被告江哲詠聯繫。 3-1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27174卷第337至341頁) 受執行人:莊晏榛 執行時間:110年6月30日11時37分起至同日11時4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 6 簡溢慶汽車改裝品訂購單1張 被告簡溢慶所有,改裝莊晏榛所購買保時捷自用小客車之剎車訂購單,與本案無關。 3-2 7 手寫筆記紙1張 非證人或證人莊晏榛之字跡,與本案犯行無關。 3-3 8 簡溢慶身分證1張 被告簡溢慶有,與本案犯行無關。 3-4 9 SAMSUNG廠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李秉能所有,放在家中許久未使用,與本案犯行無關。 4-1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27174卷第313至317頁) 受執行人:李秉能 執行時間:110年7月6日10時25分起至同日11時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 10 SAMSUNG廠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李秉能所有,放在家中許久未使用,未用於聯繫「湯姆」、「1」,與本案犯行無關。 4-2 11 ACER筆記型電腦1臺(含充電線) 證人莊晏榛所有,追劇用,與本案犯行無關。 5-x-1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27174卷第324至329頁) 受執行人:簡溢慶 執行時間:110年7月8日8時33分起至同日10時3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 12 MAC筆記型電腦1臺(含充電線) 證人莊晏榛所有,追劇用,與本案犯行無關。 5-x-2 13 保時捷MACAN車輛買賣契約1份 證人莊晏榛所購買 5-x-3 14 手機號碼變更同意書1份 證人莊晏榛所簽立,與本案犯行無關。 5-x-4 15 簡溢慶使用車輛1臺(車號000-0000號) 證人莊晏榛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 5-X-5 15 之1 關係聲明書(一卡通票證)1份 證人莊晏榛所簽立,與本案犯行無關。 5-X-6 16 簡溢慶護照1本 被告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 5-X-7 17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證人莊晏榛所有,用於遊戲金流業,與本案犯行無關。 5-X-8 18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通話功能) 證人莊晏榛所有,用於遊戲金流業,與本案犯行無關。 5-X-9 19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證人莊晏榛所有,用於遊戲金流業,與本案犯行無關。 5-X-10 20 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證人莊晏榛所有,用於遊戲金流業,與本案犯行無關。 5-X-11 21 鑰匙1串 證人莊晏榛所有機車鑰匙,與本案犯行無關。 5-X-12 22 房屋租賃契約4張 被告簡溢慶與女友莊晏榛共同成租,與本案犯行無關。 5-X-13 23 行照2張 被告簡溢慶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 6-1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27174卷第319至323頁) 受執行人:簡溢慶 執行時間:110年7月8日8時42分起至同日9時4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24 身份證影本1份 被告簡溢慶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 6-2 25 存簿1本 存錢用。 6-3 26 電子秤1臺 被告簡溢慶所有,做早餐用,未用於秤毒品,與本案犯行無關。 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