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如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40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如麗(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0等號 判決確定,其中認定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乃為新台幣(下同)18 4萬3,887元並諭知沒收,其餘所剩款項229萬6,113元無不明 來源之認定,不予沒收。然聲明異議人據此於民國112年4月 12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聲請發 還前揭所剩款項,經臺中地檢署以112年5月5日中檢介乙112 執聲他1405字第1129048570號函回覆需提出證明等語,此舉 顯然已違反法令,有扣押人民私人財產之嫌,為此懇請法院 裁定諭知檢方歸還聲明異議人之財產,以維個人權益云云。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 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 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 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 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是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者,受處 分人得聲請所屬檢察署配置(對應)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至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 此與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 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 年台抗字第404號刑事裁定、81年度台抗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另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 ,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 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
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 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 規定,同法第473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說明係 配合刑法第38條之3第1、2 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 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 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 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執行檢 察官發還,對於檢察官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並得 準用同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準 此,得依同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 者,以對檢察官執行沒收物之處分為限,其未經確定裁判宣 告沒收之扣押物,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0 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其母親洪陳文文主動交予警方查 扣款項414萬元,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 1341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240等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 月,扣案之184萬3,887元沒收,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 上字第4918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本案),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無 訛。
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本案前經扣押且未據宣告沒收之現金229萬 6,113元部分,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具狀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經臺中地檢 署以112年5月5日中檢介乙112執聲他1405字第1129048570號 函回覆:臺端欲請求發還扣除應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後其餘款 項,應提供合法來源所得證明,證明其為權利人,本署再行 審酌等語(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405號卷第13至19、21頁) 。惟本件聲明異議人既係對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前揭確定 判決宣告沒收範圍以外金額所為之扣押物發還處分有所不服 ,依上述說明,則非屬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 範疇,而允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 法條第3項所定期間內,聲請所屬檢察署配置(對應)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此項聲請與受刑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程序完全不同。從而,本 院既非「所屬法院」,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提出異議之聲明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